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刘昊卿

    为了加强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出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其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来倾斜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但是近年来出现了一批“职业打假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到《消法》保护,成为近几年热议的话题。本文将从消费者的定义、《消法》的立法目的等方面展开,论述“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

    《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消法》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随着《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出台,社会上出现了一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通过《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获得利益。那么,“职业打假人”群体是否可以受到《消法》保护呢?判断“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是其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消费者的定义

    《消法》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知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生活消费”已经不再局限于居民的日常吃穿住行的生活消费,还包含为了满足个人发展的生活消费。对于“生活消费”的定义,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即“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主观理论是指,消费者主观上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即认为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梁慧星教授也支持此观点。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而进行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进行购买行为,显然不属于主观理论中的消费者。客观理论认为,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需要通过观察其客观行为判断,如果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再次转手谋利或者专门从事商品交易谋利,则不构成《消法》规定的消费者。王利明教授支持此观点。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虽然不是再次转手或者专门从事商品交易,但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谋利而非生活需要,因此,不能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按照主观理论还是客观理论,知假买假都不能归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行列。并且,在此问题上,主观理论和客观理论在判定标准上是对立统一的,没有必割裂来看。

    知假买假就是购买方明知道是冒牌伪劣商品依然进行购买,只因为价格便宜。而假商品的出现会造成商品流通秩序混乱,这种买卖行为属于故意为之,给真正的消费行为带来危害。消费者和知假买假者存在极大差异,素质上,道德上和心理上都是不同的,知假买假是对中国优秀传统文化诚实守信的不尊重。知假买假的目的有很多种,有的为了生活,有的是为了利益,但有的纯属道德缺失,知法犯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人人有责,杜绝知假买假行为,一方面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是保证经济秩序稳定持续发展。

    二、从民法的视角

    学术界曾经有过争议,是否将《消法》归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部门。其强调的宗旨是意思自治。《消法》属于经济法,更加强调国家对于经济的宏观调控的作用,更加强调对于弱势群体消费者的保护。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否认经营者和消费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的平等法律地位。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与经营者达成合意,形成《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在消费领域不存在独立于《民法》的欺诈标准,《民法》中的欺诈标准在《消法》中依然适用。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民法》中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有欺诈的行为、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知假买假者,没有因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是明知存在欺诈行为而进行消费。知假买假者也不是因为该错误认识而进行购买行为,而是出于获得惩罚性赔偿而进行购买。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不能通过《民法》的判定标准认定为欺诈。

    其次《合同法》也规定了瑕疵担保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该具有的法定品质或者约定品质,不存在表面或者隐蔽瑕疵的义务。但是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所存在的瑕疵是双方在缔约时都已经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买受人在购买后因为此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主张。根据《合同法》瑕疵担保义务的要求,知假买假者在购买标的物时,买卖双方均对于瑕疵明知,因此,不可以依据瑕疵担保义务向经营者主张权利。

    三、从公权力的界限

    市场打假混淆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界限。公权力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维持社会秩序而依法行使的權利。公权力具有法定性和不可让渡性。公权力的作用领域不能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净化市场环境是政府的重要工作之一。如果任由“市场打假”将会模糊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界限,还会使某些不正当的分子,借用公权力谋利扰乱社会秩序。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性质和作用范围均不相同,界限分明,两者之间不能逾越。法治的根本要求之一,就是合理分配权力分工,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知假买假的行为,实际上混淆了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界限,“市场打假”使每个人都可以行使公权力,必然会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破坏,社会秩序的不和谐,最终导致社会治理结构的混乱。因此,为了公权力可以明确有效的行使,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受《消法》保护是不合理的。

    四、从道德角度

    我们知道《民法》的霸王条款是“诚信原则”。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或者瑕疵,而为了获得惩罚性赔偿而故意购买的行为,最终通过《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样的行为不具有道德含金量,违背了《民法》中的诚实守信的原则。若允许知假买假行为,还会纵容“讹诈”行为的出现,引起同行之间利用赔偿性条款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营商环境。法律之所以不允许知假买假的行为大规模的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原因在于社会不支持“以恶制恶,以黑治黑”的社会治理方式,而是希望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打击市场违法行为。

    因此,对于知假买假行为,从消费者的主体认定,民法的规定,公权力的行使,诚实守信原则等各方面分析,笔者认为,都不适用于《消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规定。而法律的规定也正是如是精神。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购买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的,不影响其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中的知假买假行为,国家在食品、药品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允许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适用于赔偿性条款,原因是食品、药品领域是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关键领域,一旦出现问题,直接影响人的生命健康,关系重大,不容有欺诈行为的出现。也通过该条款,给食品、药品行业敲响警钟,时时刻刻把好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的关口,保证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是质量过关的产品。

    总之,知假买假行为和消费者行为表现的目的是不同的,对知假买假行为是否要受到惩罚,如何惩罚,在现代法治社会里,还没有细致入微的对其进行判断分类。打假行为应该以政府为主体进行,当然这并不是政府的独立责任,还需要社会的监督举报,执法部门的严格把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多方面综合力量去杜绝知假买假行为。还需要素质教育在道德上引导,树立模范,传承中国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在知假买假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买方和卖方都应该受到社会和执法部门的监督,还应该从源头抓起,道德教育为主,正所谓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如果没有买方的需求,卖方就不会产生,为了利益就不会失去底线。中国法律的不完善,执法部门力度不够,政府主体作用不强,市场秩序不规范,传统文化缺失等诸多因素都是造成知假买假行为的原因。

    随着“王海事件”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知假买假行为的危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消费者的定义也被广泛关注,对于消费行为的认定可以采取多种办法界定,排除法也是一种很好的筛选法,主要是看其目的和行为归属性,在主客观方面只要购买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进行专门的商品交易活动就可以。之所以备受争议更多的还是因为利益的存在,法律意识的淡薄和传统文化的缺失。在东南亚国家对药品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如果发现有制造或售卖假药,法律的制裁是很严重的,这也吸引了外国游客的青睐给自己的国家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收益。因此知假买假行为不能受《消法》保护,而且还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去执行。消费者行为在规范的市场秩序进行,带来的效益远比存在欺诈行为的知假买假要大的多,而且这是国家利益上升带来全民效益化,人人受益的长远利益。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不以恶心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诚信自古以来都是中国的优良传统文化,诚信带来的不仅是利益,更多的是名誉和持续性。把知假买假行为归为消费者行为受《消法》保护,那样持续下去带来的只有危害。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