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探讨

    关键词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破产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侯桂连,广东艾伯纳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财税法、证券法、劳动法、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52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大生产催生了关联企业,对于现代化市场经济而言,社会化和规模化的发展倒逼企业从单一的组织逐步转变为规模大、集中度高的联合企业。而这种企业形式也是当下经济发展当中的主要角色,对于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1]。但问题就在于关联企业的出现对于公司法相关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因此对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探讨和落实十分有必要。一、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主要在两个及以上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之间形成的,虽然存在紧密而持续的关系,但却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联合体,又叫关联企业。对于关联企业来说,各成员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关联企业却并没有独立的法人,同时也不具备其资格,依靠的是内部各个企业之间紧密而持续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控制甚至是重大影响[2]。

    所谓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指的就是实体合并制度,这项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的破产法,在美国应用较为广泛。这项制度的确立是依据大量的程序规则和实际案例逐步形成的,美国破产法官可以根据衡平原则发展的一种救济措施。后期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也吸收了这项制度的部分内容。

    虽然对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有很多种解释,但就实际应用而言,一般默认为将已破产的关联企业资产和债务进行合并计算,同时去掉关联企业之间的债券和担保,在完成合并之后依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夠追究债权的起源。二、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企业而言,选择破产是正常的,应当遵循破产程序的规则要求,但是在特殊情况之下,就需要用到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制度,这并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相反对于企业而言,这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如下:

    (一)独立破产的负面影响

    经过大量的实践证明,独立破产容易产生的负面影响就是产生虚假破产和破产欺诈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在关联企业之间控制企业可以利用相互影响和控制关系对企业联合体做出统一的安排[3]。假如控制企业将从属企业的优质资产进行转移同时转移债务,故意策划从属企业破产,或者存在其他资产转移和利益行为,那么如果对关联企业使用独立破产则会产生以下几点负面影响:

    1.破坏破产制度的公平。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是最为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准则。但是在关联企业进行破产时,如果联盟公司之间的账目、资产并不明晰,管理混乱且利益输送现象较为常见,那么控制企业就可以钻漏洞,利用这个便利条件转移资产或者抵押,同时将债务或者不良资产转移到一家或几家企业的名下。但是关联企业之间的所有行为都应当是为了共同的目标而服务和努力的,应当存在共同的意志,如果采取独立破产而不是实质合并破产,那么就会出现企业债权人得到的债权清偿率不平等的现象,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则会受到损害[4]。更令人担忧的是,如果企业有海外子公司,且与母公司同样面临破产境遇,那么母公司或将转移子公司财产,使其无产可破,造成国内债权人和国外债权人不公平待遇,这就对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害。

    2.破产成本高效率低。我国企业现代化管理起步较晚,因此在企业管理方面有所欠缺,尤其是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经营管理,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较为典型的就是关联企业内部存在互相担保、转移财产等问题,公司之间的账目以及资产十分混乱,那么在处理破产时,债权和资产的统计难度就非常大,独立破产花费的时间相对较长。

    另外,对于关联企业采取独立破产的制度很容易造成成本的浪费。在关联企业当中各个企业的破产重整以及资产清算中存在一定的重复内容,如果采取独立破产,那么每一个企业都需要建立相关的管理小组,无形之中就会拉高成本,而且不利于破产的经济效率。

    3.阻碍重整目标实现。关联企业重整制度的目的就在于要摸清债务关系,找出问题所在从而消除破产的原因,最大限度的避免企业破产,保留企业的运营价值使企业债权人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果使用独立破产,低效率不但容易耽误时机,同时对于关联企业当中存在的破产欺诈以及虚假破产等行为也很难及时发现,因此容易降低重整的成功几率[5]。

    (二)关联企业破产规范手段缺失

    如上所述,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很多不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则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相关利益。纵观世界各国,虽然都对关联企业进行了规范,但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的目标尚有距离。

    1.法人人格否认制。在对关联企业的规范当中,有一条基础性的制度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该制度与实质合并破产有很大差别,这项制度可以钳制关联企业当中滥用控制权的控制企业,让其对附属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6]。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联企业之间人各不分,所以就导致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关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情况并不适用于这条制度。除此而外,法人人格否认制与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使用后果差别很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点在于保护特指的债权人利益,相对范围较小;而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对于法人人格全面、永久否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所有债券、债务关系完全消灭、财产完全合并,维护的是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2.衡平居次原则。这条原则就是所谓的求偿原则。简单来说,就是在破产过程中进行财产分配时,债务人的关联公司的求偿必须在其他债权人拿到偿付之后,而且还要将破产财产剩余用以清场关联公司的债务。这在美國是有先例的,但是在我国利用不高,主要是因为操作难度较高而且成本耗费较大。

    3.破产撤销及无效制度。破产撤销以及无效制度就是为了预防破产欺诈行为,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当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但从实际而言,在关联企业破产当中,这种制度存在非常大的局限。只能够纠正债务人的某项违法行为,但是遇到关联企业当中债务、资产、人员、账目等非常复杂时,该项制度的使用成本高昂且举证存在困难。

    如上所述,在关联企业破产时,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存在有着非常大的必要性,可以更加完美的解决关联企业破产当中面临的难题。三、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适用原则

    虽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能够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种种问题,但是不得不注意的是,在实际的经营过程当当中,企业独立运营才是常态。而且根据破产法的基本规则,一个企业一个破产程序即可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债权人、债务人的需求,实质合并破产并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案例,只有符合以下三点条件才可以使用:

    (一)个案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并非“大众适用型”,对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用“个案适用”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同时破产,理论上还应当分别进行。但是关联公司之间如果在资产、债务之间混同度较高的情况下,单独破产容易造成债权人不公平分配的情况之下,才适宜使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二)严格限定适用条件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法律效果相比于独立破产来说更加严重,实质合并破产主要会消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而这对于当事人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应当避免制度被滥用,要设置更加严格的限定适用条件,避免制度在企业破产过程当中被滥用。

    (三)权利用尽原则

    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对于公司法和破产法的基本规则有非常大的冲击,因此在一般关联企业破产当中应当遵循破产法和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只有当这些法律法规手段用尽时,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才可以用作于最后的救济措施,帮助企业进行重整,实现目标。四、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的应用程序

    (一)申请主体和举证责任

    对于独立企业的破产程序,我国破产法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对企业重整进行申请。但对于关联企业来说,存在着债权人信息不对等以及取证困难等问题,这就极大的阻碍了合并重整的申请,而且极其容易产生法律责任的问题。那么为了弥补债权人信息不对等的短板,法律可以赋予管理人申请权,同时允许法院启动合并破产的程序[7]。

    (二)管辖问题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划分,应当交由关联企业当中掌握控制权的企业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因为控制企业是整个关联企业的核心和龙头,对于企业的运营状况十分清楚,这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和速度。当然,如果在关联企业当中出现跨地域联合企业破产,对于管理权有异议的,那么就应当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判定。

    (三)裁定问题

    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法院需要进行裁定,但前提是要做好利害关系人相关意见的征求和调研。法院应当对于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独立判断,避免制度被滥用。而且还要最大限度的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对于反对声音,法院应当注意结合审查意见进行裁定,避免造成不公平现象[8]。

    (四)异议权

    如上所述,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应当是个案适用,而非大众适用。因此对于这种例外制度应当做好监督。为了防止该制度被不正当的利用,除了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同时还应当赋予主体对于该制度的异议权,而这个主体包含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员等等,各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所得实事求是的进行权利使用。而法院则需要对意义的合理程度进行审查和判断,所以对于异议权的使用期限和使用次数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之下,企业集团化运作将成为未来企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面有着非常大的需求缺口。但是由于其与公司法和破产法有一定的交叉,因此会对传统公司法理论形成一定的影响和冲击,因此需要认真探讨和对待。由于当代企业发展的需求十分强烈,因此我国已经有多个法院将合并破产制度应用于破产事物当中,因此我国更应当在立法方面对这项制度进行确定和完善,以便于在实际应用当中能够提供理论依据。

    参考文献:

    [1]周伦.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制度研究[J].吉林工商学院学报,2019,35(5):96- 99.

    [2]刘奕彤.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制度研究[D].河南大学,2019.

    [3]张瑞雯.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D].贵州大学,2019.

    [4]游思颖.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研究[J].企业合规论丛,2018(2):2-58.

    [5]何俊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8.

    [6]钟奥云.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8.

    [7]陈兆慧.关联企业破产之实质合并原则适用研究[D].苏州大学,2017.

    [8]张力.实质合并规则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的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