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媒体运用边界及规制探析

    庹继光+李缨

    【摘 要】无论作为公民,还是职业法律服务人员,律师都有权运用媒体,律师合理运用媒体是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的重要助推器。但是,律师如果超越了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边界,不当运用媒体,则可能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违规等,甚至落入犯罪的窠臼,并受到相应的规制,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律师 媒体 微博 规制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现代社会堪称不折不扣的“媒介社会”,社会各界都不能完全脱离媒体,而律师与媒体的关系更可谓密切。在传统媒体时代,律师与记者往往可以构筑较为紧密的“同盟”:一方面,记者希望从律师那里知悉许多重要诉讼活动乃至非诉讼活动的进展,实际上是让律师为自己充当“线人”,获取大量有价值的新闻报道线索;同时,记者在采访过程中遭遇的一些法律专业问题,也需要经过律师的分析和解答,才能形成报道,正式与受众见面。另一方面,律师对于媒体同样有着严重的依赖,律师要依仗媒体的持续关注和报道赢得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扩大自己在公众中的影响,为自己争取更多的业务机会;甚至,某些律师经手的一些法律服务活动,正是借助媒体和舆论的力量,才达到监督的效果,得以合理合法的解决,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网络时代,部分律师开始利用自媒体进行自我推介,或者将个人认为不合理的问题发布到论坛、微博等平台上,寻求社会舆论的支持,促进事情朝着自己所希望的方向发展。在这个时刻,律师与记者的“同盟”固然不复存在,但律师运用媒体的基本格局依旧。

    应该说,合理运用媒体是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的重要助推器,但律师如果超越了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边界,不当运用媒体,同样会受到各种规制。2013年11月底,北京市律师协会宣布对“李某某轮奸案”一审过程中为各方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立案调查。当时北京市律师协会认为部分律师的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决定正式立案调查,并称将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对确有违规行为的律师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其实,律师协会启动问责的事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涉及此事的律师在通过自媒体发布信息,或者向其他媒体提供信息的过程中,涉嫌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本文拟将“李某某轮奸案”进程中的律师运用媒体状况作为个案,分析律师运用媒体的合理边界,以及超越边界后应承担的各种责任。

    一、律师运用媒体的合法性来源及其限制

    律师运用媒体的合法性来源与限制,实际上均可以划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律师作为公民的社会角色所共有的权利与义务,二是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所特有的职业权利及附随义务。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拥有言论自由,这是包括律师在内的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权利。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律师运用媒体披露相关信息,便是这些权利的合法行使途径之一。

    此外,基于律师正常履行法律服务职责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还就律师的职业性权利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其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则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按照法律界人士的观点,“不能禁止新闻界报道在法庭上业已展现的事实”是一个惯例,而新闻界人士也曾提出:“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判决的任何阶段,新闻传媒都可对案件进行报道,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除外。”①换言之,媒体在争取公开审判案件全程报道权利的同时,律师也可以就公开审判案件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媒体发布。

    对于律师运用媒体的限制,同样来自上述两个层面。第一,是针对所有公民的行为禁忌,包括不能运用媒体进行颠覆性宣传,泄露机密,谣言传播,宣扬暴力,侮辱、诽谤他人,侵犯他人隐私等,这些限制散布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之中。律师作为公民的组成部分,自然要受到它们的限制。

    对于律师进行媒体发布行为的职业性限制,一是体现在中国律师协会修订后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律师“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这是对于律师信息发布活动的一个明文限定。对于律师运用媒体的限制,还体现在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中,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方面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作为一个例外规定,“不公开审理”主要是为了阻断媒体对案件审理过程中透露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披露,它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克减媒体报道权”的规定高度契合:“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结合“李某某涉嫌轮奸案”作出的解读也认为:“为什么法院要不公开审理,这不仅仅是一个形式,更重要的是保护案件事实、庭审情况不流出法庭,以致伤害到案件当事人。”②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律师的角色地位很特殊,一方面他们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等,有权利知悉相关信息,以利他们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他们却担负了相应的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有这样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而在“李某某轮奸案”中,律师们涉嫌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的行为就集中体现在对于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披露过程中,泄露当事人隐私。

    二、“李某某轮奸案”中律师违规信息发布分析

    在“李某某轮奸案”中,不少律师涉嫌泄露当事人隐私、不当披露案件信息。这些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案件发生后的全过程中,不断在自己的微博、博客平台上发言,或者接受其他媒体采访,其间时有披露当事人隐私信息、法庭审理进展,乃至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形发生。

    第一,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其他涉案人员的隐私信息。纵观此案进程,律师们虽然多次在自媒体上直接点出了李某某的姓名,但对于李某某真实姓名、图片,及其家人信息的违法披露,并非始于律师,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不过,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这些隐私信息并不因为别人违法披露在先,即自动“解密”,其他人可以随便在各类媒体上使用,因而律师们直呼李某某真名的行为仍属违法。而在一审开庭第二日中午,庭审还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尚未完成全部举证质证,落款为李某某辩护人王冉的辩护词就在网上曝光,其中提到被害人杨某某本身患有妇科疾病,并首度公开披露本案未提取到李某某本人的精液,这些信息同样严重侵犯了此案被害人的隐私。目前,王冉一直宣称自己未在网上发布或者授权他人发布,而他在法庭上为李某某辩护的行为是不构成侵权的,因此尚无法确认王冉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但发布该辩护词的网站已确定无疑构成了侵权。2013年9月14日,被害人的代理人田参军发表微博称:“杨某某是兼职打工的学生,那晚只是陪朋友吃饭喝酒。”隐约点出了被害人的身份,但无具体指向,外人尚难以推断出该人,似乎难以认定田参军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

    第二,不当透露法庭审理情形及进展。此案一审开庭后,李某某家法律顾问兰和发布微博时,首次详细点出了本案其他4位辩护人的辩护思路,称4名律师主动为4被告人认罪;而2013年8月6日兰和在发表微博时,点出了本案一名关键证人张某的全名。这些都是对外不当透露法庭审理情形的表现。而在二审宣判后,李某某同案成年被告王某的辩护人周翠丽在微博上透露,受害人杨某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入宾馆的,并且在车上已经发生了某种羞于启齿的行为:“二审庭审已查实,在车上已发生某羞于启齿的行为。我想问杨某,这种情形下,你还挽手进大厦门,你的真实意愿到底是什么?”该律师的信息发布行为从多个层面都存在明显的瑕疵:其一,透露了不公开进行的二审庭审情形;其二,这是对被害人的侮辱。如果其披露的信息并非二审查实的案件事实,则该律师涉嫌的违法行为更严重。

    第三,对于被害人名誉权的直接侵害。二审期间,本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在珂发微博称本案存在嫖娼成分,“李某某一案是在有人明知受害人醉酒丧失意志的情况下仍强迫(介绍)其卖淫,李某某等五人在嫖娼过程中,因实施暴力而触犯刑律的强奸案件”。完全无视法庭认定的事实,将强奸案中的被害人说成“卖淫女”,无疑是对被害人名誉权的直接侵害。

    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李某某的监护人梦鸽曾向海淀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审理本案,且授权其家庭法律顾问兰和在网络上公布了“申请”的原文,申请中有李某某的真实姓名,兰和还宣称“在隐私与真相的抉择之间,梦鸽女士勇敢地选择了后者”。从理论上说,这一举动宣示着梦鸽作为李某某监护人让渡放弃部分隐私权,至少是许可外界知悉有关她自己的信息;但是,这种让渡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则有待商榷。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梦鸽选择放弃的李某某的真实姓名等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保护的资料,尚难以完全纳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范畴。因此,兰和此次在微博上发布信息是否可以完全排除侵害李某某隐私权的嫌疑,尚存在争议。

    三、律师违规运用媒体的规制及责任承担

    就结果而言,律师违规运用媒体发布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各类信息,一方面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律师行业管理秩序,因而针对这类违规行为的规制举措,大体上有两类,一是被侵权者通过起诉、交涉、投诉等途径维权,二是相关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主动追究违规律师的责任。

    被侵权者如果认为律师通过媒体发布信息的举动对于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构成了侵害,可供选择的维权途径有三:一是向法院起诉,二是向律师协会投诉,三是与律师本人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交涉。最常用的途径是向法院起诉,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刑事自诉的法律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不过,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自诉,法院都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被侵权人不起诉,法院不会主动介入。

    对于律师涉嫌通过媒体信息发布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为,我国采取了多部门分工负责的基本格局: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对于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侮辱、诽谤他人等各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如果律师通过网络发布的信息触及以上规定,将纳入公安机关的管理范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也将相关的行政执法权赋予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对事的管理,而律师协会则是“属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有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律师违规通过各类媒体发布信息,自然也在其惩戒范围之内。

    公安机关的管理是典型的行政执法,而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管理是行业组织的管理,在我国也近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是主动性,相关管理机关必须依职权积极自觉地采取行动,主动地而不是被动地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否则,就可能构成失职或玩忽职守。从理论上说,公安机关、律师协会等对于律师通过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介入查处,正如此次北京市律师协会对涉嫌违规的律师及时启动调查程序一样。不过,在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主管机构难以主动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于是公众的投诉便成为促使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依据。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不要求这一执法程序直接关系到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公众可以对与自己无关的事情申请启动行政执法,查处网络媒体信息发布过程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等违法违规行为,而且投诉的形式也很便捷,除了当面提交投诉材料之外,还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途径进行投诉。

    律师的基本职责是为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这也意味着律师自身应当成为遵循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的典范。合理运用媒体,维护个案的公正处理,进而寻求司法公正,是律师的权利,更是律师的使命。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超越边界,以不合情理甚至有违法律的手段追求自己的目的。律师通过个人的微博、博客等发布与基本事实、法律规范相悖,哪怕只是存在一定偏差的信息,都需要高度谨慎。201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作为国内最新的司法解释之一,该解释有一系列的规定,例如“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该解释还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而且,该司法解释出台不久,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警方就以当地一名中学生在互联网发帖“散布谣言、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为由,将其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尽管最终警方撤销了刑事指控,但也足以给律师等敏感人群以巨大的警醒:一定要慎重运用媒体发布信息,切莫因行为不当落入违法、甚至犯罪的窠臼。

    【本文为四川省教育厅2011年立项社科重点项目《公益诉讼规制虚假新闻研究》(11SA009)成果】

    注 释

    ①周甲禄 《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制度构建》,载《新闻记者》2005年第7期。

    ②高健 《李某某案律师辩护词公开惹争议》,载2013年9月2日《北京日报》第7版。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文学院、西南石油大学)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