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机关联合行文常见问题探析》一文的几点异议

    王茂跃

    摘 要:本文针对《机关联合行文常见问题探析》一文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不同看法,认为文中例举的不规范的发文机关简称其实是规范的、发文机关过多影响正文显示不宜只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机关标志、省略发文机关名称并不是绝对不可以。

    关键词:公文;联合行文;异议

    范铮同志在2017年第3期《档案管理》发表了《机关联合行文常见问题探析》一文(以下简称《范文》),该文对联合行文的发文主体、发文机关标志、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以及归档等常见病误进行分析,并提出规范建议。应当说,《范文》对机关联合行文存在的问题有自己的理解、思考与建议,从总体上看是较为合理的。但不能不指出的是,《范文》对几个问题的认识是值得探讨的。

    1 关于发文机关规范化简称

    《范文》认为,公文的发文机关标志既可以使用全称也可以使用简称,但简称必须是规范化简称,不能随意苟简。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文秘工作者使用发文机关简称往往沿用习惯叫法,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简称“××工信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对这些“简称”人们似乎已经习以为常,但其不合规范,应当加以纠正。“××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简称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应简称为“××工业信息化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简称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简称为“××住房城乡建设局”。

    《范文》的这一认识,过于绝对化,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既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是习惯叫法,说明“××住建局”这一简称已经被人们使用和理解。但《范文》认为,发文机关简称一般由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做出规定,并且上下一致,不得随意简化。如省、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分别简称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国家层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统一,而不能简化为“××人社厅(局)”。

    笔者不解的是,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简称为“××人社厅(局)”并不是随意苟简。《范文》引用的“公文的发文机关标志既可以使用全称也可以使用简称,但简称必须是规范化简称,不能随意苟简”这句话引自岳海翔的《公文发文机关标志常见病误例析》[1]一文。笔者查阅了岳先生的这篇文章,文章谈及不能随意苟简时所举的例子是:例如“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卫生局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应当简称为“中共郑州市卫生局委”, 实践中人们则往往将其简称为“中共郑州市卫生局委员会”,前半部分使用的是简称,而后半部分又使用了全称,繁简夹杂,显欠规范。

    《范文》认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能简称为“××发改委”,只能简称为“××发展改革委”。不过,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百度知道都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为:国家发改委。北京高级翻译冯伟的博客发有《中国政府机构名称的中文简称和英文缩写》一文,例举几条如下:发改委NDRC,发改委(地方政府)DRC,工信部MIIT,住建部MOHURD,人社部MOHRSS[2]。

    由此可见,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为“××发展改革委”是可以的,简称为“××发改委”也是可行的。后者既简洁、方便,又没有任何歧义。但必须强调的是,无论使用“××发展改革委”还是“××发改委”,全文标准必须统一,不宜混合使用。

    2 关于发文机关过多影响正文显示

    《范文》作者提到,2016年曾见到一份32个单位的联合行文——《质检总局等关于印发〈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发展“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16〕524号),发文机关分两列排布,一列16个单位。即便如此,该文首页也未能显示正文,只显示了公文标题和部分主送机关。对此,《范文》认为如果发文机关较多时,发文机关标志一味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的做法并不可取,建议明确此种情形下发文机关标志只使用主办机关名称。

    《范文》提出的只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之一,而且这一做法并非最佳。因为16个单位联合行文,落款处是需要16个单位署名并加盖印章的,但发文机关标志仅仅只有主办机关名称,未能体现联合之意,这样体现出来的不是平等,或者说主办机关对其他单位没有予以应有的尊重,怎么说都是欠妥的。

    其实,就《范文》举例而言,发文机关分两列排布,一列16个单位,该文首页也未能显示正文,只显示了公文标题和部分主送机关,笔者认为,有比这更为妥当的做法,既然公文首页显示了公文标题和部分主送机关,那么我们可以将主送机关全部移到版记中的抄送之上,对主送机关的标志方法同抄送即可。这样就可以确保公文首页能够显示公文正文内容。

    3 关于省略发文机关名称

    《范文》提到,联合行文往往发文机关较多,有的机关起草公文时为了简化,将标题中的发文机关名称省略。如文中提到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在公文标题中就省略了发文机关。笔者认为此举既不符合《标准》规定,又不利于对此文件的引用,当引用该文件时,只引用公文标题无法了解发文机关是谁。

    的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有人就认为:“规定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体现了标题三要素缺一不可的要求。”[3]这是对公文标题结构所作的绝对化理解。根据这一理解,我们经常所见的诸如省略事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岂不成了不规范的公文标题?另外,发文机关名称省略并不影响对文件的引用,在引用公文标题时将发文机关名称加上就不存在无法了解发文机关是谁的问题,只不过是发文机关名称不在书名号中的公文标题中罢了。相比较而言,2017年7月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发布新修订的《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对公文标题的表述则更为科学合理:“标题。通常由事由和文种组成。”[4]可见,公文标题中省略发文机关名称并不是绝对不可以的。

    本文就《范文》中的几个问题与《范文》作者进行探讨,希望通过讨论能够达成共识,对促进秘书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岳海翔.公文发文机关标志常见病误例析[J].秘书之友,2015(4):34~36.

    [2]冯伟.中国政府机构名称的中文简称和英文缩写[EB/OL].(2013-09-08)[2017-08-15]http://blog.sina.com.cn/s/blog_4d53c3650101f5pq.html.

    [3]马国金.党政公文处理规范统一后机关公文的形式变化[J].秘书,2012(9):34~35.

    [4]军队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N].解放军报,2017-07-17(3).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文学院 来稿日期:201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