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性盗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廖娇

    

    摘要 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根据影响破坏性盗窃行为罪刑的两大因素,将破坏性盗窃行为分为三大情形共计十一种具体类型。以破坏性盗窃行为的类型化为前提,根据犯罪对象的区别、犯罪手段与目的的紧密关系,对破坏性盗窃行為分别确定为吸收犯、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从而既避免了“一刀切”的错误做法,也防止了无序的裁判恣意。

    关键词 破坏性盗窃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 吸收犯 牵连犯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21一、两则有关破坏性盗窃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

    案例1: 2016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联系收购废品的人,以A市乌沙河整治工地打桩机上的三根桩基系其个人所有为由,欲将该三根桩基管切断当废铁卖掉。正在切割时,邹某某被工地巡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被切断的二根桩基管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924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鉴于被告人在窃取他人财物的同时对财物造成了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对邹某某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2:2016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窃取电缆线,用电缆钳将B市某小区配电房内尚未安装的电缆线夹断60米,在逃离盗窃现场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李某某损坏后欲盗走的电缆线价值615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价值6150元的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案发现场被他人发现并被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李某某的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二)案例评析

    比较上述案例,可以发现二者在犯罪行为的自然属性方面相似: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均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均为非法窃取他人财物,而非毁坏他人财物;在犯罪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意图窃取的财物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非经毁坏的方式无法实现财物的空间转移或占有关系变化,因此,行为人为达成窃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既可以评价为毁坏也可以评价为盗窃的行为。二者唯一的不同表现在个案法官对行为法律属性的界定上。

    在案例1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盗窃桩基管的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据2013年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不构成盗窃罪。此外,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人邹某某盗取三根桩基管的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其采取破坏性手段致使其中两根桩基管受损,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最终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取价值6150元的电缆线,根据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因其在案发现场被他人发现并被抓获,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犯。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未遂),故此处不宜适用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不宜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遂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认定李某某构成盗窃罪。

    案例1、2案情相似,犯罪行为人以盗窃为最终目的,过程中均造成了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坏,这种盗窃犯罪现象与通常非破坏性盗窃犯罪存在明显区别,笔者将其统称为破坏性盗窃行为。针对这种破坏性盗窃行为,不同法官援引不同的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究其根源在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和行为类型等相关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要厘清办理破坏性盗窃案件的裁判思路,必须准确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文义和内涵。二、相关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是2013年司法解释,该解释同时宣布最高院于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废止。新旧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历史承继关系。2013年解释在1998年解释的基础上,提炼出关于破坏性盗窃犯罪的典型类型,并规定了三种处理模式:

    第一种情形规定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即“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对该情形通常只需“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立法者对前半句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具有造成财物毁损结果的破坏性盗窃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不能仅仅认定为盗窃罪,而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与1998年解释相比,2013年解释将毁损的公私财物明确限定为盗窃对象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这是针对存在多个不同犯罪对象的规定;对盗窃行为同时造成被盗财物毁损的,显然不能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该解释来看,立法者认为此种破坏性盗窃行为在处断结果上应当是一罪,对其他罪行的否定性评价只需要在刑罚后果中体现即可。

    第二种情形规定在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即“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对该情形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该规定在1998年解释的基础上,同样增加了对毁坏财物的限定,即限制为被盗财物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司法实践经验表明,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除了对所窃取财物的销赃行为外,还可能伴有基于报复或者毁灭罪证等目的的毁坏其他财物的行为,这种盗窃后的毁坏行为属于独立于盗窃行为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基于此,立法者意在强调,犯罪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办案法官须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区别,防止错判漏判。

    第三种情形规定在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即“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对该情形应当“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规定与1998年解释相比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对盗窃公私财物的行為,不局限于“未构成盗窃罪”的情形,同时包括了盗窃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另一方面,盗窃行为中的破坏性手段,不再局限于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旨在说明,当实施以盗窃作为手段的犯罪时,应当全面评价盗窃行为的法律属性;并且,在犯罪行为达不到盗窃类型犯罪的入罪标准时,若盗窃过程中的毁损行为符合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应当据事定罪,杜绝以盗窃来主观归罪。

    对比发现,对于同时存在盗窃和毁坏两种自然行为的犯罪,2013年解释较1998年解释有明显的进步,在分类与适用上更加精细和完备,在解释上也更趋于科学和专业。但反观前述两则典型案例中,承办法官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和引用有不当之处。

    案例1中,法官并未直接援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作为裁判依据,而是根据该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将邹某某的盗窃行为定性为“未构成犯罪”,这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读,理由是:第一,该解释第十二条以盗窃未遂为适用前提,具有特定情形时,应当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该规定并未否定不具有所列特定情形时,就对盗窃未遂犯不予惩处。换言之,对该条文不能简单做反对解释,对于司法解释未予明示的内容,应该从分则条文的犯罪构成中寻找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二,该解释本质上属于注意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旨在提示承办法官,对于具有所列三种情形的特殊盗窃未遂犯罪,不能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使其出罪。第三,对于盗窃未遂如何定罪量刑,应当以刑法总则和分则条文为依据,根据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说明未遂犯是犯罪,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案例1的承办法官误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盗窃未遂直接认定为2013年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属于法律理解错误。

    案例2中,承办法官直接适用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明显不当,如前所述,该司法解释意在说明盗窃物与毁损物是不同物的情况,在所举案例中,所窃取的电缆线与夹断的电缆线属同一有体物,不能解释成“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对于盗窃行为同时造成所盗财物价值减损的情形,须通过罪数问题另行解析。三、破坏性盗窃行为的类型

    为了对破坏性盗窃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笔者从346份判决书中筛选出最具代表性的七个案例:表1:常见破坏性盗窃案件代表案例

    

    从实践经验来看,在破坏性盗窃案件中,类型化差异集中表现在犯罪对象、犯罪金额和入罪标准上。结合前表所列代表性案例,可以提炼出破坏性盗窃案件中的三大变量:A损毁物与被盗物的关系(A1=具有同一性,A2=具有差异性);B损毁物与被盗物的价值(B1=损毁物的价值,B2=被盗物的价值);C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起点(C1=盗窃罪的起刑点为1600元,C2=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5000元)。根据排列组合规则,以上三个变量总共对应18种具体类型,排除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模型,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种情形,共11种犯罪类型:

    (一)情形一:损毁物与被盗物具有同一性

    所谓损毁物与被盗物具有同一性,是指损毁物与被盗物为同一客观物质,客观上只破坏了一个法益的情形——如前文所述的案例1,被告人邹某某盗窃和损毁的财物均系桩基管。由于实际上只有一个犯罪对象受侵害,损毁价值等于被盗价值,此时仅需判断是否达到两个罪名的起刑点即可:

    类型1-1: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小于盗窃罪起刑点,即B1(B2)

    类型1-2: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即C1

    类型1-3: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即B1(B2>C2。

    (二)情形二:损毁物与被盗物不具有同一性,且二者系完全独立的两个物品

    在该情形下,行为人侵害了两个法益,如行为人通过砸坏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的行为,犯罪对象不同,因此损毁价值不等于被盗价值,此时需考虑价值(B)和量刑起点(C)两个变量,得出以下四种犯罪行为类型:

    类型2-1:损毁物价值大于被盗物价值,但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即C1

    类型2-2:损毁物价值大于被盗物价值,且均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即B1>B2>C2。

    类型2-3:损毁物价值小于被盗物价值,且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即Cl

    类型2-4:损毁物价值小于被盗物价值,且均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即C2

    (三)情形三:损毁物与被盗物不具有同一性,但二者系同一物品功能不同的组成部分

    在该情形下,损毁物与被盗物系相互配合而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两个独立物品,类似于民法中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因此二者虽同属同一物品,却不宜认定其具有同一性。如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凌文豪、王国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告人采取剪断汽车后视镜电源线的手段(致使后视镜底损毁)窃取汽车后视镜,此种条件下破坏性盗窃行为的类型,与情形二相同,应当有以下四种:

    类型3-1:损毁物价值大于被盗物价值,但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即C1

    类型3-2:损毁物价值大于被盗物价值,且均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即B1>B2>C2。

    类型3-3:损毁物价值小于被盗物价值,且超过盗窃罪的起刑点,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即C1

    类型3-4:损毁物价值小于被盗物价值,且均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即C2四、破坏性盗窃行为罪数分析

    (一)主要观点

    在对破坏性盗窃行为进行类型化解析前,有必要对破坏性盗窃行为进行罪数分析。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行为的罪数理解主要有四种观点:

    1.牵连犯

    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采用破坏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犯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破坏财物只是实现取财目的的手段。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破坏财物系手段行为,盗窃财物系目的行为,损毁财物与盗窃财物之间实际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行为人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又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一般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⑥。

    2.想象竞合犯

    部分学者认为,在破坏性盗窃行为中,“破坏财物的合法控制状态的行为本身就是盗窃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对这一个行为作重复评价。”行为人系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数个法益,成立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一般“从一重罪处罚”。

    3.吸收犯

    少数学者认为,破坏性盗窃行为中的盗窃行为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均符合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且在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破坏财物的行为是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的必经阶段,破坏财物的行为被盗窃行为所吸收,没有必要进行单独评价。在该条件下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是吸收关系。

    4.数罪

    持该观点的学者从罪数基本原理出发,认为破坏性盗窃行为中有两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法益,应当认定为数罪。

    (二)各罪数形态的区别

    鉴于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破坏性盗窃行为罪数认定的争议较大,为厘清该行为的罪数问题,有必要对四种观点中争议较大的三种罪数形态——即牵连犯、想象竞合犯、吸收犯进行简要区分。

    1.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

    一是行为个数不同。前者实施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后者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二是触犯罪名不同。前者是数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种类的罪名,且触犯的罪名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之间或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之间无法成立牵连犯;后者触犯的罪名可以是不同种类的,也可以是同种类的,且对于犯罪的主观心态没有要求,既可以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犯,也可以是过失犯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犯。三是发生时空的要求不同。前者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或者地点,而后者只有一个行为,不存在异时异地问题。

    2.牵连犯和吸收犯

    一是主观意图不同。前者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犯意是复数、异质的,行为人在一个犯罪目的下,形成了与手段和目的、或原因和结果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后者的犯意是同一、单一的,行为基于一个概括犯意。比如,出于盗窃一般财物的目的盗窃枪支并持有的行为,因为行为人系出于盗窃这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盗窃行为,持有枪支不包含在犯罪故意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盗窃行为吸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一罪。这与为了收藏枪支而盗窃枪支的行为不同,该情形成立盗窃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牵连犯。二是数个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前者是牵连关系,即行为人犯意中包含了手段和目的(或原因和结果)的数个行为,其主观上对于行为之间的制造条件和利用条件有明确的认识,这一系列行为不是法律规定,也非按照行为之间逻辑上的发展或伴随关系形成的;后者是吸收关系,行为人虽实施了数个行为,但数个行为之间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系刑事法律规定的特定关联或行为间逻辑上的发展伴随关系而形成的,即依照一般观念,此行为应当包含在另一行为之中。比如伪造公文实施诈骗罪,因伪造公文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在逻辑上不具有发展和伴随关系,即实施诈骗罪不一定必须通过伪造公文这种手段行为来完成,认定二者系牽连犯,而非吸收犯。三是罪数本质不同,前者是处断上的一罪,系实质上的数罪,在量刑时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而按照一罪处罚;后者是实质上的一罪,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处罚。

    3.想象竞合犯和吸收犯

    一是行为个数不同。前者是单一的一个行为,后者实质上是数个行为,但因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犯罪行为成立单独一个罪名。二是触犯罪名不同。前者一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后者因吸收关系最终仅触犯一个罪名。三是罪数本质不同。前者是处断上的一罪,系实质上的数罪,在量刑时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而按照一罪处罚;后者是实质上的一罪,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处罚。

    (三)破坏性盗窃行为的罪数认定

    通过前述对破坏性盗窃行为的分类可以发现,变量B(损毁物与被盗物的价值)和变量C(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起点)仅影响破坏性盗窃行为的量刑,对该行为的罪数形态并没有影响,因此下文仅讨论“损毁物和被盗物之间的关系”对罪数的影响。如前所述破坏性盗窃共有三种情形,现分别进行罪数讨论:

    1.情形一的罪数认定

    在该情形中损毁物与被盗物相同,行为人侵害的系同一犯罪对象之同一法益,在此条件下,行为人出于盗窃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了破坏财物的行为,该破坏财物的行为是窃取财物的必经阶段,当然地被盗窃行为所吸收,这是由行为之间逻辑上的发展关系决定的。如案例1所述,被告人邹某某为窃取桩基管出售,必须将该桩基管与桩基分离,非经切割不能转移占有该桩基管。邹某某为盗窃桩基管,必须经过毁坏桩基管(破坏其本来的经济用途)这一阶段,破坏行为被盗窃行为吸收,定盗窃罪一罪。因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将此种情形认定为牵连犯是不妥的。依据日常观念,非经过毁坏财物这一行为无法完成盗窃行为的,应认定成立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吸收犯,盗窃行为吸收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成立盗窃罪一罪。

    2.情形二的罪数认定

    在该情形中,行为人出于盗窃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两个行为,侵害了损毁物和被盗物两个不同的犯罪对象。一般情况下,在犯罪对象不同的条件下实施的破坏性盗窃行为,破坏行为与盗窃行为之间不是基于行为之间逻辑上的发展和伴随关系形成的,即破坏财物不是盗窃所必须经过的阶段,而是基于一个盗窃意图主导的独立行为,系行为人为完成盗窃目的而“刻意设计”的犯罪手段行为。因此,故意毁坏财物系手段行为,盗窃系目的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因行为人实施数行为触犯了数个法益,盗窃行为和毁坏行为具有独立性,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建议对行为人数罪并罚。比如通过砸车窗盗取车内财物的行为,砸车窗并不是盗取车内财物的唯一途径,而是行为人为实现犯罪目的在主观上提前规划好的作案手段,本案同时破坏了损毁物和被盗物的价值,应结合损毁物和被盗物的价值,成立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牽连犯,数罪并罚。

    3.情形三的罪数认定

    情形三与情形二的罪数认定一致,均是基于盗窃目的,采取的毁坏财物这一手段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的牵连犯。但由于损毁物与盗窃物系同一物品(以下简称“整体物”)功能不同的组成部分,不同于损毁物与盗窃物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物品(情形二仅造成损毁物一物的经济价值丧失),情形三破坏损毁物的行为可能造成整体物经济价值的贬损,也可能仅使组成部分经济价值的贬损。在造成局部毁损时,属于整体物组成部分经济价值的丧失,因此有必要与情形二的在处罚上做出区别。笔者认为,为体现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情形三宜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五、破坏性盗窃行为的量刑路径

    在对破坏性盗窃行为的三种情形做出罪数认定后,下一步就是结合11种不同的破坏性盗窃行为类型,提出具体的量刑路径。

    类型1-1:因损毁物与被盗物价值小于盗窃罪起刑点,不以犯罪论处。

    类型1-2、1-3:因吸收为盗窃罪一罪,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类型2-1和类型2-3、3-1、3-3:因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起点,按照牵连犯定盗窃罪从重处罚。

    类型2.2和类型2-4: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均达到量刑起点,成立牵连犯,数罪并罚。

    类型3-2、3-4:损毁物价值大于被盗物价值,且均超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刑点,按照情形三的罪数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故意毁坏财物罪从重处罚。六、结语

    相较于司法解释对于破坏性盗窃行为进行“一刀切”的处理方式,根据被盗物与损毁物的同一性、被盗物和损毁物的金额和量刑起点等主要变量对该行为进行区分处理,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达到罪刑均衡化的目的。本文中对于破坏性盗窃行为的类型化处理方式同样适用于其他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侵犯财产行为,比如破坏性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