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当当事人变更制度研究

    刘忆漩

    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非正当当事人变更制度的规定,但是客观上确实存在非正当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进行更换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对于非正当当事人变更制度,需要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协调法官职权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综合考虑起诉要件、程序性证明等内容,结合民事诉讼程序动态发展和审级转换角度进行立法设计。

    关键词:正当当事人;当事人变更;立法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5.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19-0039-02

    1非正当当事人变更的法理依据

    非正当当事人变更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裁判者确认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不正当适格,对原诉讼当事人进行更换的诉讼现象。传统的民事诉讼一直坚持实体当事人理论,认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争议的诉讼标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利害关系说并不能囊括适格当事人的所有情形,使得财产代管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公益诉讼等主体不能在利害关系说的框架下作为正当当事人参与到民事诉讼中,不利于民事权益的保护和民事纠纷的解决。诉讼担当理论的提出为以上主体参与民事诉讼创造了可能,具备特定条件、与案件结果无关的主体为了他人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参诉,并实施诉讼行为,诉讼结果对诉讼担当人和诉讼涉及人均具有约束力。诉讼担当理论在正当当事人框架内的构建,使得具备法定条件的诉讼担当人成为正当当事人,弥补了利害关系说的局限性。

    2非正当当事人变更制度的立法设计构想

    对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问题,我国法院一般的做法遵循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90条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分析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程序为:

    (1)若参诉原告不适格,要求该原告退出诉讼,如果该原告不退出,则裁定驳回起诉。

    (2)若参诉原告不适格,法院通知适格原告参加诉讼,若正当原告不参加诉讼,则终结诉讼。

    (3)若参诉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原告变更被告,若原告不同意变更,则裁定驳回起诉。

    (4)若参诉被告不适格,法院通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同意变更,则法院通知适格被告参与诉讼,不适格被告退出诉讼[1]。

    以上程序归纳的四种情形是我国目前实践操作的大致模式,但是这样简单粗糙的规定,显然考虑的不够周全,笔者将就该程序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列举分析。

    2.1当事人适格问题应作为实体判决要件

    对于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实体判决要件需要做一个概念上的明确区分,目前很多法官并没有将三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充分的理解,造成概念上使用的混同和程序上的不规范。造成这种混同情形的原因在于很多人将诉讼要件理解为起诉要件,认为诉讼要件包含的是否具有国际裁判的管辖权、诉的利益、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是否属于訴讼禁止的情形都应该在起诉阶段进行审查。而这些内容其实是属于法官在作出实体判决时应考虑的内容。换句话说,诉讼要件其实并不是与起诉要件为同一概念,而应与实体判决要件等同。起诉要件在我国应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几项内容,并不包括实体判决要件。诉讼要件中的很多内容必须要在法官审理的过程中进行确认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只需向法院提供基本的信息满足起诉要件即可,如果在起诉阶段就要求原告提交满足实体判决要件的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查,大有强人所难之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实际上是将实体判决要件植入了起诉的条件之中。这样一来也自然提高了起诉的台阶,即所谓起诉的“高阶化”,也必然导致诉讼开始的“高阶化”,这就是导致我国民事诉讼起诉难的制度原因[2]。

    当事人适格本身属于实体判决要件的内容。当事人适格与否是决定能否取得胜诉判决的条件,而不是法院是否应当立案,使之进入审判程序的条件。如果在立案时发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也不应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应使案件正常进入审判环节,当事人不适格属于实体判决要件不具备,法官应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是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2法官职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协调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赋予了法官对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职权,但是在法官行使该职权的同时也会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发生冲突。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就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也就是说,对于原告而言,起诉谁是其一项权利,法院不能干预。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只需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即获得败诉判决,但是法院不能左右其选择。对于非正当原告起诉正当被告的诉讼纠纷,可能正当原告本不想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法院通知正当原告参加诉讼的行为,也是对正当原告行使起诉权的干预。法院要做的应当是消极等待当事人起诉,而不是通知询问当事人是否起诉。对于被告而言,同样具有处分权,即使被告发现本案的原告不适格,在其没有向法院提出变更原告申请之前,法院应保持一贯的消极中立,不能对此进行释明和主动介入。

    2.3确认非正当当事人的程序性证明

    程序性证明是与实体性证明相对应的称谓,二者是以证明对象的性质为标准进行区分的。程序性证明是以程序性事实为证明对象的[3]。司法实践中,当法官依职权确认当事人不适格时,只能说法官承担了事实调查的责任,并不能认为其是证明主体。对此,笔者认为,虽然非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属于程序法事实,但是其对诉讼的最终判决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当事人适格与否涉及诉讼主体确定的问题,与案件的实体内容有着密切联系和利害关系,故主张一方对其证明也需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被主张一方对其具备正当当事人资格进行证明,证明标准应该有所降低,只需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即可。对于证明责任,主张对方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应承担提供证据责任,若举证不能,无法使法官产生利于己方的心证;或者穷尽证明手段,仍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将承担证明责任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3非正当当事人变更制度需面对的实务问题

    3.1立案时确定当事人不适格与审判压力的减轻

    立案时,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应当属于形式审查,尤其是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当事人立案难的问题做出回应。法院在立案登记环节对于起诉要件审查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对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应当是审判庭法官在审判环节的调查内容,立案庭即使发现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也应受理案件,交由审判庭去处理。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理论面临着现实困境。很多案件在立案时,立案庭法官可以明确做出原告不适格的判断,我国的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严重的审判压力,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法官的审判工作量明显增加。如果将立案时明确确定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再大量地涌入审判庭,交于主审法官去处理,会使得原本高负荷工作量的法官面临更大的审判压力。同时,如果能在立案庭消化一部分当事人不适格的案件,也有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3.2确定当事人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民事诉讼是保护当事人权利、解决纠纷的程序[4]。解决纠纷的首要要求在于法官能够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证据中认定的事实出发,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出裁判,調整被侵犯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的深层要求就是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能够最终得以执行和实现,使得被侵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恢复和保障。但是面临目前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很多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终于拿到了胜诉判决,却面临败诉人没有可执行财产,胜诉判决无法执行的问题,这无疑使当事人在承受了巨大讼累之后继续面临困境。很多胜诉的当事人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便会向法院施加压力,法院也无法对其执行请求进行消化和解决。面对此种情况,很多法院在对当事人的变更、追加和列举的过程中,除了考虑当事人是否具备适格的条件,同时也会考虑每个当事人的赔偿能力。

    参考文献

    [1]郭小冬.浅议民事诉讼当事人更换制度[J].西安联合大学学报,2004(4):81-84.

    [2]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闵春雷.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证明[J].法学研究,2008(5):138-148.

    [4]谢文哲,宋春龙.民事诉讼当事人变更及其对策[J].安徽理工大学学报,2013(5):15-21.

    (责编: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