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制度探讨

    安悦齐

    [摘 要]《合同法》分期买卖的解除权制度一直在学界颇具争议,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67号在裁判的适用上提供了统一的标尺,即认定股权作为分期买卖的标的,因性质上的特殊性不适用于《合同法》167条。在体系解释上,第167条的解除权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其适用必然要与94条第3项的催告要件相结合,才能构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破题的核心在于是否催告,而非在于股权标的除外。对此,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634条证实了这一观点,对于分期付款合同解除权增加了“催告”这一要件,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关键词]分期付款;合同法167条;指导案例67号;合同解除

    [中图分类号] D913?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文章编号] 2095-3283(2020)11-0038-06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to cancel installments has always been quite controversial in the academic world. Guiding Case No. 67 published by the Supreme Court provides a unified scale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eferee, that is, if the equity is deemed to be the target of installments, the particularity of the nature does not apply to " Article 167 of the Contract Law. However, the reasoning of this referee deviates from the meaning of the text and is oriented by results, which is the reason for the reversal of logical reasoning. Under the premise of specific regulation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invoked, and there is a suspicion of "escape from general terms". In addition, in terms of system interpretation, the right of cancellation of Article 167 is not an independent claim, and its application must be combined with the reminder requirements of Article 94, Item 3, in order to form a complete basis for claim. Therefore, the core of solving the problem in this case is whether to urge, not to exclude the equity subject matter. In this regard, Article 634 of the Civil Code promulgated in 2020 confirms the author's point of view, adding the requirement of "urgent" to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installment contract to make up for the loopholes in the law.

    Key Words: Installment Payment; Article 167 of the Contract Law; Guiding Case No. 67;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要旨

    (一)案情简介

    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两份分期付款转让股权的协议。双方约定,将总价款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签订后,汤某如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其后对于第二期转让款汤某逾期两个月之久。因此周某于两个月之后,以根本违约作为解除原因,并以公证方式行使了单方解除权。汤某在收到周某的《解除协议的通知》之后,立刻向周某履行了逾期欠缴的款项,并按照约定履行了两期的金钱支付义务。但是周某以合同业已解除为由,主张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并退还了相关款项。汤某遂以起诉的方式,行使了对于解除合同的异议权,请求判决继续履行。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查明在此前涉案的股权已经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手续,并且汤某也已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和经营。

    对于此案的裁判结果,三个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成都中院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汤某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確认周某要求解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三,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支付价款710万元。①周某不服四川省高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最后做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②

    (二)裁判要旨

    指导案例对于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否适用于167条项下的解除权,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即股权因其标的物的特殊性不适用167条之下的解除权,但是对于是否使用167条之下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则似乎在裁判中又给出了肯定的回答。据此,总结裁判依据裁判要旨,股权分期买卖合同仅不得援引167条行使解除权,但是得援引167条主张加速到期,即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具体裁判的理由如下:

    1.依分期付款之特征,股权买卖不适用《合同法》167条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38条规定,付款期限至少三期的买卖,才适用特种买卖之分期付款的规定。由此最高院将分期买卖的特征界定如下:(1)分三次付款,或在交付之后仍旧得以主张两期的价款;(2)该制度多发于生活消费,即至少一方是普通的消费者,而非两者均为商主体的情况;(3)具有信用风险,属于信用交易。因为出卖人的授信转移标的物的行为,在价款的求偿上存在一定信用风险,此谓其作为一种特种买卖的典型特征。除此之外,最高院还根据体系解释,由167条第2款,对于使用费的约定推知,使用费多发于消费为目的动产标的物之上,而对于本案中的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或者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必然不能包括在分期付款买卖的适用范围之中。

    2.涉案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

    最高院认为,汤某与周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让股权,虽然其后汤某延迟履行,但是其采取了事后补救行为,在通知解除合同的当日,就履行了其付款义务。因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顺位优先

    民法贯彻诚实信用之交易原则,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③ 因此合同约定应当严守。再根据167条并列的两种救济方式,为了贯彻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首先选择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而非直接地解除合同。

    4.股权交易侧重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涉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所涉及的利益非仅双方当事人如此简单。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有着特殊的规定,如要过半数同意股权,并要记载到股东名册其后,又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因此社会成本相对更高,利益相关更为复杂。因此,最高院认为,股权转让非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为避免重大影响,不能撤销合同。

    股权交易应属于商法领域的调整范围,根据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是将“股权转让纠纷”置于“公司有关纠纷”之下。④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依法释[2012]8号第45条,我国实行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法没有对具体问题作出规定时,必然要到合同法领域去请求裁判规范。⑤检索《合同法》,则可以得到两条具有指引作用的技术性规范,该法第124条和第174条的规定,⑥⑦由此可以推知,虽然《合同法》调整范围限于“标的物的买卖”,但股权转让,依法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为此,《合同法》174条,对于立法上的漏洞起到了指引作用。股权分期付款买卖可以适用本法94条的法定解除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可以援引《合同法》167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二、法定解除与分期付款解除权关系

    (一)特别条款说

    此学说认为,法定解除的请求权基础为94条, ⑧根据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合同法》167条第1项应当是第94条第5项之下的特别条款,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工委释义书也认为,“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⑨本案中的分期买卖是一种特种买卖,其主要特征在于信用交易。因此为了担保出卖人的价款,赋予了买受人更加苛刻的守约义务。在法定解除制度中,其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必须是为严重才能行使解除权,但是在信用交易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达到20%即赋予了出卖人的解除权,无须必须满足主要债务且经催告程序,或者结合合同目的之不能实现来行使解除权,167条可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二)补充条款说

    有学者认为,167条第1款是法定解除的具体化的体现,其应当看成是对于《合同法》94条的补充,是一种客观的量化标准。⑩[1]基于此观点,学界又产生了两种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167条第1款是94条法定解除权中第4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量化和补充。分期买卖是一种信用度很高的交易方式,如果五分之一的价款延迟给付,则可以认定为双方互信的基础已经破坏,交易的基础概不存在,因此认定为延迟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种观点,将《合同法》167条第1款理解为94条第3项的补充条款。即对于该法条种“主要债务”的具体和量化。即认为167條仅仅是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权行使的实质要件,而要达到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还要满足94条第3项的程序要件,即要履行催告的程序。[2]

    (三)观点评析

    将167条第1款作为94条第3项的补充。第一,167条中的分期付款解除合同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对于特别条款说,便没有了适用的空间。167条在制度上规定了迟延履行五分之一的债务的前提条件,并对此赋予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法律后果,即加速到期,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形式上看似完整,但是如果在实质上,其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即催告的程序。否则,在满足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分三期支付的分期买卖合同中,假设每一期的支付款项均超过20%,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只要稍有付款的迟延,则债权人即可不经催告而主张解除,这显然有违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也有悖于交易习惯。因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具有很强的效力。若稍有迟延即可无需催告便得以行使,则会造成权利的滥用,以及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目的的落空。因此不能将167条中的解除权看成一个独立的解除权。

    第二,将167条的解除权看成94条第3项“主要债务”的补充说明有理有据。实务之中,对于主要债务的认定很难统一,因此合同法在立法层面对于分期买卖规定了统一的裁量标尺,即最低五分之一时得以行使解除权。又出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信用交易特征,为了平衡买受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利益,将实质条件界定五分之一。因此对于94条第3项,仅有迟延的行为仍不足以滥用解除权的制度,应当还需要“质”要求,即应当达到五分之一的要求,同时必须行使“催告”这一法定程序。从而在体系解释上,94条与167条遥相呼应,互为补充。

    第三,这样的观点支撑,可以体现在最新的立法即《民法典》之中,本法634条对于《合同法》167条补充了催告这一程序要件,在立法的层面上,支持了167条是94条第三项的补充说法律解释论。

    三、关于167条排除股权转让适用探讨

    (一)适用范围之实证研究

    从实证研究层面,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同时键入裁判法律依据为“《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得到了四个相关案例。其中,在指导案例公布之前得到了两个类似本案股权纠纷,法院对于涉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均参照适用了《合同法》167条,但是这两个案例均是请求继续履行支付全部价款,而并非请求解除合同。在公布之后的两个案例,也是适用了167条对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可见,事实上,167条是可以直接准用于商事股权转让纠纷的,只是在法律后果上,法院仅援引167条的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定,却没有将167条直接作为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基础。因此,《合同法》167条并非不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只是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167条不具有适用的依据,是因为其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二)适用范围应当包含股权的转让

    1.基于法律解释方面的探讨

    我国《合同法》未对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类型做出限制,因此在文义解释上,标的之范围应当解释为动产、不动产乃至无形资产和权利。指导案例将股权的转让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没有正当的解释学上的依据,因此股权的分期付款转让当然涵射其中。[3]

    根据该条第二款,其用词精准,采用了“可以”一词,即使用费并非必须,而是当出卖人主张时,作为一个可以选择而非必要的权利。其次,此条文是一个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即在立法层面赋予了出卖人一个请求权,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买受人占有标的,并享有了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则应当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理解为一种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出卖人即解除者的应有权利,而非在不产生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就不适用此制度,甚至延申为不适用整个《合同法》167条的规定。最后,股权真的不能产生所谓的“使用费”么?这里的使用费应当理解为在合同解除之后产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而股权作为一种价值不定的权利,当合同解除时,买受人应当返还已经得到的分红和利息。此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使用费”。

    将分期付款买卖限定于生活消费之目的,即不能服务于生产经营或者商业投资领域。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哪些条文适用于狭义的民事,何者得援引适用于商事交易领域,或者二者兼为有之。

    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合同法》其他条文,均指引了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得以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范。指导案例认为股权的价值依然存在于公司,因此股权转让不存在信用风险,而分期买卖的解除权行使保护的是交易风险,在股权转让的场合,因为股权价值存续于公司,其变动仅需要变更登记即可,因而不存在交易风险。股权变动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既要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除此之外,股权价值虽然存续于公司,但是对于外部的交易人,如果买受人在价款偿付之前处分于善意第三人,则出卖人仍要负担交易风险。

    2. 基于演绎推理方面的论证

    在第四点裁判理由中,最高院阐述了股权的特殊性质。其一,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较为特殊和繁琐。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有着特殊的规定,如要过半数同意股权,并要记载到股东名册后,又要在工商部门登记,因此解除之后恢复原状的成本较高。其二,股权转让会牵扯到股东、劳动者的多方利益,且关系的利益错综复杂,耗费的社会成本也较为巨大。

    纵使股权确实关涉利益重大,且恢复成本巨大,但是此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结果,从结果出发反推理由,此为因果倒置,在演绎推理上定义为推理的倒置。之于倒置法律推理的定义为:结论先于理由,而理由出自结论的一种逻辑倒置的推理方法。这样完全从结果出发的说理,而非从法律条文本身的构成要件出发,有学者将其看成“政策手段与目的的错配”。因此为解决此问题,应当完善相关的组织法,以根本完善商法的技术规则,而不是简单地排除适用167条的规定,即使排除了167条的解除权的行使,在协议解除或者法定解除的条件下,仍然面临关洽多方利益,难以强制恢复等情况。因此不能将效果的履行艰难作为排除适用的裁判理由。适用法律仅需使其符合三段论下的大前提,即法律的构成要件即可。[5]

    3.法律困境的制度建议

    对此,为解决股权分期买卖解除的效果难题,提出两个制度建议。第一,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相衔接,赋予买受人一个回赎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回赎权的规定,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后偿付全部价款,回赎标的。赎回权理在《民法典》643条也得到了确认。因此即使出卖人享有解除权,仍旧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赋予买受人一个回赎标的物的权利。

    第二,在分期付款股权买卖没有偿付全部价款的期限内,宜将当事人看成是代持股的法律关系,因此,有关争议可适用于代持股的有关制度。即使在合同解除后,出卖人也应当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进行变更登记。并且,对于已经实施的公司决策,出卖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撤销决议,使其权利恢复到原有状态,而对于不能恢复之决策,如人员的任用与解聘,很难恢复到未转让之前的状态,应当界定为商事交易的固有风险。既然商主体明明可以依据价款的份额,分批次地支付和转让价款,并按支付的份额分批次变更登记,而商主体自行选择了更具风险的交易模式,即分期付款,其应当自担风险。同时,出让人选择更具风险的交易模式,必有其理由,商行为具有逐利性,出卖人选择此种交易模式必然有其利益所在,那么法律效果也属于当事人应当自担的风险,无须考虑结果的利益牵涉和成本的沉没。

    四、对其他裁判理由之回应

    (一)分期买卖之物先交付性

    二审判决书中最为重要的一点理由便是物先交付性,即“先货后款”的交易模式。指导案例的说理也肯定了分期买卖的此种特征。有学者高度称赞二审判决直指要害。[6]但是笔者认为,物先交付虽然是分期买卖的固有特征,但是在本案中,尚需要界定何为“交付”。股权是为一种权利,因此对于其物权的变动,应当与权利的变动一致,当收到权利凭证时物权为之变动。但是分期买卖的合同要求交付,是指物权的完全变动么?分期买卖不排除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情形,因此在此种情况,分期买卖的交付只是使買受人取得了使用权,并非使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股权转让应然适之。股权的交付在于使买受人取得了股权的使用权,并非使其完全获得了股权的所有权,当然一个审慎的交易人,自然不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款的情况下,而去登记机关变动全部股东的所有权登记。二审法院非难于周某没有事先交付标的,在买受人未支付任何价款的情况下,或者仅支付了小部分价款,很难会去主管机关,将涉案的全部股份变动登记。以变动登记视为交付过于苛刻,会使得制度落空。

    对于股权分期转让之“交付”学界有三种看法,以登记作为交付,除此之外,另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在合同生效时,二是认为其变动公司名册,取得对内效力时。[7]因为分期买卖在于使买受人提前享有使用权,当变动公司名册,且其作为新股东也参与了实际的公司经营管理并取得分红,可以认为已经实际交付,并取得了股权的使用权能。之于对外的效力,在于所有权属的完整,出卖人可以在未清偿全部价款时,保留其所有权权能,此时交易人也无法另行出卖处置其涉案的股份,因为股权的变动仍需要经过股东会的表决,因此,无需担心股权登记未变动,出卖人另作处分,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况。

    交付的时刻认定为变动股东名册、实际取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较为妥当。与本案中,汤某已经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且实际参与了公司实际的经营管理,因此,此时周某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

    (二)合同目的之实现

    关于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主要是指那些附时间期限的合同,例如特定节日订花、定做纪念礼品等。因此对于金钱给付,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8]诚然,在本案中,周某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获得价金。汤某也实际支付全部的剩余款项,因此并未破坏合同的目的。

    但是在规范的选择上,在符合了第93条主要债务未履行的实质要件下,法院应认定并说理其是否满足程序要件“催告”。因此,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634条有意弥补了这一法律漏洞,在分期付款买卖的解除制度中,新增加了“催告”这一要件。这也体现了该案中股权分期买卖矛盾不在于合同目的和适用客体,问题之所在正是“催告”这一重要条件。

    (三)诚实信用原则

    指导案例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切入,似乎对于《合同法》167条1款规定的两种法律后果,限制了顺位的先后。但是从条文本身出发,第167条没有限制两者的顺位,法院以诚实信用的原则,认为应当优先支付全部价款。商事交易中,商法的原则在注重公平交易的同时,也侧重商事交易安全、迅捷的原则。指导案例以商事交易不同于一般生活消费的民事交易为理由,排除了股权适用《合同法》167条,但是援引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结语

    关于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合同,在商法领域存在空白,因此应当采用适当的解释方法进行法律续造。股权转让当然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对于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合同解除问题,在现行法没有对商事领域作出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167条的规定,和法定解除的制度相补充。但是在制度的完善层面,应当与所有权保留制度相衔接,即建立股权的预告登记制度,使买受人在享有实际的使用权时,保留出卖人的所有权,以兼顾公平交易原则和交易安全原则。《民法典》对于原《合同法》167条的修改,增加了“催告”这一要件也证实了笔者的观点。因此,在立法完善的前提下,股权当然可以适用于《民法典》(原《合同法》)的规定。

    [注释]

    ①“汤长龙与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③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

    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八部分247条。

    ⑤法释[2012]8号第45条:“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权利转让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⑥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⑦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3~194页。

    ⑩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载《法学》2017年第4期。

    详见“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福余混凝土拌和浇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载《人民私法》2018年第2期。

    楼秋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妥当构建:以对指导案例67号的审思为核心》,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5期。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3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参考文献]

    [1]陆青.论法定解除事由的规范体系——以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的关系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01):64-80.

    [2]孙新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与行使限制[J].法学,2017(4):158-171.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楼秋然.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规则的妥当构建:以对指导案例67号的审思为核心[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21(05):56-69.

    [5]王利明.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6]吴建斌.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不能背离原案事实——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的评论与展望[J].政治与法律,2017,(10):11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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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

    [9]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郭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