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研究

    

    关键词 彩礼 婚姻 法律 返还制度 习俗

    作者简介:董大卫,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法学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33

    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中十分有独创性的一种保证婚约的形式,依然作为一种民间风俗活跃在我国部分地区的婚姻中。而彩礼受到当代思想、经济以及法律影响,已经不同于传统的彩礼。彩礼在当今社会中已经存在了许多财产纠纷、法律冲突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彩礼的规范还比较简略,对彩礼的法律性质、彩礼返还的情形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无法良好解决彩礼在婚约以及婚姻中的纠纷问题。我国学者对于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观点不一,难以对彩礼的给付进行合理地定义。并且我国彩礼返还的纠纷持续存在,彩礼返还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裁判的困难,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导致一定的社会不稳定的因素,甚至出现因彩礼纠纷而导致的恶性犯罪。所以完善彩礼返还制度十分有必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彩礼现状、彩礼法律性质等方面的讨论,对完善我国彩礼返还制度提出合理的建议,为我国法律更好地解决彩礼返还的纠纷问题提供帮助。一、当代的彩礼

    (一)彩礼的定义

    根据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 ,现在彩礼一般认为是按照习俗规定,在双方希望訂立婚约之后,在办理婚姻登记或共同生活之前,一方需要给付的一定的财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解答司法解释时对彩礼的概括较为有参考价值。 根据这几种对彩礼的解释大致可以概括出彩礼有几个基本要件,第一,是需要当事人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第二,给付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第三,给付彩礼是因习俗不得已而给付的。

    (二)彩礼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婚姻法》对于彩礼的态度是不进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选择用习俗进行调整,所以对彩礼的规范几乎是空白。并且在当下婚恋更为自由的社会现状下,不同地区甚至是国家的双方订立婚约的情况也十分普遍,而不同地区的习俗大不相同,用习俗来调整彩礼显然会产生不少问题。其次,近年来“天价彩礼”,借订立婚约索要财产等损害公序良俗、婚姻自由的现象接连发生,由彩礼导致的法律问题亟需关注。除此之外,对于彩礼返还纠纷我国仅有一条简略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法律规范的彩礼范围、性质的模糊,彩礼返还的标准模糊,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的纠纷案件往往难以进行判决,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甚至差距较大的情况。二、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学界中对于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较多,本文为了便于阐述,根据彩礼给付是否有赠与行为的性质,将其大致分为赠与性质的学说与非赠与性质学说。

    (一)赠与性质学说

    1.一般赠与说。一般赠与说,也称为所有权转移说。该学说认为彩礼的给付符合一般赠与合同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若彩礼的给付属于一般赠与,那么就意味着彩礼的给付一方给付彩礼,另一方接受赠与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赠与人无撤销权。笔者认为将彩礼给付视为一般赠与,就将彩礼与婚姻关系的成立分割开来,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婚姻法追求的婚姻自由原则,不在婚姻缔结中掺入财产因素。但是一般赠与说忽略了彩礼的给付是因给付方是因希望订立婚约而不得已给付的性质。一般赠与的无目的性和单务性显然与彩礼的性质不符。其次彩礼的给付额度通常由接受彩礼一方确定,这一点也与一般赠与通常由赠与方自主确定的性质不符。

    2.附义务赠与说。附义务赠与,也称为附负担赠与,是指使受赠与人或第三方附加一定义务的赠与行为 。根据附义务赠与的规定,其同样将彩礼视为赠与,不同的是将缔结婚姻作为了赠与的附加义务,使缔结婚姻成为了接受赠与方的义务。该学说重视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的性质,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彩礼给付一方在另一方无法履行义务或拒绝履行义务时享有撤销权,该学说提供了彩礼返还的法律事由。笔者认为该学说虽能够尊重彩礼的习惯规定,也能够提出彩礼返还的合理事由。但是其将婚姻缔结作为赠与的附加义务,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干涉了婚姻自由。这也违反了附义务赠与合同中所付义务应当合法的要求。

    3.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对于彩礼的赠与约定一定的生效条件,即婚姻的缔结。根据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的规定,在条件成立之前,彩礼的所有权便不发生转移,这时婚前赠与人能享有任意撤销权,在婚姻未缔结的情况下,撤销彩礼的赠与。而当婚姻缔结时,彩礼所有权发生转移。笔者认为该观点能够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彩礼返还的条件,但不能解释后两项条件。 其次该观点忽略了彩礼的实际特点,彩礼给付通常在婚前已经进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根据物权的法定原则,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该学说与之冲突,还难以合理解释彩礼的给付性质。

    4.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将彩礼定义为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约解除条件未出现,那么赠与行为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若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 。该学说是当下被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的。

    筆者认为该学说相比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说,其认识到了彩礼在给付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的特点,也以婚约的解除作为解除条件为彩礼返还提供了合理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该学说单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还过于模糊,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后两项的彩礼返还条件还有些牵强。

    (二)非赠与性质学说

    1.从契约说。有部分学者认为彩礼给付属于婚姻的从契约。该学说认为彩礼给付作为婚姻的从契约,即将婚姻视为主契约,将彩礼作为从契约。那么根据主从契约的效力问题,只要主契约无法实现,从契约自然失去效力。所以婚姻无法实现时,彩礼作为从契约自然就失去了效力,所以接受彩礼一方失去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应当返还。

    2.证约定金说。证约定金说同样将婚约作为一种契约,而彩礼则作为保证婚约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该学说类比了定金规则,彩礼返还也适用定金的返还规则,所以被称为证约定金说。

    3.总结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种非赠与性质学说,无论是从契约说还是证约定金说都将婚约作为一种双务的民事合同处理,我认为这过分关注了彩礼的财产性,而忽略了婚姻法兼具的人身性。婚约的约定是双方将来结成一定的人身关系的约定,而该种约定不同于财产合同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婚姻登记才能确定婚姻关系,婚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既然如此,将婚约看作是民事合同就有些不妥了。

    (三)本文观点

    首先,笔者认为《婚姻法》作为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的一部法律,在考虑彩礼的给付应该注重人身性的考虑,不应过于着重于彩礼财产性的一面。所以对于彩礼给付法律性质的认定上,首先不能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不能因彩礼给付来决定或者影响婚姻的缔结。而是只能由婚姻关系来影响彩礼是否有效或者是否能够撤销。完善彩礼应该更好地处理婚姻中的财产问题,而不应与财产法冲突。 所以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上不应违反已有的法律,如关于物权、合同、彩礼返还等相关法律规定。除此之外,彩礼作为主要由习俗习惯产生并调整的传统婚姻惯例,在认定上也应尊重彩礼在实际生活中的特点。最后,对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认定应对彩礼的法律性质、彩礼返还事由有所认定与解释,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给付、返还纠纷起到一定的帮助,这样才有所意义。

    笔者在以上提到的几种学说中,较为赞同的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但我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的解除条件设为婚约的解除还无法完全概括彩礼返还的情形,因为如果解释为狭义的婚约,即缔结婚姻的约定,那么在缔结婚姻后解除条件未出现,赠与有效。那么就无法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因离婚而形成的彩礼返还情形。所以我认为解除条件应是未实际形成婚姻关系,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补充条件。笔者认为实际形成婚姻关系指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达到法定与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并且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将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返还情形,是适应现代彩礼特征,平衡双方利益,保护生活困难的给付一方的特殊条件,以避免“高额彩礼”的不良社会风气严重影响给付困难的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所以笔者认为该情形应为补充的解除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彩礼的给付性质应该为以未形成实际婚姻关系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解除条件的赠与。三、 彩礼返还制度

    (一)彩礼返还制度的必要性

    彩礼虽然为民间习俗,但是在全国范围内还普遍存在,所以有关彩礼的纠纷层出不穷。对于彩礼返还纠纷我国仅有一条简略的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无法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彩礼的纠纷案件往往难以进行判决,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甚至差距较大的情况。近五年来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数量还十分庞大,可见彩礼的纠纷还是十分普遍。(详见表1)并且由于彩礼返还的问题还导致了不少恶性的刑事犯罪现象。所以尽快完善彩礼返还制度,提高彩礼纠纷案件判决的公平性十分必要。

    

    表1:2013-2018年有关彩礼纠纷的案件数量统计表(注: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二)我国对于彩礼返还的规定

    我国彩礼返还主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行处理。概括地说,我国的彩礼返还规定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划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进行婚姻登记,给付方可以申请返还彩礼。而另外两种情形以离婚为条件,在确实未共同生活或是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返还彩礼。该司法解释使得彩礼纠纷问题有法可依,并且规定上也有一定的合理性,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彩礼问题有一定的帮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较为简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彩礼返还制度仍需完善。四、对我国彩礼返还制度的思考

    (一)明确彩礼返还的条件

    我国现在的彩礼返还条件主要以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分界点,但是又同时关注了共同生活的事实要件 ,并且我国在彩礼给付性质上又没有法律的认定,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对于彩礼返还的情形,不管是法律还是习俗都有共同认知,那就是婚姻关系未形成。所以笔者认为彩礼赠与的解除条件应该是婚姻关系的未实际形成。因我国法律采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生效条件,不承认事实婚姻,所以我认为彩礼也要尊重该规定,未登记不能算作婚姻形成。当然此处是指能够婚姻登记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形,部分落后地区未进行婚姻登记或是民俗还存在允许早婚而不能进行婚姻登记的仅通过事实要件进行判断。所以我不赞同一些学者简单的仅将共同生活或婚姻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婚姻登记未共同生活也属于返还情形。所以笔者认为除无法进行婚姻登记外,应当法定与事实要件都成立,即婚姻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不然就应该视为未实际形成婚姻关系。

    (二)細化规定“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

    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彩礼规定中有多处较为模糊,为了司法裁判更为明确,应细化相关规定。现有规定主要有“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没有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共同生活”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共同住所;(2)夫妻性生活;(3)夫妻对婚姻中义务的承担。而“生活困难”的认定上应该采取有理由和证据证明其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 ,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认定方式。

    (三)明确诉讼主体

    由于彩礼给付过程中,给付一方给付的彩礼很有可能是由父母进行承担,而接受彩礼的一方往往也存在是女方父母的情形。所以在诉讼中,若是由男方父母实际给付彩礼,父母是否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对于接受方来说,若彩礼由女方父母实际占有处分,父母是否能作为诉讼当事人,这都是问题。因为彩礼给付有可能是男方父母或是亲属帮助给付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由可证明的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以及婚约的男方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彩礼接受一方往往在纠纷中处于被告地位,所以要求原告方清楚彩礼实际归属不合理。所以笔者认为以女方以及女方父母作为彩礼返还纠纷中的当事人较为合理。五、结语

    彩礼作为传统婚姻制度的重要因素一直沿袭至今,现作为风俗存在,有一定的生命力。近年来,彩礼返还纠纷层出不穷,现有的对彩礼法律规定已经难以良好地解决纠纷问题。本文通过对彩礼给付法律性质的分析,对国外类似彩礼的婚前赠与的返还制度的借鉴,得出结论:我国彩礼的给付性质应该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以未形成实际婚姻关系为主要解除条件,以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补充解除条件。并且我国彩礼返还制度亟须完善,应明确返还条件、细化相关规定、明确诉讼主体,使彩礼返还制度更为公平合理,增强法律可行性。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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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的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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