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瑕疵

    关键词 标价错误 格式条款 要约 要约邀请

    作者简介:孙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79一、案情简述

    (一)案件概述

    案例一:A在网上参与竞拍购买了B公司挂卖的书画作品,完成支付后在线客服表示3个工作日内发货。但之后A却收到了“由于失误网站上价格错误”而不予发货的消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

    案例二:甲在乙经营的网络店铺订购了中国银行文化收藏金财神金条若干,并随即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所有货款。但随后乙店铺电话告知甲因为价格错误所有网上交易取消。本案的争议焦点与前者相似,而法院判决认为合同并未成立 。

    (二)案件分析

    网站商家商品错误标价问题发生频繁,实践中大量因标价错误产生的案件争议焦点都集中于合同是否成立。案例二中,法院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商家向消费者发出邮件确认商品已经发出,或商品已被发送至消费者的指定地址时才构成商家承诺,据此认定本案中的网络购物合同尚未成立。鉴于商家展示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要约邀请,其拒绝承诺的行为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故商家应向买家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该裁判旨在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商家将商品的详细信息列于网站之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一般的交易观念,当然符合要约的特征,买家付款下单的行为则为承诺。而商家注册协议中将商品展示定义为要约邀请的条款并未与相对人协商订立。这种预先设立的且未曾给予相对人变更内容权利系格式条款。这一条款的本质及产生的后果就是赋予卖家单方面决定是否发货的权利,并且免除了商家不予发货的违约责任。故条款无效,合同届已成立。

    综上,网络购物合同何时生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商品展示页面性质如何界定。合同成立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意思表示电子化是其显著特征。商家对商品的标价错误显然是瑕疵的意思表示,电子商务合同因其意思表示的特殊性正改变着传统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配置与解释的适用,使得传统的合同法面临着冲击和挑战而由于缺乏相应的解释规制,所以在实践中更多的依赖于法院的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的不同也就带来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二、网站标价页面的性质界定

    标价错误的意思瑕疵带来的合同效力纠纷首要问题是商品展示页价格的属性究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根据相关规定,要约的意思表示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如下:(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如果认为商家对商品的展示构成要约,那么消费者下单的行为构成承诺,消费者下单的时候合同就业已成立。此时开始商家就要受到合同的拘束,如果合同沒有其他效力上的瑕疵,商家负担着依据合同向买家发货的义务;如果认为商品展示页面属于要约邀请,那么消费者下单的行为就仅仅是要约,需等商家确认后才能构成承诺,此时合同成立。也即由商家决定合同的成立与否,即使买方已经下单,商家也不必然有发货的义务。认为商品展示页面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仅在合同成立上就可以看出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这在民法上属于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 。

    商家将商品展示页面定义为要约邀请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否认。而实际上商品展示页面通常明确标有醒目的购买按钮、配送方式等信息,理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下单行为商家愿意接受并对之负责,也即商家有受约束的意思。

    也有观点认为,由于商家面对不特定多数的下单主体,那么商家就有一定的履约不能的风险,为避免商家供货不足的违约责任及利益的考量,不宜认定商品展示网页具有受要约拘束的意思 。但这种从商家利益出发的考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首先,商家和消费者本质上不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商家本身就具有天然的优势,继续偏向于保护商家意思表示是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进一步打击。其次,商家对商品价格、数量的描述可控,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商家具有履行能力。此外,如果商品展示只是要约邀请,那么消费者下单后其权利仍处于飘摇不定的状态。若商家一直未回复,对消费者而言在时效性的商品上反倒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综上,出于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交易习惯的考量,商品展示页面通常应认定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三、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商家、网站等为了规避商品展示页面被认定为要约的风险往往选择在协议中对展示的性质做出特别界定。事实上大部分主流网站都采用了这种规则设置的方法:亚马逊、京东、当当网的用户注册协议中都有明确条款“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按照这一逻辑,商品展示页面的信息系要约邀请,只有卖方向买方实际发出所购货物的时候双方的合同才正式成立。如果买方同时购买多件商品,那么仅就发出的部分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中含有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了但凡经营者使用了格式条款就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且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也即形式上提请对方注意,实质上不违反规定。关于此类格式条款会否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不同的法院有着不同的判断。

    (一) 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形式要求

    电子商务时代下由于一个网站平台面对的消费者难以计量,故其不可能与每一位用户订立专门的合同,而选择在注册协议中设置相关条款来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相关限制,购物网站如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消费者有权不承认相关条款。因而网站需“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卖方应当对这类条款应作出充分合理的提示,从而让买方能够进行是否交易的判断,否则即为对格式条款订入控制的违背。

    商家对商品展示性质的特别规定是对买方基于一般的消费习惯所认知的交易模式的改变,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内容。对这一条款商家理应尽到说明义务。而购物网站往往会争辩自己已尽相关义务,上述案例二中法院虽然承认商家条款系格式条款,但因为商家已尽提示义务因而条款有效,但案中协议属无需消费者阅读条款即可完成购买的情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商家争辩已置于显眼地位带也不能否认其未尽到充分提示的义务。实践中更多的是注册时可以看到网站协议,有的网站只需勾选已阅读即可进行注册,实际上是否点击阅读网站并不关心;有的网站在注册时首先跳出的就是协议页面;而有的网站设置了倒计时,需阅读满一定的时间才可跳转页面。不同的设置下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程度不一,也就带来了更多的争辩空间。我认为仅需勾选即可注册的不应认为商家已尽提示义务,因为网站并不能保证每一位消费者都会对相关协议进行认真阅读,网站应在消费者下单页面作出对这一条款更明显的提示才符合格式条款的订入限制。故商家事先在协议中设定格式条款时要求消费者浏览一定时间并对相关条款做出显著标识的才可认为尽到提示义务。

    (二)格式条款是否符合实质要求

    有的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商家对商品展示页面性质的界定并没有免除或限制其责任,仅仅是对服务规则以及合同成立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假设商家未做特殊设置,按照一般的交易观念买方下单时已有一个确定的合同,且买方有理由相信商家在商品展示页面设置的信息是真实有效无误的,他有权依照商品展示页面的信息获得所购商品,如果商家未能发货则应承担着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经过商家设置的对合同成立方式的特殊约定,卖家有权决定发或者不发,若他未能发出货物,在没有规则的情况下他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此时已被规避,这显然属于免除或者限制了可能承担的责任。

    其次,没有及时更新商品信息是卖家自身的失误,其不利后果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本应由卖家承担,但通过设置特别规则却帮卖家规避了这种风险。商家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本不是难事,对商品展示信息的特别规定反倒是对商家疏忽大意的鼓励,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是对商家责任的宽待。同时,对于购买方而言,只要其购买的商品尚未发货就难以形成对获得商品的合理期待,这与一般购物习惯相悖,甚至在时效性商品上为消费者带来损失。因此,对商品展示页面信息性质的再界定应当认定为是对卖方责任限制或者免除,不能因这一条款否认合同的成立。

    综上,商家未对格式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则违背了格式条款订立的形式要求,消费者有权要求撤销相关条款,因而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另外,对商品展示性质的再界定格式条款亦可能因违背法律规定的内容要求而导致无效,当然也不能阻止合同的成立。四、结语

    对标价页面意思表示瑕疵的解释因遵循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解释后不难发现商家对商品信息已做出具体阐述且具有期待不特定消费者立即购买的意思,已经构成要约。网站的格式条款因未尽说明义务、免除自身责任违背了相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要求与内容要求而无效。商家应当承认合同效力,但同时可适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撤销合同,实现对自身的救济。

    电子商务的普及与发展给传统民法理论带来了挑战。电子商务合同在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及救济上的特殊性主要由其电子化的特征决定,这种特殊性改变着传统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解释适用。而法律解释尚未完整的覆盖这一领域,依赖于法院价值取向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盛行。现下越来越多的交易通过电子网络完成,意思表示瑕疵带来的纠纷也频频发生,这种常态的纠纷法律更应给予重视。但要注意的是,对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进行分析研究不是要求法律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而是希望能将其更加完整的纳入到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内。

    注释: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4671号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382号民事判决书。

    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J].法制與社会发展,2006(1).

    朱晓喆.“切糕王子”案例报告[J].北航法律评论,2015(1).

    王天凡.网络购物标价错误的法律规制[J].环球法律评论,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