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余沁

    摘要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司法实践存在对其的客观需求,但我国对释明权无明确的定性与立法规定,仅有相关司法解释体现该制度的内涵。通过立法构建一个完善的机制去惩罚不尽到释明义务的法官,以及给予当事人救济的途径。本文通过探讨释明权的性质,分析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为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提供理念参考。

    关键词 释明权 民事诉讼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50

    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我国,释明权的性质并不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备。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近年来学者们也意识到了释明权的重要性。释明权制度的具体内涵,它对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目前法官释明权的现状等问题都等待着我们去思考与解决。一、释明权的性质之争:权利抑或义务

    释明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定性。假设释明权被定性为法官的权利,则其属于公权力。在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有瑕疵或主张有矛盾等情况的时候,法官可以不提醒和不发问,这是他们的权利,他们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来选择是否发问。但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因为释明权其诉讼价值就在于法官们在出现这些情况的时候必须要尽到职责提醒当事人,以避免增加诉累。最有力的证明是在实务中,法官没有尽到释明义务作为上诉理由是可能導致案件发回重审的后果。

    笔者个人更倾向于释明权是法院的义务。

    首先,“释明权”一词是作为法律术语,不应因为词中的“权”字而先入为主认为它是权利,而应从平义解释再延伸到法律解释,这也是最初笔者犯的一个基本错误。但在法国“权利说”被视为通说,认为法官可以自由决定释明权行使与否。

    其次,通过了解释明权的概念,笔者认为释明权不仅仅是法官查明事实的手段,它行使与否与案件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紧密相连。大约因为考虑到当事人他们的法律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当事人意识不到自己证据的缺失,部分当事人没能理解庭审中的话语和执行程序的重要性,为了实体正义亦为了程序正义,法官是必须尽到释明义务。而“权利义务说”认为,法官没有进行释明,但对案件影响不大,则无须以此为上诉理由,只有在释明义务的范围比释明范围小且法官消极对待其释明义务,对判决结果造成显著影响时,才可以作为上诉理由。

    笔者认为这是不负责任的观点,也许折中说是出于实务中减少诉累,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角度来思考。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将释明权归入权利,但笔者更倾向于在我国,释明权应归为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现状

    尽管法官释明权制度逐渐已经开始受到重视,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

    首先,在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关于时间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法院到底应当庭前释明还是庭后释明,审理阶段释明还是审理结束后释明,并没有明确的答案。而笔者认为等到裁判文书中的阐明就属于审理结束后的释明,已经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行使其诉讼权利,因此只有在审理结束前的释明才具有意义,但这种观点是否正确也要等到日后释明权制度构建才能验证。

    其次,因为与释明权相关立法太少,而法官在对事实的释明时无法可依,出现法院工作人员为了避嫌甚少当事人沟通的情况,这显然是违背了释明权的原则。

    此外,目前的法官队伍中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并不能很好地尽到释明的责任,因为法官的法律判断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改变其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亦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尽到释明权义务或者错误地释明了,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且妨碍司法公正。三、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

    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需要解决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明确释明权制度设立的前提;二是要明确释明的范围;三是要明确释明的方式;四要明确法官因为不释明或者不当释明如何处理;五是要明确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释明权制度中,有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是这个制度建立的标杆,但不是该制度的核心。在上文的研究中,已经明确了法院、法官是释明权的主体。要想这个制度能够发挥其内涵与意义,法官才是核心。

    (一)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首先,释明权的范围应当有个明确的界定。从目前我国相关规定的形势来看,应包括当事人举证和诉讼请求这两类。因此,法院在进行释明的时候,要遵循《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上文提及了举证通知书在目前几乎形同白纸,那么在法院庭前发放诉讼材料的时候,应当要求书记员尽到一个提醒当事人阅读后再签字交回法院的义务。在诉讼请求这一方面,笔者深有体会的是某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的那个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立案的时候,自己并没有明确是定性为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是由立案庭的人任意帮它写了案由,到接一审将要结束的时候当事人才意识到自己以物业合同作为依据,但是请求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官说明了当事人必须要明确自己以什么作为案件的根据,不同法律的援引得到的数额相差甚远,最后这一案件只能暂时休庭重新排期再次开庭。由此可见,法院从立案庭立案再到民事庭中书记员整理庭审前诉讼材料和审判员阅卷,最后正式开庭这一流程中完全可以对于当事人的案由确立和请求的根据进行释明让他做出选择。

    (二)释明权的时间

    那么,法官进行释明的时间区间又如何划分与界定?在上文中,笔者多次强调,在庭审结束前,释明才具有意义,从法院立案的时候开始,就应当开始积极地详细地阅读诉讼材料,有疑点或者含糊的地方尽早向当事人提出。等到庭审结束再来进行阐明,进入了上诉阶段,释明权对一审就不再有意义,司法资源也已经被浪费了。立案庭是法院的基础,每个一审案件都要经过立案庭,如果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只是从事一般的文字录入和表格整理的工作,这种做法无疑是错误的。应当支持刚入法院的年轻成员从立案庭的工作一步一步开展,就算只是一般的雇员而非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或者法律专业考试的工作人员,也应该有法官或者专业人士对他们进行诉讼法一些细致的培训。就好比法学生有课本知识但是对法律实务很陌生一样,有许多法院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具备扎实的基础法律知识,都会成为诉讼过程中的负荷。

    (三)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释明的方式,笔者认为,为了尽可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法院应当采用多种方式,无论口头释明或者书面释明都可采用,但是应有笔录记载,以避免法官无法证明自己已经进行释明。法院作为中立方,秉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释明的场合亦应当在法院,且双方当事人都在场。

    (四)释明权与法官素质要求

    法院也许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自己内部机制的规定去要求法官们能够尽职尽责地释明,但是最终能否实现出释明权制度的意义,关键在于法官的素质。法官的个人品质与个人能力是释明权的一大要求。

    法院想要尽到释明义务,首先法院里的法官要具备法律人最基本的道德品质,是善良、正直、忠诚的人。其次他们要拥有大量的法律知識,同时拥有大量的社会经验,年轻法官假如经验欠缺,更应当坚持虚心向学。

    最重要的是,专注于学术的法学者们往往能够坚持一生钻研法律,而许多法官往往因为在工作岗位中过多地追求业务效率,逐渐放缓甚至停止了学习法律知识的脚步。法官的道德素质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他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实或多或少对于具备高法律素养的知识分子更为侧重。在与一些法官和书记员交流后,笔者对我国法制的隐隐盼望,不要追求速度和效率,不要用评比、加班和薪酬去向法官们施压。相信每个法律人的初心都是美好的,但是也许有部分人在社会工作的道路上渐行渐远也逐渐迷失了。

    此外,有一些法官自身的业务素质不过硬。假如法官不知法,怎能期待他去为当事人释明?因此,要想法官能够释明,除了逐渐通过司法改革,缓解司法压力这类温和的手段,也应当有相应的规则去约束法官。因为法官明知却怠于释明,导致了案件出现了与原事实相去甚远的结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惩罚;如若是法官个人法律水平欠缺,未能释明或者不当释明,应让其承担其责任。此外,法院应督促法官们提高业务水平并定期进行考核。同时,对于法官未释明或不当释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法院应当有事后的补救措施,要赋予他们异议权,法院在规定的期限能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

    释明权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实践行为,他们根据自己对释明权的理解去履行职责。因此,对法官释明的范围、时间以及个人道德品质与业务能力等方面有规定有要求,是建立释明权制度的重中之重。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释明权应当是法官应尽的义务,法官不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出现一些特定瑕疵的情况时,凭自我的主观意志选择是否发问或提醒,这无法体现释明权制度的内涵与意义。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必定成为民事诉讼这一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对于释明权制度的法律法规存在缺失,但比出台明确的法律条文去规定释明权行使的范围、时间以及方式更为重要的是,重视提高释明权制度的主体——法院中法官们的素质。如果我国能够重视发展法律人才,重视他们思想道德和法律知识全面发展,能够先提高法律精英的水平,再逐渐全民普法,让我国每位公民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守法。在这一过程中既减少了诉累,减轻当事人与法官的负担,亦能更好地实现实体与程序双公正,树立起法律的威严,也能给公民们更多的安全感和幸福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