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闹大式”维权的合理规制

    陈奎 冯钰

    关键词 “闹大式”维权 法律漏洞 法律秩序

    作者简介:陈奎,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冯钰,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2017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83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奔驰漏油”风波在我国迅速发酵,我们看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真实的体现在我国的维权过程中。同时,我们发现这些“闹大式”维权的解决方式却是殊途同归——几乎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各方的调解下达成所谓的“和稀泥”式的合意,以对维权者的极大妥协作为解决案件的手段,过分强调结果的合意导致法律滑向虚无主义 ,这种不良示范又激起了更多的潜在不法维权者,削弱了那些通过正当途径维权的维权者的积极性,无疑是对我国诉讼秩序的一种冲击,也是对国家信任感的冲击。由此,探寻维权的正当途徑尤为必要。二、我国维权的偏离及成因分析

    “闹大”式维权体现了我国维权方式的偏离,其出现折射出我国公众不断增长的维权意识与纠纷调解机制不完善不匹配的社会现状。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觉醒,维权案件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要求国家保障个人利益,及时有效并秉公处理纠纷,协调各方矛盾,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但是在现实中,机制的不合理和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降低;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结构也进行不断的整合,由“整体性社会聚合体”发展到“碎片化利益群体” ,不再是必须相互抱团才能取暖的阶段了,个人愈发的凸显出来,更为强调个人利益,然而单独个人的救济方式不足以引起重视,意图将事态扩大,企图以广大媒体的力量压迫政府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救济,于是“闹大”维权便成为个人维权的选择,越来越多的“闹大”式维权致使政府的合法性处于被公众怀疑的社会氛围之中,这也就是“合法性危机”。

    “闹大”式维权的形成,究其具体原因,可分为以下几点:

    (一)法律的缺失

    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自身权利被侵害的时候选择维护自身权利,然而我国法律的滞后性导致了法律的空白。比如在消费者维权领域,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安全法法》等都有规定消费者自身的权利,但是由于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网络化信息化时代的到临,新的商业模式和消费模式诞生,比如线上购物软件消费模式、社交圈的消费模式、虚拟物品的消费模式等,法律在这些方面反应是滞后的,不仅出现了这些领域的立法空白,还缺少具有可操控性的实施细则。比如,在“奔驰事件”中颇受争议的《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其中法条运用同样存在争议,规定难以细化,难以应对错综复杂实践情况,矛盾问题也是层出不穷,如此一来,法律不能解决的纠纷,消费者此时往往剑走偏锋,选择“闹大”式维权来解决。

    (二)相关部门应对不及时

    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也不是“闹大”的解决方式来解决问题的,一般会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解或者会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并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但是在实践中,政府与公众沟通不畅,有关部门效率低下反应不及时、拖延甚至因惧怕被追责而置之不理、相互推诿成为常态,那么正当维权便举步维艰,经过一些“闹剧式”维权,经媒体报道,将小事变成大事,才能够引起政府的足够重视,这时相应案件才得到解决。

    (三)法律维权成本高

    任何一种维权都需要成本,其中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若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按法律流程来维权,一审审理的时限是6个月,简易程序都要3个月,若律师申请延期或者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的期限的延长,还不包括被告不服上诉从而展开二审的时间,这时往往过去半年甚至一年的时间才可能得出最后的审判结果,判决结果的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诉讼期间,受害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无疑对普通人的法律知识提出了专业性的要求,而大型公司往往都有自己的法律部门专门负责侵权纠纷,有着更好更专业的法务团队,这时受害者一方处于明显劣势,若与违法企业平等对抗,就必须借助专业律师的帮助,那么律师的代理费以及预付的审理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即使赢了官司,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还不够这些费用的支出,这些金钱成本也是让人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这种“闹剧”式维权往往不用付出太多的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对于个人而言,成为其维权的首要选择。

    (四)制裁力度低

    一些违法者之所以肆无忌惮,恰恰是因为其违法成本太低,处罚不痛不痒,根本不能起到威慑的作用。比如食品安全领域是每个国家都颇受重视的领域,英国、美国等国家针对食品安全都有极其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的判例,违法者直接被迫倒闭的情况屡见不鲜;日本等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最高达到1亿日元(约人民币600万)。我国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做出了新的修订,“对于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类食品以及经营营养成分并不符合国家所规定标准的婴幼儿奶粉等性质相当恶劣的违法违规行为最高可处30倍以的罚款”,尽管做出了修改,但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仍然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受害者选择“闹大”不仅使得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还能受到社会舆论的制裁,导致违法企业的社会信誉降低,这是法律制裁达不到的。

    三、“闹大式”维权的入轨分析

    有的学者将“为权利而斗争”作为“闹大式”维权的“挡箭牌”,甚至有人把“闹大式”维权作为一个中国人民“权利觉醒”的标志,认为“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 ,耶林在提出“为权利而斗争”这个命题的时候,意在鼓励维权诉讼,并且特别强调这样的诉讼不仅是公民的权利,更是公民的义务,维权不仅是个人利益的救济的途径,也是维护法律秩序的重要途径 ;但这不仅不能作为“闹大式”维权的依据,反而曲解了其真正旨向,诚然诉权是推动国家法律秩序建设的重要动力,但这不代表盲目的、没有秩序的“野蛮”维权形式,相反这种维权方式反而阻碍了我国法律秩序的发展。故“闹大”式维权是不可取的,应当将维权纳入正轨,从而解决“合法性”危机。

    那么如何使维权回归正轨呢?

    (一)应当弥补法律漏洞,细化现有法律规定

    逐步建立与新社会形势相适应的法律法规,2019年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就是为顺应新的消费模式所制定的,为网上购物等电子商务提供了法律标杆,这只是开端,应当对其他领域的新形式展开立法,让每个领域都有法可依,为当事人的维权提供法律武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修改法律中不严谨、不合理的规定,细化实施细则,每个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是漫长的过程,而实践中的情况又错综复杂,如何建立统一的解释标准与具体的实施细则,将法律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便是一项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是我们目前司法改革的目标。

    (二)打通公众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渠道

    对于公民的权不能一味的压制来换取稳定的秩序,宪法赋予公众以表达自己诉求的权利不能被剝夺,公众与政府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渠道尤为重要,建立起良好有效的桥梁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学习“依靠群众、矛盾不上交”的“枫桥经验”,在收到群众反映、批评、举报之时积极响应,按法律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推诿推脱,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并且有效率地解决纠纷,不包庇不隐瞒,及时向群众反馈处理结果,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群众有了表达诉求的合法渠道,便不会再选择铤而走险的“闹大”的维权方式。

    (三)降低维权成本,积极探索维权新形式,实现矛盾多元化解决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庭外和解等形式,减少时间成本,针对一些偏远地区尝试建立网上法庭,在线进行起诉、调解、立案、审判、判决、电子送达,利用网络信息化为当事人提供便利,不受时间、空间的束缚,使得庭审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积极探索维权的新形式,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合法维权途径,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比如鼓励商事调解组织的建立,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功能,比如建立中立的专业调解员,对风险进行中立的评估,提供专业咨询,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再比如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通过网络平台维权,在过去的2018年里,电子商务交易额高达31.63万亿元 。淘宝网、京东网、苏宁易购先后建立了自己的电子商务平台维权机制,淘宝网更是创新性的建立大众评审团机制,将纠纷首先自动接入其自身的电商平台解决,从内部解决矛盾,实现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解决政府的“合法性”危机,维护法律秩序,需要持续且循序渐进的改革,不能一蹴而就。在立法方面,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将全部新兴事物纳入管理,这就使得一部分的纠纷仍然不能规范化管理,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在线司法的趋势相去甚远,例如法律规定的电子证据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调解书并不能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进行,这是在线司法实行和普及的一大难题;在商事调解方面,不能保证商事调解规则的统一性,甚至有可能会激起新的矛盾与纠纷;在将维权归于政府和法院后,导致案件的大量涌入,可能造成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匮乏,审理压力过大的局面。所以时至今日,“闹大”式维权仍屡见不鲜,如何将维权纳入正轨、实现矛盾多元化解决,道阻且长,改革仍需我们砥砺前行。

    注释: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李强.从“整体性社会聚合体”到“碎片化利益群体”[J].新视野,2008(5):15-17.

    [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季卫东.论中国的法治方式——社会多元化与权威体系的重构[J].交大法学,2013(4):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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