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中对于无法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遗嘱效力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 有效性 精神病人 阿尔兹海默症

    作者简介:张靓佶,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离婚与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84一、无法鉴定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时的司法实践与探索

    (一)阿尔滋海默病患者订立遗嘱

    阿尔滋海默症,俗称老年痴呆症,是一种神经系统推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认知功能下降、行为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下降等。阿尔滋海默病多发于70岁以上人群,是一种老年人常见的疾病。根据2017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中国精神障碍疾病负担和服务利用研究”项目的调查结果,我国65岁及以上人群阿尔兹海默症患病率为5.56%,且患病率也呈上升趋势。

    经典案例一:李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朱1、朱2、朱3、朱4、朱5。2006年,李某与朱某在公证处各自立下公证遗嘱,内容均为:1.如果自己先于配偶过世,则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配偶继承;2.若自己后于配偶过世,则房屋由小儿子朱5继承。2014年起,李某被医院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症(中度)、中度认知障碍。2017年3月,朱某过世。同年4月,李某经公证处公证撤销2016年所做的遗嘱。李某去世后,五名子女为房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朱1、朱2、朱3、朱4认为朱某过世后,属于朱某的产权份额由李某继承,又因李某撤销了遗嘱,故房屋应由原、被告5人均等继承。被告朱5则辩称,李某患有老年痴呆症,认知功能存在障碍,其撤销遗嘱的行为应属无效,房屋应由自己依遗嘱继承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先后委托两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李某撤销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依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李某当时的行为能力为由拒绝受理鉴定委托。

    被告朱5在审理中辩称认为被继承人李某生前在作出撤销遗嘱声明时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被告朱5的上述主张未予采纳。李某生前所患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考虑到两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必然经过了协商,达成了一致的遗愿,即为保障仍健在一方的房屋居住权,均明确先故世一方名下的产权份额归仍健在的另一方继承,但双方的根本目的是最终系争房屋归被告朱5继承。至于朱某去世后李某撤销遗嘱的行为即使有效,也不应动摇朱某的意思表示。故此,朱某的产权份额由朱5继承,李某因撤销李遗嘱,故其产权份额由原、被告5人均等继承。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为,房屋由朱5继承60%产权份额,朱1、朱2、朱3、朱4各继承10%产权份额。

    从本案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因个体因素和病症的发展状况不同,患有老年痴呆症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处理类似老年痴呆症患者的遗嘱有效性问题时,首先推定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提出相反意见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当证据不足以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则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二)精神疾病患者订立遗嘱

    精神疾病是由于人体丘脑、大脑功能的紊乱,而导致患者在感知、思维、情感和行为等方面出现异常。从法律规定来看,精神病人可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一概而論否定精神病人订立遗嘱的能力。

    经典案例二:陆某与前妻育有二子陆1、陆2,陆某与前妻离异后与刘某再婚,又生育了陆3、陆4、陆5。2004年,陆某经医院精神科医师会诊,被诊断为患有BPSD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2008年4月,陆某再次被诊断为老年性偏执状态、老年性精神障碍。同年7月-12月,陆某因恶性淋巴瘤多次住院,在多次出入院小结中均载明其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期间,陆某于2008年8月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在我去世后,我的一切财产均由我妻子刘某继承。2009年2月,陆某死亡。陆某去世后,刘某又于2012年5月2日立有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其个人应得的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由陆4、陆5继承。2012年5月13日,刘某死亡。刘某去世后,陆1、陆2、陆3起诉陆4、陆5,以陆某患有BPSD痴呆伴精神行为症状、老年性精神障碍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陆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陆某的遗产。审理中,两被告辩称,没有证据直接证明陆某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刘某依遗嘱继承陆某的遗产,再由两被告依据刘某的遗嘱继承遗产。审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在2008年7月-12月的多次出入院小结、会诊记录中均载明其患有老年性精神障碍,而陆某订立遗嘱的时间为2008年8月,在公证遗嘱中未见有相关医院出具陆某思维清晰、精神正常的证明,故难以确认公证遗嘱为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该份公证遗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由此可见,如果遗嘱人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且病例及诊断呈现时间上的连续性,覆盖到订立遗嘱的时间点,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时,除非医疗机构曾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遗嘱人精神状态正常、思维清晰,否则难以认定遗嘱人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确定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若干依据

    (一)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因司法鉴定具有专业性、合法性、确定性的特点。司法鉴定是法官判断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主要依据。

    目前诉讼中委托的司法鉴定严格执行“一案一鉴定”的制度。在鉴定结论中,可见“xxx在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即鉴定结论仅针对本次诉讼,即使是相同涉案人的其他相关案件,也必须重新进行鉴定,不可进行类推。

    因相关法律对遗嘱有效性作出判断的时间节点为“订立遗嘱时”这一特定时间点,但并非所有案件中遗嘱订立的过程都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由于遗嘱时间与鉴定时间年代跨度较大等因素,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仅凭遗嘱本身难以确定遗嘱人行为时的认知水平、精神状况和行为能力,故多数此类案件无法进行司法鉴定。

    (二)病历及诊断

    病历及诊断结论的出具主体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和从事医务工作的专业人员,因而和鉴定报告同样具有专业性的特点。但这类材料仅能反映出某一时间段内遗嘱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难以针对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这一准确时间点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

    另外,患有精神疾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认知障碍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法订立遗嘱。老年痴呆症也不一定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要结合病情发展阶段而定。

    (三)其他

    1.遗嘱人生前住所地的居委会证明。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委会通过不定期排摸,对所属对社区居民的生活状况和家庭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居委会民政条线包括了老年、残联、优抚等工作内容。当遗嘱人为老年痴呆症患者或精神病人时,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应当知晓。

    2.邻居的证人证言,作为除案件利害关系人以外与遗嘱人接触最多的人,邻居直接清楚知晓遗嘱人的生活状况,能通过百姓最直观的感受和日常认知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作出基本的判断。但由于缺乏专业性,仅能作为法官了解事实情况的参考。此外,因邻居多数不愿卷入其他家庭的内部纠纷,此类证据获得难度较大。

    3.社区民警的证人证言。精神疾病患者属于社区内不稳定因素,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精神病人的状况需进行排摸和管控。对于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的精神病人,社区民警有义务监督患者家属将其送至精神疾病诊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对于个别严重扰民的精神疾病患者和家庭矛盾尤其突出者,通常会有出警记录和当时的工作记录、询问笔录等,这类材料也对法院审判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三、关于法院发挥司法能动性的若干思考

    综上文所述,当司法鉴定缺位时,无法确定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确认遗嘱是否有效是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怎样才能最大程度上发挥司法能动性,尽主动调查之责,还原案件实情,法官如何形成心证,尊重有行为能力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有若干思考和建议。

    (一)着力于遗嘱形成时的证据材料

    65岁以上的老年人如需订立遗嘱,建议寻找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或专业人士,在订立遗嘱前对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询问日常生活基本问题以考察老人的思维能力和反应能力,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手段对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拍摄,封盘留存;如果订立公证遗嘱,需主动向公证处陈述既往病史,包括阿尔兹海默症、脑梗塞、精神疾病史等,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方便公证处工作人员就此问题特别进行确认,这些材料今后都可能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二)借力于基层居委、民警、群众

    當依据遗嘱形成时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时,建议承办法官发挥司法能动性,打破办公室看卷宗办案的常规工作模式,进行实地走访和取证。摸底居委会工作人员,了解遗嘱人日常生活起居情况和基本家庭矛盾;询问社区民警,调取公安系统内有关遗嘱人精神疾病情况的档案材料、相关走访记录或报警记录;倾听邻居证言,询问遗嘱人日常生活状态和左邻右里眼中最为直观的精神状况。

    (三)助力于专家意见

    法官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在医学专业领域存在知识盲区,唯有咨询相关医学专家才能得出更接近于事实的结论。对于遗嘱人的病情,为遗嘱人作出诊断的医生是最有发言权的,不管是阿尔兹海默症还是精神疾病,如果是长期患病者应该会有固定的就诊医院、医生,法官可以电话联系医生或实地走访,了解遗嘱人所患疾病的具体症状、发展阶段和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可能造成的影响。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出庭的方法,弥补法官知识构成方面的缺陷 ,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帮助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四、结语

    综上,患有精神疾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有认知障碍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法订立遗嘱,不可对阿尔兹海默症和精神疾病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一刀切”式地下定论。唯有立足于案件基础事实,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充分调查取证,使证据形成客观证据链,达成盖然性的标准,尊重有行为能力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最大程度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