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关键词 违约金过高 酌定 自由裁量权

    作者简介:彭超暄,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筑工程高级工程师、建造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研究方向: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纠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77一、《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概念及其特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时,应当由当事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向对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合同订立中,合同订立双方可约定一方违约时,可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或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如合同双方约定了延迟履行违约金的,一旦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在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继续履行债务责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合同中违约金约定具有显著特征:

    首先,事前确认性。只有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才能确定,确定事项包括违约行为和违约金额。

    其次,具有从属性。违约金约定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形成合同文本,但其前提是合同本身的有效性,如合同不成立或出现被撤销的情况,违约金要求自然不被支持。

    再者,违约金具有独立性。违约金的产生前提是违约方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针对延迟履行违约行为,除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其义务。二、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中违约金过高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约定违约金金额低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要求违约方增加;当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远大于违约损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适当调整。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提出减少请求时,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兼顾合同约定、当事人履行情况等、违约程度和预期收益等情况,综合衡量违约金合理性并作出裁决。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违约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为适用于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针对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突出的问题,尤其是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或机具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合理调整违约金额,公平、公正解决违约责任问题;针对企业经营状况普遍困难的情况,对于约定违约金额过高于违约损失的,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采取以补偿性措施为主、惩罚性措施为辅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合理调整违约金裁量幅度,防止以双方自愿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双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以案件具体情况为依据,以违约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订立双方地位、當事人过错、合同履行程度、预期收益和合同格式条款等内容,综合衡量违约金责任的合理性,避免简单采用“一刀切”的裁量方法,防止机械裁量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的问题。

    从上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违约金具有双重性,即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补偿性为主即违约金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不宜过分偏离的价值内涵,惩罚性为辅即为违约金可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但是应当在一定的限度(如30%)内。司法解释强调避免“一刀切”,赋予了法官在对违约金的处理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判决的尺度不尽一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相差甚远。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实务上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要件及调整的限度

    以下笔者从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部分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作的说理部分进行剖析,对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及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要件进行探讨。

    1.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或1.5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守约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该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上述标准亦在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幅度之内。

    (1)河南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2016)最高法民申370号】。

    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联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调整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联塑公司未举证实际损失,即以贷款利率为参照确认违约金损失额,二审判决支持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联塑公司、晟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晟丰需按应付款项金额的1%向联塑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由于晟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其应当向联塑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超过违约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晟丰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一、二审法院结合案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该调整在一、二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2)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5号】。

    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针对当事人主张的150万元逾期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件,法院综合衡量案件情况,逾期付款损失为博元公司逾期未获得的利息损失。同时,兼顾我国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秉承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在逾期罚息标准上限基础上上浮50%为依据裁量违约金。

    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3倍或4倍或月息2%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以上述标准酌情作出违约金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1)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远东新型管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1890号】。

    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关于原审判决远东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亚通公司支付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问题,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事实损失为依据,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预期收益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性因素,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判决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远东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逾期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隆翔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2886号】。

    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结合全案情况,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中成天津分公司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适度调整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妥,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3)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430号】。

    该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本院认为,从目前国家的经济环境看,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确实客观存在,天润公司欠付货款数额较大,给上上公司带来的资金压力显然存在,原审法院酌定天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形下作出的,结果也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天润公司以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应不予支持。四、结语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的論述来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其理由大致均为违约方逾期向守约方支付货款,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守约方的损失本质为资金占用费,亦即违约金应当参照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大致相同的违约金调整却有不同的理解,存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5倍、2倍、3倍、4倍与及月息2%等不同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情形,直接导致裁判结果差别较大,举轻以明重,最高人民法院尚且如此,全国其他法院更是尺度不一。

    笔者认为,裁判差异化乱象的原因不仅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相关理论研究不够充分的缘故,更在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能明确具体规定,导致裁判时出现了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正如刑事诉讼中可以量刑规范化防止自由裁量权的不良影响,违约金调整制度也可以参考,在程序上予以细化,使之更具有操作性。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规定的调整违约金的几种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其他综合因素以一定的比例上下浮动,如合同履行程度占调整幅度的20%、当事人的过错占调整幅度的15%、预期利益占调整幅度的35%、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占调整幅度的15%、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占调整幅度的15%等。

    《合同法》中的违约金作为一项较为传统的制度,在全世界国家中的市场交易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我国在违约金调整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相对还不完善,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及其最高人民法院从立法层面统一司法调整标准,以实现司法裁判之统一,使违约金调整制度能够更好的作用于社会市场经济,使其充分发挥自身所具有的法律效益和社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