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法律规制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诉讼逐渐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定纷止争最重要的方式。与此同时,有些人却利用恶意诉讼侵犯他人地合法权益,恶意诉讼不仅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阻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预防和遏制。本文从民事恶意诉讼的基本内涵出发,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提出几点规制的建议,希望能对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益处。

    【关键词】恶意诉讼;侵权;法律规制

    一、民事恶意诉讼的概念

    我国存在许多跟恶意诉讼的定义有关的许多不一样的观点,在这之中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第一,汤维建老师认为,恶意诉讼指的是虽然在事实上没有法律根据,但是当事人为了获得某些不正当的利益,仍然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第二,杨立新老师认为,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的诉讼理由是不合法的, 为了损害他人的财产, 仍然向法院提起了恶意的民事诉讼,我们就称这样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恶意诉讼。以上两个观点是民事恶意诉讼研究领域中比较完整且成熟的,我国的其他学者也对此有自己独特的领悟,根据上述两位比较具代表性地专家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涵义地观点,民事恶意诉讼可以界定为原告或者原、被告恶意串通,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正当理由地情况下,为达到非法目的,向法院对他人提起恶意民事诉讼,意图使他人地正当权益遭受损失侵权行为。

    二、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的详细举措

    (一)实体法方面的措施

    1、民事恶意诉讼应当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确界定为“特别的侵权行为”。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条文出现,但是其却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恶意诉讼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各项构成要件,正如杨立新老师所言,“如果要包含所有的侵权行为,紧紧是将侵权行为进行一般处理是不够的,还需要更多的法律来给予补充。必须要把这种行为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保证其不光符合一般的要件还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其他要件。”虽然民事恶意诉讼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其各个组成要素之间还是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该法中建立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出民事恶意诉讼,且在颁布《侵权行为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时,也应当详细地明确出民事恶意诉讼的鉴别标准、赔偿范围等认定细则。

    2、民事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前文已经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详细阐述,充分反映出民事恶意诉讼就是一种民事侵权。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就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这一责任的追究,就需要依靠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1)受害人何时提出损害赔偿。本人认为,应当在法院确定其为民事恶意诉讼之后,才可提出损害赔偿。因为民事恶意诉讼往往具有隐蔽性,绝大多数受害人都无法在诉讼中及时进行抗辩,只有当事人在诉后搜集更多充分证据,才能就自己的损失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同时提出赔偿,这样才能做到有理有据。

    (2)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了受害人的受损权益能够得到补偿,建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无论是人身还是精神损害,都应以财产赔偿为主。由于我国赔偿制度实行全面化,所以应补偿受害人的全部实质亏损。在民事恶意诉讼中,财产损失往往伴随着精神损失,财产损失主要有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材料费等。如果心理仅遭受了微弱的打击,后果不是非常严重,可主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当受害人的精神受到重创时,应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 程序法方面的措施

    1 、加强审前程序对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辨认。诉讼中建立审前程序,是为了明确争议焦点,交换证据,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就加强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审查,就更加有利于对他人权益的保护,这样也可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前程序中,法院在双方交换证据时,就应当对是否存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进行分析,分析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否正当,是否存在合理的起诉原因,起诉请求是否有合理依据。杜绝将审前程序停留在走过场层面上,真正做到提高司法效率,认真核实诉讼材料,公正进行诉讼调解,这样才能更早一步遏制住民事恶意诉讼。

    2 、完善我国的撤诉制度。大多数情况下,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化解,原告就会撤诉,这样不仅能缓和矛盾,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这种情况下是鼓励和提倡撤诉的。但是在民事恶意诉讼中,某些案件中原告只想通过诉讼,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下降,让其信誉变坏,实现这些后,原告就会提出撤诉。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授予被告否决权,使原告的非法意图不能实现,在撤诉中制止这种诉讼的发生。当然,在赋予被告否决权同时,法院还应加强审核撤诉的原因,防止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容易利用撤诉,从而制止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为。

    3、完善对案外人的保护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结果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可行使撤销的权利,在这两种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围都限制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受害人参与到审判中的及时性,不能使得自己损失的正当权益及时获得救助。针对此缺陷,我国可以将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对象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结果却明显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加入到审判中去,这样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将侵权之诉与本诉放置到同一程序中,在法院确定本诉为民事恶意诉讼后,第三人有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并请求赔偿的权利。让正当权益受到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及时进入诉讼程序,可以更好保护第三人的正当权益,这也是民事诉讼中效率与公平原则的充分体现,帮助法院查清民事恶意诉讼,防止当事人借助审判权来隐蔽自己的非法目的,更好维护司法公正。

    作者简介

    [1]汤维建.诉讼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1.

    [2]杨立新.侵权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出版社,2003:69.

    [3]杨立新.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和类型化的问题[J].侵权司法对策,2003,9:22.

    作者简介

    吴楠:(1994-)女,江苏镇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