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认定之法律解释分析

    王许君

    【摘要】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清楚的界定何为关联交易,而是从定义关联关系入手,然而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能等同关联交易。如何在现有立法下对关联交易以法律解释的层面进行认定成为关键。笔者从一则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入手,以法律解释为切入点研究关联交易认定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关联交易;关联关系;直接控制人

    一、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案例①

    太仓迪美斯公司由德国MD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德国迪美斯公司于投资设立,董事长赫克,董事彼得、海堡、任磊,其中,彼得同时担任德国MDB公司的董事长。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为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设立的另一全资子公司,海堡为总经理。

    2007年12月27日,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签订了《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采购设备,合同价款为114.8万欧元。合同签订后,奥地利迪美斯依约发运设备。经太仓迪美斯公司申请,2008年4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欧洲有限公司对该批设备评价为多项不符合相关中国国家标准要求。太仓迪美斯公司于2008年收取了全部设备并于2008年分三次支付货款64万多欧元。

    太仓迪美斯公司于2010年股权变更后发现从太仓迪美斯进口的设备无法使用,遂于2011年12月以公司原董事彼得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太仓迪美斯公司董事长赫克陈述,在其担任董事长期间,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有严重财物困难,彼得决定通过太仓迪美斯公司向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提供资金,通过将奥地利迪美斯公司旧设备运到太仓,目的是将64万欧元贷款输送给奥地利迪美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太仓迪美斯公司诉董事彼得实际控制公司,并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太仓迪美斯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关联交易认定之法律解释分析

    关联交易即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而关联方之间必然存在着关联关系。我国《公司法》中的关联关系仅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②也就是说,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上述五类主体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反过来,关联交易是否仅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则无法直接从法条中得出答案。那么,到底如何认定关联交易呢?

    通过认定关联方来确定关联交易实践中较难操作,因为关联方的范围过于庞杂,例如,李建伟教授即认为关联方不仅应指狭义的关联方,还包括类关联方和潜在关联方。 笔者拟从法律解释的角度,以关联关系为切入点认定关联交易。

    首先,笔者认为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并不限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还包括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第三方。就目前实践来看,法官认定关联方一般也不局限于上述主体。其次,关联关系的定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以理解为两重含义:第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具有直接、间接的关系,即直接关联关系。第二,不限于上述主体的第三方与公司具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即间接关联关系。笔者将上述第一种情况定义为直接关联交易,该交易中仅有两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显而易见该交易中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于支配控制地位而支配公司与其交易。第二种情况下,并不是任何第三方都可成为关联交易中的主体,其必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显然,这种利益转移离不开对公司具有支配控制地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抑或是第三方都与处于支配地位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即直接关联关系,只有这样,隐藏在幕后的控制者才有可能使利益在两个被控制者之间转移。表面上,两个被控制者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然而通过控制者的桥梁作用,使被控制者之间产生了某种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系即间接关联关系。(关系如上图)笔者将第二种情况下两个被控制者之间的交易定义为间接关联交易。

    美国克拉克教授的《公司法则》中通过三要件归纳关联交易为:一、在相关公司和第三方之间存在交易。二、某一个人(或群体)对相关公司对相关公司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这个有影响力的人通常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或者有控制权的股东,通常可称为经理或内部人。他可能是,也可能不是第一个条件中的第三方。三、对这个有影响力的个人或群体而言,如果交易或者交易的附带结果对第三方而不是对公司或者投资人更有利,那么这些内部人就会从第三方的收益中获得更大的私人利益。 根据上述三要件分析,实际关联交易存在两种情况:对相关公司有影响力的人作为第三方直接与相关公司交易;对相关公司有影响力人控制公司与第三方交易,而从第三方获得更大的私人利益。第一种情况即笔者认为的直接关联交易。第二种情况下,该有影响力的人因为与相关公司存在着直接关联关系,才能导致相关公司的利益能够转移至第三方,并且只有在该有影响力的人与第三方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才能使转移至第三方的利益再转移至其个人,从而获得更大的私人利益。董安生教授则更为直接的指出关联交易的本质,其认为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实际上只是控股股东或者控制权人的附属概念,也就是说,某一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首先是指其控股股东或者控制权人,而其他关联企业或者关联方实际上不过是该控股股东或者控制权人的“关联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成立直接关联交易或是间接关联交易,不可或缺的是公司中有决策影响力的控制者,故认定关联交易应站在向上追索的立场,发现其直接控制人,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成立关联交易。

    回归案例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从上述理论出发,该交易中我们应先从关联关系中找出控制者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该控制者能与太仓迪美斯公司及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均能产生直接关联关系,则可以认为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之间具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间接关联关系,因而构成间接关联交易。本案中,德国迪美斯公司作为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双方均具有直接关联关系;德国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能够支配其孙公司,也可认为与交易双方均有直接关联关系。上述认定一般来说没有太多争议,实际上,两审法院的理由也印证了上述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交易双方主体太仓迪美斯公司、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均系德国迪美斯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因此涉案交易与股东之间存在关联;二审法院认为,MDB公司作为德国迪美斯公司的股东,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及太仓迪美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笔者认为,虽然被告并非德国MDB公司和德国迪美斯公司,但不可否认太仓迪美斯公司与奥地利迪美斯公司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因此,系争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三、关联交易认定之结论

    从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关联交易认定的一般规则:向上追索发现与交易双方均具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幕后直接控制人,一般而言是利益被转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该控制人与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即符合关联关系的一般定义,应认定为关联交易;如果该控制人与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关系,但该控制人与和相关三方都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从而控制者使利益在两个被控制者之间转移,也应当认定为关联交易。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两百一十七条第(四)款。

    参考文献

    [1]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2][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页.

    [3]董安生.《关联交易法律控制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