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

    郑佳宁

    摘 要:《侵权责任法》为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基础依据,但是仅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待,忽略体育自身的价值追求和风险分配,不利于竞技体育的长期发展。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同时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应以理性人作为衡量标准,并考虑体育规则、参加者身份和运动项目的影响。免责事由从消极要件方面探讨了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除了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之外,理论上存在的其他免责事由,特别是自甘风险,由于与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紧密联系同样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合理性。

    关 键 词:体育法学;竞技体育侵权行为;体育规则;自甘风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4-0022-06

    Legal constitu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torts

    ZHENG Jia-ning

    (School of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The Tort Liability Law provides a fundamental criterion for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torts, but treats them as general torts, neglects sports own value pursuit and risk distribution,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competitive sports. Sinc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for competitive sports torts have their particularity, a competitive sports tort should be determined bases on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for fault, in the mean time, the doers fault should be determined based on the rational person measuring standard, and the effects of sports rules, participants status and sports event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as well. In terms of negative requirements for exemption reasons, the author probed into the legal constitution of competitive sports torts: besides exemption reasons for general torts stipulated by law, theoretically, there are other exemption reasons, especially, assumption of risk has its rationality in juridical practice since it is closely related to competitive sports torts.

    Key words: sport law;competitive sports tort;sports rule;assumption of risk

    2014年9月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提出对加快体育产业的发展予以政策扶持,增加体育产品和服务供给,取消商业性和群众性体育赛事的行政审批。随着未来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竞技体育活动将融入公众的日常生活,而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带来的人身伤害亦不容忽视。鉴于我国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规定立法的空白现状,本研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侵权法学理,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体育侵权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1 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类型

    竞技体育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1]。具体来讲,竞技体育是为了战胜对手,取得优异运动成绩,最大限度发挥和提高个人、集体在体能、心理及运动能力等方面的潜力,所进行科学、系统的运动,包括运动训练和运动竞赛两种形式。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经常发生侵权行为,根据侵害的对象不同,分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2010年7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并未对竞技体育侵权责任单独作出规定,但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因此,在竞技体育出现的致人损害行为毫无疑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同时应当严格区分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分析。

    竞技体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竞技体育过程中,因违法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所产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依照此定义,竞技体育侵权行为有如下特点:第一,主体的特定性。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所有的竞技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即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体育管理机构、体育俱乐部、体育运动队、体育经纪人、体育彩票的发行人(及销售商)、观众、体育彩民等”[2]。研究认为应当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加以限制,即仅包括与体育训练和竞赛直接相关的人员,应将前述的体育彩票的发行人、体育彩民等排除在外。第二,侵权行为发生场所和时间的特定性。只有发生在竞技体育场所和体育训练及竞赛过程中的行为,才能纳入竞技体育侵权的范围。第三,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必须与竞技体育活动有必然的关联。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与竞技训练和竞赛有着直接密切的关系,才能称之为竞技体育侵权。第四,竞技规则在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竞技体育侵权行为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差别在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当事人被法律推定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不具有特别的法律关系,而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是特定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竞技体育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都存在遵守体育规则的约定。此外,竞技体育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性,这也是其特殊之处。

    在确定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概念之后,可以列出两类比较典型的竞技体育侵权行为。一种是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运动员侵害其他运动员的行为。例如,棒球运动员击中其他运动员造成人身伤害。另一种是运动员侵害观众、裁判员的行为。例如,棒球运动员击中观众或者裁判员造成人身伤害。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竞技体育存在关联的侵权行为都属于竞技体育侵权的范畴,比如,比赛结束之后,双方运动员之间因不满比赛结果产生口角进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又如比赛过程中,观众或其他人员对运动员的侵权行为。无论这些行为发生在竞技体育过程中,还是在竞技体育过程之外,如果在法律上没有体现出上文所述竞技体育侵权的特殊性,就没有纳入竞技体育侵权调整的必要性。

    2 竞技体育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过错的认定

    2.1 《侵权责任法》下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1章讨论了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体育侵权责任作出特殊规定,所以对于竞技体育侵权的相关问题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侵权法学理的角度,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违法性和过错。因此,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侵权法学理,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做如下分析:

    一般而言,侵权行为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主要指固有财产的损失以及所支出的费用等,非财产损害主要指精神损害。在竞技体育中,侵权损害主要表现为针对人身权益的损害,包括对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如观众在观看篮球比赛时被飞出场外的球砸伤。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针对财产权益的损害,如篮球运动员在抢球过程中撕毁其他运动员的衣服。总之,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损害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含非财产损害。

    侵权行为理论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现行主流观点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台湾实务界总结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3]因此,在竞技体育领域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表述为侵权行为在通常状况即可产生此种损害,便可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行为的违法性需结合被侵犯对象加以判断。“对于侵害权利的行为,尤其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损害即违法;而对于侵害权利以外的利益的行为,‘法律未禁止即为许可”[4]。当然,如果行为在侵犯他人权利时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便可认定其侵害他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总之,“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5]。在竞技体育侵权中,这3种违法情形都可能存在。例如,足球运动员将他人踢伤,无论是否违反了规则,都构成违反法定义务。至于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虽不是违反法律,但可以从解释上类推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这两种违法类型进行区别,所以如此严格区分在实践中并不具有明显影响。在竞技体育过程中,运动员对他人的行为如果可以被认定为违背善良风俗,那么其往往也可以构成侵权,但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所以受害人也只能依照第1种违法类型提出请求。总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开展竞技体育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就符合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

    行为人的过错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6],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在《侵权行为法》没有对竞技体育侵权进行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按照一般标准对行为人的过错进行认定。

    2.2 “过错”的认定标准

    2.1节对竞技体育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的分析。然而,由于竞技体育侵权具有特殊性,本研究认为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人过错的认定应该区别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考虑竞技体育的特殊因素,应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具体的阐述。

    1)体育规则的作用。体育规则是人类在长期的体育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所公认的完善的体育行为准则,竞技体育的规则更需按照统一的国际性规则竞赛,而且成绩具有公认性。作为一名职业运动员,在比赛时要遵守体育规则和职业操守,而不能超出体育规则的限度。如果违反体育规则,运动员会被规则处罚,如果严重违反体育规则造成重大损害,还会被追究赔偿责任,尽管违反规则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体育规则的确是对体育侵权行为认定的一种参考标准。

    竞技体育活动受到具体规则的约束,所以在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时,必须结合体育规则进行判断。第一,行为人没有违反体育规则。一般而言,行为人如果未违反体育规则,那么其就不存在过错。例如,棒球运动在遵守规则的情形下仍然打中其他运动员,并造成损害,此时可以确定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是,在特殊的比赛项目中,例如拳击,运动员击中对手虽然符合体育规则,但却是故意而为。第二,行为人违反了体育规则。虽然在行为人没有违反体育规则的情形下,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体育规则的情形下对侵害行为皆具有故意。行为人是否违反体育规则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违反规则的故意为条件。例如,足球运动员手球犯规,但一般不具有故意。进一步而言,即使行为人故意违反体育规则,并不表明其对于损害他人就具有故意。例如,运动员本想通过违反体育规则使比赛暂停,但却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此时,其对于违反规则具有过错,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对于损害具有过错。总之,除了特殊的比赛项目外,在行为人遵守体育规则的情形下,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不具有过错;但在行为人违反体育规则的情形下,仍须具体分析,从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

    2)竞技体育参加者身份的考虑。过错是侵害人在进行侵权行为时主观受责难的心理状态,作为心理状态必然要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具有实际意义,故在评判过错时虽然应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判断。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个体的差别,在判断过错时要注意两点:对于部分特殊职业,比如一些专家和技工,对其评判标准应高于一般人;而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过错”的评定要低于一般人[7]。在认定竞技体育侵权时,如果行为人为职业运动员,由于其对运动本身及其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更为准确的认识,故其应该具有较高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不是职业运动员,那么其注意义务就应适当降低。

    3)体育活动具有激烈的对抗性。体育活动具有对抗性,尤其是在高度紧张、竞争激烈的比赛氛围中,“运动员完全集中注意力于自己的成功可以达到何种程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即使一片混乱,也必须顾及其他赛手的安全需求”[8]。这显然不合理,运动员在比赛时的专注与对胜利的渴望,往往会使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且具有很强的攻击性,即很难处于一种理性状态,此时一些行为的产生只是下意识的反应,法律不能对此苛求太多,应当适当放宽注意义务。但是对于过分超出限度的行为还是应追究其责任,例如,“1997年6月28日,泰森在与霍费尔德WBA冠军金腰带挑战赛中,泰森因不满对方屡次搂抱和头撞,而两次怒咬霍利菲尔德的耳朵,咬掉一块肉,并吐在拳击台上”[9],这显然超过了限度,属于故意侵权的情形。鉴于实际比赛中发生侵权行为时的情况千差万别,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故可以理性的运动参加者处在相同的情形下的行为作为衡量过错的标准。考虑各种具体情形时应包括加害人的资历经验、比赛的类型、级别,事发当时的赛场氛围等因素。此外,“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即伤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处于合理和尽责的范围,是判断是否构成主观过错的核心标准。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应当是在当时特定环境下必要和有充分理由的。在相关行为发生时,侵害行为人采取了哪些措施来避免伤害的发生,也可以成为判断过错与否,或判断过错大小的参考标准”[10]。

    综上所述,体育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认定必须考虑其特殊性,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但重点应以客观标准判断,即一般情况下,以一般人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评判标准。但考虑到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体育运动对体育运动参加者,尤其是职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要求很高,他们是对运动伤害和比赛规则了解最深刻的人,因此他们的注意义务也应在专业范围内加以认定,对其“过错”的评判标准应与个体情况相符合。判断竞技体育运动中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可以一个理性的运动参加者,处在相同的情境下的行为,作为衡量过错的标准。

    3 竞技体育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3.1 《侵权责任法》中免除和减轻责任事由

    免责事由又被称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包括免除全部民事责任和免除部分民事责任。一般将免责事由定义为狭义责任抗辩的一种,即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不承担或者减轻)侵权人一方侵权责任的特定的抗辩事由[11]。免责事由属于侵权行为构成的消极要件,发生阻却侵权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从而对抗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承担的请求。《侵权责任法》在第3章中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在竞技体育侵权的问题上,上述几种事由是行为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首先,受害人过错是在受害人侵权行为中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理论,将与行为人分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在竞技体育过程中,如果发生双方违规的情形,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果是受害人故意违反规则,那么在认定侵权责任时,根据具体情形可以认定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其次,在竞技体育过程中,还应考虑到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在观看竞技体育比赛中,由于观众使用闪光灯、向赛场上投掷物品等违反观赛要求的行为,从而导致受害人遭受伤害,此时则应当追究第三人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对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几项免责事由,由于其发生情形的特定化,在竞技体育侵权中一般很难出现,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可能。

    这里必须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免责事由适用于所有一般侵权行为。而竞技体育侵权具有自身的特征,“竞”是指比赛和竞争,实现所有选手的目标和个人优势的最大化,而‘技是使它还具有公平性、规范性、协同性和观赏性等特征[12],这就决定了竞技体育侵权的免责事由也应为了发展体育事业、鼓励体育竞赛、倡导体育精神而服务。因此,竞技体育侵权的免责事由除了《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之外,还应从其特征入手进行深入探讨。

    3.2 理论上的免责事由

    在理论上,除了上述《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之外,尚存在其他免责事由,包括职务授权行为、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意外事件、自甘风险。其中,受害人同意、意外事件和自甘风险与竞技体育侵权关系较为紧密。

    1)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通过明示或默许的方式对某种特定的损害作出同意的表示”[13]。受害人同意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同意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受害人同意必须是真实、自愿的;受害人具有同意能力;加害人必须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共秩序、善良风俗[14]。在竞技体育中,拳击、跆拳道等对抗性和风险性较强的比赛,最为明显地体现了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事由的适用。由于拳击比赛的主要形式就是对对手进行击打,所以很容易造成参赛者人身损害。参赛者自愿参加拳击比赛,就可以认定存在受害人同意。这时,即使发生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但是,拳击比赛有具体的体育规则,对于行为人违反体育规则造成的侵权,行为人不能以受害人同意而免责。此外,对于受害人同意要求受害人须“有处分能力及处分权限,身体之显著伤害,除为合理之目的而施行者外,为违背公序良俗,自不生效”[15],这样就排除了签订赛前“生死状”等违背竞技体育精神和违反人伦的烈性比赛的违法阻却事由。

    2)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指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它的构成要件包括: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性的、意外事件是行为人自身以外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是偶然的[16]。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只要当事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就无需承担责任,故把意外事件作为单独的免责事由并没有充分的理由。但是,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可以直接得出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其也不无合理之处。在竞技体育比赛中,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极大。例如,棒球运动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击中其他运动员。对于发生在竞技体育过程中的意外事件,虽然造成了人身损害,但行为人无需承担责任。

    3)自甘风险。自甘风险,亦称自甘冒险,指受害人“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17],而自愿承担风险并因此遭受的损失。体育运动由于运动员的身体处于高度紧张的运动状态,并且身体频繁接触,而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运动,相较于其它的社会活动,体育运动中人身发生损害的可能性更高。而体育运动的参赛者与观看者,应被推定为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认识的“理性人”,其甘冒此风险以参加体育运动,受到的损害亦应由其本人承担,即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风险的自愿承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者之一杨立新[18]也持同样观点,认为“参加体育活动的情况下,公民受到源于体育风险的伤害的情况,应适用自甘风险,致害者不应予以赔偿。”

    此处,免责应理解为广义的免责,即可免除全部责任也可免除部分责任,应当通过分析风险合理性的大小,以及加害者过失的大小,来决定免责与否或免责的幅度。当然,适用自甘风险作为抗辩理由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自甘风险者对风险的主观意识。受害人的主观意识包括“明知”或“应知”,要求受害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在同等情形下,已经明确或者应当能够知晓风险的来源与程度。如果一般意义上的“理性人”都能达到此种明知”或“应知”,则我们认定受害人也应达到,如运动项目的常识性知识和风险;相应的如果“理性人”无法达到,则不应苛求受害人达到,如并不要求连具体损害都能预先知晓。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的适用有本质的区别,并不要求受害人“明示”同意,这样可以把更多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如观众、记者等纳入其中,还可以涉及超出了受害人同意的程度,但又在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之内[19]的中间风险地带。

    二是体育规则在自甘风险认定中的作用。符合竞赛规则的行为,可能存在危险,但这种危险是在可预见范围内的,甚至轻微犯规所造成的危险后果,也应在可预见范围之内。然而,重大犯规所造成的危险后果则超出了风险可预见范围,自然不适用自甘风险[20]。在美国Babych v. McRae案件中,McRae用冰球棍将Babych的膝盖击伤,Babych认为McRae的击打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违反了美国职业橄榄球联盟NFL的规则。McRae的抗辩为NFL的安全条款产生的注意义务,不应成为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法庭驳回了McRae的抗辩,认为违反NFL规则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然,并非所有犯规行为都构成对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即使该规则就是为了保护对方运动员不受伤害而制定的,但当根据这种违反足以认定加害人故意伤害或放任伤害发生时,体育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21]。

    三是适用自甘风险应受个案限制。法官审理案件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如美国McKichan v St Louis Hockey Club,L P案中,虽然边裁两次吹哨停止比赛,但对方防守球员仍用球棍猛击原告McKichan,该行为涉嫌对McKichan之前犯规行为的报复(McKichan已因此受到处罚)。法庭在对可预见风险进行判定时认为:由于体育运动的独特属性,风险预见和同意接受的程度必须基于个案进行分析。在进行分析时,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参与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比赛中对技术的掌握程度、对规则以及惯例的熟知程度、参与者专业或是业余的身份、比赛固有的风险类型及运动领域之外的合理风险预见、是否有保护服装或设施、比赛的激烈程度等[21]。

    4 对竞技体育侵权立法的建议

    现阶段我国法律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了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空白,不利于竞技体育侵权纠纷的解决,并终将影响到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研究认为《体育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可以在其他民事法律尚未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

    1)明确应适用的归责原则。由于竞技体育具有高度专业性、对抗性和风险性以及对成绩和可观赏性极强追求的本质特点,不宜规定参加者在竞技体育中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因此宜将竞技体育人身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规定为过错归责原则,但是由于竞技体育的特殊性,需要对其过错的认定标准加以细化,特别是结合第2章对体育规则与竞技体育侵权过错认定关系的论述,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更好进行裁决。此外,还应将公平责任作为损害结果承担方式纳入相关法律中。竞技体育活动过程比较复杂,以公平责任作为过错归责原则的补充,可以为受害人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途径,获得相应的补偿,其作用不容小觑。

    2)强调体育规则在竞技体育侵权行为构成中的重要标准。诚如上文已述,体育规则均有公认性、统一性,是同一类型竞技体育均适用的规范标准,其尽管未被任何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但应重视其对竞技体育的引导作用和参与者的规范作用,正如医疗责任中医护人员须遵守的相关诊疗规范、道路交通责任中车辆行人须遵守的交通规则的作用一样。在立法中,应认定参与者遵守体育规则即不具有过错,除受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在行为人违反体育规则时,并不当然认定其具有过错,而应结合具体的情形,比如,是否具有明显侵害人身的恶意。

    3)将自甘风险纳入竞技体育人身侵权的免责事由中。《侵权行为法》没有吸纳自甘风险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已经遭到了学界的质疑。基于竞技体育运动的特点和对竞技体育运动参加者“理性人”的认知,我国体育法律中竞技体育人身侵权的免责事由不仅应包含《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宜将国际体育侵权领域中,广泛适用的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引入我国体育法律,以使体育法律规定更加符合体育规律。同时,应对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和限制作严格而细化的规定,不能为了保持竞技体育的发展而过分强调风险自负,导致不符合体育精神的暴力行为的产生。对现实中不断出现的体育运动暴力事件,应在法律规定中严格限制自甘风险在侵权案件中的应用,如引入重大过失标准,强调比赛规则对侵权行为的界定等。由于各项竞技体育运动均有其规则特点,因此法规对不同项目参加者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可以适用不同标准,立法者可以根据各项竞技体育的特点,将适用自甘风险的条件和限制进行细化规定。

    近年来,除了传统体育赛事外,商业化的竞技体育活动也越演越烈,如散打对抗赛、泰拳等等,在为观众提供精彩对抗的同时,竞技体育侵权带来的伤害风险亦随之上升,这就更需要引起我国立法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竞技体育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体育法律研究的热点和重点,本研究希望藉由对竞技体育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探讨,推动《侵权责任法》、《体育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逐步健全,完善法院在审理竞技体育侵权案件时的裁量标准,最终使未来竞技体育中产生的纠纷能够得到更好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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