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衔接适用

    吉善雷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兼具程序及实体两方面内容的制度。从法律性质来看,认罪认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且认罪认罚具有独立的量刑减让价值,与刑法中现有的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之间并不矛盾,两者应当是并列关系,可以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量刑从宽幅度上应作区分,明确自首类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类认罪认罚>坦白。

    [关键词]认罪认罚 自首坦白 如实供述 法定情节

    [中图分类号]D924.1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09-4245(2018)05-0038-06

    DOI:10.19499/j.cnki.45-1267/c.2018.05.008

    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问题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适用中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基础内容的重复评价及适用规则的交叉;第二,综合适用自首坦白及认罪认罚有量刑畸轻的风险。

    (一)基础内容的重复评价及适用规则的交叉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规定在《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刑法修正案(八)》在第67条之后增加了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该款将坦白规定为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自首与坦白,在成立上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量刑上都有趋轻的要求,三者不论在外延还是内涵上都有重合。那么在适用上,产生冲突无法避免。是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累加适用还是两者择一适用?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二)综合适用自首坦白及认罪认罚有量刑畸轻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很多地区把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从宽量刑情节综合适用,在既有的从宽制度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从宽的幅度。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犯罪较轻的案件,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对于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客观上,现有的量刑从宽制度已经给予被告人相当大的从宽幅度了,如果在此基础之上再叠加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结合各种情况,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量刑减让,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此综合适用有可能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有损报应主义。一方面,该制度背景之一就是现在的案多人少局面严重,为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获得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程序和实体),如果不在原有从宽制度的基础之上给出更宽的量刑减让,很难吸引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另一方面,确实会给法官更大的裁量权,案结事了之后,反而难以让犯罪分子感受到刑罚的后果,特殊预防是被强化了,但是却削弱了基本的报应正义。

    上述问题的产生,说明理论及实践中亟须厘清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并且明确其间的有效衔接及适用机制。

    二、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分析

    对于实体从宽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關系,学界及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中存在大量的重复性规定,如“认罪”、“如实供述”等的规定,分别存在于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之中,因此两者是择一适用的关系,要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么适用刑法中的自首坦白从宽;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无实质性的冲突,两者的侧重点不同,如果嫌疑人、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的情节,应首先在实体法上予以认定,同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属于一种“增量型”的从宽制度。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与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坦白之间并不矛盾,相反,两者是并列的关系,完全可以同时适用。具体分析如下:

    (一)认罪认罚的法律属性

    认罪认罚属于什么量刑情节?主要有三种观点:1.属于法定量刑情节;2.属于“准法定情节”;3.单纯为了提高效率、简化程序,只具有程序意义。一般理论认为,量刑情节的类型必须由刑法来规定,且法定量刑情节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因为刑法并没有对认罪认罚进行明确的类型区分,所以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也并非完全的酌定量刑情节,介于法定与酌定之间,因此提出“准法定情节”的观点,实际上,该观点的提出,于界定认罪认罚的性质无任何帮助。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应当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于2016年11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其根据是《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试点办法》实质上属于准立法文件,原因在于,该《试点办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能够打破现有刑法规定的,对于现有刑法是一种突破,而立法、司法解释必须在刑法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能对现行刑法进行任何形式的突破,所以其并非司法解释;由于其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属于立法主体;另外《试点办法》的所有新规定,比现有的刑事法律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因此和《刑法》属于同一位阶;然而《试点办法》并不能被裁判文书直接引用作为裁判理由,只能作为说理依据 [1 ],因此该规定不是典型的刑事立法规范,也非标准的刑事司法解释。[2 ]综合以上理由,作为认罪认罚合法性依据的《试点办法》属于准立法文件,而且《试点办法》属于特别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因此认罪认罚当属法定量刑情节。有学者甚至基于此更进一步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将其提升为“应当型”(强制型)的法定量刑情节 [3 ]。是否要将“可以”变成“应当”是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是至少从另一个角度承认,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的属性。

    (二)“认罪”与“如实供述”的关系

    《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规定的字面表述来理解,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其实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如实供述+没有异议。对于“如实供述”的认定,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强调,参照自首坦白的规定予以把握,而刑法及相关解释对自首坦白的“如实供述”规定也很明确,可以参照适用,那么另一个问题随之产生:“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之间是并列的关系还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换言之,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这一客观供述,是否还需要再单独认定其对所犯罪行的刑法定性的主观认同,即“没有异议”?

    理论上对此有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并无实质区别,成立“认罪”只需要“如实供述”,即客观供述犯罪事实,不需要附加任何内容 [4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不能完全等同,“如实供述”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认罪”其实更侧重综合考察,在对罪行的客观认可的基础上,包含了对价值的判断,具体体现在供述过程中的主观自愿及对指控的罪名的承认,“在承认行为的同时,必须承认“犯罪”,否则不构成认罪”。[5 ]另外有学者提出,承认犯罪必须是真心悔过,为了骗取缓刑而认罪的行为,不属于刑诉法意义上的认罪。[6 ]

    笔者对第一种观点持赞成态度,理由如下:两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如实供述的内容就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根据该《意见》的精神,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且根据影响定罪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成立“如实供述”,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中其实包括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照《意见》所确定的认定标准,两者的认定标准是统一的,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如实供述”与“没有异议”实质上相同。

    另外,实践中认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不同理解最终影响对“认罪”与“如实供述”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要承认犯罪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需要承认犯罪。简单来说,就是承认行为事实,但是否认成立犯罪,能否认定为“认罪”?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不认定为“认罪”,甚至被告人承认与指控罪名相比较轻的罪名,也不构成“认罪” [7 ]。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又对具体内涵产生分歧,即概括承认犯罪与承认具体犯罪的不同主张。概括承认犯罪就是指被告人只需要承认本人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不需要认识到行为所构成的具体罪名以及犯罪形态等 [5 ];持“承认具体犯罪”的学者认为,成立认罪,除了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之外,还必须对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8 ]否则不构成认罪。事实上,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而言,必然包含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判断,也就是对该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的判断,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说,完整、准确地认识到对自己行为事实的定性判断,要求过高,而概括承认犯罪更具有灵活性与可操作性,应当是更加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目标的。如今各个地区也都制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其中反映出来的内容也是如此:认定“如实供述”,只需要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受对指控罪名异议的影响。

    (三)“认罚”應体现出与自首坦白的区分

    1.“认罚”是否需要独立于“认罪”,作为单独的量刑情节。实践中有两种倾向:第一种是认罚作为单独的从轻情节;第二种是与认罪合并考虑,并扩大认罪的从轻幅度。陈瑞华教授认为将认罚与认罪进行结合作整体评价,理论上难以成立,实践中也无法落实,所以应该将认罪认罚从宽简化成认罪从宽。[8 ]笔者认为无论作为单独情节还是与认罪一并考虑,前提都要求对认罚的量刑减让价值的认可,否则认罪认罚在程序价值上就和简易程序没有区别。

    2.“认罚”的认定是否需要实际履行以及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理论上有“主观认罚说”与“客观认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是“主观认罚说”。主张“主观认罚说”的学者认为,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罚就是指“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对此概念的解读,理论与实务中都已达成一致,因此该说主张被告人只需要同意量刑建议,无须附加任何其他条件,也不论是否有相应的实际行为,均可成立“认罚”;主张“客观认罚说”的学者对此进行反驳,认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并积极退赃退赔的单纯认可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与自首坦白没有区别,反而因此获得比自首坦白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不符合该制度的初衷,实际效果也会大打折扣。被告人表面上签署量刑建议书,但是背地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能力退赃退赔而不履行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9 ]。在规范层面,同意量刑建议是认罚的核心,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情况会发生变化,正如“客观认罚说”的观点所述,如果只需要主观上认可刑罚,实践效果将与自首坦白无异,因此可以在肯定认可量刑建议的前提下,要求具备履行能力,但是要求被告人实际履行以及退赃退赔并赔偿损失,将其纳入对“认罚”的认定中,也未免要求过高。如此做法实际上是在认罚的核心要素之外附加了客观修复要素,并且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这一要素,对于判断认罚的成立,具有更关键的决定作用。由此形成了狭义认罚与广义认罚的区分。[2 ]狭义认罚仅指认可刑罚,其应是相对独立的法定从宽事由,从宽幅度也应有所限制,不得高于或等于广义从宽的减让幅度;广义认罚是指狭义认罚基础上的民事赔偿和解,主要包括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但是广义认罚中的民事赔偿和解并非法定的从宽事由,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特定量刑情节无法有效对接,在适用上应参照现有的量刑指导规范。笔者认为,广义认罚是对认罪认罚中的“认罚”含义的扩张,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认罚”,不需要被告人实际履行退赃退赔或民事赔偿,我们必须肯定狭义认罚的价值,肯定其量刑减让意义,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且具备履行能力,即可认定成立“认罚”,实践中不可对此予以限制。综上,认罚首先应当满足形式上的规定,即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时还需要具备履行能力,否则不能认定为“认罚”。

    三、认罪认罚从宽与自首坦白的衔接机制分析

    (一)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列适用的理论意义

    1.量刑情节上的单一形式向复合形式的转变。现有刑法中的量刑减让制度中,自首、坦白的考察均有重点,自首考察的重点是自动投案,坦白则是如实供述,包括主要犯罪事实以及身份情况。无论是自首还是坦白,所需要考察的对象都是单一的,而认罪认罚则不同,其至少包含了客观上的如实供述、同意履行判决并退赔和主观上的自愿认罪悔过,认罪认罚涵盖了部分自首、全部坦白,认罪认罚的评价体系中除了如实供述的行为价值,还包括自愿悔罪的行为人价值,因此对于量刑情节来说,认罪认罚本身属于复合型的量刑情节。[10 ]

    2.刑罚目标从惩罚犯罪转向法益修复。在刑事一体化的环境下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考虑到犯罪人的悔改之意,从该角度表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都降低,因此鼓励犯罪人回归社会;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案多人少”、案件侦破困难、证据难以取得等的司法现状,也有使得案件更快解决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后一方面的考虑,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都有体现,只是认罪认罚重申了该目的;但是前一方面的考虑,却是突出了对犯罪人以自己的行为弥补所造成的法益损害,既是犯罪人认罪悔罪的体现,又能对法益进行一定的修复,与我国打击犯罪的传统刑罚目标有了本质的区别。预防和控制犯罪一直是现行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内容,但是对于刑罚效果的认同以及法益是否能够得到修复,却未给予过多的关注。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自愿接受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意见,有能力且积极退赃退赔,甚至赔偿经济损失,一系列的行为都能够使被告人参与到司法治理中,实现刑罚的法益修复目的,同时也增强了刑事审判的效果。

    3.有利于被告人。一方面是被告人的刑法主体地位的体现。认罪认罚得以从宽,是建立在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且选择权完全在于被告人,这就有别于报应刑论等所反应的将被告人作为对象的刑罚目的,相反,这是一种“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其认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以被告人为中心,提倡人权保障,并且鼓励通过被告人自己的行为来恢复法益,并对其行为提供鼓励机制。[11 ]这是被告人的地位从对象变为主体的一种转变。

    另一方面从宽幅度更大,有利于被告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不是无边的从宽,前提是必须适用刑法对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是在法定幅度内进行从宽,不会发生严重突破法律的情况。” [12 ]所以不必担心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并列适用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此基础上,应该认识到,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中量刑协商的幅度不得超过刑法规定,必须在自首减让幅度内,即30%以下。而根据《刑法》规定,坦白的从宽幅度均可以达到30%,也就是说,被告人认罪认罚与坦白具有同等的量刑价值,以这种幅度,如何激励被告人同意刑事速裁程序并认罪认罚?单独适用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都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失去了本身的价值和意义,只有将两者同时适用,才能与《刑法》中现有的量刑减让制度有所区别,同时能够借助程序使得坦白从宽的不确定趋向确定,让被告人在同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获得与不认罪不认罚截然不同的量刑“待遇”,并且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认罪认罚行为所能获得的司法回报有个清晰的预知,以此起到激励效果,保证该制度更好地实施并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明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评价作用及适用上的衔接

    1.评价上认罪认罚更侧重主观自愿的表达。认罪认罚的设立,兼具程序价值及实体价值,其法律上的设置,不仅在于证据方面的价值考虑,在实质上,更倾向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且主动自愿履行判决义务,还包含对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赔偿经济损失的期许。相较于自首坦白等从宽制度而言,认罪认罚在节约侦查成本的目的之外,侧重于評价被告人的主观自愿性的表达。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被告人的自主意愿,同时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如实供述、履行判决、退赃退赔等,也都是在真实基础上的自愿性表达。当然也有学者表示担忧,被告人是为了获得更大幅度的量刑减让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图”才认罪认罚,这样会损害认罪认罚的公平。事实上,无论被告人基于何种目的而认罪认罚,都不能影响其认罪认罚的“主观自愿”,认罪认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且是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所体现的,比如在量刑建议书上签字、退赃退赔以及民事赔偿经济损失等。

    2.综合适用两者,在量刑幅度上有所区别。综合来看,认罪认罚是与自首、坦白一样的法定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并列,可以共同适用,但是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在内容上均有重复的部分,也有相区别的部分。前文已论述了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认罪认罚包含了“如实供述+认罚”,自首包括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则是“如实供述”,因此很容易比较出三者的关系:认罪认罚与自首有部分重合,但两者均有独立的考察要素;认罪认罚、自首完全包含了坦白的内容。认罪认罚都是建立在有足够证据的基础之上进行的,对于所做的裁判,司法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因此一般认罪认罚的量刑幅度小于自首的量刑幅度。在司法适用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裁判者可以有个清晰的判断,主动投案后认罪认罚的减让幅度一定是最大的;而自首是当前刑法中规定的最高减轻情节,大于一般的认罪认罚,大于坦白。因此在实体从宽上适用时,应当明确量刑从宽幅度的顺序,即自首类认罪认罚(自首+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类认罪认罚(一般认罪认罚)>坦白。

    在明确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衔接关系之后,需要结合《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自首、坦白情节的从宽幅度的规定,确定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减让幅度。《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笔者认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类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坦白情节,如果认罪认罚的,再叠加从宽幅度。为了防止对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重复评价,可以统一给予“认罪认罚”10%的从宽幅度。但是需要明确,这里的“认罪认罚”情节并非完整的认罪认罚,正如前文所述,“认罪”的内容包含了“如实供述”,也就是说涵盖了一般坦白的内容,那么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适用坦白制度进行从宽,如果被告人同时还认罪认罚,则应当在坦白的基础之上叠加适用10%的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换言之,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当庭认罪认罚之外,其他情况的认罪认罚都应当包含坦白,即单独认定认罪认罚也应当给予30%(认罪认罚10%+坦白20%)的从宽幅度,而非只给予10%的从宽幅度。这也是为什么统一给予“认罪认罚”10%而非更高的从宽幅度的理由。

    综合来看,裁判者在量刑时,可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到案情况、认罪认罚表现等。对自首类的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案件,减少40%以下;对于坦白类的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40%以下,因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一般坦白案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落实,在实践中既要从宽,也要有限度。对于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罪名,按照上述幅度进行量刑,但是减少的刑罚量,最多不得超过2年;未作规定的罪名,也应当适用认罪认罚,量刑从宽幅度比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但是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从宽幅度不得超过1年,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从宽幅度不得超过2年。

    (三)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操作

    1.明确裁判文书的说理方式。实践中各地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裁判文书中减轻情节表述比较模糊,对于“依法从宽”以及从宽情节并没有详细说明。对于只有认罪而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可以用“认罪态度良好”、“主动认罪认罚”的表述,但是对于同时有自首情节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被告人适用从宽,在说理时则存在困难。根据上文分析,认罪认罚作为案件事实之外的单独情节进行考虑,与自首坦白共同适用,但是为了方便说理,同时避免在裁判文书中有对认罪认罚与自首中的部分内容重复评价的表述,应当不再具体表述几种情节,而是统一说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对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于只有认罪认罚或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件,沿用当前的说理方式。

    2.对“认罪”的判断应从实质上把握。认罪的判断关键在于“真实性”的判断。如何判断“真实性”,例如被告人口头表示认罪,是否认定呢?实体法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影响的是量刑幅度,意义重大,且认罪代表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在认定上不可草率,当从实质角度判断,结合被告人的行为表现,观察其真实想法。行为人有以下事实,可以判断其真实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作案过程,主动交出作案工具,主动提供重要物证,主动交代相关人员及其所做之事,积极向被害人及家属道歉,积极赔偿损失,积极退赔退赃等。实践中很容易将被告人反复的态度及行为当作不认罪来认定,这也需要明确,被告人没有义务承认不真实、不客观的指控,而且被告人并不一定懂法,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情询问律师、犹犹豫豫不敢承认等行为,实属正常,必须将被告人正当抗辩权的行为与不认罪区分开来。

    3.从宽程度要因案件与犯罪人认罪程度不同而区别。认罪认罚从宽程度不可一概而论,这也是《试点办法》没有明确量刑幅度而交由法院结合情况适用的原因之一。结合相关情况,认定从宽幅度主要考虑以下几点:认罪认罚的动机、阶段、程度、罪行轻重、认罪程度、悔罪程度、主动性、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及谅解情况等。[13 ]

    对于当庭认罪认罚的案件,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根据案件情况,由裁判人员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符合刑法的功利价值。但是侦查阶段“零口供”的被告人当庭认罪的,不予从宽。原因在于“零口供”的被告人被侦查起诉,其证据已经固定,此时认罪认罚并不会节约司法成本;同时,会埋下刑罚擅断的隐患,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与检察机关签署具结书,如果当庭认罪认罚,法院当庭予以认定并作为从宽情节,恐有失公正。法院在处理当庭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慎重,结合庭审内容、运用经验法则判断,并且根据被告人是否因心虚而回避法官等情况综合考察,对于真正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予以认定,从宽处理,否则不可认定。同時侦查阶段“零口供”的被告人作为例外,不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直以来都受到程序法及实体法等多方面的关注,无论是对节约司法资源还是对被告人获得量刑减让,都具有重大实践意义,至于其能否像美国的辩诉交易一样,“以非暴力的方式悄无声息地夺取了刑罚的领地” [14 ],不是本文的主要内容。实际上,认罪认罚突出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转变,也更鼓励被告人认罪悔罪,其实体法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乃至两者的从宽幅度,都是理论与实践必须厘清的,也需要在试点工作中进一步探讨。本文将认罪认罚定位为法定量刑情节,与自首坦白并列适用,明确量刑幅度上的衔接关系,并且提出判决书的说理标准、认罪的实质认定方面,以及当庭认罪认罚的例外情况等,应当是对指导实践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1]罗东川,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1).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黄京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实体法问题[J].中国法学,2017(05):173-195.

    [3]左卫民,吕国凡.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若干思考[J].理论视野,2015(04):39-41.

    [4]谭世贵.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6(08):15-25.

    [5]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J].法学,2016(04):3-11.

    [6]吴峻.刑罚作用理论反思与量刑改革[J].政治与法律,2004(04):110-113.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报告[J].山东审判,2016(03):100-104.

    [8]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04):3-13.

    [9]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J].中国法学,2016(06):40-54.

    [10]陈其琨.对象与主体之间:行为人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关系探究[J].学术探索,2018(01):76-81.

    [11]霍华德·泽尔.恢复性司法.收录于恢复性司法论坛[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12]张建国,陈添.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视与完善[J].检察日报,2016-7-25:(003).

    [13]马宇飞.浅议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交叉适用[J].江苏法制报,2017-6-5(00C).

    [14]乔治·费希尔.辩诉交易的胜利——美国辩诉交易史[M].郭志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责任编辑:梁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