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期限”应该如何裁定的思考

    关键词 所有权 承包权 经营权 土地互换 互换期限

    作者简介:吴迪,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首席仲裁员,高级农业经济师,主要从事土地纠纷仲裁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61一、前言

    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工作和全国一样,最早开始于80年代初,1984年对农村承包土地开展了一次“大稳定小调整”,1996年5月27日开始施行《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9年,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的基础上,开展了农村承包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将原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延长到202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延长了30年,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二、“土地互换”纠纷的产生

    在土地承包到户这40来年的时间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部分农户为了方便耕种等原因互换了承包地,而且绝大多数互换土地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到发包方备案。近些年,随着国家扶贫力度不断加大,政府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大量资金,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环境,部分承包地块的地理优势充分体现。

    由于互换土地的时间跨度太长,而且这种互换土地的行为大多发生在原来相互关系较好的农户之间,具体细节旁人知之甚少,导致调查取证工作难度较大。不过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裁定互换是否有效包括三个要件:(1)双方互换的土地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2)互换土地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原承包土地的权利人;(3)是否有对互换以后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的事实。三、“土地互换”纠纷案例

    在有关此类土地互换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提出了互换“期限”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对互换“期限”作出了裁定,笔者收集整理了以下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1:王某和李某都同属某村民小组农户,20多年以前双方口头约定互换承包地,用王某家的A地块换李某家的B地块,现在王某反悔,要求李某换回A地块,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便暴力破坏李某耕种在A地块上的农作物,李某以排除妨碍为由将王某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土地互换的期限各执一词,应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互换的期限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故原告在本轮承包期内对A地块享有使用权,对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认定“互换有效”,判决被告王某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李某对A地块行使使用权。

    案例2:李某和张某都是同一村民小组承包农户,双方属表兄弟关系。1992年,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口头约定,李某用甲地块换张某的乙地块,从2014年开始,李某便要求张某换回自己的甲地块,张某不从,李某于2015年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由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合同约定互换土地的期限已届满,但未能提举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双方未对互换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整个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间。因此,本案被告张某享有甲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且互换期限尚未届满,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權益。原告对被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因缺乏侵权权利,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看起来好像是侵权、请求排除妨碍的纠纷,实际就是土地互换纠纷。在案例1中,人民法院认为“互换的期限应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故原告在本轮承包期内对A地块享有使用权”,最终支持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李某对A地块行使使用权”。收到判决以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但上访不断;与案例1不同的是,案例2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判决之后没有能够让当事人息诉息访,矛盾纠纷并没有真正得到化解。通过对这类案例的分析,唤起了我们对土地“互换期限”应该如何裁定的思考——为什么有了生效的判决以后当事人依然没有息诉息访,矛盾纠纷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有误,还是我们施行的旧法已经不能满足调整社会矛盾的需要?四、“互换期限”在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适用法律分析

    两个案例都发生在新修订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2019年1月1日)之前,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旧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为什么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纠纷呢?

    按照农村的实际情况,当初口头约定互换土地的双方,一般情况下不会涉及互换“期限”的问题,都是为了方便耕种或者是建房、修路等方面的需求才会发生互换土地的行为,所有关于互换“期限”的说法,如果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都不过是反悔互换土地一方当事人为达目的而编造的说辞。

    部分从事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同志对“互换期限”的裁定持有不一样的看法,有的认为,以“剩余承包期”裁定“互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有的则认为,虽然以“剩余承包期”裁定“互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没有真正收到化解纠纷的效果;有同志讲,司法实践中以承包合同期限作为判决承包地互换期限的时间节点,埋下了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矛盾的隐患。

    主要理由是:以“剩余承包期”裁定“互换期限”,容易让当事人产生“互换后还可以再换回来、还可以约定一个较短的互换期限”等想法。在一些地区,农户间存在较大比例的承包地互换的情况,绝大多数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向发包方报备,相当一部分已经换地农户受到利益驱使有反悔的想法。一些县,2028年底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将到期,届时将按照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顺延土地承包关系,当然也会需要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如果都简单裁定“互换土地在本轮承包合同期内有效”,那么本轮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势必激发那些本就想反悔的互换地农户要求再换回承包地的主张,将会引发大量的土地互换纠纷,严重影响农村的社会稳定,届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置呢?

    显然,旧法中“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这一规定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如何裁定互换期限要从互换法律性质谈起,农户之间互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变动,互换是全部的权利转移,互换之后与发包方建立了一种新的承包关系,消灭了原有的承包关系。对物权持有原本没有期限的限制。这里所说的受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限制,我的理解,应该是指互换以后的承包关系受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期限限制的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不是限制互换双方的互换期限。承包期满后,承包农户将重新与发包方建立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涉及执行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的问题,与原互换土地的双方无任何关系。

    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原制度中,承包地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承包地流转的一种方式,互换后与发包方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互换要签书面合同并备案。从法律语境看,互换属于承包地流转的一种法定形式,自然受到“二轮承包期限”的约束。

    2019年起,新法的实施,为我们如何裁定土地“互换期限”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彻底化解了各位的疑惑。新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贯彻了“三权分置”的思想,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其中,所有权归农村集體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在新法中,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款对承包农户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和经营权的流转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包括以下条款: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五、结语

    由此看出,转让、互换的是农户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流转则仅限于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转让、互换已经不在土地流转的范畴,所以,土地转让、互换不受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调整。旧法中,把互换归结于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以“剩余承包期”作为裁定“互换期限”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文两个案例的当事人一直没有息诉息访的根源所在。笔者在旧法框架下关于“互换期限”不能简单适用“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观点终于在实施新法的过程中得到体现。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不受承包期剩余期限的限制,但农村土地互换以后与发包方的关系受剩余承包期限的限制,承包合同到期以后,原互换土地的双方都无权要求再换回原来的承包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9年1月1日修改施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