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与承揽法律关系及其赔偿责任之辨析

    杨剑萍 闫理

    关键词 帮工关系 承揽关系 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杨剑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民事案件研究;闫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事案件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58一、案情简介及审理结果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下旬,因被告张某、陆某要求,张某斌无偿替被告装修被告购置的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8月5日晨,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张某斌在帮工时不慎从房中坠楼,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帮工人的人身健康之所以会受到侵害,主要原因就在于其进行的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对该损害结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陆某赔偿原告张某俊等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8424.21元。

    被告张某、陆某辩称:首先,死者张某斌与被告之间并非无偿帮工,张某斌系从事装饰装修的个体户,因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故被告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张某斌装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张某斌擅自在窗台安装起吊装置运输装修材料,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坠楼,其过错在于死者张某斌本人。故对张某斌的死亡,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所谓无偿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事实行为,但是承揽合同属于一种协议,即承揽人要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具体的工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任务完成后及时给予报酬。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装修款收据看,死者张某斌从被告处承接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后,由死者张某斌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安装施工,再由被告支付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符合承揽合同的双务、有偿的法律特性。故死者张某斌与被告之间系典型的承揽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中仅包含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张某斌本人是无偿提供劳务的。法院认为,张某斌承接装修工程后,直接负责该工程中原材料的采购、员工的雇佣、工资的发放、收益的取得。张某斌的获利情况仅其本人掌握,其最终通过该工程获利多少,并不能改变其与被告系承揽合同的事实。原告辩称张某斌个人系无偿提供劳务,实属牵强,法院认为其可采性不高。

    由《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可知:如果承揽人在从事定作人要求的工作任务时,给第三人或者是自己造成损害的,那么该损害后果不应该由定作人承担。但是如果对于该损害后果,定作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那么其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可知:如果某单位要想在本市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那么就必须取得一定的资质,即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如果没有获得该证书,那么就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本案是由于死者张某斌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擅自承接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违规搭建并使用简易起重设备,轻信能够避免危险,且在起重设备发生故障时,张某斌作出错误判断,采取了不当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从引发事故的因素看,死者张某斌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原因。被告陆某、张某在明知死者张某斌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发包给张某斌,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选任上的过失于本案的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上是间接的,且死者对该选任过失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张某斌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帮工关系和承揽关系的界定

    在实际生活中,义务帮工的情况可以说是随处可见,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帮工关系的认定却存在巨大差异。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明确指出帮工关系也是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其一般都是指帮工人为他人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获得帮助的人并不需要给予一定的报酬,但是《人民法院报》却将帮工关系看成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其是指帮工人主动帮助他人,而被帮助者没有拒绝并且没有支付报酬的一种关系。第一种观点强调的重点在于主要为他人提供帮助,这就是帮工,而第二种观点要求更严格。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帮工认识不一致,而且在理论学界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一致的结论。对于何为帮工?许多学者并不能达成共识,在张新宝看来,帮工关系即是在法律或者合同中并没有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接受他人主动、无偿的帮助。王利明教授也对何为帮工关系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他看来帮工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是指帮工人主动、自愿帮助他人并不需要给付报酬,而被帮工人接受帮助的一种关系。而且其还认为民法上与该名词相对的词是雇员,帮工则是主动提供劳务但是不需要支付报酬。杨立新教授也对何为帮工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也将帮工关系归类到社会关系中,帮工人提供的帮助并不是有偿的,而且在其提供帮助时被帮工人并没有表示明确的拒绝,从而形成的一种关系。

    对理论界与实践界关于帮工关系的讨论我们可以知道,何为帮工关系,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即首先就是帮工者是否必须要提供劳务;其次就是被帮工者是否能够对帮工人的工作进行指挥;最后就是被帮工者是否需要为帮工者提供一定的工作场所与条件。

    经过研究发现,如果要想在侵权法上产生控制义务的特殊关系有以下几类,即契约、监护和管理关系。如果是第一类关系,那么当事人在签订相关合同的前提下,委托人提出一定的要求要对方当事人履行,换句话说其对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进行一定的控制,这样可以避免一定的危害行为的产生。以这种控制理论为依据进行分析可知,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需要承担一定的替代责任,那么该责任产生的前提就是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能够进行控制,如果不具有这种控制关系,那么我们就应该将帮工者认定为不需要支付报酬的独立契约人。从当前各个国家的侵权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是独立契约人,那么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这是因为雇主不能控制独立契约人的行为。从经济学的层面上进行分析,如果帮工人提供的帮助是劳务,且属于无偿提供,那么一般来说可以对其进行金钱上的衡量,这时可以给予帮工人一定的金钱,此时如果在该帮工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行为,由帮工人承担责任也是无可厚非的。故而,认定帮工关系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帮工人提供的是否是劳务,这时我们可以根据市场上的标准对其进行评价。

    这时,我们就可以明确区分何为帮工关系,即该类关系仍然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其是指被帮工人可以对帮工人的行为进行控制,帮工人主动、无偿、自愿的提供劳务,并且被帮工人也没有提出拒绝的一种关系。

    再述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典型的有名合同,因而承揽关系相较帮工关系的认定则要清晰的多。在进行法律设计时,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一些做法,即学习它们有关承揽合同的理论,也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对已有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与优化,让其能够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的发展步伐。由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定作人提出的要求为基础,进行一定的工作,最后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对于哪些工作可以采用承揽的方式进行,法律也有具体的规定,即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等。

    不难看出,承揽关系与帮工关系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提供劳务的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接受劳务方是否对提供劳务方有指挥控制义务。根据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关系的劳务提供显然是有偿的,并且承揽人需要根据定作人提出的具体要求进行一定的工作,最后取得的成果需要符合定作人的要求。承揽人一般来说在工作过程中自由度比较大,可以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自主的决定如何进行工作,但是其在工作过程中承担的责任也相比较帮工来说比较多。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死者张某斌有实际指挥控制行为,而是由死者张某斌自己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安装施工,再由被告支付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因而不符合帮工关系无偿性、控制性的认定标准,而是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认定死者张某斌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三、帮工关系与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

    帮工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十分常见,特别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农村地区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一般来说如果一家人有红白事,其他人可以会自愿、主动的提供一定的帮助,而且他们一般也不会收取一定的报酬。这时,就很容易发生帮工遭受侵害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6)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了义务帮工,那么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第十三条提出的如果是义务帮助他人的帮工人,如果是因为帮工行为给第三人的人身造成了损害,那么被帮工人应该承担该后果。但是在帮工人提出帮工时,被帮工人直接拒绝的,那么该后果就不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如果是因为被帮工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行为造成该后果的,那么被侵害人可以请求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提出如果帮工人在进行帮工的过程中遭受到了侵害,那么被帮工人需要承担该后果。但是,在帮工人提出帮工时,被帮工人曾经明确表示拒绝的,那么该后果就不应该由被帮工人承担,然而应该在其受益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其与第八条法人工作人员责任、第九条雇主责任一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中的用人者责任。简而言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就这三种责任形态,这与比较法中的雇主责任具有较大的相似之处,即对内责任均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劳务方受害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方承担。

    对于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导致的自身损害,《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指出,如果因为进行承揽工作,承揽人给自身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定作人无责,但是如果定作人对该工作任务具有过失的,那么其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定作人没有过失的,那么最终的法律责任都由承揽人承担。这是因为在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关系的是劳动成果,而该成果形成的过程与承揽人无关,所以如果定作人不具有过失,那么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换言之,如果定作人存在过失,那么其就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責任。由此可见,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是一种特殊过错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死者张某斌作为该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的工作任务时之所以会造成自身的损害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故而被告(即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过错大小及其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关联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