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研究

    廖媛媛

    摘要:近年来,城市化进程不断地推进,高层建筑物也不断增加,高层建筑物的抛坠物同时也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制度。但是,现实生活中具体案例往往存在着复杂情况,使得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很大的争议。本文笔者通希望过对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制度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坠物;归责原则;物件损害

    当今社会,高层建筑鳞次栉比,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隐患。重庆“烟灰缸”案、济南“高空蔡板坠落案”等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时有发生,如何确定侵权人责任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然而,这一规定仍然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比如,抛掷物和坠落物致损的情况是否一致?这种加害人连坐制度能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我国立法规定以及理论依据

    1.1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规定的理论依据

    (一)损失分担理论

    侵权责任的思想基础正在出现由传统的矫正正义向分配主义转变的趋势,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现的是矫正的正义观,即当一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那么矫正的正义就要求加害人用自己的财产弥补受害人的遭受的损失,即把损失转移给加害人。而分配主义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义务、责任等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成员的问题。现代的侵权责任法在很多时候都采用了损失分担制度,其根本意义上是希望通过把损失分担与更多人,从而达到对于被侵权人的补偿。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法律规定有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其实就是一种损失分担的具体表现形式。高空抛坠物案中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十分严重的。因而,通过损失分担制度把损失分散于多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赔偿的可执行性。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

    我国学界目前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一元论谢”、“二元论说”和“三元论说”。我国《物权法》第70条实际表明我国采用“三元论说”。也就是说共有所有权、专有所有权以及成员权共同组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员权本质上是一种身份权,是建筑物所有权人基于共同的财产所形成的。成员权一般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参与建筑物管理的过程。而成员权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提供了理论基础。

    2《侵权责任法》第87条产生的背景

    在该条产生之前,由于相关问题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责任纠纷的处理,做法不一。处理方法一:在不能证明具体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者自己承担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山东省的“菜墩伤人案”。处理方法二:法院出于过错推定原则出发,在最后判决中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一种平均责任。如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处理方法三:法院基于共同危险行为出发,由可能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方法四:基于管理上存在过错,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某区,临街的一栋楼上,经常有人抛出玻璃,几次把人砸伤了。后来一次是把一个小孩砸死了,找不到行为人,最后法院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来说,由于缺乏法律条文的规定,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应运而生。

    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立法缺陷

    3.1坠落物和抛掷物侵权责任区分不明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对于抛掷物和坠落物加以区分,而是把两者作为同种情况加以规定。目前学界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从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品,不管是投掷的还是倾注的,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物体坠落所致损害,可以合并予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抛掷物显然不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或者搁置物,因而不能合并予以规定。笔者认为,高空坠落物和抛坠物不应混为一谈。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物件侵权,而抛掷物侵权本质上却是一种行为侵权。第二、行为人主观意识不同。坠落物致人损害中,行为人不具有主动性,其主观过错多为一般过失,而抛掷物致人损害中,行为人具有主动性,其主观过错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免责事由不同。坠落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为当事人证明主观无过错即可免责,而抛掷物致人损害中则不能因为证明主观无过错而免除责任。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抛掷物致害与坠落物致害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制度。因此,必须分别予以规定。

    3.2归责原则的不合理性

    如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处理案件,我们很容易发现在具体案件中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形十分常见,同时,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过程也十分困难。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加害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做法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可能加害人本身可能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但却要承担赔偿,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并不一定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可能仅仅是访客或者恰逢经过的人实施了,这样如果也要求该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承担责任,也是不合理的。虽然我国一直存在“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但是为了弥补无辜的受害人,让更多的人成为无辜者,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甚至不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这种已经消灭一百多年的连坐制度重新出现在现代文明国度中,极不合理。

    4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制度完善

    4.1应区别对待坠落物和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笔者认为,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坠落物和抛坠物致人损害是两种不同的情形,应该对两者加以区分,分别作出规定。对于坠落物和抛掷物做出具体的处理,有助于案件的解决,也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4.2相关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

    当今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发展,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防范风险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用长远的眼光看待问题,引入责任保险制度,这样更有利于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被侵权人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往往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使得侵权责任法的社会功能得到进一步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风险也在不断的增加,如果风险安全由可能加害人承担,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保险制度具有及时、高效的特点,把保险制度引入高空抛坠物侵权中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轻双方的负担,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4.3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承担介入

    物业公司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发生高空抛坠物侵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跟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关。物业公司管理的场所在很多时候都为公共场所,如果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给他人造成侵害,也应当要承担责任。在损害发生时,受害人可以单独以加害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追求责任,有助于提高物业管理人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也能起到防范和遏制的作用,有利于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物业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介入在高空抛坠物侵权案件的最终解决层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