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察研究

    方皓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坦白从宽政策在新时期的发展,融通了正义的朴素要求与效率的功利考量,重新锻造了惩罚利剑与人权之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部分,仍然需要不断探索求真,我们应当明确其“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制度定位,结合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价值目标追求,在发挥其在司法实践层面实用功能的同时避免其制度异化,探索运用体制外监督来防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形变样。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07-0053-02

    1问题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审判程序的延伸,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与条件、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系统考量审时度势提出的又一刑事制度设计,是对以往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完善与发展[1]。我们至今耳熟能详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宽严相济”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表述,它在新中国成立初期乃至往前推进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法制建设伴随着稳固新生政权使命的同时“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充分发挥其历史价值。随着法治中国建设步伐的不断推进,在刑事政策领域“宽”的理性限度得到进一步发展。

    认罪认罚制度提高了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效率,有利于司法机关将重心放在大案要案上,尤其是起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巨大作用。然而,正如其他新生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一样,我国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制度化、体系化、系统化的缺失。本文在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理基础上,从实践维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考察,以期对完善这一新生制度有所裨益。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

    2.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新时期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又一例证,表明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态度。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这一规定的意义便显得弥足珍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也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进行了法条转化,这是我國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功能价值作出的重要制度考量,既要强调打击犯罪,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秩序的稳定,也要重视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切身利益的保障。过去我们强调维护社会秩序的总体稳定,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就是片面追求重案要案的破案率,在特殊时期更是推行“严打”政策,讲究刑事案件要“从严、从快、从重”,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利益的保护,这确实有其时代原因,但其对法制的破坏性可谓既深且重。

    认罪认罚制度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敦促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强调了刑事诉讼中相对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另一方的参与性,改变了过去那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导性的局面,趋向合作型模式。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量,犯罪嫌疑人是对犯罪案情发展脉络最了解的主体,如果能够争取到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配合,对降低诉讼风险以及诉讼成本具有积极作用。同时,认罪认罚制度也是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体现,这当然是人权保障的更高层次的表现。认罪认罚制度不仅要保障人权,也是推进我国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交流的一项重要途径。

    2.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司法公正是我们一直在追求的重要的诉讼价值目标,但近年来若干重大冤假错案无疑降低了整个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也打击了司法机关的信心。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我们过去所追求的单一诉讼价值目标是否存在偏差。司法是保障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必须坚守。司法只有公正了,司法才会有权威,民众才会自觉遵守法律,整个社会秩序才有可能得到最坚定的维护。而司法如何才能公正?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着巨大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样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一方更多的程序选择权,设置案件的分流机制,使司法机关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其他案件中,这对于诉讼双方都是一种良好的制度安排和切身的利益保障[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一方充分的程序选择权,有利于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的诉讼冲突,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早得到定罪量刑,这对于其就是一种切身的司法公正,相对于案件的久拖不决能够取得更好的司法效果,为司法权威注入更多的民众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就是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认罪认罚的案件快速处理,不认罪案件精雕细琢,使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使司法机关人员从繁重的体力劳动中解放出来,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不认罪案件中才称得上是“脑力劳动”,同时这也有利于我国司法资源配置效果的最大化。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认罪认罚制度确实颇具新意。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察

    3.1扬长:发挥制度的应有之义

    正如前文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提高了司法公正与促进司法权威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确保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不认罪案件中,使刑事诉讼案件经得起法律的考验,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有之义。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其本人是对犯罪事实发生过程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取得他的积极配合,能够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发生的来龙去脉和具体细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从宽”的法律效果,降低乃至消除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能够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速查清案件事实,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法院,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正确定罪量刑。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最大的利益保障[3]。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配合,能够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最大程度地了解案件事实,客观上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办案时间,主观上也减少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对抗程度,真正促进了双方主体之间平和状态的生成。从审判机关的角度来说,他们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为激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将大大提高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适用率,从而使法官可以选择性简化部分案件的审理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实现集中快速审理,减少积案量,大大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和质量。

    3.2避短:防范制度的走形变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节约了诉讼资源,从而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量刑,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4]。该制度尽管酝酿已久,但真正落地的时间并不长。与其他新生制度一样也面临着制度化、规范化、系统化的缺乏。

    首先,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尚有待立法予以明确。该制度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方面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给司法从业人员带来很大的适用难度;另一方面也给司法权力带来了寻租空间,极易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5]。根据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若干“改革纲要”的指导思想,从一开始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被告人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到现在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这当中更多的是立法的政策考量,而非技术阻碍。立法机关乃至司法机关应防患于未然,尽早扎紧制度的篱笆,引导该制度往良性方向发展,而不是放任其在司法实践中“自我改造”。

    其次,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在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倾向下可能难以真正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机制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宽”是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认罚的心理动机,而“查清案件事实”很可能成为推动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的心理动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程度如果居高不下极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合,但这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性,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能草率结案,更不能因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侦查,一切侦查过程都应该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该制度也应该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讨论。

    参考文献

    [1]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論审视与制度完善[J].法学,

    2016(10):97-110.

    [2]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6

    (11):76.

    [3]谢作幸,陈善超,郑永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考量[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80-84.

    [4]桂梦美.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描述与理论参照[J].河南社会科学,2016,24(9):36-42.

    [5]彭东昱.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把握两个关键点[J].中国人大,2016(18):43-44.

    (责编:周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