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与英美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郭闿钰

    摘要 本文通过剖析“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功能,具体介绍了这一在各国法律中普遍存在和适用的原则,对比分析在内涵界定、呈现和发挥作用上该原则在中国法和英美法之间的区别,其中择取了“允诺禁反言”细化映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并最终剖析得出同一原则背后不同的目标考量、价值取舍。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允诺禁反言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3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规范遵守的重要原则,被法学界称为民事领域中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着重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方面的限制,即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主体履行民事义务等民事活动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相对抽象的概括条款和基本原则,不同国家,对其适用范围、情形也更不尽相同。通过对国内外相关如调查显示当今世界尚未发现不承认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这既有其法制史上的原因,更是适应当今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交易安全等备受重视的影响。同样,“诚实信用原则”在属于不同法系的中国法与英美法中,其表现自然也不尽相同。一、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与英美法中内涵界定比较

    我国法学界对诚信原则内涵界定主要体现为“语义说”“一般条款说”和“综合说”等观点,其中语义说和综合说更具代表性。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的内涵是指民事主体讲诚信,强调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动上的守法自觉与功能。综合说被更多学者所认可与倡导,该观点认为应该从交易道德、利益衡平等多个角度理解诚信原则,在交易中应充分顾及第三方利益,应当客观衡量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来判断是否违反诚信原则。一般条款说则,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的一般条款,尚不具备构成“帝王条款”要件。

    英美法系对于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体现在“公平交易说”“积极义务说”和“自由裁量权说”三种观点,相对于前两种观点,“自由裁量权说”适用和认可度则相对有限。

    公平交易派认为“在商业行为下,诚实信用是指在交易中遵守公平交易”,诚信原则是商业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强调诚信作为公平交易的习惯,认为诚信等伦理道德有助于促成人们形成稳定公平交易行为。

    积极义务说在美国比较流行,主张诚信义务不仅不允许恶意(欺诈、不公平等)行为。

    自由裁量权说是从合同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角度界定诚信,即在合同履行中,不按诚信行事就会导致另一方丧失应有的或潜在的机会,对方会因另一方的不诚信而遭受损失。

    诚信原则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中有着各自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中国遵从诚信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道德规则,在英法等西方国家,通过利益平衡对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的“利益衡平说”成为对诚信原则理解与认可的主流。二、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与英美法中呈现方式比较

    首先如字面意思所示,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进一步解释,根据所学民法知识该原则要求人的行为符合当下社会的关于公平合理观念的要求,即要求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而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呈现方式是在民法和合同法中以专门条款予以立法确认,如《合同法》第六条就规定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种以原则呈现的方式使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了高度概括的特点,一方面它能够普遍映射到所有的环节中去,但另一方面正是因为过于概括使其在适用上因灵活而不能发挥更强硬的约束力。

    而相应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英美法中呈现的方式却不尽相同:在美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予以明确表述的,并以权威部门的法律解释加以阐述;而在英国,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却散见于英国各种合同义务的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判例之中。美国虽然同样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该原则的法律地位,但不同的是它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做了具体而富有意义的界说。这种具体化的做法在英国体现的更为显著,即寻求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为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形成判例,使其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英国法院法官在诚实信用问题上的司法权也更为充分。

    我认为在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和英美法不同呈现方式的背后所体现的考量其实却是十分一致的,即都是作为立法之遗漏或为合同之欠缺的补充,通过使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类似“架桥条款”的作用,进而法律能够通过价值权衡和利益取舍,向社会道德和公平正义开放,进一步达到弥补现有法律所不能涵盖的部分之目的,诚实信用原则指导的普遍性的意义和价值也在这个过程中予以体现。三、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法与英美法中法律适用比较

    如上文所述,在我國,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家的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一般性原则加以规定的,具有高度概括的特点,它涵盖了合同法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在合同订立、生效以及解除的各阶段都有贯彻并发挥作用。

    例如合同订立时应遵守先契约义务其中就包含“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体现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上,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而使合同变得可撤销其内部便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发挥。而落实到实践上早在合同法确认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中国的法院已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的利用该原则处理问题,例如当非因当事人过错发生的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时,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即我们所称的情势变更原则。

    诸如以上在此不加赘述,但是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诚实信用原则渗透在法条的各个部分以达到能够随时做到合适的价值权衡、利益取舍。这是因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既要涉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又要兼顾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如何使这两方面的利益关系统筹兼顾,实现最佳的利益平衡,正是诚实信用作为行为准则的功能所在中国法中的体现。该原则作为一种行为准则约束我们行为的同时,还肩负着裁量审判准则的功能,以此为依据对某一具体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评价和补充,我认为其考量在于使个案的解决更加恰当的符合具体情况,提高交易效率与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