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严:一种不容情境权衡的价值

甘绍平
摘 要:人类凭借自主性和自我目的性这样一种主体身份而享有尊严。而人与人之间相互作为主体来对待、相互尊重彼此的以自主性为核心内容的尊严,就构成了人际一切规范之约束力的根基。因此,保护个体的权利主体性,便成为国家合法使用暴力的终极根据,尊重每个人的自主意志,是法律和道德秩序以及法治国家最核心的建构性要素。而官方酷刑则直接摧毁了人的尊严中不容触碰的核心要素,故绝不可能得到道德或法律上的认可与辩护。但是,酷刑这一话题是复杂的,它既触及现代生活伦理维度中人的尊严这一核心要素,也关涉无辜的受害者的生命保护以及国家的安全保障这一整体性的方面。在国家由于法律的限制无法通过酷刑来阻止类似国毁人亡之灾难的时候,就需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这场攸关民众生命与国家安全的伟大拯救。
关键词:自主性;尊严;酷刑;私力救助;生命保护;国家安全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01-0083-07
一、尊严权利何以高于生命权利
人权价值不仅是世界正义与和平的根基,而且也构成了人类民主政治秩序的保障。不论人权的内容在今天如何延展,在初始的意义上人权是一种个体权利,其基本诉求的应答者或者维护任务的承担者主要是国家,这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甚至应当说,“作为对国家的防御权,人权诞生的历史理由恰恰在于防备个体及其基本利益(生命、自由、财产、身心完整性)受到国家的侵害”①。因而人权概念天然就蕴含着“限制国家统治而有利于对个体权利的保护”②之意义。对这样一种人權的保障理念,不仅构成了全人类的共识,而且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人权概念中的“人”是广谱性的,享受人权的资格仅仅在于当事人的人之属性,与其出身、性别、年龄、贡献、成就无关。《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说: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以及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这就清楚地说明人权为所有的人享有,只要他属于人类大家庭中的一员。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概念中“人”之含义的广谱性仅仅是逻辑层面的。也就是说,这里所讲的人是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但实际上人与人之间难以消除差别性。尽管依据人权理念,人与人之间在出身、性别、年龄、贡献、成就上的不同不会给对人权的享有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意味着人际所有的差别都不会造成影响。例如,守法公民与服刑罪犯之间的差别就是如此。守法公民享有所有的人权诉求,而服刑罪犯尽管也是人,从逻辑上讲也应享受人权保障,但实际上其在服刑期间一些特定的人权内容在他身上也会受到合法限制,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选举权、结社权、进入公职的自由权等。这就是说,罪犯也享有人权保护,如不被随意剥夺生命、不被无端遭受拷打,但其在某种严格定义的情境下一些特定的人权条目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不可能像普通守法公民那样获得完全的保障。上述特定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人权限制,是法律公正原则的体现,不会引发巨大的道德与法律争议。
如前所述,尽管人权的一些内容在服刑罪犯身上无法受到完全的保障,但其生命权、人格尊严权的维护却是不能打折扣的。这样也就呈现出人权内容不同层级上的重要性的区别。像生命权、人格尊严权便被视为人权中的核心要素,因而具有不容与其他权利进行权衡之性质,从而也为国际社会禁止死刑、禁止刑讯逼供奠立了法理基础。然而细究起来,我们又会发现,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之间也并不是完全平等的,生命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反对恐怖主义的斗争中,以及在紧急防御的情况下,恐怖分子或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就要让位于无辜的受害人的生命权;在反抗侵略的战争中,为了摧毁敌方重大目标所造成的对无辜平民的连带伤害,(依照双重效用原则)在极端情况下侵略者的生命权让位于无辜平民的生命权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人格尊严权却似乎是绝对的,依照国际法律规范在任何情况下,无论逼供这一手段能够达到何种目的,都不得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方式侵害其人格尊严。生命权与人格尊严权的这样一种势位差似乎与我们的某种直觉不符。因为,按照我们通常的理解,生命权构成了人权全部其他内容的前提与基础,因而本应享有绝对价值的地位。然而,如果我们深究一下德国《基本法》(以下凡是涉及此法的一律用《基本法》代替)的相关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我们先考察一下《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里的三个款项。第一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二款:“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第三款:“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这样,《基本法》第一条的逻辑结构便通过三句话清晰地勾勒出来了,即人的尊严处于首位,从尊严到人权,从人权再到具体的由《基本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可见,生命权显然处于人的尊严之下。如果明确到生命权在《基本法》中的具体地位,我们就可以更加清楚地把握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之间的关系。如上所述,《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条第一款是“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而直到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才提及人的生命权利:“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此等权利唯依据法律始得干预之。”可见德国宪法只对人的尊严提供绝对的保护,而人的生命权以及身心完整性的权利仅仅处于一般的法律保护之下。这或许与近代宪法思想传统有着密切的关联,这一传统鼓励服兵役的公民在某些情况下需要牺牲自己的生命。这说明,即便是法治国家也无法对人的生命提供无限的保护。“生命本身并不是需要绝对保护的益品。它要顾及到他人同等的生命权利以及普遍的国家法律秩序,这一秩序保障所有的人的同等自由,并且使作为权利的自由以及生命—权利才成为可能。因而使这种普遍的、每位个体的权利上的自由之存在条件从总体上得以保护,这样一个目的可以毫无例外地论证了:要求个体最终做出完全的自我牺牲,甚至是贡献出其生命。”③当然,这绝不是说法治国家拒绝给予人的生命权应有的重视,而是说法治国家认可生命与生命之间在极端情况下的可权衡性,如在紧急防御的需求下当事人为了自保或保护其他无辜者,可以对侵害方采取一切抗击措施,包括剥夺其生命。法治国家也认可个体生命与国家整体利益之间的可权衡性,例如,当恐怖分子绑架本国公民时,如果满足恐怖分子的无理要求,则有可能产生更多公民被绑架的后果,从而威胁到国家的整体利益,那么,国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就可以拒绝恐怖分子的勒索,尽管这样做的结果里有无法排除被绑架者性命难保的可能。这一切都说明,在法治国家里,“生命仅仅体现了宪法秩序结构中的‘一种最高价值,却并不是宪法价值金字塔的绝对的不容触犯的顶端,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秩序依据其整个意义和目的是集中于这一顶端的”④。而处于宪法价值金字塔顶端者,就是人的尊严这一绝对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