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陈弘

    关键词 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 犯罪数额

    作者简介:陳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36

    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的普及,信用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各大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不断拓展信用卡业务,发卡数量大量增加,导致信用卡犯罪的数量也与日俱增。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据了大多数。然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尚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比如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尚存争议。本文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中较为典型的几种情况进行分析探讨。一、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概念

    何为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本案系故意犯罪,被告人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规定限额进行透支,且经过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钱款。由此可见,银行的有效催收也相当重要,直接影响到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及量刑,因此两高在《解释》中新增了关于“有效催收”情形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额是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很重要的部分。尤其是对财产性犯罪来说,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及法定刑升格。对于恶意透支的数额,两高在《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恶意透支数额范围作出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上述规定明确了计算的时间点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及计算范围,不包含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虽然对恶意透支的金额、范围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透支的金额认定依然有较多争议与困扰。比如,虽然《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只包含透支的本金,不包含利息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在行为人前期正常透支还款后期才开始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行为人前期正常还款阶段归还的利息是否也应折抵后期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银行允许持卡人对透支金额分期付款,有分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又应如何计算与认定?前已述及,数额的认定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定罪与量刑中有着重大意义,因此,对于恶意透支的数额认定问题的解决与研究也非常的重要与急迫。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

    对于持卡人有部分还款情况下,恶意透支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数额应该只包含本金,持卡人还款的金额应全部作为对本金的归还,不能视为归还利息,恶意透支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的消费金额与持卡人还款金额的差额来计算。理由有如下几种:

    第一,信用卡诈骗罪的设定主要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只有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的情况下,才会被定罪处罚,而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的关系本质上属于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利息等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可通过民事途径主张,而不应计入刑法打击范围,况且《解释》已经对恶意透支数额的计算范围作出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金额不包含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犯罪数额。

    第二,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按照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那么,信用卡诈骗罪也应根据这一原则,以行为人恶意透支的实际所得数额即本金数额认定为其犯罪金额。

    第三,利息是动态变化的,如果将利息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计算范围,会造成犯罪数额的不确定性,比如行为人甲和乙透支的本金相同,但是因为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不同导致其二人利息不同,另外,行为人的利息也可能因为银行利率的变化而不同,继而会导致犯罪金额不同,可能会出现量刑档次不同,甚至会出现一个构罪一个不构罪的情况,从而导致量刑不均衡,有失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计算恶意透支金额时应区分情况,如果行为人从申请信用卡开始就恶意透支,其犯罪金额应仅计算其恶意透支的本金,那么其还款的钱款均应视为是对恶意透支本金的归还;若行为人在前期是正常透支及还款的,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从而开始恶意透支的,以其第一笔没有正常还款的时间为其恶意透支的起点,行为人在前期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的利息,不能折抵其后期恶意透支的本金。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实践中,小部分人自申领信用卡开始就恶意透支或者申领信用卡就是为了恶意透支,大部分情况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之初或者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正常透支的即是正常还本付息的,然后才出现恶意透支行为。如果是按照第一种观点,把持卡人前期归还的利息全部作为对其后期恶意透支的本金的归还,试想是否会出现这种情况,即行为人A和B均申领了一张信用卡,A和B前期一直是正常透支及归还本息的,后A和B恶意透支了相同数额的本金,但是A使用这张信用卡的时间远远长于B,在前期累计了大量利息,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主张的计算方式,那么很可能会出现行为人A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B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A的量刑远远轻于行为人B的情况,这明显是不合理的。持卡人如果在使用信用卡的前期一直是正常透支的,那么正常透支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均是根据其与银行的借贷协议产生的正常费用,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也只是正常的履行义务行为,与其后期的恶意透支行为并无关联,也不应将其正常透支期间支付的利息视为对其后期恶意透支本金的归还。在持卡人第一笔没有正常还款的时候开始,其后续透支钱款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均不应计算入其恶意透支的数额内。当然,如果持卡人一开始使用信用卡就是恶意透支的,那么其还款的金额应全部作为其对恶意透支本金的归还,不包含利息。其实上述计算方式与第一种观点并不相悖,只是更加细化了,此种计算方式也主张恶意透支金额不应包含利息,但是需要区分行为人是始终恶意透支还是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并存,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不仅能够避免量刑不均衡的情况,也更能保护发卡银行的利益,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分期付款情形下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实践中,银行出于鼓励客户使用信用卡扩大信用卡发行量从而获得更多利润等目的,推行了分期付款业务,持卡人可向发卡银行提出透支本金分期付款申请,银行会根据分期期数,逐期将本金计入,每期的账单中显示的欠款余额也会随之调整。那么,在分期付款情形下,若持卡人在部分欠款到期部分欠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未正常归还到期欠款,此时,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持卡人所有周期的透支总额作为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来认定。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持卡人与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但是持卡人的欠款数额并没有改变,持卡人主观上对此也是明知的。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其非法占有目的应及于透支的所有欠款,而非只限于某个周期内的欠款,而且持卡人已经透支了全部本金,社会危害性已经发生,并不会因其是否分期付款而发生改变。

    第二,实践中,很多持卡人选择分期还款业务实质上是为了拖延时间,如果只能以已经到期的欠款认定为持卡人的犯罪数额,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以持卡人应还而未还周期内的数额来认定。银行的对账单上的欠款余额是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应归还的欠款额,虽然与实际欠款不一致,但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就低认定。因此,只需要计算持卡人已经到期的、应还而尚未归还部分的金额,作为其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还没有到期的部分,不能作为持卡人恶意透支的金额计入犯罪数额中。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银行催收的金额作为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前文已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中,有效催收是很重要的部分,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经过两次有效催收,那么持卡人的透支不还行为便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两高也在《解释》中对“有效催收”情形做出了规定,其中一项为“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即要求催收是在透支款项到期之后进行,如果持卡人透支的欠款尚未到期,此时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进行催收也是无效的。只有发卡银行对已经到期的透支欠款进行两次有效催收持卡人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才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的数额应根据银行的催收数额来认定。

    第二,从持卡人主观认识角度看,持卡人透支的总金额虽然远超其每个周期应还的数额,但是根据其与银行的分期还款协议,尚未到期的款项其可暂不归还,不归还尚未到期的款项是持卡人的权利,持卡人主观上认识到的其需要归还的款项系其银行对其进行催收的已经到期的款项,如果持卡人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也只能认定其对银行催收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而不能推定其对透支的全部钱款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第一种观点主张的以持卡人透支的总金额来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是不恰当的。

    第三,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也是不恰当的。以持卡人已到期的周期内未还的金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会导致犯罪数额的不确定以及量刑不均衡的情况。比方说,持卡人A与B同时透支了同样的金额,均分期还款,也均未按期还款,但是因为银行报案时间的不同或者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不同,导致二人在不同的还款周期被立案,那么A与B的犯罪金额是不同,这样明显是不合理的。

    在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时,应注意审查证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寻找新对策新方法,打击犯罪,维护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