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完善

    肖尚成 梁栋博

    关键词 失踪人 财产代管 制度

    作者简介:肖尚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办公室副主任;梁栋博,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53一、我国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缺陷

    (一)宣告失踪设立时间限制不合理

    我国现存的财产代理制度难以如设想的一样发挥好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功能。虽我国的宣告失踪制度是学习自苏联,但其实质与德国民法中的“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纵然如此,对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依旧乏力。从时间上的设置来看,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失踪两年及以上方能宣告失踪;在宣告失踪后还有三个月的公示期,也就是说,失踪人失踪后其财产权益至少有两年零三个月处于无人管理的局面,在这段漫长的期间中失踪人的财产是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状态的,同时由于财产代管人缺位,将导致有关失踪人财产权益方面的诉讼很难进行,极有可能导致失踪人财产的损失。这样一个时间上的硬性要求对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而言显然是一重大不利;此外,财产代管制度本身应该是一项时效性极强的制度,及时实施正是其核心所在。当然,对时间作出限制,并非一无是处,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城乡的交错,信息流量的庞杂,致使通信在一段时期内中断是正常的,当一个家庭中有成员偶然失去联络,其所有的财产仍然可以由其家人代其进行有效管理,若是法律不为宣告失踪设立一定期限,难保不会被某些利害关系人恶意利用,损害失踪人的合法权益,这便是为宣告失踪设立时间限制的合理原因之一。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权存在冲突

    现存的《民通意见》第29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应宣告死亡。不得不说,一方面设立法律条文来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另一方面却又通过司法解释来将其架空。《民通意见》第29条虽然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以选择权,但无意中给了恶意的利害关系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机会,与此同时,无形中宣告失踪制度的权威性和地位被降低了,其致力于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价值功能更加得不到正常发挥。

    (三) 宣告失踪制度自身存在逻辑矛盾

    我们从法理上来看,我国法律中宣告实在制度的设置:宣告失踪制度是在經利害关系人申请后,经过特定程序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通过在法律上宣告下落不明人为失踪人,并且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财产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权益。它是一种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得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兼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宣告失踪的后果而言,失踪人的财产依旧在其名下,不发生继承,与失踪人有关的人身关系也没发生变化,由此可见,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完全不同于自然死亡,其实质是一种法院出于保护失踪人利益,结合客观事实而推定的一种法律事实。在我看来已然宣告失踪人失踪,还要通过如此复杂的法律程序确认一遍,并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繁复的确认程序反而会对法院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产生动摇。既然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为何还要再宣告其民事主体资格并未被消灭?笔者认为此举意义并不大,反而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即一个人即使没有死亡,也可能被取消民事主体资格,否则为什么要作出宣告其仍然拥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判决?二、完善我国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建议

    (一)对国外有益经验的借鉴

    除了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国外成熟经验的借鉴可以让我国的失踪人宣告制度少走弯路。

    首先来看德国,德国实行的是单一死亡宣告制度。从普鲁士的《失踪法》到1951年的新《失踪法》德国形成了现今单行法所规定的死亡宣告制度;《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与其死亡宣告相配合;德国的法律还针对现实的复杂情形给出了不同的时限要求,包括失踪人十年杳无音信即得宣告死亡、失踪人31岁前不得宣告死亡、满70岁的失踪人失踪5年以上得宣告死亡。我们可以看出在德国处理失踪人问题的方法,即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代替宣告失踪制度,同时结合实际生活,对各个年龄阶段的失踪人设置了不同的时间限制,兼顾了防止恶意第三人损害失踪人财产权益和失踪人财产代管时效性两方面的要求;德国人严谨的思维、实事求是的态度使其相关法律足以成为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典范。

    其次是日本,日本的立法自从近代以来就深深影响中国的法制进程。《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失踪人下落不明达到7年以上,家庭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失踪的宣告。置身于战地的人、身处沉船中的人及遭遇其他危难的人,在战争终止后、船舶沉没后,或其他危难已不复存在后,1年间生死不明的,亦可宣告失踪。并且被宣告失踪的人,在危难不复存在时,视为死亡。另外,《日本民法典》还对失踪者的财产管理制度作出了规定。事实上,日本的民法典中关于失踪人的一系列设置是很有特色的,从表面上看来,日本民法和法国的设置相似,即采取单一的宣告失踪模式,但从效力上来看,日本的宣告失踪人在危难不复存在时“视为死亡”,其实则相当于我国的宣告死亡。

    从以上国家的实例来看,以德国模式为基础,以失踪人财产管理代替宣告失踪并与宣告死亡相配合的形式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

    (二)对我国现行财产代管制度的建议

    在对我国的财产代管制度的缺陷作出一系列探讨后,我们所应该做的就是尽我们所能为提出的问题作出解答,给出自己的思考。

    首先是上文中所谈到的失踪人财产代管中的时间限制问题。我们再次明确:过长的失踪宣告期限,对失踪人财产的有效维护是明显不利的。我们所应该做的,是重新审视此时限的必要性。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迟滞的失踪人财产代管立法已经无法充分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笔者在此提出以下的意见。

    1.缩短时限。诚然,失踪人财产代管的时效性、及时性保证了整套法律制度的高效实施,但结合日新月异的社会现状,结合广袤的国土和复杂的国情,各地区的交通、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教育水平等无一不影响着时限设立的标准,想要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一个准确的、合适的、为大多数人所能接受的宣告失踪时限是极端困难和不现实的。

    2.将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分离或者废除宣告失踪制度,以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取而代之。我们必须要意识到,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时限要求并非是其本身所必要的,而是由于我国的财产代管制度本就附属于宣告失踪制度,本来是用以增加宣告失踪制度之严谨严肃的时限反而成了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束缚,将失踪人财产代管与宣告失踪分离或者以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取而代之,不失为一种激进但有效的解决方案,“一方面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提供制度保障使其免于不法侵害,另一方面让因为自然人失踪而陷入瘫痪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及时的处理,不至于因为苦等宣告失踪的两年硬性条件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设置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也是當今的国际趋势,其设置让我国的宣告失踪制度更好的与国际接轨。

    3.可以学习法国的设置,根据失踪人归还的可能性递减的程度,将其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即失踪人的推定阶段、失踪宣告阶段、失踪确定阶段;这种方法其实是一种折中的方案,既不单纯的否定宣告失踪制度,同时兼顾失踪人财产代管的时效性要求,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让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

    其次是财产代管人变更的程序问题。财产代管人变更由于其特殊的性质,作为非讼案件,自然应当按非讼程序处理;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非讼程序在立法中必须通过特别程序表现出来,以至于出现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以民事案件的非讼性质为确定标准”。

    再次是财产代管人法律地位模糊的问题。其主要问题在于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限的规定太过简略。我国的宣告失踪相比其他国家和地区,其法定程序更加复杂,所得出的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更加确定,在此情况下,适当的将财产代管人的权限进行扩充和解释,有其必要性;其权限不单单只限于对财产的简单保管,还应包括对其经营和处分,这样才能充分应对生活实际,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但财产代管人在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时,应尽与管理自己财产之同一注意,而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民通意见》第29条的规定,这条司法解释让失踪人的权益有可能遭受恶意的损害,其解决方案最好是能够出台新的司法解释,给予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提出异议的同时暂停宣告失踪的程序,而非单纯将其异议否定,充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权益。至于宣告失踪制度自身逻辑的问题,目前来讲取消宣告失踪制度,以失踪人财产代管取而代之是最好的选择。

    财产代管制度作为一项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制度,向我们证明了它的价值所在,简而言之,不论是现在还是将来相当一段时间内,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在有效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方面所发挥的巨大作用无可替代,其制度本身所展现出的时效性和人身可替代性是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关键所在。观之国外的成熟经验,德国将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始终作为独立的一项单行制度而不设宣告失踪制度;日本则是以宣告失踪之名行死亡宣告之实,财产代管附属其中。世界各国的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各有其优劣,但凡是实行效果良好的,都是适合自身国情的。观之我国的财产代管制度,其价值仅限于服务宣告失踪,处处受宣告失踪的制肘,这种现状需要得到改观。

    至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失踪人财产代管由于自身的特性,放在宣告失踪的名下是极不适宜的,财产代管制度必须要独立,只有正确看待失踪人财产代管,将其作为一项单行的法律制度,保护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本来目的才能最有效率地达成。

    参考文献:

    [1]潘名月.宣告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13.

    [2]嵇政.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问题研究[D].南京师范大学,2019:19.

    [3]亢亚蓉.论失踪人法律制度的完善[D].天津商业大学,20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