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李文俊

    摘要 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出发,对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行使程序以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多种法定解除权成立的情形,并对权利的行使课以严格的限制,防止其被滥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通知形式,其效果应当根据直接效力理论进行解释,对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不应具有溯及力。

    关键词 合同法定解除权 不可抗力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38一、引言

    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对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现代各国契约法理论和实践中得到发展。这一制度能够让当事人从合同约束中摆脱出台,减少不必要的损失,降低社会成本,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合同法》在借鉴西方国家合同立法的基础上,将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制度纳入合同法定解除权制度之中,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从目前来看,这一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争议之处,有必要予以厘清。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出发,对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行使程序以及法律效果进行分析.希望有助于促进这一制度的实施。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

    (一)不可抗力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上述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包括:第一,存在不可抗力;第二,不可抗力造成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们就需要对不可抗力和合同目的作出解释。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指的是契约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客观情况包括了自然现象和社会事件两种类型,对此法学界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当前学术界对合同目的尚未形成统一的界定,主流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指的是契约当事人借助订立合同所期望能够实现的状态和结果,主要指的是经济利益。本文认为,合同目的不应仅限于经济利益,精神利益亦属于合同目的的范畴。在认定合同目的时,需要考虑合同当事人期望通过合同获得的利益以及合同本身的属性。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时候,期望借助这一法律工具以达到自身的目的,在合同生效后,若由于一定因素的出现造成这一目的难以实现,或继续履约的成本过高,当事人无法获得所期待的利益,法律就不应让其继续履约.否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二)预期违约

    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契约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就以明示或行为的方式表明,自己将不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时就构成了预期违约,对方当事人有权基于这一事由行使法定解除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预期违约包括下列二种情况:(1)契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明确告知对方,自己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契约一方当事人虽未采取明示的方式,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履行主要债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就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迟延履行

    在各国契约法中,迟延履行都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之一,但有关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基于迟延履行而要求解除合同应具备下列情形:

    第一,一方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契约法上,契约义务存在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的区别,仅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主张解除合同。例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货物的给付和价款的支付属于主要义务,而通知、协助等遗物则属于次要义务。在前者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而对于后者之未履行,则不发生法定解除权。

    其二,在迟延履行之后,非违约方应当催告对方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契约。在催告的时间届满,对方仍未履行的,就足以推定其不想继续履行,此时非违约方就可解除合同。对于合理的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认定。本文认为,应当保证在这一时间内违约方能够有能力履行合同。若其在非违约方所提出的时间内明示拒绝履行,此时非违约方就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

    (四)根本违约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按照这一规定,合同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针对这一情形,我们应注意下列两点:

    其一,一方迟延履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另一方不需要给其一定的合理期限。此处涉及三种情形:(1)契约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履约时间,不允许迟延履行,如果一方未按期履行就可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享有解除权。(2)合同双方约定,只要一方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另一方就可以拒绝给付受领。换言之,一旦当事人的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可解除合同。(3)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特别阅读,但由于一方的迟延履行造成合同订立时的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此时享有解除权。

    其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此处亦涉及三类情形:(1)一方當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此时可以享有解除权。(2)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且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另一方可以享有解除权。(3)一方当事人仅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而未履行的义务对合同目的具有关键作用,此时另一方当事人亦可主张解除合同。

    (五)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基于情势变更产生的解除权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要产生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就是契约缔结之时,能够让契约成立、生效并履行的客观情况或事实。第二,契约双方对于这一事由的产生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这一事由应发生于合同成立以后、终止以前。第四,情势变更应属于当事人缔约时无法预见的事实。第五,当事人对于这一客观事实无法进行控制。第六,在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当事人继续履约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现象。第七,契约当事人按照这一原则行使解除权应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因而,合同当事人基于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仅为请求权,不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程序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交易秩序和契约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因而现代各国对该权利的行使均课以严格的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

    (一)通知的生效原则

    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采用通知形式,而关于通知的生效,存在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二种不同的规制方式。根据前者,当事人发出通知书,法定解除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后者,只有在通知到达对方之时,法定解除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对于这两种方式的选择,主要在于风险的分配,若选择前者,是由法定解除权行使的相对方负担未收到通知的风险,对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并无影响。而选择后者,则通知在途期间所存在的风险则由行使解除权的一方负担。我国系采用后者,此种方式能够让当事人在发出通知以后仍然保留撤回的权利,同时在通知到达对方时,更清晰地了解合同所处的状态,由此划分双方的责任。

    (二)通知的形式

    由于发出解除通知的主体和接受主体都是特定的人,因而通知应当采用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因而公告等形式一般不可作为解除方式。因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有可能引发争议,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采取可固定证据的形式发出通知。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若解除权人未按照立法规定解除合同,而是向司法机构提出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此时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对此,我国法学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意见。前者认为,司法机关只能受理确认之诉,因而不能受理当事人未发出通知时的争议。而后者则主张,司法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之后,向对方送达司法文书的行为可以看作是解除权人发出通知,因而,司法机关能够受理此类案件。

    本文认为,司法机关不应受理这一类诉讼。合同当事人可能不了解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方式,但司法机关对此是掌握的,因而司法机关应当针对这类纠纷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在此情形下,解除权人就可以明了合法的维权方式或变更诉讼请求。在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之后,另一方可要求司法机关确认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此时法院才可以受理这类案件。四、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效果

    (一)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效果的争议

    我國理论界对合同解除后的效力主要有两种对立的学说,即直接效力说和折衷说。前者主张契约解除具有溯及力,未履行的部分停止履行,当事人对业已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后者则主张,合同未履行的向将来消灭,而业已旅行的部分产生返还之债。与直接效力说不同的是,新的返还之债与原先的合同关系不同,当事人身份产生了变化,而权利义务的内容亦存在差异。原先的契约是基于双方约定而产生,而新的返还之债则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本文认为,折衷说的观点并不合理。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契约解除意味着全部权利义务的终止,折衷说所主张的是部分权利义务的消灭,与现行立法相抵触。因此,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直接效力理论来进行解释。

    (二)合同解除与溯及力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果采用的是直接效力说,也就是说,合同在解除之后具备溯及力。但从立法来看,并未明确契约解除对所有类型的契约都具有溯及力,这就为实践中的诸多解释留下了空间。本文认为,应按照目前通说的看法,行使解除权对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继续性合同则不应具有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与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标志性结果。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并未吸收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因而在解除权行使之后,受领标的物的一方享有的物权欠缺合法性,另一方可根据物权返还请求权提出主张。而且,相对于债权而言,物权具有优先性,能够优先于一般债权得到实现。

    (四)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在契约法上,损害赔偿往往属于独立的救济方式,有其独特的理论体系。在合同法定解除时,我国现行立法赋予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合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解除,当事人通常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因过错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或减损义务。因合同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一方赔偿损失。本文认为,如果是由于一方迟延履行合同而造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也应纳入违约的范围中,以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五、结语

    法定解除制度是契约法追求公平价值的表现,能够为守约的一方提供切实保障,有助于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契约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多种法定解除权成立的情形,并对权利的行使课以严格的限制,防止其被滥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采用通知形式,我们应当坚持直接效果说以解决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