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英国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

    摘 要 近代英国破产法庭是独立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组织机构。1831年通过的《破产法庭法》标志着近代英国破产法庭的建立。这一法庭的建立有着深刻的思想理论渊源与时代背景。它的建立属于大法官法庭司法改革的一部分,有效地缓解了大法官法庭审理个人破产案件的压力;同时,该法庭的建立有利于实现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提高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传播正向的破产理念。

    关键词 破产法庭,破产法,破产案件,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 K56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0457-6241(2020)22-0064-09

    近代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16世纪,1542年《破产法》是其标志,到19世纪末,英国积累了丰富的个人破产制度改革的经验。①其中,1831年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就是其中一项改革成果,具有“革命性”的意义。②然而,国内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研究的并不多,③国外学者也是对这一问题零星涉及,并没有系统性的研究成果。④本文拟从英国破产法庭的建立背景、思想理论基础、建立过程及其影响展开研究。

    一、专业破产法庭建立的背景

    1831年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在破产法庭建立之前,个人破产事务的管理主要是由大法官法庭来处理。1542年亨利八世《破产法》首次赋予了大法官、枢密院等机构有权处理个人破产案件;到了1571年,伊丽莎白《破产法》对大法官破产案件的独一排他裁决权有了明确规定。⑤英国法律史学家霍尔兹沃思对此曾评论道:“大法官的破产管辖权是特别管辖权中最持久和最为重要的管辖权之一。”①

    18世纪英国逐渐确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破产实施与清算的程序。这个过程大致是这样的:首先,债权人需要雇佣一位事务律师,事务律师将在大法官法庭的破产办公室确认是否有其他的事务律师提交过针对债务人的破產申请。②其次,向伦敦的大法官法庭的事务官提交债务额大于100英镑的债务证明书,③债权人需要交纳200英镑作为保证金,保证债务人破产者的情况属实。再次,大法官同意破产申请书即签署破产处理令数日后,④债权人选择的破产专员名单也同时生效,⑤破产专员委员会即刻成立。破产专员将通过信使传唤召开三次破产专员委员会会议,核实案件,如果情况属实,则宣告债务人破产,监管破产者的财产;破产专员通过《伦敦公告》(The London Gazette)通知债权人组织召开三次公开会议的时间与地点,这三次会议需要破产者亲自出庭。有超过10英镑以上债务的债权人将会选出2~3名破产财产管理人。在会议上破产者将通过有关破产财产的最后质询。最后,在接下来的几个月,破产财产管理人集中分配破产财产。4/5以上数量和债务额的债权人可以授予破产者破产免责证书,这样免除破产者继续清偿债务的责任,允许他重新回到正常的商业活动。⑥

    然而到了19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蓬勃开展,经济社会的转型往往带来风险与失败,英国经济开始呈现“繁荣与萧条交替的特征”。⑦商人信贷规模不断扩大,破产风险增加,个人破产人数陡增。希顿形象地描述道:“死亡与税收不可避免地伴随着人们,破产也开始紧身相随。”⑧据资料统计,受到1825年金融危机的直接影响,1826年英国个人破产总人数比1825年破产人数增加了一倍多。⑨

    大法官法庭每年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用来处理个人破产案件。据资料统计,1823年,大法官法庭一年中有72天在处理破产案件,1824年有89天,1825年有76天;而副大法官法庭1823年有72天在处理破产案件,1824年有49天,1825年有47天。⑩按照这样统计,每年有200天左右的开庭日中,处理破产案件占据了大法官法庭大约1/4的开庭日,?輥?輯?訛这势必造成诉讼案件的积压。据贝克统计,“整个17—18世纪,大法官法庭悬而未决没有处理的案件大约在1万到2万件,其中某些案件诉讼花费时间长达30年之久”。?輥?輰?訛1813年大法官法庭增设副大法官,1842年又增设了两名副大法官分担其任务量,但是副大法官代表大法官预审案件,其做出的判决仍须经大法官审定后才能生效。①这种制度显然不能满足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需要。19世纪初期,英国社会民众普遍对法律制度的低效率表示不满,其中大法官法庭的低效率尤为突出,②所以成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缓解大法官法庭的司法压力是时代的迫切要求。

    1827年3月伦敦市议会任命一个委员会调查破产法(即1825年《破产法》)的实施情况。该委员会听取了英国城镇与乡村多位有名望的银行家、律师、商人的建言,另外还有英国制造业城市与城镇主要商人关于破产法的回信。他们谈道:“当前破产法的实施情况与之前完全是不一样的,与最初颁布破产法的目的与意义有很大差别,即当前的破产法管理体系缺少这个国家商业利益所需的必备部门,我们亲眼见证了佩星和尔街破产办公室处理破产案件的模式。我们建议破产法需要尽快做出重要的改革,即建立一个常规破产裁决法庭,以取代伦敦70位破产专员管理的破产制度,由富有经验与法律知识的专职法官管理破产法庭,此外还包括议会认定具有审判能力与资格的官员。这些专业人员将承担处理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事务。因此我们倡议建立这样的一个值得信赖的法庭。”③该委员会的报告也列举了1824年到1827年伦敦破产专员委员会会议的数量,3年内伦敦破产专员委员会共召开了大约1.5万场公共会议,共召开6132场私人会议。④成立一个高效率的破产法庭显得日益迫切。1830年,布里斯托尔商业协会控诉早期的破产法修订使得破产专员会议总数增加了两倍,要求对当前破产法做出改革。⑤

    1831年2月15日,议会上议院收到了一份破产法改革请愿书,这份请愿书由伦敦的银行家、商人、事务律师、零售商共同起草。请愿书请求“废除当前的14份破产专员名单列表,要求成立一个专为商人团体提供服务的破产法庭,公众应该对这个法庭有充分的信心,相信其能管理好破产法规定的相关事务。”⑥据布鲁哈姆本人的记载,请愿书签名总人数达到4500余人。⑦6天以后,上议院收到了同类的请愿书,这次请愿书由伦敦市长、市参议员起草提交,同样也是请求废除14份破产专员名单列表,建立破产法庭。⑧作为当时有名的出庭律师、破产专员弗朗西斯·格雷格(Francis Gregg)也提出了自身的破产法改革建议,他指出:“任命专职法官裁决个人破产案件,建立永久性的破产法庭,因此副大法官可以完全投身于其他普通商业事务案件的诉讼。每年的未清偿数额太小以至很难被分配,这笔钱可以用来支付给主审破产案件的法官以及破产法庭的日常运营。”⑨可见,把个人破产案件从大法官法庭分离处理、成立专属的破产法庭是当时许多人的共同诉求。

    二、专业破产法庭建立的思想理论基础

    1831年英国建立破产法庭不仅源于大法官法庭改革的需要,而且有着丰富深厚的思想理论渊源。早在1697年,英国著名的大文豪、商人、政治评论家与报纸发行人丹尼尔·笛福(Daniel Defoe, 1660?—1731年)在《论破产》(Of Bankrupts)一文中最早提出建立专门的“调查法庭”(A Court of Inquiries),提议由该法庭主要负责个人破产案件的财产交付、债务人质询、破产免责、财产分配等事项。⑩18世纪著名的破产法学家詹姆斯·布兰德·伯吉斯(James Bland Burges,1752—1824年)曾详细指出了债权人选择破产财产管理人的弊端,建议废除业余的破产专员制度,设立破产部(Board of Insolvency)专门处理破产者的破产事务,破产部内设9位破产专员、1位秘书、1位事务律师、3位永久性的破产财产管理人、1位会计员、1位审计员、1位出纳员和若干位破产信使。?輥?輯?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伯吉斯认为“应取消债权人手中任命破产财产管理人的选择权。破产部任命3位永久性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直接管理破产者的破产事务。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由具有能力的商人担任,这样的任命将会遏制欺诈性破产行为的发生”。①从上文可以得知,詹姆斯·伯吉斯不仅提出了设立独立的破产部门,还首次提出废除债权人任命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权力,改由政府设置永久破产财产管理人。

    在19世纪初的破产法改革中,有许多法律学领域的改革家也提倡把破产事务从大法官法庭单独分离出来,提出了设置独立的破产法庭的建议。其中,边沁思想的支持者塞缪尔·罗米利就提出了这样的建议。②罗米利称个人破产案件是大法官法庭的“现代累赘”(Modern Excrescence),并建议把破产事务从大法官法庭分离出来。③1809年,法官里兹代爾(Lord Redesdale,1748—1830年)向上议院提交了议案,建议废除管理人选任模式,改由3位永久或者常任的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④除了罗米利和里兹代尔以外,著名的破产专员W. D.埃文斯(W. D. Evans)1810年在写给罗米利的信中建议设立单独的破产法庭,⑤并设立官方任命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者的财产。⑥还有1821年副大法官迈克尔·安其罗·泰勒(Michael Angelo Taylor)建议设立由4位法官管理的衡平法庭,大法官可以担任其中一位法官,但是只能裁决上诉案件,这个法庭专门受理从大法官法庭分离出来的破产案件。1827—1828年,副大法官泰勒再次呼吁把破产案件单独从大法官法庭分离出来。⑦

    著名的破产专员巴兹尔·蒙塔古在1825年出版了有关专题的研究著作,⑧建议伦敦地区建立专业的破产法庭,并设置6位常设的破产专员,平日从上午9点到下午4点接受并处理个人破产事务,享受固定的薪水。设立永久性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债权人任命监督员(Auditor)核实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⑨布鲁哈姆也经常与蒙塔古互通信件,交流破产法改革事宜。比如在1831年1月布鲁哈姆在提交破产法改革议案前夕写给蒙塔古的信中,向其咨询改革意见,蒙塔古回信写道:“为了与其他专业人士商讨以更好地管理破产事务,大法官现在向本人、比姆斯(Beames)、费恩(Fane)与方布兰克(Fonblanque)等破产法改革家咨询改革建议。”⑩

    综合以上分析,破产法庭的建立不仅是源于大法官法庭改革的现实需要,而且有着丰富的思想理论内涵。这一思想理论从17世纪提出,经过不断深化与总结,到19世纪初英国大法官法庭的司法改革成了现实,这一改革由大法官亨利·彼得·布鲁哈姆(Henry Peter Brougham,1778—1868年)最终实践完成。

    三、专业破产法庭建立的过程

    近代英国专业破产法庭的创建者是布鲁哈姆。他占据了19世纪30年代到50年代破产法改革浪潮的中心舞台,是破产法庭建立最关键的人物,对英国个人破产制度做出了重要改革贡献。

    布鲁哈姆于早年专业研究法学,后进入林肯律师学院,1810年成为议会议员,强烈支持辉格党的政治主张。①

    1828年2月,布鲁哈姆在下议院发表了长达6个小时的演讲,将目光投向了英国司法改革的大部分领域,主要包括法院体系、诉讼程序、诉辩状、证据和实体法的某些原则。针对上述领域中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布鲁哈姆逐一列举了存在的问题并做出简要分析。②这次演讲将公众焦点集中到了英国法律改革进程上来,所以这次演讲在英国法律史上也是浓墨重彩的一笔。1831年布鲁哈姆被任命为衡平法大法官。在他的推动下,英国废除了皇家教务代表法庭(Court of Delegates)和大法官法庭其他的闲职,并设立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积极推动新型郡法庭的建立,改革了老贝利法庭(the Old Bailey),使其职权扩展到圣保罗大教堂方圆20公里所有范围以内。③他的法律改革成果践行了1828年其在下议院演讲的精神,因此布鲁哈姆被称为19世纪最著名的人物之一。④

    改革破产法、建立破产法庭是布鲁哈姆法律改革第一阶段的重点内容。“他首先改革整个法庭机器,而不是改变这个国家财产分配和权利所依赖的法律政策”。⑤布鲁哈姆进一步谈道:“我打算改革破产法和破产法庭,但是我将首先改革破产法庭,因为经过改革后的法庭将随时接受与交流信息,并得到可以有益于自身发展的良好建议,这将会使破产法庭成为破产法律改革的良好工具。”⑥

    1831年辉格党人查尔斯·格雷(Charles Grey,1764—1845年)组阁,任命布鲁哈姆为大法官。7月15日,布鲁哈姆向议会提交了第一份破产法庭议案,即建立破产法庭改革议案(An Act to Establish A Court in Bankruptcy)。他对这份议案充满信心,相信破产法庭的建立等一系列破产法改革措施将会缩短破产案件的诉讼时间、降低破产案件的诉讼成本,提高结案效率。⑦1831年10月20日,这份议案获得通过,正式成为1831年《破产法庭法》(The Act of Bankruptcy Court 1831)。⑧在这部法律通过之时,英国国王威廉四世(William IV, r.1830—1837年)在议会发言谈道:“我高兴地注意到破产法已经开始发生重大的改革,这些改革或将产生极好的成效。”⑨

    1831年《破产法庭法》正式建立破产法庭(the Court of Bankruptcy),法庭地点设在伦敦,所以经常称之为伦敦破产法庭。破产法庭结束了以往大法官法庭对破产案件的裁决权。该法庭由一名从事法律事务不少于10年的高级律师(Sergeant)或者出庭律师(Barrister)担任主法官。3名在律师公会不少于10年或者从事5年律师和5年以上特别辩护人(special pleader)的高级律师或者出庭律师担任其他法官。6名在律师公会不少于从事7年的出庭律师担任破产法庭的破产专员,不时填补上述官员的空缺。⑩破产法庭的法官与破产专员均需要宣誓。?輥?輯?訛此外还设立了两名登记官(Registrars)和8名以下的副登记官(Deputy Registrars)。破產法庭的法官实行固定薪酬制,主法官每年可获得3000英镑,其他法官每年可获得2000英镑,破产专员每年可获得1500英镑,登记官每年可获得800英镑,副登记官每年可获得600英镑。①破产法庭是运用衡平法审理个人破产案件的专业法庭。②

    布鲁哈姆的建立破产法庭的议案在议会遭到激烈的讨论。反对者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否决破产法庭的建立。

    首先,反对者认为破产法庭建立的开支数额太大。托利党人爱德华·萨格登爵士(Sir Edward Sugden,1781—1875年)谈到破产法庭的一年总开支大约是26,000英镑。③查尔斯·韦瑟雷尔爵士(Sir Charles Wetherell,1770—1846年)估计的数额更多,约合40,000英镑。④边沁批评破产法庭是一个扒手法庭(pickpocket court),实行“扒手”举措。他认为任命4位法官会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高级法庭(Superior Court)也只有一位法官,而其他多余的3名法官向公众窃取(pick the pocket)了6000英镑。⑤基于上述理由,议会中有些人反对成立破产法庭。

    其次,有人担忧破产法庭的建立会造成政治腐败。托利党反对组建破产法庭,称之为一部政治机器(political engine),一无所用。⑥托利党认为破产法庭的建立会带来不良的捐助(patronage),造成政治腐败。以往大法官法庭从案件起诉到结案,每一个环节都要收费,大法官法庭几百名职员主要靠此为生。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收费多少全凭法庭职员的良心决定。有些费用最初只是当事人的主动馈赠,目的是为了加快办案速度,后来成为名正言顺的收费项目。为增加收入,法庭职员经常故意拖延案件的审理,以便寻找借口,索要贿金。⑦但辉格党认为捐助并不是当前所应考虑的首要问题,建立破产法庭以解决个人破产案件审理拖延、低效率问题才是首要目的,⑧所以捐助不能成为破产法庭不适合建立的理由。

    1831年破产法庭建立之后,各种制度还有待完善,破产法庭也在逐渐完善自身的管理方式,个人破产制度也在相应地完善与发展。1833年《破产法庭法》完善了破产法庭法官制度。⑨1844年《公司清算法》规定了破产法庭可以处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⑩1831年破产法改革之后,布鲁哈姆始终关注破产法的后续改革。布鲁哈姆草拟了大量破产议案直到19世纪50年代,最终提交的议案成了1849年《破产法》,该法主要对之前的破产法进行了整理与汇编。此外1849年《破产法》减少了破产专员的人数,从6人减少到4人。同时该法废除了破产执行令制度,明确了商人自愿破产的合法要求。?輥?輯?訛从某种意义上说,1849年《破产法》根除了破产法庭的主要管理缺陷。1853年威廉·霍斯(William Hawes)评论道:“我相信当我说破产数量现在大大减少时,我是在代表我们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总体而言,破产财产分配数额要比1849年之前大得多。大部分的欺诈案件主要集中在低级的零售商群体(a lower class of tradesmen),事实上,这一部分的总体数量也不是很多。”?輥?輰?訛

    四、专业破产法庭建立的影响

    1831年《破产法庭法》建立了专业破产法庭及其相应的破产管理制度,意义重大、影响深远。“1831年破产司法管理制度完全经历了一场革命,废除了旧的职位,设立了新的职位和法庭”。?輥?輱?訛专业破产法庭建立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破产法庭的建立直接缓解了大法官法庭的司法案件审理压力。据资料统计,从1846—1849年四年间,破产法庭总共处理了6863件个人破产案件,平均每年大约1715件。①建立的破产法庭正式把破产案件从大法官法庭中分离出来,极大程度上缓解了大法官法庭的司法案件审理压力。它的设置大大缩短了诉讼周期,减少了大法官法庭的积案数量,革除了拖延弊端,提高了诉讼效率。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属于19世纪大法官法庭改革重要的内容,衡平法庭的司法职能得到明晰。其设立同时也属于19世纪上半叶遗嘱检验法庭、离婚法庭、海事法庭等一系列新成立的专门法庭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职能的明确、法院体系的完善有力地推进了英国司法体系的有序化和科学化。

    第二,专业破产法庭及其相应制度的建立有效解决了专业化不足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化和专业审理的要求,专职破产法官的设立有效缓解了破产法官人员空缺问题,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另一方面,1831年《破产法庭法》促进了职业会计师群体的形成,会计师实现了对个人破产财产的科学、有效、专业化的监督与管理。该法废除了债权人选任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改由大法官任命官方破产管理人,规定负责个人破产财产管理清算的官方破产管理人必须由商人、银行家或者会计师担任。②这是英国议会制定法第一次肯定了会计师的地位,在法律意义上极大程度地提高了会计师的职业威望。③因此这部法律在英国会计师史上被认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财产账目的复杂性和重要性是聘用专业会计师的重要原因,这样就使得破产者雇佣会计师成了一种普遍做法,许多会计师受益于这部破产法的实施,被任命为官方破产管理人。据统计,受到个人破产法改革的直接影响,1820年到1843年英国会计师的总人数涨了三倍。④

    另外,破产专员、破产财产管理人等组织人员不再被临时任命,而是成为一种长期固定的职位,这有助于组织管理人员开展与落实个人破产管理清算等工作,精通各类破产事务,处理复杂的破产程序,提升工作效率。据资料记载,1831年破产法庭共有6位破产专员,到了1844年,这6位依然全部在职,甚至有些破产专员直到1858年仍旧在职;1831年共有19位破产财产管理人被任命,到了1840年,有15位破产财产管理人依然在职,有2位破产财产管理人甚至到了1861年依然在职。⑤从这些实例可以看出,破产法庭的建立以及官方破产管理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改变了以往破产管理人员临时性、业余性的特点,具有了专业性、长期性与稳定性。

    第三,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降低了破产成本。由于专业人员的设立与审理效率的提高,有效降低了破产时间成本与破产费用,提高了债权清偿率。据资料统计,破产法庭的设立使整套个人破产程序从之前的数年时间缩减到了数周,并使破产会议成本从10英镑降到1英镑。⑥1839年11月英国政府允许成立一个皇家调查委員会(Royal Commission)调查破产法的实施情况。皇家调查委员会听取了很多被调查人的意见与建议,最后于1840年7月编纂并发布了长达500多页的报告。许多被调查人称赞道:“自从新的破产法庭建立以来,商人的财产得到了更好的保护,极大地减少了法律费用成本,个人债权额补偿明显增多。破产程序比以往更加正式,债务清偿比以往更加快速与高效。”⑦

    第四,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破产法庭的建立降低了破产成本,扩大了债权人的回收资金,保护了商人的利益,保障了商人间的信用交易,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1842年林德赫斯特法官(Lord Lyndhurst)指出,破产法庭收集了超过200万的未清偿债务,其中包括1810年之前原有破产专员未清偿的30万到40万债务,⑧破产财产的收集数额扩大了70%;而在之前的体系下,这个数字只有大约38%。①这些增加的回收资金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

    建立后的破产法庭得到了社会人士的广泛认可。1844年,H.特威斯(H. Twiss)评价布鲁哈姆的破产法时说道:“该法非常有利于商业事件的解决和债务的清偿,以至于现在很难听到任何反对的声音。”②正如1861年出庭律师贝内特·阿布拉霍尔(Bennett Abrahall)所言,大部分商人与律师认为破产程序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改善。③建立后的破产法庭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了正常的商业信贷活动,有利于营造稳定、公平、良好的经商环境。

    第五,专业破产法庭的建立有助于社会民众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近代早期英国社会把个人破产视为一种犯罪,对破产带有浓厚的鄙夷和偏见的态度。1542年《破产法》的序言说明立法的目的时说:“鉴于形形色色的人狡猾地占有了他人大量财产后突然消失,或者紧闭家门而不打算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而且随心所欲地享用他们凭借信用从他人那里获得的物质财富,这些人为了自身的享乐和优越的生活,抛弃了理性、公平和良知。”④法律文本直接把破产者(bankrupt)等同于犯法的人(offender),直接提到offender共有28次,而bankrupt只在标题中出现过1次。⑤早期破产法均把破产者等同于违法人员来对待,带有强烈的破产有罪观。随着19世纪破产人数的增加,个人破产成为常见的经济现象,它是市场正常优胜劣汰的结果,社会开始逐渐接受破产无罪观。1831年《破产法庭法》的序言明确指出,其建立破产法庭是为了方便管理和分配破产者的财产。⑥所以破产法庭的建立有利于个人破产观念的转变,从破产有罪观转变为破产无罪观,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从而有利于社会民众科学理性地处理这一社会问题。

    五、总结与启示

    17世纪丹尼尔·笛福从理论上提出建立专业破产法庭,到19世纪上半叶破产法庭正式成为专门的司法组织机构,从理论建构到实体运行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许多有益的历史启示。

    其一,专业化是工业时代的客观要求。1831年建立的专业破产法庭是属于19世纪上半叶英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进行司法改革是为了适应工业革命所出现的新的社会经济结构与社会关系的调整。工业革命造就了一个工业资产阶级,而这个阶级迫切要求改革落后、低效率的司法制度和政治制度,缓和社会矛盾,这就对司法与行政组织的专业化与有序化提出了要求。

    19世纪,议会根据新出现的新情况与日益增加的社会管理工作,完善了各部门的结构与职能,组建了卫生部、济贫部、贸易部等新的组织部门。组织机构的完善也增加了公共事务管理人员的数量。1797年,英国公共官员(persons in public offices)人数是15,884人,到了1869年,公共官员人数达到108,000名。⑦工业革命期间英国政府逐渐加强了政府管理职能。奥利弗·麦克多纳教授(Oliver MacDonagh)对此称之为“管理革命”或“政府革命”。⑧同时,工业革命促进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导致专业人才的出现,比如利特尔顿教授断言,1800年之前英国并不存在现代会计职业。⑨

    其二,渐进性与延续性是英国司法制度变革的显著特点。司法改革的社会成本较高,社会影响力较大,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行较为稳妥、渐进式的改革。1831年破产法庭适应了这种改革要求,它是为了缓解大法官法庭的司法审理压力而设置的,之后也在不断地完善与发展;1861年《破产法》废除了商人破产主体,非商人也可以向破产法庭寻求救济;①1869年法律废除了1831年《破产法庭法》,②1869年《破产法》在新址组建了新的伦敦破产法庭;③1873年司法改革设立英国最高法庭(the Supreme Court),最高法庭下设高等法庭(the High Court);1883年《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法庭是高等法庭下的一个分庭;④1970年《司法管理法》将高等法庭分为大法官法庭、王座法庭与家事法庭。在此之后,破产法庭与专利法庭成为大法官法庭下两个专业法庭。⑤

    虽然19世纪70年代以及20世纪的司法改革为了打破各类专门法庭相互独立的状态,取消了破产法庭的独立性,但是保留了破产法庭的名称与职权。破产法庭处理破产案件仍然具有独有的高效与优势,这种优势在建立初期尤为突显,“常识告诉我们,由少数法官组成的常设法庭要比70名非固定的破产专员更有效率”。⑥解决新问题、适应新情况,进行循序渐进的改革是破产法庭发展的一大特点,也是英国整个司法改革的总基调。

    其三,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保障。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⑦完善的破产制度提供了一套高效率的市场出清机制,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了信用交易,便利了投资者的资金流转,优化了营商环境;另一方面为风险失败主体实现了正常有效的退出市场,向诚实且不幸的破产者提供破产免责,给债务人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破产法庭作为破产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充当“裁决者”的作用,是实施整套破产程序不可缺失的司法组织力量。

    1883年《破产法》确立了官方接管人制度(official receiver),奠定了当代英国破产制度基础,进一步降低了破产成本。据统计,破产成本下降到12%,专业律师与会计师节省了25%的破产财产。⑧1914年《破产法》对其进行局部完善与总结。经过两次破产法改革,破产法庭及其相应的配套制度取得了显著的效果,有效缓解了维多利亚大衰退时期(The Great Depression,1873—1896年)破产对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⑨进入20世纪,每年破产损失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呈现下降的趋势,1900年破产损失占国内生产总值为0.30%,1902年为0.25%,1903年为0.24%,到了1913年直接下降到0.19%。⑩

    随着20世纪英国信贷数额的增长,破产清算成为债务人最有效的债务清偿方式。据统计,在1997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每1000人中有47人申请破产。?輥?輯?訛专业破产法庭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提供最方便、最公平的债务清偿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社会成本,减少社会损失,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积极有益的作用。

    【作者简介】袁跃华,天津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英国史。

    【责任编辑:王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