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视域下的有效辩护问题研究

    关键词 辩护全覆盖 法律援助 值班律师 有效辩护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科基金项目“良法善治视域下的监察体制改革问题研究”(18YBA219)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忠仁,湘潭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286

    2017年10月11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律师辩护、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再次浮现于理论与实务界的视野当中,引起一阵激烈讨论。无论是学者还是实务界人士,都一致认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的春天即将到来。诚然,《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中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为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工作规定了一些详细内容,还依稀能看出国家逐步建立起律师激励机制的发展倾向。然而,刑辩全覆盖之覆盖程度如何,刑辩全覆盖背景下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们积极性究竟如何,法律援助指定的辩护律师是否真的能够做到尽职尽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都是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一、刑事案件律师律师辩护全覆盖之探析

    (一)刑辩全覆盖之初探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此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如同一股春风吹向全国各地。刑辩全覆盖的试点看似突如其来,实则早已在酝酿之中,而这皆归于现实的紧迫性,笔者将此归纳为长此以来我国刑事诉讼面临的“双低困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配套措施的补充。

    “双低”即辩护率低与法律援助率低。据学者统计,综合全国范围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数据统计来看,截至目前为止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仍不足 30% ,偏远地区的相关数据更甚 。在基础之上,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一审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所占的平均比例也仅在15%左右, “双低”的局面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与完善,近几年频频出现的“亡者归来”“呼格吉勒图”等错案不乏存在这些因素的影响。刑辩全覆盖至少能够在形式层面上解决被追诉人无律师帮助的尴尬情境,保证每个被追诉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可能性,进而保障自己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所提出的关于诉讼制度的改革的问题,其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制度无疑。 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以往刑事诉讼中所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以及“庭審虚化”等问题,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庭审实质化需要证据、事实认定在法庭,裁判产生于法庭,需要抗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且发挥作用,否则庭审终将沦为“走过场”。以往不及30%的辩护率终会使得以审判为中心成为一个口号,而刑辩全覆盖充分保证了律师的参与,与被追诉人一起对抗强势的控诉方,在控辩平等对抗的程度上更进一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控辩审三方形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就有了一定保障。

    除了上述两点,刑辩全覆盖的实现还包含立法者更深层次的考量。于2016年即展开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为期两年的实践之后,一些问题也渐渐暴露出来,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须知,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在具体适用中没有任何关于刑事案件类型和罪行等的限制。 由此可见,确保被追诉人在任何时候都得到法律帮助是实现认罪认罚正当性的必要配套措施,而刑辩全覆盖恰恰能够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实现,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好运行。

    (二)双轨制下的“全覆盖”

    早在刑辩全覆盖试点工作正式开展之前,就有学者曾断言,依据我国当前具体国情,刑事法律援助是实现刑辩全覆盖的主要依靠。

    尽管刑辩全覆盖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得以实现,但在这个范畴内依然进行了一次创新。以往我们谈及刑事法律援助,特指辩护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法律帮助,全覆盖的语境之下,事实上将值班律师制度也纳入这个范围之内。《刑辩全覆盖试点办法》第二条第五款将值班律师名列其中。尽管值班律师制度更早于刑辩全覆盖试点,但它确实应属全覆盖内容之一,否则,当前所热议的刑辩全覆盖应当仅仅为审判阶段之全覆盖,而并非我们所言的刑辩全覆盖——当然包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之全覆盖。笔者认为值班律师首先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属国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以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理念之实现。其次,值班律师所承担的一系列职能,包含会见通信、提供法律咨询、变更强制措施、查阅摘抄案卷材料等等,除去不能作为辩护人出庭,几乎涵盖了一名辩护律师的所有职能,在事实上履行着一名辩护律师所能为被追诉人提供的几乎所有的法律帮助。正是如此,当前我们所讨论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是法律援助指定律师辩护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双轨制下的全覆盖。二、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关联

    有效辩护制度作为一项舶来品发源于美国,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没有对“有效辩护”(或者“律师的有效帮助”)作出过明确定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根据主要是美国宪法将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确认为宪法权利,由此而得出被追诉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内容。为保障这项宪法权利,对于律师做出无效辩护,侵犯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会作出程序制裁,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 事实上,理论上的障碍与现实上的复杂性,美国也无法对有效辩护做出准确定义。关于有效辩护在辩护权的行使和保障方面,有学者曾经总结了如下四个特征:(1)及时性。即被追诉者及时知悉被指控和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律师帮助等权利;(2)实质性。即律师辩护权能够充分且有效地行使;(3)对抗性。即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效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并通过其辩护行为对抗控诉从而影响审判进而达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4)持续性。即辩护应该从刑事诉讼启动时起一直贯穿着整个刑事诉讼阶段。 有效辩护以上四点特性,实际上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在刑辩全覆盖之基础上确保律师辩护环境的优化,以及提升辩护意见在诉讼过程中的重视程度;二是确保被追诉人及时有效的享受到“律师帮助”。正是通过有效辩护的四个特征和两个方面,确保“获得律师帮助”是有效的,也顺势从“获得律师帮助”迈向“获得律师有效的帮助”。

    通过上述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的一个综合考察研究,不难发现,刑辩全覆盖真正意义上实现了我国向刑事辩护第二阶段(即“获得律师帮助”阶段)的迈进,首先通过法律援助确保审判阶段每个被追诉人都能够有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是通过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保障被追诉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享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某种程度而言,刑辩全覆盖就等同于“获得律师帮助”。而有效辩护实际上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更高阶段。但笔者认为两者的关系绝不局限于此,刑辩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关系无异于刑事诉讼中判决生效后必然面临执行的问题一般,是接踵而至的,但也正如执行的依据来源于生效判决一般,有效辩护,也必须通过法律援助辩护、委托辩护等形式得以实现。譬如,刑辩全覆盖保证律师在诉讼各阶段的及时介入即为有效辩护之及时性以及持续性得以实现。从以上两层关系而言,刑辩全覆盖如何保障有效辩护之实质性、对抗性,即如何进一步实现有效辩护,是我们当前和未来必然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因此,在刑辩全覆盖背景下研究有效辩护就显得意义重大。

    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这三个阶段的发展规律来说, 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是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早在刑辩全覆盖试点之前我们已经在谈有效辩护的问题了,甚至我们在努力争取“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时就已经注意到这种辩护的实质性问题,对此,我们可以理解有效辩护理念一直以温和的、渐进的方式对《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的具体落实而努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谈有效辩护任何时候都不会为时过早,毕竟,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失位以及对刑事司法公平正义理念的破坏都是不可挽回的。因此,不论是从短期还是长期的角度来看,对刑辩全覆盖背景下继续探讨有效辩护的问题都显得非常之必要。三、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实现有效辩护的路径

    从有效辩护的视野观之,刑辩全覆盖在法律援助辩护保障上确实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格外注重保护律师的辩护权之余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义务的法律后果、创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下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机制通知。 但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是作为刑辩全覆盖组成部分的值班律师在实践中出现不利于有效辩护的一些情形。如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的值班律师查阅案卷之后,在其之后的值班律师便不再查阅案卷,仅仅象征性地会见被追诉人,而后被追诉人便仓促参与庭审,甚至有的值班律师在开庭前几分钟内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 又如,值班律师无法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这些从有效辩护辩护的角度而言极其不利于辩护一方,实难满足有效辩护之实质性与对抗性的要求。此外,刑辩全覆盖从制度层面的实施到实践中全面达成,需要的只是时间上的缓冲,而全覆盖试点前后所存在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却不是时间慢慢可以冲刷得了的。原本就如跗骨之蛆般,在刑辩全覆盖之前的刑事诉讼中由来已久的辩护律师之积极性不足和辩护律师办案基本经费不足的现象依然值得思考,这些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挡了我们迈向有效辩护的脚步。因此,在刑辩全覆盖新形势下探讨如何实现有效辩护,将会为我国迈向刑事诉讼的“第三阶段”奠定基础。

    (一)賦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

    在刑辩全覆盖背景下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之有效性来看,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地位实有必要。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在任何阶段为被追诉人提供过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作为其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值班律师除无法出庭辩护外,事实上起到的作用堪比一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能够行使提供咨询、会见通信、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阅卷等等权利。在这样的有利条件下,赋予值班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不必再另行指派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同时又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尽职尽责,不用担心辩护律师不会见不阅卷的问题。但也有学者提出这样的疑问,如将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是否会导致值班律师将值班活动作为招揽案源的手段。 笔者认为此种担心实属多余。首先,前文所述的值班律师辩护人化与委托辩护人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有所不同,其职能履行具有阶段性、服务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在其优质完成值班律师职能的前提下,当事人基于对其执业能力的认可,转变为委托关系,这是双方的选择自由。其次,各地所建立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名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选拔律师,也就是说值班律师队伍是具有一定门槛的。这就避免了专业能力差以及急需案源的律师的涌入。最后,值班律师有值班律师名册甚至值班律师库,而刑辩全覆盖却还处于探讨建立刑事辩护律师库的阶段,笔者认为可以将两者结合起来,在值班律师库的基础上探讨建立刑辩律师库,这样既能解决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地位的问题,还能确保辩护质量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

    (二)完善法律援助律师保障体系

    既然刑辩全覆盖重点是法律援助全覆盖,那么对全覆盖背景下律师保障体系的建设便是主要围绕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关于法律援助律师保障体系,大致可以分为经济保障和权利保障两部分。

    目前,法律援助依然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律师队伍中从事刑事援助辩护的整体积极性依然不高,原因之一便是当前我国财政在法律援助的投入太低。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从1999年只有2700多万增长到2011年的12亿多元,近两年达到17亿多元,应该说增长非常快。但从客观需求来看,差距则是非常巨大的。从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角度测算,按照每年有240万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每个阶段80万人,共三个阶段合计)计算,如果每人平均需要法援经费1000元,那么,每年需要增加的经费总额应当是24亿元。以我国目前的财力来讲,在现有基础上每年再投入这笔钱完全是力所能及的,而其所产生的法律收益、社会收益、政治收益将是巨大的。 再以英国为例,2014年,英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 17.95亿英镑,折合人民币157.34亿元,占整个中央财政支出的1%左右,是同年度我国法律经费的9.2倍。如果计算人均经费,我国将会更低。 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社会律师已然成为律师服务的主流,与一个从事刑事辩护的社会律师的收入相比,法援律师的收入本就相形见绌,在这样的差距下,如果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所获得经费补贴依然明显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脚步,那么一部分律师将会失去在社会上赖以生存的根本物质条件,这种窘境下刑辩全覆盖都将成为虚妄,更遑论有效辩护。在上述数据中,应然与实然的差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要么增加政府在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要么创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模式,在社会律师主导的模式中探讨创设公设辩护人模式,或兼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总而言之,构建起律师的第一重保障体系。

    尽管从《试点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刑辩全覆盖在律师权利保障上已经迈出了相当大的步伐,是以往所不常见的,但也要看到,其中关于辩护权具体内容如何救济的问题依然没有提及,或者说唯一规定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实难有效保障律师权利的救济,如若自己监督自己有效的话一系列监督部门、制约机制也就毫无存在的必要了。因此,未来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尚需进一步探索,只有律师辩护权能够不受影响的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效辩护才能更好的加以实现。

    (三)建立律师准入与强制退出机制

    当然,保障在前而惩戒在后,经费保障只是前提,重要的是后续还要建立起准入和强制退出机制。当新鲜血液源源不断的涌进法律援助律师辩护队伍时,我们就应当及时建立起准入机制,概括而言就是对吸收进来法律援助队伍的律师规定一定的服务年限。毕竟法律援助本身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国家花费了如此多的财力物力对青年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的培养,适当的规定服务年限实际上也是一种反馈。碍于篇幅所限,具体的年限相关的问题此处不便详述,本文只能抛出这项命题留待后来者深入研究探讨。此外,在法律援助氛围一片大好前景下,就必须更多的强调辩护质量的问题,对于法律援助中出现的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现象,应当适当的强制其退出刑事辩护的行业,这既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惩戒。当然,需要对不尽职不尽责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譬如律师不会见、不阅卷,抑或是明显存在的量刑方面的减轻和从轻情节却疏忽大意视而不见,导致被追诉人本可以获得更低的量刑幅度结果却量刑畸重等等。如果说后者仿效无效辩护而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的话,在不会见、不阅卷以及不为庭审做充分准备之一系列泛于表面的行为做出规制,应当是具有可行性的。四、结语

    现阶段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正处于试点阶段,因此存在着诸多限制和不足也在意料之中,但长期来看,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规律要求我们完善与落实辩护制度必须在有效辩护的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18年12月又出台了《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通知》明确了刑辩全覆盖推进的方向是提高工作质量,制定服务标准,完善有效辩护机制,确保取得实效,而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有效辩护的理念。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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