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在我国对专利技术进行标准化控制的过程中,我国的专利管理变得更加公平合理、无歧视,能够非常有效地平衡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之间的利益。在新的发展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专利许可的重要性,并有效加入到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之中,从而极大地增加了专利许可谈判问题,而在专利许可谈判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一些谈判并没有有效践行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造成相关权利人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文就对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专利许可;公平合理;无歧视;司法适用

    一、引言

    专利许可中存在着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用以有效维护专利谈判的秩序,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在国内外专利权许可谈判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现实要求无法满足的情况,此时会出现诉讼行为来获取利益。因此,在专利许可或诉讼中应该充分利用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来指导实践活动,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本文就对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分析

    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也被称为FRAND义务,其要求标准的参与者在明确的预定义条款的引导下提供相应的专利许可。从这一角度来讲,标准制定组织的技术选择造成更高许可费的形式的事后市场力量应当被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合理许可费在更多情况下是专利权人在其专利加入标准前能够获得的许可费。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分析许可条款的合理性也需要以此时间点出发进行评估。而这也决定了,任何一个同专利权人相比,在其专利加入标准之前可以获取的许可费更高昂的费用,此时都会被看作是不合理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FRAND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标准的参与者对于禁令救济以及三倍赔偿方式的一种特别设置的救济模式。如果标准参与者形式的侵权行为出现的话,此时,FRAND承诺要求的救济方式此时是符合要求的,该目的说为了更为游戏锁定游戏的技术进入,有效贴合标准制定组织的要求。而在实践应用过程中,许可费用最终是否适用,还需要充分结合标准制定组织在采纳标准时的可用替代技术。对于这一救济措施来说,实践中的许可费用可能会出现打折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往往是出现于拒绝支付许可费的过程中的。但救济的相应措施的标准却往往会高于专利案件的标准。

    此外,对于FRAND义务来说,其也可以被理解为标准的参加者通过参加诚信谈判来相应地获取专利。也就是说,FRAND的承诺行为说在相应的协议的支持下,在谈判过程中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价格,且这一价格同指标的要求也相一致,从这一点来讲,这一原则是为了有效避免出现“彻底拒绝许可”的问题。值得一提的是,这并没有对禁令救济以及其他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的放弃进行解释,这是一种对权利放弃的情况。然而,如果侵权赔偿的唯一形式是事后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在许可费价值的范围之内,这时候标准实施者无疑会在实践中默许甚至支持立即侵权,因为侵权的成本较低,让其存在侥幸心理。而对于专利权人才说,在实践过程中,其义务就是进行诚信谈判,在这一背景下,合理许可费用往往是通过“依照市场条件的公平、双边谈判”确定的一个许可费。

    三、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司法适用

    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一个焦点问题,其仍然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

    (一)永久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适用

    在专利许可中,如果和普通的专利侵权诉讼行为相比的话,其是存在一定的不同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并不能够应用所谓的“停止侵害”责任。如果在实践中应用永久禁令的话,此时,对于市场中发展占据优势的,具有非常大的市场份额的公司在侵权诉讼过程中无疑会承担非常大的损失,给自身权益造成危害,进而给市场造成很大的破坏。考虑到这一情况,如果停止侵害会对市场以及公共利益造成非常大的损害时,此时可以不判决停止侵害,而时结合客观实际有效判断并认定赔偿损失,或者通过强制许可等相应的方法来保护权利人利益,对其进行及时有效的补救。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其和普通的专业权人相比,市场地位是有一定差别的。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来说,其在市场的地位较为特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种产品是否可以进入市场的垄断地位,但是深入研究发现,这一地位在获取过程中并没有同专利自身存在的价值相联系,而是因为标准的制定。之所以制定这一标准,是为了更为有效地推广标准的适用,有效解决非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市场中出现垄断的行为,可以有效制止未经许可适用标准必要专利的标准实施者的行为,对其判处“停止侵害”责任。从这一点来讲,其排除了对标准对适用,并没有和标准制定目的相一致。也正因为如此,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侵权诉讼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斟酌应用“停止侵害”责任。同样的,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也不能适用诉前行为保全。在进行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要想更为有效地解决侵权问题,仅凭停止侵害、诉前行为保全等方法是不够的,而是应该利用许可的方式来解决,这样更加经济、合理、有效。

    (二)可诉性与诉由问题

    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诉性以及诉由问题一直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标准实施者是否能够诉请法院来获得FRAND许可,一直是一个不断被探讨的话题,一些人认为FRAND许可承诺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一种合同的形式,当标准化组织作出相应的许可承诺后,此时也仅仅是表明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其有意同标准实施者进行合作,同意和标准实施者商讨完成许可合同。从这一点来讲,标准必要专利权许可谈判从根本上来讲可以说说一种商业行为。这一性质决定了司法部门不宜对这一过程进行干涉,因此不具备可诉性。当然,还有不同的观点认为,FRAND许可承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许可合同的要件,因为专利权人在做出相应的承诺后,也就说明其已经得到了授权,此时,其就能够开始实施其专利,并且许可费率也只会是一种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履行。也就是说,当标准必要专利出现了许可费用的问题时,这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内。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标准实施者需要获得FRAND许可的可诉性。

    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探索其是否属于合同纠纷,而对于合同来说,当承诺成立时,此时合同就生效,而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缔约合同,这也决定了其也不是强制许可行为,而FRAND许可承诺是标准专利权人和标准化组织间的合同条款,因此在实践中会同第三人的利益相关,从实际情况来看,标准专利权人会同标准化组织形成合同关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标准实施者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间也构成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许可费用和许可条件没有协商一致,此时如果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FRAND许可的话,此时许可合同因为并没有成立,所以其并不是一种合同纠纷。

    而在新的发展形势下,我国结合司法实践积极创设了新的案由,即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纠纷,通过应用司法裁判来更为直接地判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发FRAND许可,同时也能够很好地判定许可费用。从司法应用效果来看,这一解决方式虽然更加灵活,但是一定程度上也表现出了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FRAND许可的内涵与法律责任、FRAND许可与强制许可制度在建设过程中并没有和我国市场有效衔接,司法实践应用性有待提高,且立法的不完善也留下了很多漏洞。正因为如此,在未来发展中,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让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得以更好的应用。在规定时,一方面,要求当做出相应的FRAND许可承诺之后,此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够拒绝许可,对于其执行许可费率,规定不能够高于专利被纳入标准之前有替代技术与之相竞争时的许可费率。另一方面,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如果当事人在FRAND许可的引导下做出许可承诺,并且向知识产权局管理部门申请强制许可的情况下,此时,知识产权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发FRAND许可。此外,在FRAND许可下,如果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话,此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有效判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签发前述FRAND许可。

    四、结语

    专利许可中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是维护专利人权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保证专利权市场的重要基础。在新的发展背景下,我国应该紧随市场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探讨有效的适用策略,加强对专利权的管控和保护,让专利权得到更好地规范化操作,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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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星寰(1990.5-), 男,籍贯:甘肃省庆阳市,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