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王立 张毅

    【摘要】新媒体时代,公众的话语权和选择权日益扩大和自由,随之而来引起的人格权纠纷相对增多,有必要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及其衍生的“实际恶意”原则、“微罪不举”原则、“克减”原则以及“特许权”原则等,一方面可以约束人格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对舆论监督也可以起鼓励和保护作用。本文援引一些司法案例就此分析。

    【关键词】公众人物 舆论监督 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传媒生态和社会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随着新媒体带来的传受关系的变化,个人接受信息、选择信息、传播信息越来越“自由”,加上新媒体生态下信息传播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传播主体匿名性、受众易从众易极化等因素的影响,网络侵权尤其是侵犯人格权的现象日益增多,对现实生活产生了很多不利的影响。

    一、“公众人物”与人格权的概念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起源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这一法律概念,并且明确了“真实恶意”原则。这一原则规范了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在他们举证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却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很多观点认为,“真实恶意”原则限制了公众人物以诽谤罪来阻止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同时该原则也扩大了对新闻媒体的保护。

    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与“联合公司诉退伍少将沃克”案中,鉴于案件均与公共利益相关,而将“真实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公共官员”扩展到“公众人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格茨诉韦尔奇”案等一系列的判决中,公众人物的界限逐步清晰。

    我国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界定“公众人物”的概念。2002年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一百五十七条曾规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以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虽然这个草案所涉及的公众人物仅限于隐私权的限制,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还是决定删除这一条,从而也使“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不了了之。其争议点在于“官员是不是公众人物”。

    “公共人物”按照其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两类,一种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即那些具有一定名声而被大众看作公众人物的人,如影视、体育明星等;另一种是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即自己原来并不出名,但却因某件事引起社会公众注意而成为公众人物的,如政治运动领袖、彩票得奖者等偶然卷入新闻事件者。按照性质又可以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广义而言,政府重要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也属于公众人物,其重要构成要件是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性。据此而言,“粉丝”众多的网络贵宾账户(“网络大V”)、网络红人(“网红”)均应划入“公众人物”的范畴。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将隐私权纳入其中。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

    二、新媒体发展呼吁引入“公众人物”概念

    新媒体环境下,很多人自愿或非自愿地被卷入事件中成为“公众人物”。网络上以人肉搜索、谩骂、捏造散布谣言等方式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现象屡有发生。人格权纠纷抗辩中,“公众人物”界定的重要作用不仅仅体现在“公众人物”的适用原则问题上,还体现在针对诽谤等侵权行为的对象是一般民众还是公众人物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这个概念,且网络社会中“账号”对应的社会身份难以确定,进一步造成违法、侵权成本的降低,让人格权纠纷陷入泥潭,特别是舆论活跃的网络时代,要处理好相关人格权纠纷,在判决中引入“公众人物”的概念是必要的。

    “公众人物”处在媒体监督权、民众知情权和人格权的交汇点上,从《民法通则》颁布后形成的“告记者热”来看,“公众人物”以其特殊属性,成为易与媒体发生纠纷的群体且争议也较多。明确“公众人物”的界限,对保护新闻舆论监督和公民人格权大有裨益。

    目前,“公众人物”概念已经出现在我国法学理论著作和司法实务的判决中。有学者专门进行了调查,在20件媒体侵权案件中,判决书事实部分提到被告以公众人物权利限制为抗辩理由的有17件,其中有13件不同程度认可公众人物权利应受限制或以原告不是公众人物为由不采纳被告抗辩,有4件判决主动提到公众人物的概念。 处理与公众人物相关的司法实践上,“公众人物”作用可见一斑,但此概念在法律层面未明确界定,其保障机制和作用便不稳定。

    由于各国国情和法律体制的差异,我国并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对于“公众人物”的界定和应用,有学者指出,现有媒体体制语境下引进“实际恶意”原则(下文详述)强化的并不是公民的言论自由与批评权,而是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新闻媒介的话语权,弱化了普通名人的话语权,这些问题均需要考虑。目前,“公众人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体现,但还需要长期的探索。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

    分析《民法通则》颁布后掀起的“告记者潮”历史中,可窥探到我国现有法律对大众传播或媒体从业人员的保护尚有不足,对网络上的发帖者的保护更是缺乏,这就需要争取“抗辩事由”的空间。设立媒体侵权抗辩事由制度正是为了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之间的冲突,使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法律的轨道内做出正确的选择,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而不被无谓追究,进而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自由,更好地促进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推动社会进步。

    (一)“实际恶意”原则给媒体以相应容错空间

    “实际恶意”原则(actual malice)在“沙利文案”中首次确立,后推广至有关“公众人物”的案件中。法律词典里的解释是:“诸如政治候选人或明星等政府官员和其他公众人物要打赢诽谤官司,他必须举证行为人怀有恶意。即明知事实虚假或者完全无视材料真伪轻率予以发表。”也就是说,公众人物在新闻纠纷中需要证明普通法上要求的有关内容已经发表,并与造成的侵权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强调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还要证明被告具有“实际上的恶意”。

    “实际恶意”原则下,如果网络上传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但传者并非出于恶意等因素,可酌情不追究相关责任,这就给媒体和监督者提供了较大的容错空间,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舆论监督。

    (二)“微罪不举”原则要求公众人物有容忍的义务

    在对公共官员、公共事务的讨论中,错误在所难免,言论自由必须拥有可资生存自由呼吸空间。其体现的就是“微罪不举”原则,即媒体的报道可能对公众人物名誉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损害,但如果媒体没有捏造事实,公众人物应该“容忍”,而不应去追究媒体的责任。2002年,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以文汇新民报业集团为被告)侵犯名誉权案,最终败诉。这件诉讼在中国新闻法制史上有着里程碑的意义,因为受理该诉讼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上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或承认了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的原则。公众人物应该宽容对待舆论监督。如果只愿意享受媒体对他的正面报道,而不能接受暂时性的错误指责,对于他来讲就从公众中获得了过分的不当利益,因此判决书中提到公众人物应容忍轻微侵权的概念,即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理念。

    同样,对于网民来说,如果参与到舆论监督时把握了真实性原则,仅有一些事实的失误并不足以推翻“报道”的情况,法院可能会酌情不追究被告相关责任。

    (三)“克减”原则适当调节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公民知情权和言论自由的需要共同决定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普通民众不同。从根本上说,“公众人物”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弱化和限制其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

    对“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的克减,体现了对公平性再平衡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弱化保护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所作的调节。公众人物在公众关注度和社会地位上占有天然的优势,可以借助影响力和资源优势在媒体上为自己辩解。

    一般情况下,人格权应受到保护,但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公共利益的保护是优于人格权的,这也为新闻自由创造了条件。但这不意味着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一味克减,需要平衡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关系,这需要法律界长期摸索。

    (四)“特许权”原则给媒体的真相核实预留空间

    调查探究真相是社会赋予媒体的一项重要职能,因此对媒体的舆论监督、探究真相需要给予一定的特权,即“特许权”原则。特许权指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者个人合法权益,发表“诽谤性”言论可不受诽谤指控或不承担诽谤责任。新闻报道的特许权实质上就是给新闻媒介的核实留出空间:通常新闻报道要求新闻与客观事实相符,而属于特许权保护的新闻报道只要求其与新闻源(官方、公共团体等)提供的材料相符。

    2009年七八月间,《华夏时报》连续披露原河南登封市粮食局长王国顺的一些违法行为。在第一篇报道刊发后的第二天,登封粮储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于2009年9月9日在人民法院开庭,吸引了国内20多家媒体记者旁听,一度被舆论评论为“老鼠告猫”。2011年5月23日,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在这起诉讼案中,记者援引的是河南省审计厅发布的《河南省审计厅关于登封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2008年粮食收购销售和托市收购资金使用情况审计调查的报告》。原告称报道根据不符合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也不符合必须客观准确的原则,因为审计厅的报告是不公开的,并且审计厅的调查报告是“怀疑”性意见,并不是查处性结论。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报道来源于河南省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被告并不是虚构和凭空捏造的,整篇报道的内容也未严重失实,被上诉人也未脱离报告而自己下结论性意见,只是依据报告而作的报道,对上诉人的名誉并不构成侵权”。这个案例体现的就是“特许权”原则。

    值得媒体记者警醒的是,特许权保护的是与公共利益相关且必须是公正、准确、不具恶意的报道行为,切忌“脱离报告自己下结论性意见”。

    总之,“公众人物”概念从传统媒体领域发展到新媒体环境中,一方面,约束了人格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相关原则对舆论监督起到了鼓励和保护作用,并且提升了民众和媒体面对社会不和谐现象批评的勇气,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在新兴媒体构建网络舆论场的今天,侵权乱象丛生,明确“公众人物”的边界和相关的处理原则,既是对“公众人物”相关人格权的限制也为保护其人格权提供依据。同时也应看到问题的复杂性,对“公众人物”弱化保护的边界处理不好,又将走向问题的反面。

    注释

    郑文思 《公众人物的类型化及其人格权的限制》,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238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众人物是要满足“实际恶意”,而一般民众则不需要该条件。

    ⑤魏永征 张鸿霞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大众媒介诽谤案件中的应用》,徐迅主编《新闻(媒体)侵权研究新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34页、第232页。

    王芳 《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研究》,河北大学2010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

    New York Times Co.V. Sullivan,1964.Lewis,A,1991/1999:227—230,2006.

    王军 《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从“范志毅名誉权”官司说起》,《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王军 《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8、69页。

    (作者单位:安徽广播电视台综合广播、中国传媒大学)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