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背景下我国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及思考

王富超
【摘要】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民事法律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当前,国家正在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对于构建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民事法律具有重要意义。而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是民法典编纂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民事立法语言在词语使用、句子成分的构成、句子组配、篇章结构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对民事立法语言进行规范,目的在于提高民事立法语言的“可读性”,使民事立法语言能更有效地服务社会,这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乃至建设“法治中国”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时代 民法典 民事立法语言 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4.012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那么,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是什么?十九大报告指出,“以良法促进法治、保障善治”[1]。可见,健全的法律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前提,而健全的法律体系就是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指适應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与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相一致,以宪法为核心,由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协调、体例科学、调整有效的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所构成,保障我们国家沿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有机统一体。这个体系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并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组成。
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当中,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是民事法律。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那么,如何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在当前建设“法治中国”的大背景下,要想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就必须要有一部“良法”可依。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为民法典编纂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民法典的编纂就是我国民事法律朝着“良法”目标努力的最有力见证。一部高质量的民法典,必须是内容与形式的完美统一体,内容属于法理层面,而形式则属于语言层面。
我国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
民法典的具体编纂工作实际上是一种民事立法活动。从语言学的角度说,立法过程实质上就是立法者通过使用立法语言表述其意志的过程。法律离不开语言这个载体,法律的一切意志和行为都需通过语言这一媒介才得以顺利实现。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指出:“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词语订立和公布的。法律语言与概念的运用,法律文本与事实相关的描述与诠释,立法者与司法者基于法律文书的相互沟通,法律的语境判断等等,都离不开语言的分析。”[2]
可见,作为法律的形式或载体——法律语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民事立法语言的文本形式从语体的角度说,属于公文中的一个小类。公文有明确的规范,即明确性、简要性和规格性。因此,编纂一部科学的、与时俱进的民法典,亟待加强民事立法语言的研究,特别需要加强立法语言的规范研究。加强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研究,目的在于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文本的“可读性”,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做出贡献。当前,民事立法语言应在以下方面加强规范研究。
词语使用的规范。在民事立法语言中,不少动词、名词、介词、连词、副词的使用亟需规范。立法实践中常出现同义动词的混用,如“拟定、拟订、制定、制订”“裁判、裁决、裁定”“实施、施行、执行”“受理、审理、审结”等,每组动词具有同义关系,但在表义方面有所差异,各自所适用的范围也不尽一致。同时,还存在专有名词界定不甚明确的问题,如“代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标的”“法人”“物权”“契约”等。以上专有名词内涵丰富,但其外延界限不明,这往往给读者的解读造成困难。情态词模态语义表达模糊,如表示允许模态义的“允许、不允许、可以、可、不可、能、不能、不得、准许”等,表示应当模态义的“应当、应该、应、该、务必、必须、非得”等。在民事立法文本中一些用法相近的介词容易混用,如“从、自、由”“对于、关于”“按照、遵照、依照、根据、依据”等。在立法实践中,意义或用法相近的连词容易混用,如“和、或者”“跟、和、同、与、以及”“如果、只要”“因此、所以”等。副词语义辖域和语义指向不明,如“都、才、只”“最、极”“十分、非常”“公然、竟然、居然”等,这些副词有的属于同类关系,有的属于同义关系,它们的语义辖域和语义指向不同,所适用的范围也不同,这些副词在使用当中有时也会混同。
句子成分的规范。在民事立法语言中,“主、谓、宾、定、状、补”六大句子成分在使用上特点鲜明,主要体现为成分的复杂化,复杂化的手段有二:一是采用多重并列的结构;二是采用连续递加的手段。复杂的句子成分在使用中极易造成搭配的混乱,同时也会造成语义理解上的困难,亟需从规范的角度加以研究。复杂主语。复杂主语主要有两类:一是多项并列结构形成的复杂主语;二是带复杂修饰语的主语,这个复杂修饰语往往是一个多层递加式的定语。复杂谓语。复杂谓语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由两个以上的谓语并列形成的复杂谓语;另一类是谓语前面的状语往往是一个多层递加的复杂结构。复杂宾语。宾语的复杂化和主语的复杂化类似,一类是由多重并列结构形成的复杂宾语,另一类是宾语前面的定语往往是一个多层递加的复杂结构。复杂定语。定语主要作为主语和宾语的修饰成分,定语的复杂化除了主要采用多重递加的手段外,也有少数采用多重并列的方式。复杂状语。状语主要用来修饰谓语,状语的复杂化与定语类似,除了主要采用多重递加的手段外,也有少数采用多重并列的方式。复杂补语。复杂补语往往是一个长度较长的介宾短语,一个较长的介宾短语往往在表义上更为完整,但局限性在于结构的复杂同样会带来搭配不当和语义表达模糊等问题。
句子组配的规范。单句的组配。在民事立法语言中,单句的组配很有特点,有的是复杂主语与其他成分的组配,有的是复杂谓语与其他成分的组配,有的是复杂宾语与其他成分的组配,有的是复杂修饰语与其他成分的组配,还有的是复杂补语与其他成分的组配。以上组配方式,可概括为复杂成分与简单成分之间的组配、复杂成分之间的组配以及简单成分之间的组配。对于民事立法语言而言,句子表达追求简要性、明确性和规格性,这一方面造成单句结构的复杂化,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搭配不当”“残缺与多余”“语序不当”“句式杂糅”等语病。复句的使用。在民事立法语言中,最常用的复句类型有“并列复句”“转折复句”“假设复句”“条件复句”。复句使用中常见的不规范现象主要有“分句间缺乏紧密的逻辑关系”“分句间次序混乱”“分句间层次不清楚”“关联词语搭配不当”“缺少必要的关联词语”“错用或误用关联词语”“滥用关联词语”和“关联词语位置不当”等。
篇章结构的规范。句间的衔接与连贯。在民事立法语言中,句间的连贯手段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意合”,即主要依靠意义上的联系来完成句间的衔接与连贯;二是“形合”,这种手段主要依靠使用单个的“关联词语”来实现。在“意合”连贯的手段中,“总分类”的句间连贯手段有时通过使用具有特殊作用的标点来显示,如“冒号”常常用在总提语之后,让读者注意下文将要分项来说。这里的“冒号”实际上与“句号”的作用相当,即也是用在句间的,只不过表达作用不同而已。对于句间连贯手段来说,不管哪种连贯手段,从句间的逻辑语义关系上看,都与常见复句间的逻辑语义关系大致相同。章法的组构。民事立法语言章法结构的组织方式比较单一,基本上为“总—分—总”“分—总”和“总—分”三种组构模式。这三种组构模式有时是“嵌套”的关系,即大套小。篇章结构看似简单,但由于篇章占据的空间大,客观上加大了语言使用者对语句表达控制的难度,语言表达不规范现象凸显,主要有“前后脱节”“语序不当”“前后矛盾”“答非所问”“重复多余”“点断失误”和“句群误用为复句”等问题。
除以上问题外,短语和标点使用的不规范现象也值得关注。总之,要想编纂出一部高质量、可读性强的民法典,就必须加强民事立法语言的研究,尤其要加强民事立法语言规范的研究。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研究,不仅对于民法典的编纂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民事立法文本的应用与研究、立法语言的应用与研究乃至法律语言的应用与研究等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国民事立法语言规范的理论思考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推进,法律语言越来越引起广大法律和语言工作者的重视。民事立法语言是立法语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事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民事立法语言要想更好服务社会,其中必须研究和解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问题。民事立法文本从语体的角度说,属于公文中的一个小类。《现代汉语》(增订五版)[3]指出,公文的规格要求是:明确性、简要性和规格性。明确性指公文语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数量、范围等方面必须十分肯定明确,避免发生歧义和误解。简要性指公文语体的内容必须扼要、清楚、通顺,要指出问题和争论之所在,不能废话连篇,离题万里。规格性指公文语体有比较固定的格式,不能有随意性。既然,民事立法文本属于公文,那么它理所当然应该符合公文的规格要求。从规范的角度讲,凡是符合上述规格要求的民事立法文本就是规范的,否则就属于不规范的。
关于立法语言规范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社会各界已经达成共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成立就是应立法用语规范化的需要而设立的。[4]民事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语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进行规范,目的是增强该文本的“可读性”,使其能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那么,何谓“可读性”?可读性(readability)是指文本易于阅读和理解的程度或性质。[5]立法文本的可读性指的是法律条文易于阅读和理解的程度。立法文本的可读性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法治就是依法治国,法律是治国的基础,这就要求立法文本所表达的法律意志或思想必须为社会民众所理解,只有民众理解了法律条文,才能去接受和遵守它,依法治国的目的才能实现。可见,增强立法文本的可读性是现阶段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对立法文本可读性的研究也必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结合语言的使用环境,就某个领域内的语言进行研究已成为学术界研究的一个热点,李宇明(2010)将此称为“领域语言研究”。[6]在语言研究的众多领域中,“法律语言”于20世纪末脱颖而出,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其中包括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和执法语言等方面。民事立法语言作为立法语言中的一种,一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尤其在语言的使用方面,必定具有其他语言所没有的特点。从规范的角度讲,在顺应语言表达基本规律的前提下,也可因势利导,做一些规范和引导的工作,提高该语言的“可读性”,并使该语言的表达更加符合法律实务的需要。十九大报告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十四条基本方略之一,为此,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研究、民事立法語言的全面研究、民法典的编纂等对于法治中国的建设必将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注释
[1]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
[2]舒国滢:《德国战后法哲学的发展》,《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3]黄伯荣、廖序东:《现代汉语》(增订五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于2007年7月成立。
[5]崔玉珍:《从立法语言的连词“或者”看我国法律文本的可读性》,《当代修辞学》,2016年第2期。
[6]李宇明:《中国语言规划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
责 编/杨昀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