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及刑法防范

    关键词 网络谣言 虚假信息 刑事 认定

    作者简介:张宪,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37一、网络谣言的认定

    区分信息实质是对网络谣言进行认定的基础。谣言的虚假性通常源于客观发生的事实,而评论性信息的内容一般是评价事实,并不属于谣言。在网络谣言类犯罪当中,凡是主观恶意捏造事实并进行传播者,通常将公共的场所或者公共机构作为目标,进而引发公众慌乱,都应当认定为虚拟恐怖信息罪。

    在认定网络谣言虚假信息时,必须区分信息是全部虚假,还是部分虚假。有些谣言纯属捏造,但大多数谣言则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篡改。所以,在認定虚假信息时,必须以事实性认定作为基本方式。此外还可以以信息发布者的意愿为依据进行认定,有意只撷取部分信息,或者刻意修改信息内容实质的,尽管信息属实,但是因为信息本身已经不完整,导致信息传播与事实存在偏差的,两者都导致事实法益受损,从刑法层面讲,均属于虚假信息。二、网络谣言类犯罪的认定

    (一)网络谣言传播的主体

    主观意愿存在编造虚假信息并传播的行为,具体包括编造并且传播,以及并未编造,但明知信息虚假仍然有意传播,以上两种行为均存在主观故意。

    首先,行为人自身故意为之。根据《网络诽谤解释》相关规定:有意捏造虚拟恐怖信息并四处散布,使社会公共秩序发生混乱者,可认定为编造虚假信息罪。针对特定目标或者人群有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进行传播者,明显存在主观故意,希望事情按照预期发展。就事实的本质而言,编造也即刻意进行捏造,并且向特定的目标或者群体有意散布虚假的信息。

    其次,传播者本身存在恶意。行为人虽然并未刻意捏造虚假信息,但明知消息真假难辨仍然有意传播希望扩大传播范围。存在传播虚假消息的主观恶意。在判定时具体又可分为两种,一是网络受众本身存在“半信半疑”的心态,或者出于警示他人而有意转发不明信息。类似的传播并不存在主观恶意,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纳为刑法制裁的范畴。还有一种是当受众获取网络信息时,并未对信息进行求证,就任由信息进一步扩散,或者对未经证实的信息进行修改之后,再继续传播。类似的传播与转发明显存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放任,应当将其纳入刑法制裁的体系。

    (二)网络谣言的内容限定

    根据我国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相关内容,网络谣言限定在: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这四类网络信息。该限定一方面解决了刑法打击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对落实《网络诽谤解释》以来,寻衅滋事罪过度滥用而作出的合理调整。但笔者通过研究得出,编造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不可同等视之,也无法进行替代,二罪在认定罪名时都是因当事人行为破坏公共秩序,应当按照一重罪进行处罚。笔者还指出,以上四种情形彼此重合,互相包含,比如险情具体又包括灾情以及疫情等。尽管这种重合关系无法从法律层面明显地对四种情形进行区分,却存在相似之处,也即与公民的安全有着直接的关联,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进而引发公众慌乱。

    (三)网络谣言侵害的法益

    关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的定性原则,《网络诽谤解释》当中作出具体的规定:凡是借助信息网络有意恐吓他人并且影响恶劣者,应按照《刑法》规定量刑入罪,判定的理由之一也即网络空间从性质上讲属于公共场所,但是目前量化标准尚不明确。

    对于网络空间是否等同于传统概念的物理空间。对此学者们持三种看法,第一,网络秩序与物理空间的秩序完全不同,鉴于类似的观点,网络当中引发的秩序混乱无法采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定罪,否则会导致刑罚扩大;第二,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网络秩序混乱极易引发现实秩序混乱,进而在传统物理空间当中引发混乱,因此可以采用刑法的方式进行定罪;第三,尽管网络空间中的秩序也是一种社会秩序,但两者不能同等视之,这也意味着网络空间当中的混乱不能视为物理空间中的秩序混乱,只有在引发巨大冲突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刑罚的方式给予严惩。在笔者看来,第三种观点最为合理。虽然网络和现实之间确实存在密切联系,网络个体同时也是来自社会当中的真实个体,但网络秩序与现实秩序毕竟存在本质差别,只有当网络秩序混乱引发社会动荡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导致刑罚出现扩大的趋势。所以,网络空间刑事规制给传统的刑法带来巨大的挑战,需要刑法不断作出改变和调整。

    从刑法层面对网络谣言进行处罚时,应当将公共秩序是否受到破坏作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公共秩序并未受到破坏,即使行为人已经实施刑法规定行为,也不适合采用刑法的方式进行规制。但公共秩序这一概念本身的定义不够明确,很难把握其实质,法益保护不清晰,会导致无法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作出合适的限制,进而导致构成要件完全失去其机能。我国刑法立法的目的一是为了惩罚犯罪,二是为了保障人权,因此,在认定网络传谣行为的性质时,一方面要考虑网络传谣行为是否侵害相关法益,是否破坏公共秩序;另一方面还需要考虑公民本身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是否正当,如果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代价是舍弃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显然不符合刑法原本的目的。有鉴于此,对两者间的关系进行权衡判断,找出其中的平衡点,一方面要符合法律本身的预测性,另一方面还要兼顾法律的公正性,这对于法律规范在个体上的适用尤为重要。

    三、网络谣言刑法防范对策

    网络谣言不同于其他性质的谣言,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很难进行查证。对网络谣言的规制,自2013年起,我国开始陆续颁布关于网络谣言的相关解释,对网络谣言形成有效的遏制,但是通过分析立法与实践当中存在的不足,我国在网络谣言遏制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必须从下述几点着手不断完善。

    (一)明确不予刑事处罚情况

    “罪行法定”是世界各国确立刑法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确立宪法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也就是说,如果法律当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不属于犯罪,也不能给予处罚。比如对于谣言内容一无所知者,刑法不应给予惩罚,而只应惩罚明知谣言内容虚假,仍然恶意进行传播者。但在客观现实当中,类似的案例却十分常见,比如女歌手吴虹飞曾在微博上发表想炸掉某地的信息,受到刑事挽留,之后改为行政挽留。从事实上讲,行为人仅是犯意表示,并未将其付诸于现实,所以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单纯发泄自身情绪,但是其言论并未造成恶劣的后果。尚不足以认定为刑事犯罪。该案例同样也是处理此类事件的典范。对于类似的案例,很难认定言论发布者自身的心理状态,也即言论内容是否会导致严重后果,还是单纯宣泄内心的不满。如果該微博进一步在网络中扩散,或者有传播者蓄意篡改并进行炒作,就会导致社会出现动荡,言论发布者就应当受到刑法制裁。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网络谣言传播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的并不仅是言论发布者,而是明知谣言内容虚假仍恶意加工和传播者。

    (二)细化《网络诽谤解释》

    《网络诽谤解释》等相关法规的颁布,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对网络谣言进行治理的迫切性,同时也在不断地进行尝试,但《网络诽谤解释》当中的部分细节仍然有待商榷。在笔者看来,在法律层面尚未对网络谣言犯罪作出明确的规定之前,可以先进一步细化《网络诽谤解释》当中已有的,但是比较模糊抽象的术语。首先,凡是借助网络信息恶诽谤他人者,浏览量总计超过5000次,转发量总计超过500次,以上两项均属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一规定明显过于简单,也不符合实际。所以,除信息的浏览量以及点击率之外,还可以将影响力及造成的效果视为考核和衡量的因素,同时也符合刑法主客观保持一致的基本原则。其次,对有关寻衅滋事罪认定的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作出补充和解释。与《刑法》内容相比较,“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显然是对前者的补充和解释。两者的概念其实完全不同,而且后者的覆盖范围明显大于前者,传播标准均无法准确地定义网络空间犯罪秩序。笔者还认为,要想进一步对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作出清晰界定,应当从传播范围、伤害人数等细节着手;并且将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作为入罪的条件,将扰乱现实社会秩序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对网络谣言导致的秩序混乱进行综合认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详细的认定标准。

    (三)完善刑法罪名的配置

    就当前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而言,虽然网络谣言规制体系已经形成基本的框架,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所以,在遵循成本节约及谦抑性原则的同时,对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配置进行补充完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需要对已有的罪名作出改进,确保其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在没有针对网络谣言犯罪作出正式的规定之前,现有罪名仍然是司法实践的重点所在。所以,可以结合需求适当对罪名适用的范围进行扩展,不能只限于简单的诽谤及滋事。

    其次,要不断补充现有法律,形成完善的量刑体系,确保满足有法可依的要求。新增罪名要尽可能适应网络谣言犯罪空间多样性特征,而不再只是对传统空间的拓展。在对犯罪主体进行认定时,需要充分考虑各个年龄段用户的具体数量,对于不同年龄群体的用户要区别对待。主观方面需要认定主体传播的主观意愿,是否属于故意,是否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而不是因为错误的认知或者纯属玩笑。在行为方面,不能简单地认为编造谣言的行为就属于犯罪,同时还需要考虑实施的方式、传播的具体途径以及导致的后果是否严重来进行认定。

    最后,在对侵害的法益进行认定时,还需要制定相应的标准,不能只依据点击率和转发量进行规定,要充分考虑因网络谣言而导致的多方面影响,进行综合认定,与此同时,网络空间危害性还应当设定一套专门的标准,充分体现出与现实空间的区别。在司法解释可以进行调整和修改的基础之上,可适当考虑通过“数量+不利影响”的模式对情节进行认定,同时结合诽谤信息的点击量、转发量,以及诽谤行为导致的后果来进行认定,除此方面的要求之外,还包括对被害人名誉、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的影响和负面作用。

    参考文献:

    [1]储槐植,李梦.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探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1).

    [2]姜源丰.以刑法学视角浅谈网络谣言的治理问题[J].辽东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

    [3]张浩,尹晓波.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