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几个重要问题的思考

【摘要】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而逐渐建立和完善的。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环境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日渐国际化,并最终实现了完全的与国际接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为中心,以司法保护为主导并以行政处理为重要支撑。知识产权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保护下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美经贸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被充分凸显,美方将其作为实施贸易报复的手段值得警惕。美国指责中国对其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缺乏事实依据,中国日益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公平地保护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中美贸易纠纷和摩擦应在平等对话和公平对待的基础上妥善予以解决。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美经贸关系 贸易摩擦 国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7.003
2018年年初,美国总统特朗普以所谓301报告为依据,宣布对价值约600亿美元的我国出口商品加征关税。随着我国启动对等的贸易报复措施,美方变本加厉地宣布对更多的来自中国的商品追加关税,中方则相应地采取应对措施。这就是正在进行之中的中美贸易摩擦。中美贸易摩擦的直接动因是美国对华贸易巨大的逆差,但深层次的原因不限于此。中美贸易摩擦之所以牵涉到知识产权问题,不仅是因为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本身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对象和法律问题,而且是因为美方发动对中方贸易战是以中国侵害美方知识产权作为事实依据和借口的,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美国想借知识产权保护为名,遏制中国崛起。在中国近几十年来一直大力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保护、建立和健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公平地保护了来自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美方仍然大肆指责中国偷窃美方知识产权、侵害其知识产权,不禁使人感到困惑甚至愤怒。为此,很有必要正本清源,还原我国以严格保护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建立到逐渐完善的过程,以及我国在实践中实施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基于此,本文拟以当下中美贸易摩擦作为背景和重要研究对象,探讨我国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为中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历程,从而更加明确我国忠实地履行了国际知識产权保护义务,公正、平等地对待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美方的指责毫无道理和依据。
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之构建与完善:以与国际接轨为指针
我国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源于清末。但由于清朝政府很快覆灭,《振兴工艺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并没有得到真正实施。民国时期虽然也制定实施过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但基于当时特定政治经济环境,也没有产生实质性效果。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的构建始于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初期。
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从初始创建到臻于完善。新中国知识产权大规模立法,始于1978年改革开放后。1982年8月23日,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问世,1983年3月1日起实施。接着在1984年3月12日通过了《专利法》,并在次年4月1日开始实施。1990年9月7日通过了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1992年9月2日又颁布了与知识产权保护直接相关的、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同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外,国务院还先后颁行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一系列行政法规。主要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12月2日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发布、同年10月1日起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随着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及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也经历了多次修改与完善。具体而言,《专利法》分别在1992年、2000年、2008年进行了三次修改,《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2001年和2013年进行了三次修改,《著作权法》分别在2001年、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进行了一次修改。目前,我国《专利法》及《著作权法》正在分别进行第四次和第三次修改之中,《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也已提上日程。这些知识产权专门法律每一次修改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仅以《专利法》为例,在1992年第一次修订时,扩大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将原先不予以专利保护的药品、食品和调味品等纳入了专利权客体;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将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到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为10年;增加了进口权的规定;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物质,同时补充了对冒充专利行为的处罚措施。在2000年修订时,主要从专利权的司法保护和行政处理两方面加强了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修改如:明确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案件诉讼时效。在行政处理方面,则明确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执法地位,明确了对假冒他人的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时,进一步明确了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引进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制度;整合了对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处罚并提高了行政处罚标准;赋予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职权;完善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了诉前临时措施和证据保全制度。[1]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如果说我国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修改起初是由于来自美国等国家的外部压力,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已经相当完备后,修改的动因更多地是我国国情自身的需求,而主要并不是国外压力。这一点也间接说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特点和规律。
我国知识产权专门立法的制定与完善始终以与国际接轨为重要原则。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值得注意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它是融国内保护体系和国际保护体系于一体的保护模式。具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国内立法和保护体系首先是基于我国国情而制定和实施的,同时每一次立法及其修改和完善都充分考虑和吸收了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先进国家立法经验。因此,尽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本质上属于国内法范畴,却包含了国际化因素,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甚至在一些方面还明显超过了国际保护水平。[2]当然,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甚至是全球化保护趋势下,一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具有国内法特点,而且必须遵循已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实现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这一特点产生的客观上的结果就是,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国家或地区,其国内或地区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准都大致相同,因为都必须达到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如果达不到,则必须通过修订立法的形式加以实现。[3]
上述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本质上就是知识产权国际化问题。知识产权国际化意味着本国知识产权法律依据国民待遇原则保护来自外国的知识产品,同时外国知识产权法律也同样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保护本国在该外国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国际化本意在于突破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的地域性,使得本国知识产权在国外能够获得同等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化起始于19世纪末,是伴随着那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商品流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而依据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却不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以成员国共同缔结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为基础。早期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是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来又陆续缔结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的共同特点是:实行国民待遇、最低限度保护和独立保护原则。知识产权国际化最主要的特色是将本国知识产权延伸到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得保护。当然,在国际保护前并非不存在国家与国家之间对知识产权的双边保护甚至单边保护。例如,法国早在1852年曾单方面宣布对来自外国的知识产品予以保护。又如,我国在加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之前的1979年与美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中即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当时我国没有建立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美双方没有共同参加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前提下,美方提出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不过,双边保护的力度和范围无法与共同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相比。随着国际交流的日渐频繁,特别是国际贸易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变得愈发重要。甚至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行的“三驾马车”。这不仅体现为知识产权本身成为日益重要的贸易标的,而且有形贸易伴随着的知识产权是有形财产获得高附加值的关键所在。总的说来,国际化是知识产权保护不可阻挡的趋势。一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如果不能融于国际保护“大家庭”,就很难借助于这一制度促进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尤其是开展国际贸易。从当代社会中尚没有不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国家的情况就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点。
正因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国际上早已形成的与国内保护并行的有效保护模式,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一开始就高度重视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并将其作为制定和修改相应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在制定时我国尚未参加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但基于立法的前瞻性和尽快参加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现实需要,在立法之初即尽量对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吸收,这样就为下一步参加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奠定了现实立法基础。
实际上,我国于1992、1993年间分别对《专利法》《商标法》的修订,以及2000年和2001年分别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订,除了国内自身需要以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与参加的国际公约接轨、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这里仍然以我国《专利法》制定和修改为例加以说明。如上所述,我国《专利法》制定于1984年3月12日。當时我国还没有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该法的很多规定直接参照了该公约的规定,例如对专利侵权例外的规定就是如此。这也为不久后的1985年3月19日我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奠定了立法基础。2000年8月25日,该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的直接动因是加入TRIPS协议的需要,因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我国加入该组织须要同时参加TRIPS协议,而当时我国相关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规定还与之存在一定的差距,需要通过修改立法的形式加以解决。具体而言,本次修订涉及与国际接轨即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地方有:取消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终局决定”的规定;新增了“许诺销售”的规定,完善了强制许可方面的规定,并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此外,鉴于当时我国已经加入了《专利合作条约》(PCT),而《专利法》有个别条款与其不符合,故根据该条约规定也对个别条款规定作了修改。[4]
上述特点同时表明,在以与国际接轨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随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水平不断提高,完全达到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甚至在一些规定方面还有所超越。因此,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说,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保护体系已经实现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标准,达到了西方先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标准。因此,在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中,包括美国在内的任何一个国家指责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不充分都是不符合事实的。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和行政保护体系: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为核心
“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就知识产权立法而言,如上所述,近些年来我国逐步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仅如此,伴随着我国加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知识产权国内立法的国际化不断加强,完全达到了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中,实际上不限于国内立法,还包括我国逐渐加入了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并通过国内立法的及时修订而实现了知识产权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全的国际化。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也不例外。尤其是在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已经相当完善的情况下,我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重点已转化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执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执行也是国外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效率最为关注的内容之一。如下所述,美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关注逐渐由有法可依到依法执行的阶段。与其他国家一样,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执行,关键是法院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还广泛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处理方式和手段,并且效果十分显著,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独特方式。即我国形成了司法保护为主导、行政处理为支撑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保护体系。但不论哪种方式,均是以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核心和根本。以下不妨分别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处理两方面进行阐述和分析。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公平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从而达到有效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审理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执行等。与行政保护相比,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保护形式。对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明确指出:要“坚持司法主导。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司法的本质属性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律的内在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必须强化司法主导理念,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5]同时,鉴于行政保护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重要的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该纲要还指出:“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6]
近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从无到有,从审理第一起知识产权案件开始,经过不断地改革和实践,迄今已经形成了完善的体系,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保护创新、激励创新,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以下不妨从审判体制建设和改革、法官队伍建设、审理案件的特点和数量以及司法解释体系完善等方面作一个大致的梳理,以见一斑。
1.具有独特性的审判体制机制。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建设以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为重要分水岭和标志。1985年2月,我国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一起专利权纠纷案件。当时知识产权案件是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负责的。后来,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率先成立了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审判庭。199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此后,我国很多中级人民法院尤其是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知识产权案件或涉外案件的审理。一系列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构建,大大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专业性审判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多,案件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加强,为此从2014年11月起我国先后在北京、广州和上海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通过这种形式进一步推进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审判。不仅如此,鉴于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以及基于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2017年开始,我国又在南京、苏州、成都、武汉、长沙等多地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这些审判庭属于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另外,还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正在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这一法院一旦成立,将形成我国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组织构建。
2.法官队伍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关键。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构建与发展特别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法官队伍建设是与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一脉相承的。随着前述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专门化,在知识产权审判庭工作的法官也具有职业化的特点。尤其是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和十多家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建立,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建立和发展一支稳定的、高素质中国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创造了有利条件。据资料分析,在我国法官队伍中,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具有较高的专业和外语素养,这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公平、公正、高质量地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3.案件审理。近些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依法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前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公布的数据:“1985年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92851件,审结766101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从2002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44401件,审结39113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从1998年开始单列统计,至2016年,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77116件,审结76174件。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涵盖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各类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4.具有自身特色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严格适用。在我国,基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和一定的滞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用以指导审理各类案件。据统计,从1985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制定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司法解释34个,涉及知识产权的政策性文件40多个。这些司法解释和政策有力地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可操作性,也大大强化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地位。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明确了“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为加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指明了方向。还需要强调的是,严格保护不仅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政策定位,也是近几十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根本价值取向和追求。严格保护要求必须严格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全面、切实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此外,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长期的实践中,就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对包括美国当事人在内的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而言,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平等保护和开放发展的原则与态度,公平地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前者而言,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上坚持了“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就后者而言,主要是以发展的眼光在立足现实国情基础上尊重国际规则并充分借鉴国际经验。[7]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如前所述,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格局中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部分。所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依法处理和查处知识产权案件、调处知识产权纠纷,从而及时、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公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在及时、快速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关系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之所以得以存在,是因为与司法保护相比其具有一些独到的功能和作用,如我国地域广阔、知识产权案件日益增多,若是全部由人民法院加以解决,可能会使得案件积压、不利于及时定纷止争,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而行政保护具有处理及时、解决迅速、自愿执行率高等特点。从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实践来看,近些年来我国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和主动查处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包括诸多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同,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样强调严格保护。
中美贸易摩擦关涉知识产权问题的根源、表现及其影响
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根源。中美之间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环境下出现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知识产权问题始终是影响中美经贸关系的一个敏感问题和难题。目前,中美贸易摩擦仍在进行之中。在本轮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仍然被提高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尤其是美国保护知识产权的301条款这个贸易保护主义产物被重新提了出来。不仅如此,美国总统特朗普多次在公开场合中无端指责中国偷窃美国知识产权,指责中国政府强制技术转让。事实上,中美贸易摩擦与知识产权之间之所以存在直接的联系,是因为近些年来美国一直将保护其知识产权作为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和工具,美国将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严格保护作为贸易政策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关键手段。其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美国是在全球技术领先的国家,为了在全球市场获得竞争优势,需要使其产品在其他国家通过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实现。为此,近些年来,美国不断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施压,指责这些国家和地区普遍存在非法盗版、复制、仿制侵權,损害了美国产业和企业的利益。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即认识到知识产权全球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因而在那时就启动了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战略,奉行美国利益至上政策。美国产业技术优势背后是知识产权优势,因为美国的高科技产业如航空航天、计算机技术、生物医药技术、信息网络技术、芯片等获得的成果基本上都是可以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有效地实施知识产权国际战略,美国企业和产业就能够凭借知识产权保护的独占性、专有性垄断控制市场并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另一方面,随着美国制造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向发展中国家及新型工业化国家转移,其国内经济空心化问题日益严重,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和新型工业化国家则获得了高速经济增长,使美国也感受到竞争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尤其需要强化其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型工业化国家占优势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由于从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经济增长迅速且保持稳定,但自1982年才有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即《商标法》,与国际标准尚存在相当差距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能有效、充分地保护美国在华产品,因而在知识产权有效保护和执行方面中国屡屡成为了美国的“靶子”。
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的表现。关于中美贸易摩擦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末,中美之间就针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谈判,双方草拟了一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备忘录。近些年来,中美知识产权贸易摩擦经历了1992年、1994~1995年和1996年,以及2002年、2017年至今等关键阶段。每一次摩擦,美方都要求中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严格执行知识产权法律。但每一阶段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状况具有不同特点。具体言之,1992年前后,那时我国相关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接轨还有距离,美国强烈建议我国提高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水平,最终双方达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此后不久,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分别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保护水平明显提高。随即在1994年,中美再次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了谈判协议,出台《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1995~2001年,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的重点是“中国是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强调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法机构的完善”。[8]其中,在1996年中国和美国两国政府达成了第三个知识产权谈判协议。[9]
2001年底,我国经过艰难谈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我国必须加入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该协议是一个由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导的、保护水平高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过去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不同之处在于,TRIPS协议引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不仅如此,其还规定了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不具备的争端解决机制,大大强化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执行效力。鉴于我国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在“入世”前后与TRIPS协议规定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在2000年和2001年我国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商标法》,实质性地进一步提高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从而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全面与国际接轨。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美国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点已不是立法本身问题,而是是否严格遵守TRIPS协议规定的问题,以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是否得到严格执行的问题。美国为督促中国履行TRIPS协议规定,还在国内专门成立了用于监督中国知识产权执行情况的机构。2003年,此阶段开始,美国之所以将知识产权执行作为关注的核心,是因为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的多次修改,立法保护已经达到了国际保护水平,而美国在华知识产权能否真正得到保护则必须依靠有效的知识产权执行。因此,在2004~2005年,美国尤其关注其制造业在中国市场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针对中国市场盗版的打击等,这也被认为是中美发生知识产权争端的一个阶段。由于知识产权有效保护背后是确保美国在华技术竞争和产业竞争优势,此后美国多次就知识产权问题向我国政府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与我国政府进行谈判。例如,2008年,中美两国政府签署了《中美知识产权合作项目框架协议》。
总体来说,随着中美贸易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对美贸易额顺差不断增大以及伴随着我国产业竞争力的提高,加之美国对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成就缺乏足够的信任,美国感到了全方位的压力,力图强迫中国政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其在华利益和竞争优势,贸易摩擦总是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议题。最终,必须通过平等对话和谈判的形式加以解决。
中美贸易摩擦中知识产权问题对于我国技术创新、经济贸易发展的影响。由于中国和美国是两个最大的经济体,双方之间的贸易额总量也很大,中美贸易摩擦总体上会对两国经济贸易发展产生很大影响。仅就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而言,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在两国均占极为重要的地位,加上知识产权问题关系到技术转移、政府管制、贸易壁垒等一系列问题,中美贸易摩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必然会对两国经济技术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根据现有研究,这方面影响既有消极影响,也有积极影响。就消极影响而言,一方面它不利于我国的知识和技术创新,因为美国提出了技术转移管制措施,企图阻止中国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另一方面会损害中国和美国发展正常的贸易关系,“由于中国对美的外贸依存度较高,这就使得美国对中国的经济制约能力相对强大,从而较容易对华实行诸如关税、配额等贸易壁垒,阻碍我国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10]。当然,事物都有两面性,贸易摩擦知识产权问题的积极影响至少体现为:倒逼中国自主创新,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的国际形象。过去我国出口产品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缺乏技术含量的初级产品,产品国际市场影响力受限。在中美贸易甚至总体上的对外贸易中,我国出口产品整体上技术含量低、产品比较单一,出口产品比较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容易造成知识产权纠纷。随着我国提出建立创新型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产品出口必然要以提高知识产权高附加值为重要目标。通过在贸易摩擦和知识产权争端中深刻地认识到技术创新的重要性,突破美国方面设置的技术转移障碍,实施技术创新战略,有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技术能力和核心竞争力,有效地抵御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此外,有学者提到的“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和“有利于为我国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11]也是其中的积极影响。
中美经贸纠纷中美国对知识产权问题处理的适用程序及其评述
1998年,美国通过了《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该法301条款是一个典型的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规定。根据该规定,301调查程序包括一般301条款、特别301条款和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超级301条款。
近些年来,我国多次被美国动用特别301条款指责中国对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例如,早在1998、1999年,美国贸易代表先后两次将我国列为“重点观察国家”名单。1991年则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名单,并提出调查时间表。经过艰难谈判后,我国与美国达成了知识产权问题谅解备忘录,中国政府承诺对相关知识产权法进行修订。但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再次启动特别301条款,将中国再次纳入“重点国家”名单,并在后来决定对我国35种商品进行贸易报复。这次同样是经过艰苦谈判,在1995年2月26日,雙方再次达成知识产权问题谅解备忘录,避免了一场贸易战。此后,美国以知识产权问题为由挑起贸易战的新闻仍不时见诸报端。例如,2005年4月,美国又一次将中国纳入“重点观察国家”之列,并在次年4月28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了《特别301报告》(2006年版)。在该报告中,美方将中国作为排名第一的“重点观察名单”。随后在2007年4月9月,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中国知识产权问题付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12]专家组最后的裁决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了充分肯定,支持了绝大部分中方的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2018年中美贸易摩擦中,针对知识产权问题,美国对于我国的调查的范围不限于知识产权本身,还包括技术转移、技术管理以及国家技术发展战略的一些政策、措施。这次美国301调查还有一些显著特征。例如,美国担心其产业竞争优势和技术优势被我国超越,将调查重点放在技术领域而不是其他领域。同时,十分关注所谓政府干预问题,如认为强制性技术转让会削弱美国的技术竞争力和产业竞争力,以致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因此强烈要求取消政府干预。此外,本次调查与以前301条款调查不同之处还在于重点关注非公平和歧视性做法及其对美国利益的损害性,而不是立法是否达到国际水准或者遵循国际协议问题。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这次争端实为产业竞争与技术竞争,以及全球经济治理话语权之争。[13]
应当看到,美国对中国发动301调查并非我国的“专利”,此前欧盟、日本、韩国、巴西、泰国等国家和地区都曾被美国发起过类似调查。301条款实为美国为了打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并通过强迫其他国家或地区强化对来自美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其国际竞争力的武器和手段。从过去美国发起的301条款调查的情况看,确实起到了维护美国利益、强化其他国家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但该制度设计由于旨在实施单边的贸易保护主义,只注重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忽视其他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情况和需求,因而被广为诟病。尤其是其中的特别301条款,更是美国基于其全球战略利益以及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更加严格的保护而推行的制度。根据该制度,每年美国贸易代表被授权进行调查,针对对美国知识产权未能实施充分有效保护、从而使美国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进入当事国受到阻碍的行为。该规定要求当事国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改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否则将面临贸易报复的风险。这一规定隐含着逼迫其他国家或地区改进知识产权保护的意旨,是美国凭借其科技和经济实力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名义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实施讹诈和欺压的法律机制。因而其受到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抵制与诟病是必然的。
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其科技、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应当是一致的、相关的。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前国际上相对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在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环境之下已经不可能出现了,尤其是TRIPS协议的达成及实施,更使得当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处于一个高标准、高水平基础之上,经济和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或地区也不能以较低的保护水平构建和实施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以同一水平和标准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实则是以较高的代价谋求获取更大的国际市场和更大的参与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旧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在新的国际环境中的延伸。
关于中美经贸关系和贸易摩擦中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建议
上述研究表明,中国通过改革开放几十年努力,不仅在经济上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且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及其有效实施上成效显著,这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地受理和审结了大量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公平地保护了国外当事人在华合法权益。本次中美贸易摩擦中,美方无端指责中国侵害美国知识产权并使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是毫无根据和道理的。从地缘经济和地缘政治来看,中国和美国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双方的合作前景和共同利益很大。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需要在权利人私权保护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在此基础上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14]在当代国际化保护环境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虽然不再存在过去相对宽松的环境,但该制度的利益平衡秉性并没有发生变化,尤其需要防止以美国为代表和典型特征的知识产权独占主义思想[15],挥舞知识产权“大棒”打压其他国家和地区,甚至滥用知识产权开展不公平竞争。美国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执行和完善极其关注,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其在华产业利益,通过在中国市场有力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占据和控制中国市场。就中美贸易关系乃至贸易摩擦问题而言,知识产权问题在相当长时间内被美方作为进攻中国市场、减少贸易逆差,甚至从更高程度上遏制中国的手段,中美贸易摩擦必然会影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对此我国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不接受美方毫无根据的指责和无理要求。实际上,中美贸易和市场具有高度的互动性,中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有利于美国和全球经济发展,中国业已与国际完全接轨的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对中外知识产权平等、公平的保护提供了根本保障。对于中美之间贸易和其他领域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平等的机制加以解决,单方面无理指责和动辄以贸易报复相威胁并不能真正解决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和经济贸易问题。我们期望美方理性对待中美贸易争议问题,勿将经贸纠纷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复杂化和政治化。
由于美国是经济和科技强国,知识产权是其占优势的战略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所在,因而有效保护其知识产权成为其经济和科技发展的关键性保障。也正因如此,美国政府早在20世纪80年代里根时代就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美国国家战略,严格要求贸易伙伴保护其在当事国知识产权,以谋求他国知识产权有效保护,牢牢占据他国市场。此次中美贸易摩擦由于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出现了诸多新的特点,特别是美方对中国技术转移、技术管制及国家相关政策和措施都提出了诸多疑问和要求,它必然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相关技术转移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中兴芯片事件也给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敲响了警钟,可以预料今后美国会针对我国的核心技术实行更加严密的技术封锁,并对于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强大的现代工业和技术创新体系以及完整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情况下,美方施加的压力不可能对我国科技创新、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及知识产权保护产生根本性的负面影响。相反,压力本身也是一种动力,在我国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今天,需要更加充分地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创新的功能和特点,大规模提高我国技术创新能力,实现一系列核心技术突破,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伟大目标。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知识产权公共领域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17ZDA139)
注释
[1]杨利华、冯晓青编著:《中国专利法研究与立法实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6~62页。
[2]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中,包含了发表权和修改权,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应的精神权利的规定仅限于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3]从广义的角度来说,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体系不限于知识产权专门立法,还包括其他立法中涉及知识产权的规定,如《民法通则》《民法典》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参见王太平:《中国民法典的“知识化”理由和具体方案》,《知识产权》,2017年第11期。
[4]参见《专利法》(2000年)第20条第2款、第3款。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规定。
[7]金海军:《美国最高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判例解析》,《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
[8]罗振兴:《知识产权:美国紧紧咬住》,《世界知识》,2004年第2期。
[9][10][11]赵棣:《中美贸易摩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國际商贸》,2014年第10期。
[12]王旭:《我国出口企业如何应对中美贸易摩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经济与科技》,2013年第15期。
[13]沈慧:《透视中美贸易摩擦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教授崔凡》,《经济日报》,2018年4月3日,第3版。
[14]孙阳:《论公共领域的功能实现》,《知识产权》,2017年第12期。
[15]知识产权独占主义思想是澳大利亚学者达内豪斯在《知识产权哲学》一书中提出的发达国家主张全球知识产权高标准、高水平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责 编/周于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