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小额诉讼执行法案的版权替代》立法缘由与目的

    关键词 小额版权索赔 宪法考量 预期操作

    作者简介:张洁,四川传媒学院融合媒体学院,研究方向:新媒体传播与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7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59

    本文通过对版权小额索赔程序(small claims process)的系统介绍和背景分析,帮助准确理解美国于行政体制内创设该法的立法缘由和立法目的,以期为我国日臻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所裨益。一、出台背景

    早在2012年,为保障小额索赔人权益,英格兰和威尔士于其高级法院内部就已建立新法庭——知识产权企业法庭(简称IPEC),IPEC为知识产权索赔金额低于10000英镑的案件提供小额索赔路径(简称SCT)。

    美国存在相似问题。网络环境下,侵权的便捷性和零成本性使得侵权行为甚嚣尘上[1]。与此同时,联邦法院主张版权保护的门槛也与日俱增,主要表现为两方面:耗钱和耗时。这种阻碍在小额诉讼中尤为明显,因为小额诉讼损害额度有限,且损失难以估量,加上小额诉讼人金钱和精力有限,往往出现明知被侵权而不顾的现象。以2011年统计数据为比照标准,一桩损失额为100万美元的版权侵权案件可能会花费35万美元的诉讼费用[2],而大多数独立职业摄影师在当时的年收入最多不超过5万美元,作家的年平均工资为55420美元。收入和花费间的巨大鸿沟,阻碍了版权个体提起诉讼。

    但美国解决版权问题的联邦法律体系无法妥善解决上述矛盾。联邦法庭的程序性问题由《民事程序联邦规则》统一规范,普遍适用。联邦规则虽提供了一个逻辑严密的诉讼体系,但其中的诸多要求,例如,管辖法院的确定、认可的证据种类、主张处分性动议的耗时耗钱等等,对经验丰富的专职律师来说,操作起来已极为困难,加之法条的晦涩难懂,以及缺乏诉讼经验,小额版权人的自我代理也不可行。社会呼吁建立一种新且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小额版权人权利侵害问题。CASE Act的规则设置如何在尊重现有司法体系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性版权索赔程序解决当下困境的?笔者将从CASE Act的宪法考量和CASE Act的预期操作两方面,解析小额索赔程序与现行法律关系,及其具体实施路径。二、CASE Act的宪法考量

    (一)版权法条款

    美国宪法版权条款明确提到,鼓励个体投入是将创作者才能用于推进公共福利的最佳途径。宪法将创造该种“途径”的权利授予了国会。CASE Act创制的小额索赔程序反应了现代版权法系统需要这样一个行政程序来有效促进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小额索赔程序可以确保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时间、精力、智力等投入不因涉案金额的多寡而平等得到相应的金钱回报。

    (二)宪法任命条款

    CASE Act主张在版权局内部创设一个解决特定版权争议的机构——版权索赔委员会(Copyright Claims Board,簡称CCB),委员会由国会图书馆任命的三位经验丰富的版权律师组成,每届任期6年。委员会的构造完全符合宪法任命条款。

    CCB的官员由国会图书馆任命,为其下属官员,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国会图书馆有权任免CCB官员。CCB官员和律师在版权登记局宏观指导下开展工作,CCB所作决定受版权登记局监督,并由版权登记局向国会图书馆进行汇报。CCB官员所作的一切决定和行为均由国会图书馆的参议院确认首席官员负责。

    (三)美国宪法第三条与第七修正案

    任何非由联邦法官主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满足第七修正案有关司法判决权,以及美国宪法第三条对法院司法裁判权的相关规定。概括来讲,即需要满足以下三点要求:

    1.任何涉案金额超过20美元的民事案件均有权进入由宪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中进行司法审判的权利。

    2.只要当事人明知且自愿,上述权利可以放弃。

    3.为避免影响联邦法院的机构完整性,国会无权将司法权授予宪法第三条以外的实体。

    CASE Act建立的具有“自愿性”特点的索赔程序,是否侵犯了联邦法院的完整性?美国最高法院将“同意”作为判断某一具体裁判是否尊重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标准。这里的“同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但在所有非宪法第三条规定实体中进行的审判,推断同意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拒绝参加诉讼。

    CASE Act设置的规则,例如opt-out机制,注重保障被告参与诉讼的自愿性。此外,有关版权索赔委员会的结构、授权等设计也都避免了对联邦司法系统的侵犯。CCB无权强制执行其所作决定,决定只能经地区法院指令而具备可执行力。CCB所作决定由地区法院依据联邦仲裁法案进行监督。

    (四) 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是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宪法原则,主要指程序的灵活性,当特殊情况的需求不同而给予相应的程序性保护,主要包括自治、中立、理性、平等参与等价值理念。

    小额版权索赔程序因其自愿性、简易化的特点而满足程序正当原则。

    首先,当事人可远程参与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可以远程而非亲自出席诉讼,小额版权索赔在考虑州域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时,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其次,CASE Act中的程序性条款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为蓝本,在此基础上新增一些程序性保护措施——当事人主张应当先由索赔律师审核,如符合CASE Act规定,则应告知被告其有权选择不退出该程序,或有权放弃该权利。

    另外,CASE Act赋予当事人更多有效参与诉讼的机会。若为自己代理,当事人的主张将作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当事人可以通过文件档案、言词证据、电话、直播、书面陈述等多种形式提出自己的主张。

    此外,CASE Act设置了比联邦法院更健全的纠错机制。有权向版权索赔委员会提出复议或者请求版权登记局再审。也可以请求联邦地区法院参照联邦仲裁法案再审。可见,CCB所作决定只要侵犯了公民基本公平权,便可主张再审。三、CASE Act的预期操作

    (一)与联邦司法实践和审理程序间的关系

    CASE Act虽然在条款和程序上使用了与之相关的州法或联邦法律术语,但其目的绝不是简单模仿,而是意在建立一个新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联邦法院诉讼的高成本和复杂性严重阻碍了版权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在各方动议下CASE Act得以诞生。CASE Act吸收借鉴各州、国际、非政府性小额诉讼以及其他可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和实践,版权登记局在应用CASE Act时,应当在不超越授权范围,不违反程序正当的前提下,以上述种类繁多性质各异的经验和实践为蓝本,创制出更加有效的争议解决规则。

    小额诉讼最显著的特点是:为便利当事人对己身权利的维护而极大放宽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同时仍体现了一些基本法律规则。同样,小额程序也因追求高效简洁而存在一些弊端,因此CASE Act更倾向于鼓励案件和解。对此,CASE Act创建了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规则来促进和解。

    在版权法规制下,CASE Act创造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于民事程序联邦规则,它可以适用于多种民事主张。民事程序联邦规则并未考虑到版权人的特殊需求,若将传统民事程序适用于版权案件,额外的诉讼请求会导致案件的花费和复杂性呈几何倍增加。不同于联邦法院程序的强制性,小额版权索赔程序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选择适用。不同案件需要采取何种程序需要版权登记局充分考虑二者的差异。

    (二)缺席

    联邦法院不允许缺席判决,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可以裁定延期审理。不同于联邦法的规定,CASE Act 1506(u)要求索赔人在提出诉讼请求时需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被告缺席,法庭也应当仔细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抗辩,并作出相应判决。

    (三)与版权法的关系

    CASE Act以版权法为准绳。CASE Act不更改版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版权索赔委员会所作决定必须遵循已有判例,该决定不能成为其他案件的裁判依据,不能被引用,当判决可能创制心得判例法时,版权索赔委员会应当驳回案件。

    CASE Act对被告资格确实做出了限制。故意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为每件作品15000美元,在确定最终赔偿额时,版权索赔委员会还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同意减轻或消除侵权行为。[3]根据案件所涉作品数量、赔偿类别的不同,每个案件的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30000美元。虽然版權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相同规定,但二者在赔偿额计算上仍保持一致。

    程序启动上,相较于版权法,CASE Act采更宽松态度。联邦法院将登记注册作为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这一要求旨在促进版权及时登记注册,但登记注册程序却复杂且高昂。小额索赔人一方面可能没能意识到不及时登记注册的后果,另一方面他们也无力负担昂贵的登记费用,但若未及时登记注册,他们将丧失在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法定赔偿的资格。为解决此类问题,CASE Act规定,只要涉案作品申请了登记注册且该申请未被驳回,则有权提起版权小额索赔诉讼和反诉。四、总结

    小额版权索赔程序以便捷、低耗、高效的纠纷解决程序,有效克服了联邦法院繁琐诉讼程序带来的裁判延迟和费用增加等问题,保障民众能低成本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将司法落到实处。为实现这一立法初衷,使之与美国现有法律体系相辅相成,美国国会在创制CASE Act具体规则时,充分考量立法目的及司法现状,于机构配制、受案范围、权利主张、职能设置等方面均在尊重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小版权人维权困难的问题。

    我国同样也存在维权成本高、执行难度大的问题。为此我国司法系统也在不断探索,比如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这些司法体制改革极大改善知识产权维权“耗时、费钱、低效”的现状,但宏观体制上的改革仍避免不了适用有限的缺憾,因此学习美国,在尊重现有司法体制的前提下,于行政体制上创制一种新型索赔程序,与司法程序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共同为小版权人营建一个尊重创新、保护创意的法律环境,推动文化发展,实现文化复兴。

    参考文献:

    [1]杨绪东.美国视觉艺术作品版权制度革新梳理与借鉴[J].电子知识产权,2019(7):29-39.

    [2]刘明江.美国版权案件中律师费赔偿规则新发展及其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17(7):30-40.

    [3]阮开欣.美国版权诉讼中判予律师费的标准[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07-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