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效能的思考

薛长义
摘 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对法律监督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没有建立完善的程序实施机制。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同步监督缺失,对程序性违法侦查行为制裁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出现监督失灵。为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规范侦查权的运行,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及时介入并引导侦查活动的职权及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侦查手段的审查权,强化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实体性处分权。
关键词: 刑事诉讼;侦查监督;监督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0751(2018)09-0054-04
刑事冤假错案的报道不时见诸媒体,引起公众热议,也引发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在侦查监督、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发现并阻止刑讯逼供情形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就是一种失职、缺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必须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的期待成为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角度,探讨如何进一步加强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
一、刑事侦查活动的风险及其检察监督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中,侦查环节处于前提和基础性地位,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案件事实的查明、强制措施的适用等事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享有除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以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侦查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侦查机关依法享有的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明犯罪行为人并采取法定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运行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和法院审判做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独立的侦查权、预审权,这有利于高效、快捷地查明案件事实,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在制度设计上出现失衡。
为避免侦查权力被滥用,防止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犯,很多国家对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实行司法审查制度。根据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可以把侦查模式分为三种,即侦诉一体模式、侦诉分立模式和混合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侦诉分离模式,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互不隶属、各司其职;大陆法系国家则普遍实行侦诉一体模式,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合二为一,或者侦查机关从属于起诉机關,受起诉机关指挥、监督。这两种侦查模式的共同特点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接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我国实行的侦查组织体系兼具侦诉一体模式和侦诉分离模式的特点,是一种典型的混合模式。一方面,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彼此独立,侦查、起诉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某些特定的侦查活动,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这种模式下,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可以采取拘留、搜查、扣押证据资料、冻结银行账户、技术侦查等措施,侦查人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会忽视个体权利保护。
刑事侦查权同其他权力一样,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起到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作用;用之不当,就很容易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陈述自由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间接防止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但该法第118条把讯问犯罪嫌疑人放在侦查活动的第一个环节,并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如实回答的规定在客观上无法杜绝侦查机关滥用该项规定,容易将其演化为刑讯逼供的借口,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 ?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相关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刑事程序失灵。所谓刑事程序失灵,是指一些法定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规避或搁置,以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虚设。 ?② 刑事程序失灵使侦查权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四大顽疾:普遍存在的滥用强制措施;难以根治的刑讯逼供;随意扣押、查封、冻结、变卖、处置当事人财物;没有任何理由的超期羁押。 ?③ 检验法律制度设计是否完善的最有效手段,是考察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是否良好。侦查权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表明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缺陷。为强化检察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制约,有必要检视并完善相关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检察机关缺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刚性手段,导致监督目标难以实现。我国刑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查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职务犯罪的职权,但这种查处具有事后性,不能弥补监督的乏力。加上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实施机制,使得一些监督程序本身就潜藏被规避、搁置的风险。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侦查行为的同步监督缺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而非同步监督,这使得违法侦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缺乏救济机制。以立案为例,立案标志着刑事侦查程序的开始,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但立案仅是公安机关的一个内部审查程序,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并没有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或者报告的义务,更不需要检察机关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但立案监督只是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实施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了多少刑事案件,内部消化(如撤销)了多少刑事案件,对多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并不知情。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只是一种授权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义务。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扣押财产等违法侦查行为主要发生在审查逮捕环节以前,检察机关对这些违法行为的监督存在被动性和滞后性,缺乏事前的积极提醒。为消解侦查监督的被动性,检察机关在内部文件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签署的文件中写入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活动的内容。如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提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协商,及时派员介入案件现场勘查,参与案件讨论,引导侦查人员依法全面收集固定证据。但这些规定只是检察机关的一厢情愿,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以保密为由而很少邀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这一方面显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同步监督缺失的尴尬,另一方面显示了加强对侦查行为同步监督的必要性。
2.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监督乏力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程序性特点体现在检察职能运行的各个方面,尤其体现在纠正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的方式进行监督。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种监督手段的设计体现了监督的单向性和指令性,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手段,如果遇到监督对象对纠正意见表面上接受而实际上并不接受或者根本不予理睬的情形,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检察机关缺乏程序性制裁手段及实体性制裁手段,导致其在预防和纠正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存在监督失灵现象。
三、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路径
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审查符合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立足于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资源,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必然选择。
1.赋予检察机关介入和引导侦查活动的权限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构建新型检警关系,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指导、引导地位。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7条规定:“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该规定在确认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的引导地位,构建新型检警关系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不足之处是将检察引导侦查局限在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根据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初次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介入并引导侦查活动的职权。
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和引导侦查活动,意味着其对侦查活动具有同步监督权。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该立案而不立案、不该立案而立案情形的检察监督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立案情况,具备条件的,还要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没有吸纳这些内容,使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失去了一次入法的机会。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应增加这些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可以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并引导侦查活动的做法予以确认。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刑事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介入的其他重大案件。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的方式包括: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案件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等环节,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发表意见,等等。刑事侦查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活动,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完全归属于检察机关指挥是不现实的。为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必要逐步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介入范围。
2.加强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却把刑事诉讼中是否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交由公安机关独立决定,仅逮捕措施的采取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对侦查机关授权过大,给侦查人员滥用强制措施留下了一定空间。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将审查逮捕权及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的基础上,将拘留、拘留延长期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权也赋予检察机关,并缩短拘留的羁押期限,要求侦查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手段须及时向检察机关备案登记。《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16条提出,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这些要求是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的新发展,应当涵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强制措施。对于这些要求,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细化操作办法,刑事诉讼法要适时予以确认。
3.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处分权
法律监督不同于其他形式监督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效果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即其具有法律效力,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在刑事訴讼监督中,对于违犯法律程序和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具有较大的程序性处分权和实体性处分权,以保证法律监督的效率和权威。
程序性处分又称程序性制裁,是对侦查人员违犯诉讼程序行为的法律惩罚,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撤销案件终止诉讼等措施,实现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救济。 ?④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以获取证据为目的而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扣押、违法搜查等违法侦查行为的,有权对由此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指控犯罪的证据。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处分权主要是一种否定性评价权,这种否定性评价权属于程序性决定权的范畴。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决定,不需要经过审判程序的检验。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细化解释,增强了检察机关对非法侦查行为实施程序性制裁的可操作性,但要求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法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这一标准过于严格,不利于制裁刑讯逼供行为。排除非法证据作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其适用要考量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平衡。此外,对于侦查机关违法立案、非法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或释放在押人员的决定权,以充实检察机关的程序性处分手段。
實体性处分是对具有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追究责任,宣告违法侦查行为的结果无效的制裁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实体性处分权。该法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对严重违法人员的实体性处分。但我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侦查行为构成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的要求很高,以致实践中很少出现对侦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的建议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对于不服从检察官指挥的司法警察,检察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者罢免建议。德国、西班牙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借鉴,也与我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该条令规定警察有违犯规定而立案、撤案、变更强制措施、搜查、扣押等行为的,应当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人员的惩戒建议权,有利于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内外监督的结合,可以更有效地规范侦查权的运行。
四、结语
在错案发生之后,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都是必要的。但仅此远远不够,为防止冤假错案再次发生,还必须对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和完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诉讼法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是一条重要的路径。
?注释
①陈光中、唐杉杉:《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点问题探讨》,《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②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885页。
③参见蓝向东:《审前羁押程序控制探究》,《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8期。
④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04页。
Thoughts on Strengthening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o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Xue Changyi
Abstract: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not fully embodied the principle of legal supervision in the system design, and has not established a perfect mechanism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cedures. In practice,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lack synchronous supervision over the investigation behavior, and the sanctions against procedurally illegal investigation behavior are not effective, which leads to supervision failure to a certain extent.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over criminal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and standardize the opera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it is necessary to give the procuratorate the right to intervene in and guide the investigation activities in a timely manner through legislation, as well as the censorship of compulsory measures and compulsory investigation means. Strengthening the procuratorate′s power to procedurally and substantively disposing of illegal investigations is also necessary.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supervision pa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