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否定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 不法原因给付 返回请求权 不当得利

    作者简介:夏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38一、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朱某。

    被告原在奉贤区燃气管理所工作,其自称在上海5号线工程指挥部工作。2015年下半年,案外人汤某将被告介绍给原告相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介绍工程,被告表示帮忙安排。此后,原告为获得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项目,多次陪同被告吃喝玩乐,并多次向被告送礼等。但直至上海5号线延伸段建设工程全线贯通,被告未给原告介绍工程。2017年1 月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在进行吃饭的时候,偶然的通过一定的消息指导的自己的状告人是已经退休两年了的人,并不是自己想告的那个副总指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相关的礼品内容主要有:在上海的5号线开工的时候,因为一系列的人情送礼,应酬消费等部分对胡某人的欠款达到了300000元,并且在借条的末尾明确的标出了要在2017年3月28日之前要将这些欠款账务进行付清。2017年3月16日,被告就其上述出具给原告的相关的上海5号线相关的送礼和消费的借条欠款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敲诈行为,随后就向当地的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在报案以后被告人同样没有支付原告钱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能帮原告联系到上海地铁5号线工程的施工项目,被告多次以联系项目需要购买礼品、消费招待等理由向原告索取共计300000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迟迟不能兑现其联系工程的承诺,故逼问被告,被告最终承认其无法联系所谓的工程项目,并承诺在2017年3月28日归还3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以不当得利案由请求返还欠款300000元,后变更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唯一的证据是借条,双方形式上形成借贷关系。但借条只代表意思表示,不代表交付借款,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相應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汇款凭证及交付的证据。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实质上是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第二,本案也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原告朋友,可以向原告提供5号线的招标信息,但招标信息是公开的,原告也可以自行查询。第三,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强迫被告出具,事后被告向嘉定公安局报案,故本借贷关系无效;第四,本案原、被告经常在一起聚餐吃饭,香烟是收过几条,但没有拿过现金,本案系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审判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在进行各自的民事活动当中,都不能去违反当下的法律规定,不能打破世俗认定的秩序。如果违背在法律行为上是无效的,在本案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出台的借条证据是没有法律认可的行为,并且也够不上是一种欠债还款关系、因原告听闻被告系上海5号线副总指挥,原告给被告送礼、并且还不定时的情我们的被告人进行一系列的吃喝玩乐活动,这样做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想在建筑工程当中谋取一定的不法竞争利益。而被告借此答应原告帮忙安排,但未说明其真实身份,并接受原告的吃请送礼,以满足其个人私欲,该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交往中的吃请、送礼所支出的费用,是为了获得更多利益,故被告出具的“借条”, 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形式要件,对该借条被告否认收过原告给付钱款,原告也未提供支付给被告钱款的事实依据,双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实际原告为承接工程而吃请被告导致其损失,而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民事行为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在本次的合同纠纷案件当中,我们的原告和被告都不是在法律和世俗认可的范围内进行相应的交易和竞争,并不符合当下的法律规定当中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当原告意识到无法获得利益的情形下,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经过上述的相关的论述和分析,我们的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无法提供法律依据的支撑,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对被告的审判。因此,按照我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法律相关规定,本人民法院的正式判决如下内容:对于我们的原告方的一系列的相关的状告诉讼不予认可,将本次开庭的案件审理费用5800元,应该就由我们的原告方进行支付。一审宣判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三、简要评析

    本案中,被告虽出具给原告“借条”,但该《借条》明确,系由于“5号线工程送礼、消费等”,故双方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没有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要求退还居间报酬,但原告事实上就是因为没有经过实际的调查和认定就轻易的相信了被告人是具有权利地位的工程指挥人员,并且通过系列的送礼请吃像谋取一定的不合利益,吃请的花销并非居间报酬。被告为骗取原告的送礼和吃请,实际上被告无能力也无可能为原告承接工程提供所谓的居间服务。故,双方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行为系不法原因给付行为。

    所谓不法原因给付,就是没有遵守现有的法律规制秩序以及世俗的认定的习俗规定要求而进行的一种不法原因的给付。

    (一)不法原因给付的界定

    通常来说,我们要想对不法原因的给付进行相应的认定,那么就要先具备相应的三个条件:第一,要形成一种利益的给付关系;第二,通常这种行为是被我们的法律认可;第三,相关的给付人要能够对这种不法给付有一定的认识。

    1.“给付”的界定。“给付”首先意味着给付人必须给予受领人财产。通常来说,我们所说的给付是要形成一定的利益支付关系的,倘若我们的利益支付在双方之间就只是一种理想的设计和构思,并没有形成一定的实际给付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就不能将其认定为是一种给付的行为。

    并且,在进行相应的给付行为的认定的时候,我们就注意要相应的实际最终性的认定,因为,必须要我们的受领人能够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得到一定的财产利益的受领,才能够认定是一种给付,否则就不能成立。

    通常来说形成一定的给付关系以后,让我们的受领人能够有意识的接受给付人的财产利益,并且,受领人还对这种财产利益的受领有一定的意识和认知。通常来说,这样的给付行为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实行的。并且,在进行相应的给付行为的时候并不只有为了能得到对价,像财物的赠与都是一种给付目的的表现。

    2.不法原因。通常来说,法律意义上的这种给付行为不能和其他一般的给付行为相提并论,因为我们法律当中所说的一种不法原因的给付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的,并且这种给付是我们的给付人,为了自己的不法利益和目的进行的一种给付行为。并且,还要注意的是,不法原因的认定,要搞清楚原因,其次要认定好范围。

    通常我们法律当中所说的给付是带有一定的不良和不法目的,其实质应为动机不法。 不法原因并不限于给付人所欲直接达成的目的或效果。在许多情形中,给付人和受领人虽然都会很清楚的认知和意识到这是一种不法的行为,并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定,只能在私底下进行不法的行为和交易。因为这是一种不被法律认可的行为,通常来说也不会留下相应的条款内容确定。同时,我们也要对这种不法的原因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客观的认定判断,不能够简单的认为是文字意识的一种表达。

    我们将这种不法原因的给付一致的认定为就是没有遵守现有的法律规制秩序以及世俗的认定的习俗规定要求而进行的一种不法原因的给付。一般来说,我们所说的这种法律规定就是我们的一些行为和准则,不管人们是否能够形成认同,都是强制性的进行相应的执行的,一旦人们不能够遵守相应的秩序和规定,那么我们的法律就要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然而对于我们的社会当中约定成俗的规定来说,这种行为十分的难以认定,并且推敲的空间很大,通常也只是一个协配调控作用。因为强制性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刚性,然而就只能用良俗进行补充。

    3.对不法原因的“认识”。通常我们在法律意义上所说的一种不法原因的给付,都是具有一定的违法性质,并且这种不法的行为和目的通常都是不被我们的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行为和目的,对待这种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的认定,就要求给付人能够形成一定的认识,能够很好的意识到自己的这种行为是具有一定的违法性的,并且能够意识到是不能够被我们的世俗所认可的一种行为。因此,我们的法律对此就做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了促使其放弃不法给付行为。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后果

    在民法体系中,不法原因给付被认为是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排除。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要求把之前的损失进行相应的归还。”然而,我们的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利益的保护,通常都是要进行相应的合法的认定,倘若我们当下的现行法律没有认可这种行为方式,那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同样的,在本次的案件当中,因为双方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法律就不能给出相应的钱款返还的支持。就算给付人和受领人自愿约定应当返还所得利益,这种约定亦属無效。

    在我们国家的民法规定当中,对于相应的所有权物品的归还可以要受领人进行一定的归还。然而,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层面上对这种不法的给付人是不予保护的,做出这样的规定就是为了不让给付人进行相应的不法行为。通常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出现这种不法行为。

    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也有可能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利益。本案中,原告即给付人由于受到欺骗而实施不法原因给付时,其本身也是被害人。给付人也是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实施者,其虽然会受被告欺骗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但其为了逃避招投标的合法程序承揽工程,而向受领者送礼、与其消费,给付者具有促成不法情事的意图,其不法程度并不比被告更低。此时的预防必要性仍然在给付人和受领人,在此情形下,不法原因给付也可以类推适用在侵权责任的场合。此时否定给付人仍然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才能契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意义与目的。

    注释:

    洪学军.论不法原因给付[J].河北法学,2003(3),第40页.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参考文献:

    [1]李凤章.不法给付的法律后果[N].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7日.

    [2]王泽鉴.不当得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罗艳娟.论建立与完善我国不法原因给付制度[J].公民与法(法学版),2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