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之界定

    陶禹霖

    摘要 我国刑法中关于社会危害性概念,需要经过相应的标准原则的限定,使其具体化以及明确化。作为刑法有关的概念,需要摆脱国家哲学的约束,保持相应的规范性。社会危害性属于以宪法以及法律对行为做出的负价值评价。客观主义视角下的刑法立场,价值评价的目标原则方面主要为行为对他人产生的直接危害结果。基于此,本文对刑法中社会危害性概念之界定做出分析探讨,以此为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 刑法 社会危害性 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6

    位于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社会危害性,存在彼此对立的两方面观点。对于刑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根源本质;与之对立的观点则认为,社会危害性属于犯罪的根源本质,不可将范围同危害社会行为进行划分与区别。致使此种局面产生的关键主要为对立方均存在自言自语的行为,并未充分认识了解到社会危害性是能够基于多为视角做出界定以及分析的概念。一、关于社会危害性概念的争论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存在各不相同的看法,涵盖事实说、属性说与法益说的重要学说。事实说以及属性说,主要是说明社会危害性具体范围相关的问题,即社会危害性属于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的客观事实还是行为存在的本质属性,并未解释刑法层面社会危害性基于何为具体内容。法益说则对社会危害性解释成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基于刑法层面对其做出相应的规范界定,将利益当作相应的实体内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以及进步性。不过,正如部分学生做出的批评,法益说尝试位于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之中,完成将社会危害性存在的一般以及犯罪情况做出有效区分的任务,以此使刑法学能够将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具体使用权做出全部垄断,这也是不切实际的。同时,法益并非刑法学领域存在的专属概念,位于其他法律领域同样对法益概念有所使用。关于社会危害性具体范畴问题方面,冯亚东教授曾提出有关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论断,即社会危害性属于对行为的价值评价的具体范畴,自在的东西并不关乎善恶,不存在价值评价则不会存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存在犯罪。价值、事实属于哲学领域的重要概念,位于刑法理论存在长时间的交错纠缠,这也同传统文化以及人们思维方式息息相关。位于刑法领域,提及相应的具体犯罪行为,人们便会清醒意识到对社会造成相应的危害;提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形象思维势必会同犯罪之间产生联想。如此,事实判断以及价值判断彼此相容,事实即体现出相应的价值,价值同样展示出真实的事实。我们的理论则穿插于价值以及事实彼此之间,致使理论存在抽象性以及模糊性特点。二、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界定

    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为宪法与法律对行为做出的负价值评价,此价值评价的目标原则上主要为行为对他人产生的直接危害结果。此外,基于《刑法》第13条但书具体规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这也成为社会危害性概念量的具体规定。基于此,社会危害性概念存在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社会危害性存在于价值评价的基本范畴。犯罪主要为人的行为,行为若是客观,则并不关乎善恶,行为唯有通过特定主体做出的价值评价方可归为犯罪范畴。因此,关于社会危害性,其存在于价值判断的基本范畴,并非行为导致的客观危害或是行为具备的属性。

    第二,行为是否存在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基础评价基于法,并非各类社会标准规范。社会危害性属于一般性概念,并非刑法层面的专属概念,位于不同法律领域存在的社会危害性或许是以文化、伦理道德等对行为做出相应的价值评价,而刑法层面社会危害性评价,需对法外因素产生的影响以及干扰予以完全排除。刑罚是针对个人权利形成的最为严重的具体干涉,非规范因素存在相应的模糊性以及主观性,以非规范性因素当作刑法层面水危害性评价的关键基础,会使国家权利对于个人权利造成相应的侵犯。尽管通过刑罚对部分行为做出具体惩罚,或许对某种社会伦理规范产生相应的巩固或是促进,不过切不可以社会伦理规范当作刑法层面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根本基础,刑法层面社会危害性属于规范标准的概念,需基于法当作评价基础。

    对于社会危害性,其是存在于立法的概念,立法者基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度评价,选择何种行为需纳入刑法做出规制,同时设置相应的刑罚。立法过程中,对于社会危害性评价,其法律基础主要为宪法。宪法属于法制国家的重要基本法,成为制定部门法的关键,刑事立法同样需基于宪法的标准规定与法制精神,对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做出具体评价。即符合宪法的标准规定与法制精神的行为,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无需做出犯罪处罚。司法层面,对行为社会危害性做出具体评价,其规范标准主要为刑法,若行为充分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即表示行为存在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且情形基本上相似一致。

    第三,社会危害性基于对他人产生的直接危害结果当做基础评价标准。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关注重点为负价值评价的目标存在怎样的问题,通过各不相同的评价目标为主要基准,会致使在相应刑法问题中呈现出各不相同的最终结论。本文基于自由主义刑法理念,强调对个人的刑法保护,因此通过相应的标准原则,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做出界定,避免国家权利对个人自由产生相应的侵犯。所以,社会危害性评价标准原则仅局限在行为对他人产生的直接危害结果。可分解为如下:首先,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对他们产生的直接危害。这也表示,不以不具备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原则上不可当作犯罪进行处罚,前文已有论述。其次,社会危害性评价,需基于评价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当作标准原则,对行为与行为的反伦理性评价,则需视作例外。危害结果涵盖实害以及危险,物质性危以及精神性危害结果。刑法层面危害结果基于实际、物质危害结果当作评价目标。所以,刑法切不可仅以行为违背伦理或是行为人存在主观恶性当作基础,以此运用刑罚。此外,精神性危害,无法做出精准把握,交易导致刑罚权出现扩张问题,刑法需重点基于物质性危害结果当作具体标準原则,对未遂犯、侵害精神利益与危险犯等犯罪,则属于刑法层面存在相应的例外。

    第四,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务必是量达到严重程度方可定义为社会危害性。《刑法》第13条但书做出明确具体规定,被认为是对量的具体标准规定。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与分则个罪定量因素的具体标准规定,基于总体为入罪设定相应具体量的标准,所以我国刑法理论较为健全完善。如此,我国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兼具质、量的具体内容,仅仅存在危害不过并没有达到刑法标准规定的具体范围情况下,行为并不具备刑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将其当作犯罪。三、结论

    综上所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与内容并非没有边界,是通过刑法做出具体规定,存在相对的确定性。基于刑法,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做出相应的界定,对刑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同时,对社会危害性的具体量度,要求立法者对刑法做出相对明确的标准规定,更加要求学者以及司法人员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全面综合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