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

    贺爱英 李雪

    关键词 企业信息公示 商业秘密 知情权

    作者简介:贺爱英,长春工业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法学;李雪,吉林省通联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99一、企業信息公示概述

    (一)企业信息公示概念

    这个概念的由来是指公示义务主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特定公示平台,将法定的涉企信息向社会公布。这种公示的运用体现了“三位一体”监管措施,即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构成以上三方监管主体共治的新型信用监管模式。在此类制度的构建上,我国走在了世界前列。2014年8月,我国颁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相关政府部门又配套制定了五部规章,打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础,确立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二)企业信息公示义务主体

    现今,我国在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时,将监管责任的义务主体进行扩大,不再仅仅局限政府部门作为监管主体。具体来说,我国市场监管的传统主体一直以来都专属于政府部门,也就是说监管主体具有垄断性。而在企业信息公示中,工商部门为主要公示信息的义务主体;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辅助性的公示信息的义务主体,承担除工商部门以外的政府公示信息义务,这两大类政府公示义务主体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作为政府部门的公示义务主体共同服务于我国新时代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建设中。从上面论述可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作为新近颁布的条例有所突破,增加了企业作为公示义务主体,企业作为市场一大主体又被授予监管义务,也突显了我国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进步,监管理念、监管方式和监管维度发生重大转变。企业作为公示义务主体为新规定、新尝试,所以需要严格规定企业的信息公示权利和义务,强化和督促企业的公示主体责任,同时也要提高企业的自治管理水平和企业自身道德和诚信建设。该条例中共管思路,将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分级、分层监管,突显了政府部门、我国企业、社会等多角度、多维度进行管控,使我国企业一直以来由单纯的被监管者一跃转变为双重身份,既是被监管者又是参与者。

    (三)企业信息公示的公示范围

    因为企业作为公示义务第二大主体,公示范围更需要予于界定清晰,防止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泄露。《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与我国其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保持一致,呈现出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公示信息范围进行界定,既以概括式为主列举式为辅的方式。对概括式的规定如下,局限在信息形成的主体和来源两大类,第一类为政府部门的履职类涉企信息;第二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类信息。对企业信息公示列举式的规定如下,选择公示信息范围是企业列举式主要特色,比如对企业年度报告内容的规定就采用了列举式,包括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一共列举了七大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二、商业秘密保护浅析

    (一)商业秘密及其保护概念的界定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而形成的一种商业运行经营理论,是企业资本、技术、知识产权等受到保护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企业越来越重视保护商业秘密,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上进行多层防护,例如扩大保密信息的范围以及保密义务、保密主体、密级类型。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界定,就要重点突出我国商业经营管理相关法律制度,国家通过加强对商业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制定,企业通过商业资本运作等多种渠道保护,以期加强企业商业信息防护。

    (二)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

    商业秘密作为特定信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其中技术性信息主要涉及生产领域、高科技领域;而经营信息涉及的范围更广泛些,几乎任何企业都存在经营信息,但是分配、交换与消费领域的经营信息更广泛。但这种分类还需要根据各类企业的特性进行详细界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从法律上予以权威性的规定,但是实际运用到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又展现出新的形式,可能会包涵有特定内容的商业信息,例如有关的会议文件、纪要和决定。同时应该引起立法者、执法者、企业注意的问题是,就企业自身而言,商业秘密的外延有一定的延展性,在一定范围内是模糊的,有其不确定性,其原因是随着企业不断发展,会阶段性的淘汰不适宜的商业秘密、丰富新的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三、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冲突

    (一)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功能冲突

    通过前面对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研究,我们不难发现与两者有关的制度构建都是从保护企业的角度上出发,但是两者保护的着眼点又各不相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重视“严管”,加强事前、事中、事后三位一体的监管制度体系,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保障诚信企业在法律保护下有序经营,所以信息公示注重保护合法的企业、监管非法经营的企业。而“保护”二字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我们可以一目了然的总结出不管是合法经营的企业,亦或是非法经营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都给予重量级的保护。例如不论是2018年1月1日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毫不例外的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强调惩罚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对企业这一市场主体,两种保护措施又呈现出互相矛盾的现象,监管的保护与毫无保留的保护制度功能设计带来的冲突又不可避免。

    (二)公众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表述公众知情权,但很容易发现有关信息公众信息知情权隐晦的藏于其中,在实践中更是表现的很突出。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却直接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中。法律规定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为社会公众,包括政府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体现了商业秘密权的义务主体与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相一致。两者的权利客体又相交织在一起,比如对于企业来说,诉讼信息是公示的权利客体也是商业保密的权利客体,两者在权利客体上的冲突也就显而易见了。接下来我们要重点厘清行使方式,“公示查询”是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行使方式;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寓于合同中、制定保密制度、月度保密考試、文件标识密集字样等都是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方式。《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施行了近6年,越来越多的权利主体通过查询信息公示平台了解企业经营情况、诉讼情况等。而对于企业来说,诉讼情况的公示会给企业带来很多不确定的经营风险,所有两者背驰于道,必然冲突。

    (三)债权人知情权与商业秘密权冲突

    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社会监督,保护债权人知情权的最大化。债权人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很容易知晓债务人的较大部分信息,保障债权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债权人知晓公示信息的过程也是企业实体商业秘密权流失的过程,两者必然引起实质问题冲突。企业以公示资产类信息来体现其信用情况、以公示诉讼类信息来体现风险情况。风险信息和信用信息会直接呈现出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债权人或合作人会根据获得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债务人各种信息公示的越多,商业秘密权益受到的伤害越多,因此很多债务人为了减少信息公示带来的损害,不得不放弃很多既得利益。经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是两个权利义务相互排斥的主体,在公示信息与商业秘密保护上一定存在着需要调和的冲突。四、企业信息公示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措施

    (一)构建多层次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

    企业信息的多层次公示,是一种公示制度,它体现了企业信息公示的差异化。不同行业,不同规模或者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各自的环境与内在是不同的,所以对于他们在企业信息公示的方式与内容应该差别对待。多层次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既明确了企业信息公示的义务,又对不同企业实行了差别待遇,对不同规模的企业来讲无疑是最适合各自企业的公示制度。对于小型和微型企业,他们的体量决定了他们对于信息公示承受能力是极其敏感、脆弱的。可能一条信息的公示就会导致他们的经营陷入难以解决的困境,有鉴于此,对于小、微企业,他们的公示信息程度应当是最轻的,从而在当前的制度中,对小、微企业公示信息的配置上做出适当的安排,对小、微企业的商业秘密尽可能进行保护。对大型企业处于企业生态链的上游,在资产总额、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方面的优势是中小企业不可企及的,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也是重中之重,因此大型企业对于信息公示的承受能力无疑也是最强的,应当着重扩大大型企业的公示信息的范围。

    (二)推动企业信息的自主公示

    依据法律权威性公示企业信息在实践中给企业带来很多经营困境,往往让企业雪上加霜,所以企业信息的自主公示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已有迫在眉睫之势。比如对准上市公司或者预备上市公司,因为信息的公示让他们只能选择不诉讼或者诉讼调解,这种选择会直接导致企业利益的丧失。如果赋予企业信息公示自主权也是对企业的一种保护,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自主公示的信息,既在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的利益,又能实现信息公示制度。

    (三)强化企业信息的强制公示

    虽然,企业信息公示的自主权更有利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但也剥夺了社会公众和债权人的知情权,而为了维护上述人员权益得到有效保护,我们有必要要求企业当期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必须进行公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重大资产变动、企业破产清算、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和申报债权的通知和公告等。企业发生上述情况时,必须强制其公示以维护社会公众尤其是债权人的权益。

    (四)涉及商业秘密的公示制度

    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就在于其秘密性,而秘密性也是法律保护的起因条件。如若因为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公布于众,其实也是对我国有关法律的破坏,进一步将是对企业秘密权的伤害。因此,我国法律、法规需要构建一个缓冲条款即为豁免公示制度,这种制度需要公示义务主体向政府监管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监管部门根据申请内容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豁免公示。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保护企业秘密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弥补因为企业信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损害,其实也是化解商业秘密权保护与信息公示制度矛盾的有效利器。五、结语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监管“利刃”与保护“武器”很难相融合。伴随着国家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越来越重视,以及越来越规范化引领,我们可以预知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公示力度会乘势而上,会对商业秘密保护发生冲击。故我们应该防患于未然,在未发生之时进行避免并尽快采取规避措施,以确保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与商业秘密保护可以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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