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名誉权及其保护范围

    刘继业

    摘要:随着现代媒介的迅速发展,公众人物出现在大众视野之中。由于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关注度,公众人物 成为社会舆论监督的重点对象,其名誉权不可避免的受到侵害,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正确处理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和言论自由的关系,界定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便成为首要任务,基于公众人物权利保护需要,名誉权应与隐私权分立,但应将信用权纳入到名誉权之中。

    关键词:公众人物; 名誉权;保护范围

    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具备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广为人知,家喻户晓,并具有近用媒介权利的人。由于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备受关注,其名誉权相较于普通人更容易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产生冲突。故对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讨论便成为应有之意。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

    (一)公众人物名誉权的客体—名誉

    关于名誉的定义,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很多法律词典也将名誉权收录在其中,如《牛津法律大辞典》里提到:名誉是对人的道德、能力、名声、荣誉、信誉、身份等品质的评价。[1]《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名誉定义为名声、声望、声誉,对人的道德、能力及其他品质的评价。[2]我国的《现代汉语词典》则将名誉定义为名声,即社会上流传的评价。[3]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名誉系人在社会上的评价,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的尊重。[4]关于名誉的学说,可以分为社会评价说、人格尊严说、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双重说。通说观点认为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我国学者的大多数论著中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如陈汉辛教授认为,名誉是根据某人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所形成的关于他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社会评价,即对他的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5]也有的学者认为,名誉是社会对公民、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6]还有人认为,名誉是指个人凭借其天赋、家世、功勋、财富、品德、学历、及地位等各种人格上之特质,在他人心目中所具有的功名,[7]构成名誉的大多数因素都是可以通过主观努力可以改变的,这些改变的因素都跟社会价值观甚至审美观有关。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概念

    所谓公民的名誉权,按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是指“以人在社会上应受与其地位相当之尊敬和评价之利益为内容之权利也。[8]郑玉波先生则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吾人就社会上对于自己之评价,享有利益之权利”[9]王利明先生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对个人的品德、声望等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10]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对公民来说,名誉意味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尊严。名誉作为人享有的外部评价,不仅决定着公民能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信赖,而且影响着人们的交往能力。需要指出,对公民人格价值的评价既可能是综合性的,也可能是单方面的,仅仅对公民某一方面的个人素质的良好的社会评价也构成公民的名誉。名誉权对于主体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名誉权系个人的第二生命”。[11]

    二、公众人物名誉权的范围

    (一)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分离

    隐私权,虽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是一个较为崭新的概念,但在理论学说中并非新生事物,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多关于隐私权的案例。所谓隐私权是指个人生活秘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自主控制的权利,[11]在我国建国后的法制史上,并为将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区分,虽然名誉权和隐私权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被写入民法领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没有将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区分,将揭露和宣扬自然人隐私的行为被归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保护。在此阶段,名誉权的外延较为宽广,名誉权的保护实际上已经蕴含了隐私权的保护。不过,这一情形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发生了一些变化,隐私权开始从名誉权中分离,因为该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揭露、利用死者隐私的,或者以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虽然该条并为规定隐私权,但作为隐私权的客体—隐私的出现,仍然具有巨大的意义,这标志着隐私权已经具有了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的趋势,只是时机尚未成熟,只能以隐私的面目出现,但这已经为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吹响了号角。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在该条文中,正式将名誉权和隐私权并列,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彻底分离出来。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将“隐私”上升为人格权之一种,使其摆脱名誉权的束缚,成为独立的人格权。[12]此时的名誉权的外延应是狭义的,它已经抽离了隐私权的魂,彻彻底底的注入了名誉权的神。所以,在本论文的研究过程中,名誉权的内涵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是不同的,它不包括隐私权,现在所论述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是瘦身后的、单纯的名誉权。这既是基于现行立法的规定,也是人格权细化的要求。正如米健教授所言:人格权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其类型和利益范围随着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伦理道德、价值取向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13]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当然也要遵循这一原理。

    (二)名誉权对信用权的吸收

    名誉权是否应当包括信用权不无疑问。有的学者认为信用权为一项独立于名誉权的人格权,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信赖。[14]而名誉权则是对于自然人道德、伦理、品行等方面的综合性评价,信用权应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王利明教授对此也持相同看法。[15]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信用权应列入名誉权的范畴,没有必要把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所谓信用权指以经济活动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为内容的权利,又称为经济上的信誉权。其与名誉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系经济上的评价,后者为社会上的评价。名誉与信用常难区别,互有关联,信用受损,名誉通常随之受到妨害。为期兼顾,‘民法第195条第一项所称名誉应做广义解释,包括信用在内”。[11]台湾‘民法就名誉权设有明文规定,关于信用权原无明文,为使被害人得获赔偿,实践上曾扩张解释名誉权包括信用权。[11]张新宝教授认为,“至于信用权,笔者认为信用为名誉的一部分,法律既然已经确认名誉权那么就无须对信用单独加以保护。”[16]马俊驹教授也认为,“所谓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履诺特别是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名誉作为一种综合性评价,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等因素的评价”。[17]也有学者从广义上来理解名誉权,认为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容之权利,可谓为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18]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包括信用权。名誉和信用本身联系紧密,不可分割,“社区中的好名声是一种很高的信用,可以帮助一个人得到其他人得不到的利益,好的名声帮助一个经济人减少交易成本,克服信息不足。”[19]名誉权系对于主体品行、品德、伦理等方面的综合性评价,而信用权系对于主体经济偿还能力和履约能力的单一评价。信用虽然是社会主体经济能力的一种评价,但是,其还是属于社会对社会主体整体人格评价的一部分。[20]信用权作为主体综合评价的一部分,不可与主体名誉权剥离。而且名誉权和信用权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信用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名誉的范畴,所谓信用权在性质、内容和保护手段上均与名誉权难以区分,故无独立存在之必要”。[21]信用与名誉同为社会评价,信用为广义上的名誉的组成部分,以保护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保护信用,可以达到保护信用利用的目的。我国立法中一直未有信用权的概念,信用权的民事保护一直采取名誉权的保护方式,已经达到了信用权的保护目的,这是被司法实践所证明的,“除非有充分的理论和证据表明信用的确存在名誉不能包含之意或者现实生活中的确出现大量必须借助独立的信用权才能得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否则还是应该继续坚持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下。” [16]从西方一些国家的对于信用的保护而言,也是将信用权纳入到名誉权的体系之中,进行保护。例如作为大陆法系的意大利,通常扩张商业上的名誉来保护信用。[22]在英美法中,对信用的保护是通过对名誉的保护来实现的。[23]此外,对公众人物而言,将信用权纳入到名誉权保护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将信用权纳入到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内,可以更好的保护公众人物通过社会影响力获得经济利益,若分别保护,在权利行使上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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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See david price and korice doude , defamationg law ,

    procedure and practice , london , swee t&Maxwell,

    2004, 20.

    [责任编辑:褚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