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物权法与婚姻法冲突之处理

    季春玲 耿宇萌

    关键词 物权契约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第三人

    作者简介:季春玲,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婚姻家事中心主任;耿宇萌,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42

    唐某Y诉唐某乙、李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唐某X与前妻于1996年11月26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唐某Y。唐某Y后与其母共同生活。

    1999年10月8日,唐某X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即唐某乙。

    2010年10月2日,唐某X与李某二人签订了《分居协议书》,约定:唐某X与李某感情已经破裂,但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决定分居,“离异不离家”;二人同时处理了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购买的房产,约定其中登记在唐某X名下、贷款尚未还完的A房屋归属李某所有。

    2011年9月16日,唐某X在工作出差途中猝死,未留下遗嘱。其父母均早已去世。

    现唐某Y起诉唐某乙与李某,要求将唐某X遗产分割并由各继承人继承,分割内容包括A房屋中应属于唐某X的份额。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Y要继承唐某X遗产,首先应当明确遗产范围。《分居协议书》应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登记在唐某X名下的A房产,唐某X与李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归李某所有,但因未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为李某财产,另一半份额属于唐某X遗产,由唐某Y、唐某乙、李某三人平分后各自继承。

    二审法院观点:

    唐某乙、李某系因不服法院关于A房产的判决,认为其应属李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A房产权属问题。

    为解决相关房产权属问题,需要解决三个疑问:

    其一,《分居协议书》的性质。

    其二,本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其三,物权法所规范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是否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有强制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唐某X、李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结束婚姻关系为前提进行的财产权属约定,应该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之规定,《分居协议书》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本案中,唐某X与李某关于某某中心房产的协议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物权法重点关注因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婚姻法重点关注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

    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效力并非绝对。例如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只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很多情况下法院依然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处理。本案中唐某Y系唐某X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改判,认定某某中心房產为李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李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三、笔者评析

    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清晰,但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冲突的根源在于,《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进行了较为明晰的规定;《婚姻法》中,虽然对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明确相关约定在物权变动方面的效力。

    (一)《分居协议书》性质

    本案引起物权变动的根基是《分居协议书》。从当事人的目的来说,唐某X与李某达成并签订《分居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前提对于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应系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系夫妻之间关于财产支配达成的约定。

    辨析相关概念,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以契约形式所选定的财产制,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外在形式(《婚姻法》第十九条),经双方确认后对于财产产生一般性和普遍性的适用。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仅针对特定财产,是夫妻间涉及财产处分的一般法律行为 。夫妻约定财产制必然发生于夫妻之间,此类财产处分法律行为以性质而言却并不具有此限定条件。

    事实上,通过分析本案案情可以发现,唐某X与李某婚后并未就财产制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分居协议书》涉及并且加以分割的财产仅为四套房产,双方当事人本意亦非通过约定方式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最终依然采取了原则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四套房产另行评价的处理方式。综合上述各点,关于《分居协议书》性质,笔者认同二审法院,认为其应当属于唐某X与李某之间达成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笔者不认同二审法院将其认同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观点。

    (二)《分居协议书》的生效规则

    《分居协议书》应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但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规则尚需讨论。

    在本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写道:“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即是将唐某X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的行为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非法律行为,认为其可以发生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效力。

    仔细阅读上述观点,可以发现在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所引发的物权变动应当遵循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但法院在说理时具体使用的词句为“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范围”等。法院说理时稍显牵强的原因在于,《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此类物权变动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而本案并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任一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此解释存在问题。

    本案承办法官另撰写文章阐述了自身观点 :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是推定效力而非绝对效力;登记并不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唯一标准,例如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既然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不需要另行登记公示,那么对等地来说约定财产制也应当采取相同的处理方式;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存在意思主义模式学说,夫妻约定财产制之下的物权变动就可以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应当涵盖在《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但书条款中;夫妻财产契约属于物权契约,而物权法在调整婚姻中的财产关系时应当保持适当谦抑性,因此夫妻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宜过分强调登记公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分居协议书》系夫妻财产契约,具有物权契约属性,因此无需登记本身即可在夫妻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作为唐某X遗产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从性质而言,《分居协议书》应属于夫妻间所做的婚内财产约定,且如王忠法官文中所言系物权契约,系夫妻间发生的一般法律行为,因此毫无疑问应当遵循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适用物权公示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在未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分居协议书》并不产生直接的物权变动效力。

    (三)本案中不宜将A房产作为唐某X遗产处理

    如上文所言,笔者认为《分居协议书》并不产生直接的物权变动效力,但这与本案中不宜将A房产作为唐某X遗产处理的观点不构成冲突。

    物权法强调物权公示原则,系因其便于市场货物流转中的交易安全,便于人民法院裁判中判断相关物权变动的情况。但婚姻关系为身份关系,情况特殊。夫妻间此类财产约定目的通常系分割财产,而非市场中货物流转意义上的物权变动。因此笔者认为王忠法官关于物权法应在婚姻中保持适当谦抑性的观点可取。即,对内而言,夫妻间关于财产所做约定无关外部,不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则则可优先在夫妻间适用;若对外而言,在涉及交易安全时,此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判决书中,法院在解释“第三人”概念时,着重强调了其处于“婚姻家庭关系外”,但事实上本案中唐某Y系唐某X子女,很难就此断定其处于“婚姻家庭关系外”。

    笔者认为,本案中不宜将A房产作为唐某X遗产处理的原因在于:本案案由系继承纠纷案件,唐某Y并非市场交易概念中的第三人。《分居协议书》得以对抗唐某Y主张不动产登记簿物权推定的原因在于本案不涉及一般交易活动,而是涉及继承行为。

    因此,对于具有推定真实效力的不动产登记簿 ,《分居协议书》足以证明其存在错误,得以将其推翻。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有几处观点表述存在瑕疵。例如《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及生效规则、对于第三人的概念辨析,判决书在说理中存在着一定问题。但其中的一些观点也值得被重视和采纳。

    物权法在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时应保持适当谦抑性;在交易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應当充分尊重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交叉时,应综合考虑具体财产约定性质及生效规则、分别讨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等具体案情,才能对个案作出最好的把握。

    注释:

    本案曾经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本案二审判决书详情参见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 4/index.html?docId=993e5002c1584b099d2a892bac8e531a),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2月31日。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转引自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王忠(本案二审承办法官)《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程啸.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J].法学研究,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