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实施的意义与相关内容解读

    刘胜红

    摘 要: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三次著作权法修改决定,这是自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至今我国基于国情和现实需求主动进行的一次修法。新《著作权法》彰显了著作权的私权理念,加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回应了现实的呼声和需求,对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和文化强国建设将产生积极的意义。在新《著作权法》即将实施之际,有必要对其相关内容进行解读,助力新《著作权法》的理解与宣传普及。

    关键词:新《著作权法》 实施意义 内容解读

    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新《著作权法》共6章67条,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我国《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实施以后的第三次修订,①距上一次修订已有十年之久,可谓是“十年磨一剑”,意义重大。

    一、新《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观念政策逐渐确立实施,再加上中美贸易的外部压力,从1979年至1990年,历时11年,终于于1990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建立了著作权保护制度,在著作权法提供的产权保护和激励之下,我国实现了文化的极大繁荣创新以及经济的快速发展,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2019年中国版权产业的行业增加值为7.32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0.34%;占GDP的比重为7.39%,比上年提高0.02个百分点。中国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稳步提升,总体规模进一步壮大。②在著作权产业发展的诸多要素中,著作权是核心资源,是实现文化市场繁荣的金钥匙,著作权法则是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的坚强堡垒。面对着新兴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由此带来的著作权生态环境的变化对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深刻影响,著作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著作权侵权泛滥,屡禁难止,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的保护上显得力不从心,而且有些内容已经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现实,现实中的有些问题难以从著作权法中寻觅到适用依据。《著作权法》自1990年颁布以来进行过三次修改,前两次修改均是迫于外在压力所为。为了满足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以达到世贸组织Trips协定的最低标准;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则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的裁定而匆匆作出的修订,该次修订仅涉及两个条文,属于“小修微改”。2012年我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相比前两次修订,这一次修改既非基于加入国际公约的需要,也非源于国际社会的压力,而更多的是立足本土国情做出的主动性安排。[1]

    二、新《著作权法》修改的相关内容解读

    新《著作权法》对有些不适应实践发展需要的内容作了删改,完善了著作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同时加入了一些为履行国家条约义务的内容。有些纯属技术性调整,另一些则属于实质性调整增加的内容。新《著作权法》实施在即,为更好地理解新法修改内容便于其落地,以下对新法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相应解读和分析。

    (一)对将“作品类型法定”调整为“作品类型开放”的解读

    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著作权法中的核心概念,但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对作品下定义,关于作品的定义是放在属于下位法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的。新《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关于作品的定义挪移过来加以规定,提高其法律效力层级,并对作品定义的表述进行调整,使之更符合著作權理论。③同时,新《著作权法》将现行《著作权法》实行的“作品类型法定”调整为“作品类型开放”。④这一立法模式的调整,有的学者不赞同并表示担忧,认为在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下可能对利益平衡造成不良后果。[2]有的学者则认为对作品类型持开放性态度,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作品类型留出空间,有利于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3]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其依据及合理性。著作权法作为公共政策的产物,[4]其立法应体现相应的公共政策目标。当前,加强著作权保护,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促进文化创新是国家公共政策的主旋律,而且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导致新的作品创作手段和作品形态层出不穷,基于人的认识能力及客观现实所限,立法难以对将来有可能产生的新的作品种类预先进行规定,相比之下,“作品类型开放”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同时为在立法时未曾预料的新型表达留下适用的空间,能有效克服“作品类型封闭”有可能导致的挂一漏万。为避免有学者担心的“作品类型开放”可能导致的对他人行动自由的限制,建议法官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对法定列举之外的作品认定持非常严格审慎的态度,一项智力成果能否被认定为作品,应首先判断其能否纳入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只有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难以满足时,才适用兜底条款进行判断。

    (二)对改变署名推定规则法律效果的解读

    现行《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如无相反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学理上称之为“作品署名推定规则”,现行著作权法确立的“署名推定规则”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确认“谁是作者”,新《著作权法》将其法律效果修改为确认“谁是权利人”。⑤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改变。该条修改的直接动因是源于中美经贸协定的要求,⑥但是这一规则本身既体现了著作权制度的效率理念,也契合我国著作权的现实需求。著作权实行自动取得,作品创作完成著作权随即产生,没有像专利权、商标权那样的强制登记公示制度。通过作品上的署名直接确定作者及著作权人,便于作品的利用人快速确定权利人并与之进行谈判交易,否则,使用人的搜寻确认成本会大大提高,有损著作权交易的高效便捷。新《著作权法》这一改变旨在减轻权利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便于权利人维权。在实践中,无论是出于精神利益还是经济利益,作者创作出作品后通常会在作品上署名,根据署名确定作者并进而确定著作权人也符合通常普遍的社会实际,是法律规则对社会现实生活的回应,体现了法律的现实性。

    (三)对增加作品登记制度的解读

    1990年《著作权法》未对著作权登记作出明确规定,是出于对著作权保护和交易安全,减少著作权纠纷的考虑,199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开启了著作权登记的实践。著作权法前两次修订均未涉及著作权登记内容,但基于现实需求,我国相继颁布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以及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这些效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的效力一直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实践中公众进行著作权登记的热情日益高涨。国家版权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作品登记量总体呈现稳步增长趋势。2020年全国著作权登记总量达5039543件,同比增长20.37%。2019年著作权的登记总量为4186549件,是2010年的9.5倍,与2018年同比增长近21.1%。“法以社会现实为调整对象,所以,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5]新《著作权法》第12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就是作为“第二性”的著作权法积极回应“第一性”的社会现实中公众需求的体现。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首次从法律层面对著作权登记作出规定,对于改变之前著作权登记下位法“群龙无首”的窘境具有重要意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作品登记制度的地位,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其证明权利归属、保证交易安全、降低诉讼成本等功能。由于著作权法仅是原则性规定,为确保著作权登记立法目的的实现,在著作权法实施过程中还需要通过修改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加以充实完善。

    (四)对视听作品予以类型化并据此确定不同著作权归属的解读

    新《著作权法》将“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之后,对其权利归属也作出了重大调整。相比之下“视听作品”这一概念表述具有更强的涵摄性,能更好揭示这一类作品的本质特征,也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短视频等新业态作品如何归类的难题。新《著作权法》第17条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下简称“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并分别对这两类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不同的规定。具体而言,“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未作改变,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同,即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对该款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得出,电影电视剧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合作完成的合作作品,但在著作权归属上不遵循一般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而是将其著作权统一归属于制片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报酬请求权。因为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拍摄制作往往耗资巨大,这样的归属规则设计主要是为了方便电影电视剧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以便及时回收投入,符合经济理性,如果“对电影的利用需要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共同许可,势必带来电影作品在利用方面的诸多纷争和极大不便”[6],也与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相一致。对于“电影电视剧作品”之外的“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则采用了“约定优先,无约定时归制作者”的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将视听作品一分为二,并分别规定权属规则,使得利用“视听作品”统一概念的目的落空,也使视听作品的权属认定更加复杂,不利于交易安全。⑦笔者认为,电影电视剧作品确实具有特殊性,应避免权利行使的分散性,将其著作权集中于制作者具有合理性,而且我国对电影电视剧作品已经建立起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可依据已有的标准来判定是否属于电影电视剧作品。对于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确定,可以通过其他配套制度的实施(比如作品登记制度等)或新技术的运用(如区块链技术等,目前“小犀版权链”“亿书”“著作权家”“影联”“蚂蚁”等应用区块链技术搭建的著作权系统已经运行)来提高第三人对此类视听作品著作权主体的辨识度,保障交易的安全高效。

    (五)对扩大广播权权利范围的解读

    著作权是一个“权利束”,著作权法采取的是“以用设权”的方式来规定各项具体的著作权,每一项著作权对应一种作品的使用方式。[7]如,复制权对应复制作品的行为方式,也就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其作品,因此界定作品的使用方式直接关涉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和范围。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中的“广播”,仅指无线传播方式,不包含有线传播方式,其中的有线传播仅限于对无线传播的有线转播,并不包括广播组织直接通过有线电缆进行的有线传播,也不包括“网络电台电视台”通过互联网进行的非交互式“网播”行为。这一对“广播”的法律界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而公约的定义还停留在上世纪60年代的传播技术样态,大大滞后于当前广播技术的发展现状。随着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广播组织早已不限于传播无线广播的节目,还可以以有线的方式直接传播节目。而且,无论是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还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转播,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都是相同的,仅仅是技术手段不同而已。新《著作权法》将“广播”的方式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的体现,不仅更好地反映了广播技术的发展状况,也明显扩大了广播权的适用范围,对于实践中存在的非交互式“网播”行为的侵权认定将会更有法可依,而此前针对该类行为,法院只能无奈地援引兜底条款“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对受侵害的著作权给予保护救济。⑧这一修改得到了学者们的高度肯定和认同。

    (六)对调整合理使用立法模式的解读

    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两大主题,设置著作权限制制度是为了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充分实现著作權立法的终极目标。对著作权进行限制,是著作权国际公约和诸多国家著作权立法的不可缺少的内容,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一种重要的限制方式。新《著作权法》除了对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形予以完善,更主要的是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调整。一方面,明确纳入了《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标准”,将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现行《著作权法》列举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之外,增加了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增加的第十三项名为兜底,实际上并非完全开放,其他情形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有学者认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在本应保守之处采用了激进的做法,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在本应灵活之处却采用了保守的做法,继续维持现行《著作权法》对权利限制的封闭式规定……这是本次《著作权法》修改留下的一大遗憾。”[8]针对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到底是采用美国式的开放式(规定判定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还是采用欧陆式的封闭列举,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出现过反复,由全封闭到全开放再到封闭,再到现在增加一个限制性的折中方案。笔者认为,新《著作权法》最终采取的一定的封闭性列举符合著作权法的私权保护目的,也符合当前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的法律政策。因为著作权限制本质上是对权利的约束而不是剥夺,限制的前提是保护,是在保护基础上的限制,如果限制的边界范围不清晰,就会降低著作权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加大法律适用的难度,影响著作权的保护及产业开发利用,这种半封闭式列举模式既有利于克服完全封闭式列举模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弊端,也能给实践留出余地,防止权利限制制度被随意滥用以致于架空著作权的保护。

    (七)对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解读

    为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修改之后,新《著作权法》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从而在《民法典》确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之后,实现了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9]旨在通过高于实际补偿数额的金额阻却违法行为,保障对受害者个体权益的救济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著作权领域一直存在“侵权行为普遍,侵权成本低”的问题,尤其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大规模侵权盗版现象更是十分猖獗,对著作权的保护形成了极大的威胁。确立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著作权侵权违法成本,有利于打击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等故意严重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使侵权人得不偿失,对怀有侵权意图的潜在行为人也能起到强大的威慑和警示作用,从而遏制侵权行为不断蔓延的势头,对强化保护权利人和相关产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最高法院已于2021年3月出台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司法解释,对于“故意”和“情节严重”这两个适用要件进行了具体的细化规定,有助于指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由于著作权事关文化创新,惩罚性赔偿在具体适用时应审慎对待,并处理好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之间的适用关系,避免产生“寒蝉效应”,阻碍文化创新。

    (八)对其他修改内容的解读

    除了以上修改内容,新《著作权法法》还对著作权行政保护、法定赔偿制度、诉前保全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新增文书提供令制度、明确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等,并将根据近年来我国相继加入的一些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中应履行的义务落到实处,如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完善残疾人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增加表演者、录音录制者及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等。总体而言,这些修改内容均反映了“体现时代特色、加大保护力度”的修法理念,为著作权保护构筑一套全面的支撑系统。

    三、新《著作权法》实施的意义

    新《著作权法》在制度规则设计上凸显了加强著作权保护的立场,其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有助于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环顾世界各国,凡是著作权产业发达的国家,其著作权法律制度都非常完善,都非常重视著作权的保护,并根据产业发展的现实需求适时修改甚至频繁修改著作权法。如《日本著作权法》于1976年颁布至今,为回应科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进行了大大小小近30次修改,2020年日本刚刚修订著作权法,又于2021年3月5日开启了新一轮的著作权法修订,主要目的就在于强化著作权保护,为产业发展保驾护航。当前尤其是后疫情时代,著作权产业对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新《著作权法》顺应新时代产业发展的需要在制度设计上多管齐下,一方面扩大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便利著作权的确认行使,另一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加大侵权成本,完善其他相关保护制度,旨在遏制愈演愈烈的著作权侵权现象,确保著作权人能从作品的利用中获得收益,以此激勵著作权人持续从事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以及后续开发利用,促进著作权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有助于建设文化强国。文化是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是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2021年3月中共中央出台了“十四五”规划和“2035远景目标”,提出建设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著作权保护对于建设文化强国具有直接的推动、促进作用。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与文化的关系最为紧密,覆盖了文化的创造、传播、使用、交易全部环节,新《著作权法》通过加强著作权保护、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有助于营造良性的文化创新氛围,促进文化繁荣和多样化发展,对于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建设文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意义重大。

    “著作权法既是法律,也是一部现代文明百科全书式的启蒙教材。它蕴含的科学、民主、自由、公平、正义和私权精神,归根结底是进步的现代观念。”[10]新《著作权法》彰显了著作权的私权理念,加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回应了现实的呼声和需求,对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和文化强国建设将产生积极的制度意义。接下来需要加紧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确保新《著作权法》的切实有效实施,同时还需要不断总结著作权司法审判经验,加强案例研讨和案例指导,确保新《著作权法》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注? ? 释:

    ①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和2010年进行了两次修正,现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②参见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2019年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的调研报告。

    ③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相比,“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被改成了“能以一定形式表现”。

    ④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在列举作品类型时,最后一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虽然具有兜底性质,但该“兜底”有严格的限定,即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新《著作权法》将第3条列举的最后一类作品类型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就意味着“作品类型法定”被改为“作品类型开放”了。

    ⑤新《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⑥《中美经济贸易协议》第1.29条(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执行)第1款规定:“在涉及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中,双方应:(一)规定如下的法律推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显示作品的作者、出版者、表演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制作人,就是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而且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存在于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二)在符合第一项推定且被诉侵权人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免除出于确立著作权或相关权的所有权、许可或侵权的目的,提交著作权或相关权的转让协议或其他文书的要求。”

    ⑦参见王迁教授在2021南湖论坛上的主题发言“视听作品的范围及权利归属”。

    ⑧如电影“霍元甲”著作权侵权案,一审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二审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体例和重点[J].法商研究,2012(4):3-7.

    [2]王迁.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四点意见[J].知识产权,2020(9):31-46.

    [3]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J].知识产权,2021(2):3-17.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3

    [5]李琛.法的第二性原理与知识产权概念[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4(1):95-101.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186.

    [7]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99.

    [8]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J].知识产权,2021(1):20-35.

    [9]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22,206-207.

    [10]刘春田.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1990-2020)[J].知识产权,2021(3):3-26.

    (作者单位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