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

    李哲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有两种: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权的同时,也明确了申请再审的对象、期限、事由、管辖法院以及次数限制等程序性要素。

    【关键词】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两种途径: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诉启动。1991年《民事诉讼法》在上述两种启动途径之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途径。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了启动再审的主体,还明确了再审程序的启动顺位,确立了“法院自行纠错在先,检察院外部纠错在后”的再审模式。民事诉讼中,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书约束的人。但在少数情况下,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诉讼的人也可成为当事人,如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财产管理人等。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狭义的当事人专指原告和被告。当事人申请再审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大多数再审案件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而启动再审程序。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要素包括

    1、申请再审的对象包括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没有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其他裁定不能申请再审。2、特定的对象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2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性质均为非讼程序,程序功能并非解决 民事权益争议,因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3、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4、要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种法定事由。大体可以分区为程序性事由和实体性事由。程序性事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等。对于程序性事由,是绝对性的事由,只要确定存在,就应裁定再审,不需考虑原判结果是否错误。实体性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等。对于实体性事由,则要考虑该事由对裁判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未主张的,不予审查。5、管辖法院。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6、提交申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再审申请书、身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反映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7、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明确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三加一”的诉讼终结机制。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选择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277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出现了重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与撤销之诉两种诉讼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许反悔。

    (二)不得启动再审程序的特殊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明确了判决确定后的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的主体资格,将此类特殊案外人排除在启动再审程序主体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