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型”和“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配置的法学探析

    王茜 王家宏

    摘? ? ? 要:依據我国运动员不同培养模式下投资主体的差异,将我国运动员分为“计划型” “融合型”和“市场型”3种类型。以计划型运动员“宁泽涛”和融合型运动员“李娜”为典型案例,分析发现“计划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的主要投资主体是国家,其人力资本产权主要由国家具体配置;“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主要投资主体是国家和市场,其人力资本产权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主体配置。“计划型”运动员与其投资主体之间是“隶属型”劳动关系,“融合型”运动员与国家之间是“合作性隶属型”劳动关系,与市场主体是自由的劳动关系,“计划型”和“融合型”运动员与其各自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有所差异。对比两种类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人力资本盘活表现以及利益分配方式,得出“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主要归属于国家,其人力资本盘活形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是由政府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制定,此举也是“计划型”运动员因人力资本产权配置引发法律纠纷的导火线。“融合型”运动员与其投资主体达成相关协定之后,其大部分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于自己并可以自由支配。通过分析,得出4点启示:法律可以规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权力的行使;法律可以调节市场与政府主体行为的选择;法律是明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的重要途径;法律是合理配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重要依据。

    关? 键? 词:体育法学;运动员培养模式;人力资本产权

    中图分类号:G80-05?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6-7116(2019)02-0057-09

    Abstract: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ces of investment subjects under different Chinese athlete cultivation modes, the authors divided Chinese athletes into such 3 types as “plan type”, “fusion type” and “market type”. By using plan type athlete NING Ze-tao and fusion type athlete LI Na as typical cases, the authors did an analysis and revealed the following findings: under the “plan type” cultivation mode, the athletes main investment subject is the state, their human capital property is mainly configured by the state specifically; under the “fusion type” cultivation mode, the athletes main investment subjects are the state and the market, their human capital property is configured by different subjects at different stages; it is a “subordinat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plan type” athletes and their investment subjects, it is a “cooperative subordinat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fusion type” athletes and the state, it is a free labor relationship between “fusion type” athletes and the market subject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lan type” and “fusion type” athletes and their respective investment subjects are somewhat different. By comparing the human capital property ownership, human capital vitalization performance and benefit allocation manners of the two types of athletes, the authors concluded that the human capital property of “plan type” athletes is mainly owned by the state, their human capital vitalization forms and benefit allocation manners are established under the unified arrangement of government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such a measure is also the ignition wire that triggers legal disputes due to the configuration of the human capital property of “plan type” athletes. When a “fusion type” athlete reaches related agreements with his/her investment subject, most of his/her human capital property is owned and can be freely controlled by the athlete himself/herself. Through analyzing, the authors derived 4 inspirations: the law can regulate the exercising of rights of the sports management center; the law can adjust the choices of subject behaviors of the market and the government; the law is an important way for specifying the human capital property ownership of athletes; the law is an important basis for rationally configuring the human capital property of athletes.

    Key words: sports law;athlete cultivation mode;human capital property

    十九大报告指出:“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化市场优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体育法制建设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中国体育深化改革和体育强国建设要求,全面提升我国体育法治水平。依附于运动员本体的人力资本,在既定组织时间内可望为该组织提供的服务和可能创造经济利益的价值不断攀升,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使用价值和稀缺性在市场经济改革中逐渐凸显,运动员人力资本也受到多种社会投资主体的青睐。但是,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体育产权包括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在内的产权制度是以政府行政管理为主导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并以国有产权为核心的产权制度。多样的运动员培养模式、多元的运动员利益主体以及不断攀升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价值与单一僵化的运动员管理体制、集中的运动员产权制度之间形成尖锐的矛盾。本研究尝试从法学视角,以“计划型”“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线,以运动员人力资本及其产权交易为核心,对其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对比分析,讨论在不同培养模式下因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产生的法律争议,并提出相关建议。

    1? 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及培养模式的内涵

    许延威[3]认为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及其包含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是制约人们行使这些权利的规则,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邰峰[4]认为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是反映运动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范畴,是对体育市场交易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进行界定和调整的制度规范,完整的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包括人力资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一系列权利组成的权利集合。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概念的界定,许多学者都是建立在人力资本和产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了运动员这一特殊的职业特性总结而成的。本质上,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反映了围绕运动员人力资本,各个利益相关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一些经济关系。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运动员人力资本一直被长期忽视,运动员被打上了“准公共产品”的烙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到一定阶段,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是在市场经济的刺激下被人们逐渐重视的一束权利;是发生在市场交易中的,围绕运动员人力资本,各利益相关主体之间权力行为的边界和规范。

    依据我国不同培养模式下运动员投资主体的差别,将我国运动员培养模式分为3种:第一种是“计划型”培养模式。这种模式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主要以“全国一盘棋、组织一条龙、训练一贯制”和“国内练兵、一致对外”为指导思想,以“基层业余体校—省市专业运动队—国家运动队”层级培养形式,以政府为主导、以体育系统为主体来配置资源的一种运动员培养模式。该培养模式有3个“量大”的特点:第一是初选人员量大,首先需有大基数后备人员为依托;第二是淘汰人员量大,据有关材料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4 000个人的投入才能产出一个世界冠军[5]。第三是财政投入量大,国家大量的财政、人力、物力的投入是我国竞技体育基础后备人才的重要保障。第二种是“融合型”培养模式,是指在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的不同阶段,因运动员竞技水平的发展需求,结合该项运动项目市场化和职业化的发展程度,由不同投资主体,分阶段投资培养运动员的一种培养模式。“融合型”运动员培养模式是我国竞技体育在市場经济改革影响下的阶段产物,它与该运动员所从事的运动项目的发展、运动员管理主体和运动员本人的竞技水平等都有较大的关系。第三种是“市场型”培养模式,是指完全由家庭和社会资本投入,脱离国家体制的培养,以明晰的产权为基本制度,以价格体系为运动员资源配置的基本机制,以运动项目市场化、社会化、职业化的程度为推动力,激励并吸引各个主体加大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入力度。因“市场型”运动员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配置明晰,发生的法律纠纷相对较少。所以本研究只对“计划型”和“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其投资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

    2? “计划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关系

    2.1? “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

    人们通过对运动员的体育天赋进行开发和投资,使其经过长期的运动训练形成并凝聚在运动员身上的健康、技能、知识、心理、声誉等因素的价值存量便构成运动员人力资本。人力资本投资主体是人力资本投资的发起人、出资人和使用人力资本的获益人,包括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家庭和个人[6]。“计划型”运动员培养模式源于我国举国体制,以“三级训练网”的培养形式呈现,是一种“撒网式”的海选和“淘金式”的选拔过程。“三级训练网”培养模式在我国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不同形式的改变,在运动员培养投入的不同阶段,国家也在不断扩大挑选运动员的范围和途径。在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初期,我国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人才选拔由单一的少年儿童业余体校发展到包括各类少体校、传统体育项目学校和普通业余体校、基层代表队。在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中期,运动员可以在体育中专、竞技体校、重点专业业余体校进行训练。在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后期,运动员通过选拔可以进入省市解放军队和国家队进行训练。国家对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要集中在人力、财力、物力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所组成的物资成本、制度成本,投入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其成本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国家作为我国“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主要投资主体,保障了我国在特殊时期竞技体育发展对我国高水平竞技运动员的需要,形成一条具备中国特色的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体系。

    “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主要分为国家和运动员。在计划经济时期,运动员被纯粹看作是满足国家利益和政治诉求的具备“准公共产品”性质的载体,而运动员自身的投入成本却被长期忽略。因此,国家是公认的“计划型”运动员投资主体。

    2.2? “计划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运动员是生产高水平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的劳动者,运动员职业身份的确认体现了国家社会对运动员劳动成果和劳动能力的承认,因此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劳动。“计划型”运动员的成长历程是进入少体校,然后经所在学校推荐,省运动队训练合格,经省体育行政部门的直属事业单位同意,即可调入省运动队训练,成为一名事业单位职工。如果该运动员在省运动队表现出色,经国家运动队考核,并经过该项目国家管理中心批准,即可以调入国家队,接受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管理,每月从国家项目管理中心领取津贴。同时,该名运动员在省体育事业单位的职工年编制仍然保留,其每月领取工资的待遇也予以保留。

    宁泽涛是我国典型的“三级训练网体系”下培养起来的运动员,11岁成为河南省体工二大队运动员,14岁进入国家海军体工队(在改制前是直属于部队系统的专业体育队伍)。2013年,宁泽涛开始代表国家游泳队参赛并在之后的仁川亚运会夺得4金、喀山世锦赛打破亚洲记录夺得男子自由泳100米冠军。优异的运动成绩再加上硬朗的外表形象,宁泽涛一时间成为体育界的宠儿。

    宁泽涛和国家游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都是围绕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各自赋有相关权利和义务。国家游泳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机关,该项目管理中心主要任务是负责全国游泳业务的管理,对运动员的义务是游泳项目后备人才的培养、管理、竞赛以及相关保障工作。游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结合该运动项目的发展特点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宁泽涛需要根据制度规定进行训练和参加比赛。训练中心需要按照上级单位的精神指示,对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进行指导并按月支付工资,运动员有义务遵守训练单位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备以下几点特征:劳动关系的双方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劳动力的使用者;劳动关系是以劳动为其主要内容并且在劳动过程中结成的关系。因此,从宁泽涛和国家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安排上来看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基本适用本法。从劳动内容看,运动员所进行的劳动任务具备周期性、风险性和约束性的特点。《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7]运动员作为特殊的劳动者,理应具有公平选拔权和公平竞赛权。同时,运动员也应享有劳动报酬权。从双方主体的地位看,运动管理中心具有强制性管理权力,运动员必须服从管理。因此,两者之间是“隶属型”劳动关系。

    3? “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关系

    3.1? “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

    “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主要分为国家和市场。两个投资主体分别在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的两个重要阶段进行大量人、财、物的投入。依据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形成过程,将两个阶段分为成长阶段和成熟阶段。

    成长阶段:是指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个人知识、技能、体能、心理等投入的初始阶段,主要是以运动员参加业余体育学校学习和训练的教育投资形式为主的[8]。专门投资阶段的投资主体是以国家投入为主,家庭投入为辅。该阶段的投资内容:以运动技能训练为主,文化知识教育为辅。成熟阶段: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是以市场投资为主,通过依靠社会资本力量的投入,运动员独立开发经营人力资本存量带来经济收益。当然不能否认运动员本人是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的重要载体和主要投资人,运动员本人在整个过程中也投入大量的体力、精力以及机会成本和存在的高风险。两个阶段的投资主体对于优秀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国家投资主体为主的培养模式,为运动员后期成为大量社会资本青睐对象做了基础性的铺垫工作。层级选拔的模式不仅为运动员提供了高水平竞技体育比赛的平台,也提高了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存量和预期价值。在我国现行运动员管理体制下,社会力量在逐渐成为运动员又一重要投资主体。这一变化是国家体育行政机构依据运动项目的发展趋势,审时度势、不断创新的结果。

    3.2? “融合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融合型”运动员与“计划型”运动员最大的区别就是运动员的人力资本投入过程是分阶段的。“融合型”运动员,第一个阶段的投资主体是国家,第二个阶段的投资主体是社会资本。“李娜”是典型的“融合型”运动员,它所从事的网球运动的市场化和职业化程度较高,但在我国市场化和职业化的成熟度远远落后于国外的发展水平。我国的运动员需要通过更加高端的赛事锻炼和挖掘个人的运动潜力,提高个人竞技水平,从而推动该运动项目在我国的普及和发展。李娜6岁开始学习网球,14岁进入湖北省队训练,17岁进入国家队。在其人力资本形成的初期阶段,李娜实质上也是“计划型”运动员,其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于国家网球运动管理中心,她与国家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属于“隶属型”劳动关系。

    2009年,李娜与国家网球管理中心签署新的合约,新协议是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以及利益分配方式进行重新划分。她每年需要向网球运动管理中心缴纳8%的比赛奖金和12%的商业广告收益以及无条件接受国家的召唤参与比赛。与此同时,李娜也获得相对独立自由的开发个人人力资本的权利。该项协议是重新划分劳动主体和客体之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契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李娜与网球运动管理中心之间依旧是“隶属型”劳动关系,但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一些变化。李娜与国家投资主体在国家利益目标上达成一致后,以部分收益作为对投资主体的回报,从而获得更宽泛的开发人力资本的权利。在投资主体转变为社会资本以后,国家、运动员与社会资本这3方主体的主导地位也发生了变化。李娜与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李娜通过聘用合同确定她与其聘用的教练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内容则明确了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李娜与赞助商之间通过签署商业合同确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李娜與经纪团队之间通过签署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

    4?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

    4.1? “计划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

    1)“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争议。

    国家和体育权威机构是我国体育领域中核心治理主体,体育权威机构以依法成立或政府委托的体育协会、体育社团、体育基金会等非政府体育组织形式存在,依法治理行业体育[9]。“宁泽涛事件”的本质源于两个主体之间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配置的争议。国家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是国家体育总局委托授权管理我国游泳运动发展的体育权威机构。该机构是我国游泳项目管理中的体育责任设定主体、判定主体以及行政责任主体。从某种程度上讲,国家游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具体细化所属运动员的权利与义务内容。

    国家作为“计划型”运动员的主要投资主体,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运行的体育管理体制下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国家游泳运动管理中心是接受国家权力委托代理的行政机构,是国家权力转移、代管运行的一个载体,其应按照上级行政机构的指示,遵循权力传递的原则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但是,毋容置疑运动员也是其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运动员本人也付出较高的机会成本,同时也在承担着其职业选择阶段、成长阶段和再就业阶段所面临的高风险。依据市场“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家和运动员都应成为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主体。《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规定,运动员的无形资产是国家集体大力投入培养保障的结果,同时也离不开运动员的个人努力[10]。要根据运动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与运动员签订相关合同,明确约定管理单位与运动员的基本关系及相关权益的处置,明确运动员商业开发活动权利主体、运作主体、运作模式、运作程序、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1年,国家游泳管理中心颁布《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直接忽略运动员主体对其个人人力资本所应拥有的相关权利,与国家体育总局传达的相关精神和我国《民法》中的相关规定法律条例内容是相悖的。我国《民法》第五章第四节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條和一百零二条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我国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内容包括: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未公开的信息、人力资本、知名度、美誉度、商品化权等内容[11]。

    “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和配置权到底归属于谁?从国家、运动员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两个主体之间的地位存在差异。一方是制度的制定者又是另一方主体的管理者,是否在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存在“重权力轻义务、重管理轻责任”这样一种倾向呢?随着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改革的深入推进,《体育法》对竞技体育发展中所涉及到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还不够清晰,尤其是我国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权利与义务还不够具体、明确。另一方是运动员本人,人力资本的依附者,受运动员本人意志的主导。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运动员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对其人力资本产权无太多话语权。在双方失衡的法律关系下,如何判定“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所有权及配置权的归属是我国竞技体育市场化中的重点问题。

    2)“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配置争议。

    “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是在国家长期投入和运动员自身努力的情况下形成的。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运动员并不被看作是一种资本,而是被当作是一种具有“准公共产品”性质的劳动力。从权力来源看,国家对运动员人力资本配置权力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在这个阶段,公有制经济在所有制结构中占主导地位,国家或中央政府是经济运行中的核心主体,“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权被国家长期垄断。周其仁[12]指出,传统的公有制在法权上否认个人拥有人力资本所有权。因此,运动员并不被看为是一种人力资本的主体,运动员的唯一目标就是为国争光,个人是不容许拥有过多利益诉求的。在运动员人力资本形成过程中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再加上国家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权力,政府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者。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转向市场,再到如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关键期,竞技体育也逐渐走向市场化、职业化的道路。运动员不仅是被社会认可的一种职业,更被称作是在运动员整个运动生涯和全部生活区间上能够带来现期和未来收益的投入存量,其表现为寄附在运动员身上的知识、技能、体能等。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期,国家作为“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对运动员人力资本配置的实际权力控制在国家授权的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手里。不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运动员的人力资本产权的配置方式不同,宁泽涛作为“计划型”运动员,其人力资本配置权归属于国家游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提出,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运动员从事商业广告的收益,需要获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13]。由此可见,游泳管理中心对在役国家游泳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所采用的是强制性统一管理、打包销售的方式。在“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不清的情况下,依靠强制性权力配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从法律的角度,体育权威性机构也存在侵犯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行为。

    4.2? “融合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

    1)“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争议。

    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归属关系影响产权功能作用的发挥效果,产权的激励功能可以影响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产出的效益。人力资本是一种“主动财产”,其载体完全控制着人力资本的开发利用,也使其难以监督,当人力资本受到限制或侵害时,载体可以使它的经济利用价值顿时一落千丈[14]。2009年,李娜和国家网球运动管理中心达成协议,每年向国家上缴12%广告收益和8%奖金收入,并答应在需要代表国家争取荣誉时,运动员必须责无旁贷的回国参加比赛。这份协议是运动员与管理中心之间的一种契约,这份契约也打破了我国传统运动员培养模式下,国家对“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长期垄断的局面。

    “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似乎在运动员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中变得清晰,并实现某种平衡。上缴培养费是运动员对国家投资的一种回馈,也是运动员与管理中心人力资本产权归属让渡的一种契约。斯密德[15]曾专门研究过:“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是相互依赖的社会促进关系。”权力是相关主体之间博弈的力量关系,同样也是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收入的一种重要能力。行政权力在具有强制性和隶属性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单向性,而经济权力则必须是建立在主体双方相互平等、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共赢的。从某种程度上讲,“融合型”运动员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之间的协定,将原本因为归属权力争夺而对立的两个主体平衡在了一条相互关联的链条上,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升值与国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利益诉求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运动员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谈判的,协议中运动员通过部分利益和参赛权的交换,平衡运动员个人利益目标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国家利益目标的关系,从而明确清晰运动员人力资本处置权归属于运动员个人的事实。

    2)“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配置争议。

    國家网球运动管理中心与李娜之间的协定是两个主体自愿磋商谈判的结果,双方主体在相对公平、相互包容、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完成并实现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主体的转换,同时也完成运动员人力资本主要投资主体的转换,这是对我国传统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模式的一种大胆突破。李娜在获得对其个人人力资本配置权后,是如何开发与运营从而在高风险的情况下保证运动员人力资本存量的升值的?“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的首要前提是运动员竞技水平的保值增值,因此,首当其冲的是对提高运动员竞技水平的训练投入。其次,是对运动员个人品牌的建立与开发。李娜在与国家网球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达成协议以后就开始独自经营个人的人力资本开发。与“计划型”运动员培养模式不同的是,“融合型”运动员拥有独立选择建设开发人力资本团队的权利。李娜在职业运动生涯中曾聘请过4名国家顶级的网球专职网球帮助提高自己的竞技水平。同时,李娜还聘请专门的体能康复师帮助自己保持良好的身体机能,降低人力资本贬值。做好运动员竞技水平和运动成绩的保值,如何运营和开发运动员人力资本?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专门的运动员经纪团队会包装运动员、帮助运动员树立良好形象并深入挖掘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商业价值。李娜曾携手国际上具有影响力的IMG集团王牌经纪人麦克斯·埃森巴德帮助自己开发个人的商业价值,自2009—2016年李娜曾签下十几个品牌代言,获得不菲的广告代言费。

    法律规则的价值目标是在规范双方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同时保证交易的快捷与安全,评定权利与义务是否公平,应从内容和实际运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从李娜人力资本产权配置结果看,其处置权、支配权和收益权在归属清晰的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易获得理想的收益,这是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合理配置并实现双赢的结果。

    5?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配置的对比

    5.1?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法律关系不同

    对比两种不同培养模式下成长的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划型”运动员和“融合型”运动员的第一个阶段,他们都属于同一投资主体,法律关系都属于“隶属型”的劳动关系,适用于我国《劳动法》中部分条款的规制。在此阶段,两者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分管两项运动项目的体育行政机构。两种不同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利与义务的安排,“计划型”运动员与国家行政机构之间确定劳动关系后,运动员就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被领导的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处于管理运动员的领导地位。相关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不仅成为劳动力的使用者,还获得了运动员竞技能力的使用权和运动员参赛安排权。例如:国家游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颁布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中规定在役运动员无形资产归属于国家的规定,就意味着运动员人力资本中的部分支配权、收益权是属于国家的。

    在权力分配上,“融合型”运动员则获得更多独立自主开发人力资本的权力,与“计划型”运动员相比,“融合型”运动员自身有更多决定权和选择权,可以自行选择聘请教练、签约赞助商、经纪团队等,打破运动员商业开发的传统模式。“融合型”运动员与其他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他们各自所签署的具备法律效应的劳动、商业合同来定位,他们之间的权力与利益归属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上,通过谈判磋商后确立的。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融合型”运动员与社会资本投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计划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属强制性隶属型的劳动关系,“融合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更趋向于“合作性隶属型”的劳动关系。

    5.2?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不同

    运动员人力资本具有先天依附性,它寄存依附于运动员人身之中。运动员人力资本是包含其拥有的竞技水平、运动技术、技能、体能、智力、姓名、声誉、肖像等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体育资源的总称。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是一束权利,包含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但是,在举国体制下运动员主体的应有权利长期被人们忽视,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约定俗成的归属于国家。产权束中的每一项权利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都有不同的作用。占有权是其他权利行使的基础和根本,拥有占有权才有权力处置运动员人力资本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收益权是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中的核心权能,收益权的折现情况反映了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实际市场价值,运动员收益权变现依靠运动员的竞技能力和对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国家体育总局1996年颁布的《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16](现已废除)中曾明确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改革逐渐影响我国竞技体育向职业化和市场化的方向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也颁布《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运动员无形资产是国家和运动员共同努力的成果。但是,多数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依旧将“计划型”运动员无形资产规定为国家所有。

    “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在以国家为投资主体时也归属国家所有。但是,在运动员与国家达成协议后,以契约的形式形成权利转换,改变了运动员的主要投资主体。同时,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占有权、部分支配权和收益权也归运动员个人所有。由此可得,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归属主体存在差异。

    5.3?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盘活表现不同

    收益权是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束中的核心权利,收益权的价值体现依靠的是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中竞技能力以及无形资产的开发。但是,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权的行使,取决于运动员人力资本占有主体的利益目标和对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的制度规定与行为选择。“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归属主体是国家授权的各个运动项目管理行政机关。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依据运动项目的发展特点和市场化、职业化程度对运动员人力资本商业开发采取的模式也不同。国家作为“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的投资主体,在其角色定位和公共利益目标的驱使下,管理中心需从全局出发,采取统一打包,集体销售的方式开发运动员人力资本。并且,项目管理中心对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的收益权有严格的制度控制和程序性约束。此种模式下,不仅限制了优秀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还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法规条例相悖。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一百零一条和一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17]。

    “融合型”运动员因与国家签订了契约而获得了相对独立支配人力资本的权力,运动员能够自主选择并开发其个人人力资本的各项权力而不受相关主体的限制。通过寻找经纪团队,以不断提升运动员竞技能力为主导,为运动员量身打造并树立良好的个人形象、统筹安排商业计划是“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主要模式。李娜在投资主体改变后运动成绩从世界前20提升到了世界前3的水平,这主要得益于李娜获得了独自聘请专业教练团队和经纪团队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运动员竞技能力水平与运动员的商业价值是具有相关性的。“融合型”运动员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盘活的主要形式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在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明晰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融合型”运动员人力资本盘活方式表现的更有活力,同时风险性也极高;“计划型”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开发则具有保障性和制度性,但是其中也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端。

    5.4? 两种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不同

    分享利润是人力资本收益权的核心内容,因为人力资本已经成为一种生产要素、生产资本,它应该与土地资本、金融资本等物质资本一样,有权分割一部分利润[18]。在利益分配上,“计划型”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需要按照《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最后结合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制定的具体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利益分配[19]。“融合型”运动员只需要按照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所达成协议中规定的比例上缴比赛奖金和广告收益即可。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是极易引发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主体产生法律纠纷的主要因素之一。从规则制定的主体来看,兩种类型运动员的收益分配制度都是由各个项目管理行政机构规定设置的。行政机构本身所承担的重要职责就是培养运动员、管理运动员的训练和竞赛,完成为国争光的光荣使命和政治任务。如今,体育行政机构又要兼负对运动员商业开发的责任,这样一来,既要做制度的制定者又要做管理者,同样还是运动员人力资本的开发和收益者,在缺乏法律规制和完善的监督机制下,极易产生腐败和利益寻租等问题,难免会造成产权主体之间的摩擦。

    不同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人力资本收益分配比例不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同运动项目的发展特点、职业化、市场化程度不同;第二,不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管理模式不同;第三,各个主体的利益目标不同。每个运动项目在国内外的发展形势都对该项目相关主体的发展产生不同层次的影响,运动项目的发展趋势从某种程度上也指引着我国对该运动项目发展规划的设计和管理制度的制定。“计划型”运动员的管理深受举国体制的影响,体育行政机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对于运动员的管理也需要审时度势、积极创新。国家为追求政治和公共利益,需要考虑我国各个运动项目的后备人才培养,在大量的投入之后也需要较多资金维持运动人才的长久发展。在市场经济的催促下,“计划型”管理体制已无法满足优秀运动员的各种需求,他们也开始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体育行政机构作为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主导主体,其选择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平衡方式,是影响运动员收益分配不同的重要因素。

    6? 不同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权力平衡的启示

    6.1? 法律可以规制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权力行使

    从以上分析中发现,无论是“计划型”还是“融合型”的运动员培养模式都离不开国家这一具有强制性公权的投资主体。它既是运动员产权制度的制定者,也是管理权力行使的主导者。在我国竞技体育向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体育权威机构的权力相对集中且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配置与分割自由度相对较大。从“计划型”和“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争议中可以得出,处于主导地位的体育权威机构在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开发的过程中出现了侵权事件,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制,以防止投资主体通过强制性权力侵犯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在《体育法》中关于运动员权利与义务、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交易以及投资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相关内容还存留空白。运动员是竞技体育或职业体育发展中最核心的生产要素,围绕运动员人力资本开发的竞技体育未来将会成为整个体育产业发展中的重要链条。所以,为避免不同培养模式下产生的运动员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需要在以《体育法》为核心的统领性法规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条例中明确和清晰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规范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

    6.2? 法律可以调节市场与政府主体的行为选择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规范。运动员培养模式的变化是我国竞技体育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由政府配置到市场与政府结合配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转变过程。这个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的谈判、协商以及博弈都需要在法律规范的范畴内实施各主体的行为选择。政府依法进行宏观调控,运动员依法履行权利义务,社会力量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任何法律都是由一定的规范构成的体系,而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具有法的确定性、规范性、指引性、普遍的适用性和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的性质[20]。所以,国家竞技体育运动员管理制度不仅要顺时随俗,更应与国家法律相适应。我国运动员管理制度中也存在重权力、轻权利;重行政相对方的义务,轻行政主体的责任等问题。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归属与配置需法律工具约束各个主体之间的行为选择。

    6.3? 法律是明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的重要途径

    通过对比“计划型”和“融合型”培养模式下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所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发现运动员与投资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根源在于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归属不清。多元主体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以立法形式明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束中各分支权利的归属主体。厘清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承认并确立运动员是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主体地位。在“隶属型”劳动关系维系的运动员与政府主体之间,要依靠法律途径保护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主体中的弱势群体,明确不同培养模式下运动员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规范体育行政部门对运动员的处置方式,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6.4? 法律是合理配置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重要依据

    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只有在市场中交易才能实现价值,对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合理配置不仅仅需要建立在产权归属清晰的基础上,还需要在逐渐多元化的主体趋势下和多样的权利束下,依靠法律规范和约束投资主体的权力配置。让法律成为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主体配置权利的重要依据,才能真正的落实和贯彻我国依法治体的重要思想,才能在实际中保障各个主体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21]。随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入,国家对运动员的培养模式逐渐呈现出开发性、包容性的态度,支持不同培养形式下成长的运動员。当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要求逐渐增多,在市场经济的刺激下,体育纠纷的案件也逐渐增多,需要专门性的体育仲裁机构去解决体育领域中的各种法律纠纷。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 [2018-06-17]. http://www.gov.cn/zhuanti/2017-10/27/content_5234876.htm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 人民日报,2013-11-16.

    [3] 许延威. 我国专业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制度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4,37(12):27-33.

    [4] 邰峰,池建. 转型时期我国竞技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界定与权能分割的研究[J]. 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16,39(4):1-6.

    [5] 蒋金鑫,刘超,马力. 我国体育系统人员配置与运动员获世界冠军情况分析[J]. 兰州文理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5,29(5):84-87.

    [6] 王武年. 我国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及其产权制度研究[D]. 北京:北京体育大学,2009:60.

    [7] 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J].财会月刊,1995,22(1):44-48.

    [8] 古维秋,刘显. 职业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成本与收益分析[J]. 体育文化导刊,2012(8):68-72.

    [9] 董小龙,郭春玲. 体育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85-87.

    [10]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对国家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EB/OL]. [2018-05-20]. http://www.sport.gov.cn/n315/n331/n403/n1962/c778636/content.html.

    [11] 柴王军,汤卫东. 我国运动员无形资产的内容及法律保护现状探析[J].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8,34(9):12-16.

    [12] 周其仁. 公有制企业的性质[J]. 经济研究,2000(11):3-12+78.

    [13] 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EB/OL]. [2018-05-15]. http://yyzx.sport.gov.cn/n5258/index.html.

    [14] 黄乾. 论人力资本产权功能[J]. 财经科学,2002(5):39-43.

    [15] 斯密德·A·爱伦,黄祖辉. 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 上海:三联书店,1999:49-53.

    [16] 国家体育总局. 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EB/OL]. [2018-05-15]. http://www.sport.gov.cn/n16/n1092/n16879/n17351/1446554.html.

    [17]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N]. 人民日报,2014-11-01.

    [18] 崔建华. 人力资本产权的特性论析[J]. 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6):22-23.

    [19]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EB/OL]. [2018-05-15]. http://www.sport.gov.cn/n315/n331/n403/n1962/c778639/content.html.

    [20] 李昌麒,胡光志. 宏观调控法若干基本范畴的法理分析[J]. 中国法学,2002(2):3-15.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