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自诉自判 审判权旁落 值班律师 改革建议

    作者简介: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28

    認罪认罚从宽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确立了该重大司法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诉法时将其放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十五条中单独罗列,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位。

    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各级政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制度在四年来的试点运行和一年半时间以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以2020年1月至3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236183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76.1%。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

    通过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基础,并且结合了多年的试点工作成果,经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充分论证研究才正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设立的初衷主要体现三个目的:

    (一)精简办案流程,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率

    我国现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一直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案件在法院判处之前已被告人事先同意,因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会接受判决,翻供率、上诉率显著减少,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二)充分保障诉讼参与权,提高人权保障力度

    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围绕人权思想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步实现正当化,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逐渐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司法实务中,他们并未取得与公权力相抗衡的权利。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以后,诉讼规则以及定罪量刑幅度同样具有较强的国家独断性。虽然经过历次改革,逐步提高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但是并未真正将他们视为刑事诉讼中的积极参与者,更多的是让他们以旁观者的身份参与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审判制度的革新,最大亮点便是赋予他们更多的主动权,具有一定的协商性。充分的诉讼参与度可以形成较为一致的处罚意见,可见这不仅仅保障了涉案人员的诉讼权,也体现了我国司法对人权的尊重。

    (三)维护被害人利益,缓解社会矛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一重要条件便是真诚悔罪,积极主动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弥补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缓解双方的矛盾。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的被害人存在生活困难、无力治疗的情况,如果能够让被害人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对于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是一种积极作为。因此对于一些缓刑、不起诉案件,一般会要求他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或和解。二、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效果斐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亦存在以下几个重大不足:

    (一)法院审判权是否旁落?检察机关存在自诉自判的嫌疑

    从制度设置上,我们不难看出为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明确限制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法院除了该条列举的情形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且该条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苛刻的条件:一是唯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换言之,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未达到“明显不当”法定程度,那么法院就必须予以采纳。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此处所指的“明显不当”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二是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按照规定不能直接绕过量刑建议而直接宣判,而是要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只有当检察院接到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后,拒绝调整量刑建议或者经过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存在明显不当,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

    近日,法律界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从某种角度上也可以看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检、法权力角力的一个实例。

    (二)值班律师制度缺乏保障,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作用有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目前主要依靠辩护律师以及值班律师来完成,其中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在执行制度时没有太多阻碍,但是值班律师在各地起到的实践效果不一。据调查,财政资金支持力度不足是影响我国律师值班制度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据学者统计,我国财政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收入的比例在 0.0011%-0.0122% 之间,而在部分法治发达国家,其比例一般在 0.1%-1% 之间,我国这一比例仅仅是日本的 1/10、丹麦的 1/50、英国、荷兰等国家的 1/100。 即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值班律师的经费补贴一般是每人每天300元,而需要完成的具结案件达十件以上,如果将这一补贴标准与当地律师的平均收费标准相比,差距悬殊。过低的补贴导致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偏低,普遍拒绝通过阅卷或其他方式了解案情,不会给予被见证人实质性辩护意见,一般仅对签字是否系被见证人本人所签予以见证。

    (三)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后反悔的情况没有完善的处置方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以后上诉率明显降低,但是笔者在一审承办的案件中遇到了多个发生反悔的案件。由于在一审阶段被告人能够最全面地接触法律知识,有时候会认为自己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认罪认罚,特别是没有聘请律师且在审查起诉阶段时没有认清事实和法律后果的被告人最易反悔。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中针对审判前的各个阶段反悔如何处理做了规定,但是针对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法院采納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检察机关能否抗诉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范,而且相关的“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修订后《规则》均未提出具体意见。各地检察机关只能采取 “只要被告人上诉,必定抗诉”的工作机制,如此一来反而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建议权缺乏监督

    刑诉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第二百零一条又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笔者认为,该条款的“一般应当”采纳,通常情况下应理解为“应当”采纳。换言之,对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质上剥夺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那么针对公诉人既有权行使庭审监督权,又存在“自诉自判”之嫌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有效监督?三、改革建议

    (一)巩固法院权威,审判决提前介入

    1.规范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建议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取消该制度适用率考核,按照案件的事实认定的难易将适用范围分层划分,比如危险驾驶、聚众斗殴等可以较易锁定事实的案件和或者盗窃、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能够在侦查后明确锁定事实的案件可以维持较高适用率;对于贩卖毒品、诈骗、敲诈勒索等需要缜密调查方能确定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适用;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以及职务犯罪等较难侦查的重大案件应严格适用。

    2.建立联动机制,审判权前置。检察机关应总结案件类型、情节、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等,与办案律师达成初步意见后集中移送并征询法院意见,经由法院后再做相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尊重审判决的行使。

    (二)进一步完善值班律师工作制度

    1.建立值班律师库,设定值班律师的资历要求、工作职责、服务范围,明确值班律师定位,保障阅卷权、独立会见权、责任豁免权等律师权利。

    2.划拨专项工作经费,提高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建议推动AO协同办公平台建设,将案件分别推送给律师库的律师,按件支付律师的服务费。

    (三)完善针对不诚信行为的处置方案

    签署具结书以后,案件当事人出现反悔行为不但违背了诚信原则,更浪费了司法资源,一般会在一审或者二审判处更加重的量刑。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一概而论,如针对案件事实或者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如果出现反悔行为,监察机关应当取消量刑建议,但是不应当提出较重的量刑建议。再如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案件,应该根据上诉的原因综合分析决定是否抗诉。

    (四)建立监督和纠错机制

    1.检察官并非是法官,无法准确预估量刑,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大背景下快速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有时存在审核事实不清的情况,建议推行适用范围划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检察官作出的意见只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底线,检察官们提的量刑建议一般予以认可;对于较复杂案件,应当由承办律师或者法官提出建议后再确定量刑范围。如此有利于提高量刑准确率,降低上诉率。

    2.立法层面缓解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的影响,虽然限制审判决改变量刑建议是为了保障制度能够顺利推进,维护国家信用。但是独立性是宪法赋予审判权的基本权利,必须要予以保障,目前而言法院提前介入认罪认罚从宽过程是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四、后记

    有别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在量刑上也确立了明确的量刑种类和适用幅度,所以我国法院在从轻、减刑或免除刑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具有像美国那么多的妥协空间和协商余地。我国这一制度具有较大的独创性,使得缺乏参考经验的我们只能在制度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

    笔者认为制度的推行需要在政策和法律上进行相应改革,加强公检法司及律师间的有效协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适用困境。

    注释:

    陈永生.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问题与域外经验[J].比较法研究,2014(1):3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