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白素粉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协议签订时申请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未做出,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用人单位应当补齐劳动者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劳动者;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近年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因赔偿标准较低,劳动者反悔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诉讼中,用人单位的主要答辩观点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仲裁或法院会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进行审理。之所以出现协议处理工伤的情况,更多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以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能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赔偿款项来分担自己的风险,于是通过协议处理的方式来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对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简述一下我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周志远律师一起办理的一起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简介:申请人李雪峰,被申请人沙河市青梦源工艺玻璃厂。申请人李雪峰称,2013年8月9日7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去拉玻璃架子时,玻璃架子突然倒下将申请人左腿砸伤,送往沙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2014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当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有关部门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评残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特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经沙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沙河市人民法院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沙河市青梦源工艺玻璃厂与被告李雪峰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沙河市青梦源工艺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李雪峰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80716.4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再赔偿240716.4元。三、驳回原告沙河市青梦源工艺玻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法院认为,李雪峰系青梦源玻璃厂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暂未参加的,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其参保,其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终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28多万元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首先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为有效的协议。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强行限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工伤赔偿待遇协商解决。况且,在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劳动者属于成年人,其对自己能够获得的赔偿利益是有所认知的。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双方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

    因此,只要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又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

    其次该一次性赔偿协议属于可变更的协议 。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规定尚不完善、灵活,特别是工伤赔偿程序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再经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经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一方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是一个简单的工伤赔偿案件,整个程序下来也要一年以上的时间,遇上复杂的案件可能要拖上几年,结合本案律师代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份,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于2016年3月获得了终审判决,历时一年半。在这样的现实状态下,很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减轻讼累,缩短获赔时间。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赔偿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当时工伤尚未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尚未做出。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李雪峰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导致轻易与用人单位订立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因此,李雪峰处分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李雪峰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李雪峰不利,必然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结合本案。李雪峰签订协议后,因工伤受伤后未治疗完毕,又继续进行了治疗,个人花费近万元,远远超过用人单位给付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给付数额不当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因此,如果工伤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