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类节目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理论思考(二)

    李丹林 秦浩轩

    【摘要】从理论层面分析并解决法制类广电节目尤其是电视节目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准确认识法制类节目所蕴含的矛盾关系,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原则、坚持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准确理解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加强对职业划分和伦理、专业要求的再认识等,使法制类广电节目在媒介融合时代占领舆论阵地,发挥正确的导向功能。

    【关键词】法治 法制类节目 人格尊严 公共利益 司法公正 公信力

    【中圖分类号】G222 【文献标识码】A

    一、准确认识法制类节目所蕴含的矛盾关系

    法律,从根本上讲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是协调国家与公民关系、解决社会纷争的工具。法制类节目兼具法律性与新闻性,通过大众传播的方式,将涉及公民权利、国家治理、实现社会正义的问题呈现在公共空间。以此为基点分析法制类节目,我们可以发现其包含以下多重关系:公民表达自由、新闻自由与公民人格尊严保护、知情权满足、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新闻的真实性、客观性、节目的品位和教益性与新闻价值、轰动效应、制作播出机构的利益追求之间的关系;节目的法律性、专业性与娱乐性、通俗性之间的关系;节目内容传播与各种相关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

    在这些关系中,关涉多种重大法律价值和媒体伦理问题,包括自由与公正、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安全、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公共利益与效率等。这些法律价值有时协调一致,有时会有冲突,新闻价值与新闻道德之间有时也会有冲突,甚而法律价值和新闻价值之间也有可能会有冲突。在发生法律冲突、媒体伦理问题或者法律价值与新闻价值冲突的时候,如何协调、如何做出选择和取舍,往往决定着法制类节目的品质和其所发挥的社会影响。

    二、在重大法律价值选择问题上的原则

    法制类节目在重大法律价值选择与平衡的问题上、在媒体伦理问题上,不应该有任何模糊不清的认识或价值混乱。笔者认为,无论是在节目制作过程中,还是在最终播出的内容中,始终都要以人格尊严、人文关怀、不损害他人人格权益作为核心原则,以最大限度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宗旨,以实现社会正义为目标作为价值权衡的圭臬。

    (一)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原则

    从法律角度看,人格是指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有形权利之外但仍然关系到人的价值之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及其所附带的姓名权、肖像权与隐私权。在广义上,人格表征宪法与法律所认可的人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能力,它既包括上述名誉、隐私等权利,还包括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决的权利等。在这个意义上,宪法用“人格尊严”来表达个人作为道德主体的独立地位和内在价值。人应该有尊严的存在,且人的尊严不得受到任何侵犯。事实上,国家的首要任务正是保障每个人的尊严受到适当保护。

    法制类节目存在问题的最主要原因是制作播出机构及人员缺少对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不懂得尊重和维护人格尊严的意义,对于现实利益的过度追求以及专业水平不足,导致道德层面缺乏相应的人文精神和悲悯情怀,从而出现诸多问题。

    (二)坚持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在大众传媒领域,维护公共利益既是媒体监管领域的价值追求,也应该是媒体进行职业活动的目的所在,同时,也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媒体论辩自身表达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不同语境下的公共利益,内涵和外延会有差异和不同。在法制类节目语境下谈公共利益,大体有两重含义。

    一重含义是指节目所传播的内容是关乎公共利益的事项和材料。全面建设法治国家,目标就是要建设完善的立法体系、严格的执法体系、公正的司法体系,使广大社会成员的各项权益能够获得更好的保护,人民的生活更加安全、幸福、便利,在法律争议和纠纷发生时,有可预期的救济制度和解决办法。这些都是宪法和各种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法制类节目的内容,多是关于立法、执法、司法方面,都是具有社会公共性意义的内容。这些节目材料都是与国家的整体制度建设、公众的普遍权益相关的,是超越了个体利益范畴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多数节目确实起到了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比如:督促公权力机关勤政廉政、依法行政、为百姓服务,为国家立法、重大决策反映民意和诉求,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法律方面的服务和帮助、维护其权益等。

    公共利益的另一重含义是指制作播出节目的目的。有些节目材料看似仅关乎个体私利,属于私人领域的不应公开的材料,但是,节目的制作播出与更大的公共福祉相关。比如揭露违法犯罪行为,使公众无论作为群体还是个体免遭侵害,使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受损害等。法制类节目由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具有更大价值。因而,在一定情形下,可能会发生媒体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的情形,此时,公共利益可以成为媒体作为侵权被告的抗辩事由。

    实践中,由于缺乏专业水准,没有恰当、准确报道涉及公共利益的内容;或违背传播规律、缺少把握传播技巧和时机的能力;或置法律规定于不顾等,媒体制作播出的节目会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比如:对于关乎国家大政方针的政策、重大现实问题的分析专业性不足,材料获取手段不符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内容过度血腥暴力淫秽色情、泄露国家机密、构成煽动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行为等,这些都是亟需媒体注意和改正的问题。

    三、准确理解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法制类节目最主要的形式就是司法报道。从狭义上讲,司法报道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各类司法案件和审判的报道,尤其是刑事案件的报道。这类报道是法制类节目最经常的内容。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基于查清的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来判断是否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判断刑事被告是否有罪、是否应被判处刑罚等。

    司法报道不当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相关纠纷和案件的报道中,媒体在未经法院审判认定有罪的情况下,直接对于当事人做有罪认定,宣传报道各种未经司法查实的“犯罪事实”或悖德行为;或对于当事人进行严厉的道德指责,事实上将当事人已经置于一种个人尊严被严重伤害、人格遭受贬损的境地。这种报道本身将媒体作为道德审判场,损害了被报道对象的尊严、名誉与隐私权。第二,由于媒体的报道,导致司法判决在个案中的结果与实体正义相去甚远,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司法不公”。

    上述两种情形,哪种属于我们常说的“媒体审判”呢?第一种情形是否必然导致第二种情形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如果被说成是“媒体审判”,这也主要是道德层面的谴责,借用了“审判”一词,这种“审判”可以弘扬社会正气,也可带来侵权的结果,但是它并不必然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不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而“媒体审判”引发司法不公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实行陪审团制度或司法缺乏独立性的国家和地区。在这些国家和地区,陪审团的功能是对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决定。媒体的报道会对陪审团成员产生影响。因此,如果媒体缺乏相应职业伦理、道德规范和相关执业守则的指导和约束,可能会影响和扰乱陪审团成员的认知(这便是有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避免陪审团成员受到媒体影响,也采取措施使陪审团成员尽可能不接触媒体报道或者更换审理地点的原因)。同时,媒体的报道还会影响到相关证据的效力,这也会对最终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一方面是陪审团成员由于媒体报道的影响,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人犯了罪,可能使本无罪或罪轻的人受到不应有的裁判;另一方面,也可能使本应受到惩罚的人少受或逃脱了惩罚。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媒体对于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因此,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媒体的司法报道必须遵循相关原则和具体报道操作规范,如果不遵守可能会引发相应的法律风险,其中最直接的刑事罪名就是“藐视法庭罪”。

    在不實行陪审团制度的职权主义的司法制度中,审判人员都是经过法律训练和审判职业生涯磨砺的专业人士,不会因为媒体的报道而影响其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所有的证据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质证,所有的裁判都要在既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裁决。因此,理论上一切由职业法官主导的审判,并不会受到舆论的影响。我国实行的正是这样的诉讼制度。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我国,媒体报道导致司法不公是一个伪问题。但是,学者普遍认为,我国媒体报道还是经常会影响司法个案的审理结果。但是,这种影响产生的机理与陪审团制度下的情形有本质的和具体路径的不同。魏永征教授认为:媒体影响司法的路径是,由于媒体的报道,让那些对于法院和法官有直接影响力的部门和人员知晓了案件和所谓“舆论”,于是,通过组织和“人情方式”影响法院和法官,影响到案件所涉事实问题的解决,进而影响到司法判决。实际上,这本身是司法并不真正独立的表现,即法官对于案件做出判决,是基于更高权力代表的“意志”,不是基于在案件审理时通过举证和质证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根据”、依据“法律准绳”做出的判决。

    因此,在我们探讨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问题时,要认清问题的症结所在,这对于提升法制类节目的质量非常必要。

    四、对职业划分和伦理、专业要求的再认识

    法制类节目绝大多数都是具有新闻价值的新闻性节目和专题类节目,这是一种专业活动,属于大众传媒职业活动的范畴。人类历史的发展经验表明,职业活动需要特定的职业道德、专门的执业规范、技术规范来约束。否则,专业行为就难以做好,专业行为自身的价值以及其应该带来的人类福祉也不能实现。

    一个社会中,一种职业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就必须遵循一般的和职业特殊的道德诫命和伦理原则,这就是职业伦理和道德。职业道德和伦理主要包括工作观(人为什么要工作)及专业规范两部分。有学者认为,成熟的职业道德与伦理规范,通常是以消极义务为主的。积极义务主要体现在概述性的“工作观”之中,尤其注重自我发展和服务社会这两点,所谓的消极义务不是追求什么“圣人”的标准,它只是要求从业者做一个达到一般道德标准的合格公民。从业者必须完成专业技术性强的本职工作,而本职工作不能等同于乐善好施,甚至要排除业外人士的干扰。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职业范式、职业意识、职业规范的构建和遵守尚属于无意识、认识不足或有偏差的状态。对于职业领域的专门性要求,往往用一般道德要求或政治要求替代。长此以往所呈现的局面,就是职业分野不清晰,职业活动缺少水平和质量。职业领域的问题与整个社会的诚信缺失、道德沦丧互为表里。

    正是由于我们的很多制作播出机构缺少从事制作法制类节目的职业道德和伦理意识、缺少从事这项专业工作应有的专业素质和能力,导致节目出现很多价值观方面的问题、节目质量不高、引发法律风险等。为了今后更好地制作播出法制类节目,无论是制作播出还是节目管理,都要提升节目质量和法律水平,避免法律风险,注重职业伦理道德、伦理与法律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探讨。

    五、结语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视角看待媒体传播内容非常必要。广播电视依然是公众获取信息、接受相关服务的重要终端和工具,研究法制类节目的问题以及如何改进也有着重要的时间价值。媒体融合时代,传统广电节目通过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传播,拥有了更多受众,法制类节目也具有了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我们期望通过相应的探讨,为提升法制类节目的质量做出一点贡献。

    注释

    张千帆 《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35~536页。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们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是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审判的过程由法官主导,举证、质证、辩论或最后的判决,都是以合议庭的名义最后做出。

    【美】菲利普·帕特森 李·威尔金斯著 李青黎译 《媒介伦理学:问题与案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媒介融合背景下的我国媒体政策与法律研究”(13AXW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李丹林系中国传媒大学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秦浩轩系中国传媒大学传播学专业传媒政策与法规方向2014级硕士研究生)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