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卡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无效情形

    卜雪

    关键词民事 充卡预付式消费 格式条款 无效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的消费模式也一直在发生变化,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到采取以会员充卡制方式为代表的预付式消费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采用。预付式消费以其自身特有的便捷性、优惠性特点不断进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众多领域,尤其在美容美发、健身、沐浴等服务行业显现的特别明显。一、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的相关定义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提前以一定数量的金额款项预先充值至指定商家,此后根据消费者在该商家的消费次数、频率、享受服务内容等情况,对预先充值部分陆续进行消减、陆续享受消费服务的消费模式。

    格式条款因其方便、高效的特点大量应用到预付消费领域,但是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利用其强势缔约地位,往往会制定有损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滥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利益,引发了大量的纠纷。

    理论界、学术界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概念存在不同看法,如段宝玫认为“预付卡消费是一种消费凭证,在市场流通领域由一定资质的企业或第三方销售,消费者凭卡可在约定的场所进行分次消费”关于“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明确作出界定,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与其对应的名称,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只能适用《合同法》总则、与其最为类似的《合同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预付式消费合同可界定为: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服务合同。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一些会员卡上常常标注有“本卡一旦办理,概不办理退订手续”“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本卡使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享有”等内容的字样,包含有这些规定的条款因反复使用、且在订立时未与相对人协商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是,在现实实际生活中,在消费者办理会员卡时,作为发卡人的经营者往往为了尽量促成生意开展,既没有明确告知、也未就会员卡里的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内容向办卡的消费者作任何解释,在消费者因为种种原因需要退卡时,经营者即以办卡时“已明确规定不能退卡”为由,予以拒绝。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订立的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等、缺乏专业知识,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此时签订的预付式消费合同,意味着需要预先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相较经营者而言,对于提前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消费者来说是极为不利的。

    针对此情况,解决途径如下:首先,应拓宽格式条款提供者说明、提示义务的范围,除了现行《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外,还应将隐含的、限制相对人权利、可能对消费者不利的条款纳入提示、说明的范畴。其次,由最高院、人大等立法部门采用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法律规定中诸如“合理”等模糊性较大的字眼进行细化,使模糊、过于宽泛的司法审查标准具象化、可操作化,便于切实指导司法实践。再次,还应以法律形式明确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学术界认为:“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则应视为该格式不订入合同”。以明确的法律否定后果,倒推、促使经营者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最后,还应将经营者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修正为主动解释并明确标注,从而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凸显此类合同条款,起到警示、提醒消费者作用,从而有效弥补消费者忽视自身权益产生的不利后果。三、司法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是司法审查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对于形式特征符合的合同条款,均应纳入格式条款范畴,由法院对其效力按照《合同法》第40条中列明的无效情形进行司法审查。

    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形成一套严谨、通用的审判逻辑。法院在对涉及预付式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认定时,应从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处入手,到核查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再及格式条款的解释,直至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等多个环节。在审理过程中,应分别从经营者、消费者不同角度出发,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从经营者角度,加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包括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有无提示、提示的方法、提示的内容等。从消费者角度,加强考察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了解程度,包括是否有足够时间阅读,缔约方式是口头还是书面,预付式消费合同载体的外观审查等。综合以上多角度、多方面,从格式条款解释和效力认定等层面保证司法审查的威严和公正。四、案例审判及结论——以周某凡诉张家港市某律动健身休闲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为例

    原告周某凡诉称:2019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张家港市某律动健身休闲会所的广告宣传及店内业务人员推销,了解办理健身会员入籍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律动健身休闲会所会籍合约书》,合约书载明了会籍类别,卡号,会籍开始及终止时间,会籍费。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收取1680元会籍费。原告在未详细了解的情况下缴纳1680元。此后原告意欲退会,解除其与健身会所签订的《合约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会费1680元。

    被告张家港市某律动健身休闲会所辩称,《合约书》合法有效,《合约书》中明确约定:“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周某凡签订《合约书》后私自反悔,不同意退还已缴纳的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周某凡与张家港市某律动健身休闲会所签订《律动健身休闲会所会籍合约书》,该合约书第四条约定了“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的内容,周某凡预付了1680元年卡费用,取得了一张VIP钻石卡。2019年11月23日,周某凡至张家港市某律动健身休闲会所,要求返还预付会费168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周某凡与健身会所之间签订的《律动健身休闲会所会籍合约书》系格式合同,周某凡预付了1680元年卡费用,取得了一张VIP钻石卡。该合约书第四条约定了“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的内容,明显地加重了消费者周某凡的责任,排除了周某凡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该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合约书约定健身会所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健身服务,需要周某凡自愿接受予以配合,因此该合约书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现周某凡提出退卡,明确不再接受健身服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彼此信任关系已不复存在,该合约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周某凡要求退卡退费,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在该预付式消费中,周某凡单方解除合同,健身会所对合同解除无违约或过错行为,周某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结合周某凡过错程度以及办卡次日即退卡的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周某凡承担预付服务款项20%即336元的违约责任,余款1344元由律动健身会所退还。

    结合本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在预付式消费这种消费模式下,消费者相比传统消费模式,需要承担更大的消费风险。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消费者消费选择权长期受经营者限制,所有作为弱势的消费者一方,受到了司法裁判者倾斜式保护。法院认定“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的内容,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认定该条款无效。然而,在平衡消费者权利与契约精神时,该案件中“入会后,会籍费不可退还”均可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相分离,不影响该合同的继续履行。然而本案消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源在于,消费者个人违约和拒绝接受服务。因此,本案中法院虽然否认格式条款的有效性,但它只表明作为经营者的健身会所不得以此理由拒绝退还会费,但并未否认合同本身有效性,故同时认定消费者因其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维护了契约精神。

    作为新兴流行的消费方式,预付式消费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了便利与实惠,但经营者滥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的预付式消费纠纷较为常见。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平衡各方利益,本着既要鼓励交易,维护经济市场高效运行,又要强调社会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倾向于保护处于缔约弱势地位相对人的原则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