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邪教的特征及其依法应对

王瑞山++黄卉
内容摘要:邪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影响我国当前社会治安的重要因素之一。邪教具有一般宗教的形式,却从事着戕害人命、非法敛财、侮辱女教众等罪恶勾当,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邪教问题的解决途径应以邪教的反人类本质为客观依据,以其行为的违法性为切入点,依法综合治理。
关键词:邪教;特征;立法;应对
今年5月28日,山东招远张帆等5人为宣扬邪教“全能神”,在麦当劳向就餐者吴硕艳索要电话号码遭拒后,将吴殴打致死,震惊全国。邪教犯罪是一种打着宗教旗号的反社会、反人类的有组织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极大。研究邪教犯罪对刑法法益的侵害,完善邪教犯罪的刑事立法,组织严密的社会控制网络,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从非洲乌干达的偏僻村镇,到亚洲日本的繁华都市,或点燃烈火自焚,或施放毒气杀人,生灵涂炭,震撼着千千万万善良的心灵。邪教曾在世纪之交接连不断地制造人间惨案,骇人听闻,触目惊心,成为人类社会面临的严峻挑战之一。然而,世人对于邪教的认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不同的学科视角、不同的文化传统,对邪教有不同的见解。这里拟考察现有的、有代表性的一些邪教定义,尝试从法律角度对邪教做出理解。
一、邪教的特征
学术界对邪教的理解差异较大,有从宗教学、社会学、心理学、法学、政治学不同学科视野的理解,也有不同学科领域内不同学者对邪教的不同见解。这里认为,邪教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邪教具有一般宗教的形式
无论古今中外,邪教往往是作为一般宗教出现并存在的,具有自己的神、神的代言人(教主)、教义、教规、教众等。所谓宗教,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宗教》的解释,宗教是一种社会历史现象,是人的社会意识的一种形态,是感到不能掌握自己命运的人们面对自然、社会和人生时的自我意识或自我感觉,因而企求某种超越的力量作为命运的依托和精神归宿。多数宗教认为,在现实世界之外,还有超自然的力量或实体(上帝、天神、鬼灵等)存在,并认为这种超自然的力量能够影响人们的命运,因而产生敬畏和崇拜的思想感情。宗教一般是由共同的信仰、道德规范、仪礼、教团组织等要素构成。因此,从宗教的概念看,邪教其实也是宗教,是“邪恶的宗教”。在西方,一切新兴宗教都是宗教,由新兴宗教蜕化而成的邪教也是宗教。 所以,从国际合作反邪教的角度看,对邪教的界定应从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宗教政策出发,以便求得共识。如2012年年底聚众滋事的邪教“全能神”(又称“实际神”、“东方闪电”),该组织是20世纪七十年代末由美国传入我国的邪教“呼喊派”分化衍生而来,其创始人赵维山原是“呼喊派”骨干,因与同党不和而另起炉灶。赵维山在其组织中,故意神化一年轻女子,称其为“女基督”(也称其为“全能神”、“实际神”、“东方闪电”);称自己为“大祭司”,为“全权”,成为总头目;组成了7人的核心班子,并设各级领导,教会分大区、小区、分号教会,负责人叫“带领”,其组织绝对秘密,彼此都用化名单线联络,并用所谓的《国度十条诫命》严格控制,要求成员绝对服从。
(二)邪教徒具有严重的心理扭曲
“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映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形式。” 宗教信仰本身就是一种倾向性的心理选择,但具有心理变异性和扭曲性的邪教必然已经脱离了传统宗教的规矩,并在教义和修道实践等很多方面同主流宗教相对抗,如强烈的依附性、偏狭性、极端性、孤僻性等。“邪教往往都是通过洗脑而对信徒的心理进行控制,使追随者丧失个人的自由意志,产生绝对的依附感,导致信徒疏远自己的家庭和原有的生活环境,无法实现原有的正常的心理沟通,陷入极端偏狭的状态,对社会人生的各个方面均持一种过激的态度。” 邪教精神控制的实质就是“操纵者为了自己组织的目的和成就,给信徒施加影响,使信徒心理过程和行为受到一时性或永久性控制,使之完全接受某种特定的观念,如果这种控制程度异常强烈,就会使信徒内化演变成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形成强迫性心理。 例如,“全能神”要求其成员绝对服从邪教头目,严禁脱离背叛邪教组织。利用一些人对社会上存在的某些问题的迷茫失落的心态,大肆宣扬世界上的灾难,声称只有加入他们的组织,才能躲过劫难,才能使灵魂升入天堂,才能“圆功德”、“成正果”等,蒙骗教徒,使其迷失方向。如果退出邪教组织,就被视为“叛教”,恐吓称,“叛教者”会被闪电劈死,死后双脚脚心会有“闪电”两个字。
(三)有的邪教具有政治对抗性
在当代,西方一般并不存在政治学意义上的邪教,这既是因为西方当代邪教中真正有政治企图特别是有政权要求的极为少见,也是因为西方国家并不动用政权的力量对某种具有宗教性的团体或打着宗教旗号的组织作邪教的认定,所以,在政权领域,西方国家与邪教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而在中国,历史上的邪教一般都有政治企图,许多农民起义都靠邪教鼓动和组织起来,对当时的政权造成极大威胁,历代政府也通过国家政权的力量对邪教进行严厉的打击,甚至不惜动用武装力量。在当代,中国境内的邪教虽然一般并没有明确的政权要求,但依然具有相当程度的政治目的,对社会主义政治体制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政治破坏性。如“全能神”攻击称“当今中国是一个没落的帝王大家庭,受大红龙支配”,煽动信徒要在神的率领下与“大红龙”展开决战,“将大红龙灭绝,建立全能神统治的国度”。 奥姆真理教谋划制造和购置武器,试图与国家对抗。这个邪教集团甚至还有自己的“宪法”,于1994年7月完成,称作“真理国基本法律草案”。
(四)邪教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邪教是毒害心灵,泯灭人性,摧残生命,危害社会的反人性、反社会、反人类的邪恶的(宗教)组织。这就是一切当代邪教的性质。” 邪教的最本质特征就是其反人类的性质。邪教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教众精神控制、非法敛财、侮辱女教众、戕害反抗者,制造故杀、自杀、自残、自焚事件,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如“全能神”敛财骗钱的实例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出现过,不少被邪教组织“诱骗”加入的群众深受其害。该邪教组织甚至煽动其成员离家出走,把全部身心和财产交给教主,致使许多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许多原本贫穷困苦的家庭雪上加霜。又如,今年7月份查获的邪教“华藏宗门”,每一个新成员进入,教首吴某衡都要通过拜师仪式亲自收取拜师费。安徽一名弟子透露,2011年拜师时,“经师傅亲信弟子袁某授意,先在佛具店花1000多元买了一套僧衣,拜师时师傅将这套僧衣披在我身上,称为授衣”,拜完师后“用红包包了5000元给吴某衡当拜师费”。还开办各种灵修培训班收取高价学费敛财,并以“双修”等名义引诱、胁迫女弟子与其发生关系,多名女弟子多次为其堕胎,其子女多达十几名。 再如,日本奥姆真理教也是想尽各种办法聚敛钱财,除了一般的会费和入会金外,麻原等人还制造“灵性”物品出售。麻原的一根胡须,每500毫升麻原洗澡水,每200毫升“甘露水”,都明码标价3万日元以上,而一枚像章要200万日元,一个“头法轮”要1000万日元。这些粗制滥造的麻原“灵性”物品,虽然荒唐可笑,但为尽快“上层次”而耗费全部财产的也大有人在。奥姆真理教仅卖“头法轮”就赚了20多亿日元。
二、国内外关于邪教治理的立法情况
(一)国外关于邪教治理的立法情况
1982年春,欧洲共同体通过一项议案,议案涉及加入“统一教会”的信徒给其亲属带来不安的问题,决定对一些主要邪教进行调查。之后,欧共体以保护人权、特别是儿童权益为名,通过了一系列针对邪教的决议。1996年2月,鉴于美国大卫教支派集体自杀事件、日本奥姆真理教的地铁恐怖事件、瑞士和法国的太阳圣殿教的集体自杀事件等,欧共体又通过了针对邪教的决议,重申了保护宗教和信仰自由、防止邪教犯罪和各国协力搜寻失踪者等内容。比利时、德国、俄罗斯等国家对邪教进行相关限制性立法。在比利时1998年,政府颁布法律界定“有害的邪教组织”,惩处邪教组织犯罪活动,这是欧洲国家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界定邪教组织的性质。其法律表述为“有害的邪教组织,是指那些在组织上和实践上进行非法、有害的活动,危害个人、社会或人类尊严的哲学性或宗教性或自称具有此类性质的组织。”
世界各国除了对那些实施了犯罪行为、触犯刑律的邪教和邪教头目依法惩办外,许多国家纷纷制定法律,划定属于异端的教派,对其活动进行限制。例如,比利时已划定了187个异端,德国划定了800个异端,法国划定了172个异端。马来西亚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全面甄别鉴定邪教组织,目前已公布了44个邪教组织。 为了让广大公众认识邪教的本质和危害,瑞士8个州的政府宣布,联合建立瑞士首家监视邪教活动的信息中心,搜集有关邪教活动的信息并及时向公众发布,提醒他们免受邪教之害。日内瓦州议会还将讨论修改有关法律,以帮助邪教受害者和打击邪教组织的非法商业活动。
在反对邪教斗争中走在世界各国前列的是法国。法国是受邪教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80年代初期,法国国民议会成立了邪教问题调查委员会。2000年6月22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一项反邪教的专门法案,把“非法从医”、“纵容杀人”、“折磨和虐待他人”、“诱使他人自杀”、“令人抛弃家庭”、“制作欺骗性广告”和“使15岁以下未成年人受到危害”等邪教活动规定为“精神欺骗和控制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法案明确规定,禁止在学校、医院、养老院和收容所等公共设施附近建立邪教组织;禁止邪教组织成员利用迷信欺骗公众。法案还敦促各级政府采取措施禁止邪教组织的成立和发展,禁止使用传媒为邪教组织做宣传。2001年5月30日,法国国民议会以压倒多数通过了“阿布——比尔卡法”,即《反邪教法》,为打击邪教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该法提出一个全新的概念:“欺诈性地滥用无知或弱势人们的信任”,强调要依法惩罚那些“以在心理或生理上控制他人为目的进行各种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这个概念可用来给邪教教主定罪。教主欺诈罪一旦成立,可判刑3年,罚款250万法郎。重者可判5年监禁,罚款500万法郎。《反邪教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通过审判可以取缔邪教组织。如果邪教组织或其头目被司法部门两次判定犯有伤害他人、非法行医、诈骗、误导公众等罪行,司法部门就有权将该组织解散。该法还规定,邪教受害者的家属和社会团体也可成为控方。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司法部门均有权以此为依据对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邪教组织或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法国目前有约170个邪教组织,25万信徒,危害严重。法国政界、法律界、舆论界都认为,邪教不除,国无宁日。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专门组织结束了对宗教极端主义和危险教派活动的控制,邪教活动在20世纪90年代前几年发展到了顶峰, 1995年奥姆真理教事件后,这方面的工作才重新开始。1997年7月,叶利钦总统签署了一项针对膜拜团体的新法律,即“有关道德宗教权利和宗教结社的”的联邦法律,为限制邪教活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根据。该法律宣布俄罗斯只承认俄东正教、伊斯兰教、佛教和犹太教为宗教,同时还承认一些西方主流宗教和基督教团体的存在。其他任何宗教组织包括基督教团体在内,只有在成立15年后才能获得国家承认,进行宗教活动。
在日本,奥姆真理教东京地铁施放毒气事件后,日本政府修改了《宗教法人法》,强化对宗教法人的监督管理。1999年11月2日,日本政府在内阁会议上又通过了一个专门针对奥姆真理教的《奥姆对策法案》和《团体限制法法案》。
(二)中国关于邪教的现有立法
1997年3月,全国人大八届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专门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作出明确处罚规定。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011年刑法修改沿用这一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规定,“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发展,必须依法取缔,坚决惩治。”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两高”分别于2001年6月11日和2002年5月20日出台了《解释二》、《解释三》,对邪教的处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使得对现有邪教立法更有可操作性。
根据“两高”《解释一》、“两高”于2001年6月11日施行的《解释二》和2002年5月20日实施的《解释三》的规定,邪教犯罪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类犯罪:第一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二类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及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类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第四类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包括妨害公务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第五类是侵犯财产罪,主要是诈骗罪;第六类是渎职罪,包括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邪教犯罪的范围并不固定,会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而逐渐扩大。如“法轮功”邪教组织攻击鑫诺卫星,干扰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是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破坏的一种新型犯罪手法。邪教组织也可能实施一些恐怖活动犯罪,甚至会实施洗钱等金融方面的犯罪。对于邪教犯罪的范围,必须时刻关注其动向和发展趋势,及时作出应对之策。
不构成犯罪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邪教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邪教应对中的几点建议
针对当前我国邪教活动情况,笔者认为应对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强调邪教的反人类本质
邪教在一开始有一定的迷惑性,特别是一些借助人们熟知的有益的方式,如有的利用练习气功等强身健体的活动,后来才逐渐露出邪恶面目。如对入教者的心理强制、财产剥夺、人身伤害等,对反对者的残酷打击和报复,对无辜民众的伤害,等等。这些行为是不人道的,甚至会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这是国际上,包括一些宗教自由国家,在处理或打击邪教的正当性的事实依据。
(二)强调邪教活动的违法性
邪教的违法性包括邪教组织本身的违法性和邪教行为的违法性。建议从立法层面,将现有涉及邪教的立法进行整合、梳理,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把一些邪教活动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列入犯罪,如“诱使他人自杀”、“令人抛弃家庭”等精神欺骗和控制行为。司法中,严格依法区分为首者、重要骨干与一般骨干、普通民众的区别,坚决打击极少数违法犯罪的骨干分子,最大限度地教育争取广大的普通信众。要建立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在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犯罪活动时,要严格遵守现行法中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基本法律制度。如果忽视了我国现行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为了达到目的随意地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必然会人为地激化民众的对立情绪。
(三)要以人为本,对邪教信众综合治理
著名反邪教问题专家、西班牙学者佩佩·罗德里格斯认为,“越是对痴迷者及其教派施压,那痴迷者就会在教派里陷得越深。相反, 撇开教派,如果能够找到别的与教派无关却又可以唤起当事者的兴趣的办法,这位当事者对教派活动的那种难以割舍的情结,就会逐渐消解,直至最后脱离原有的依赖状态”。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心病还要心药治”,对邪教信众,要更多地体现人文关怀和爱心,不要歧视、抛弃他们,更不能把他们视为“疯子”、“呆子”。要通过寓教于情、寓法于情的方法,使他们充分认识到邪教的本质与危害,切实帮助他们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和困难。要引导、鼓励广大信众积极参加劳动、文化娱乐活动, 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 并与正常人、社会日常生活保持比较密切的接触,不断加深其对日常生活的感受,使其精神世界和心理活动逐步向外开放,进而使他们脱离封闭的邪教圈子。同时,要让从邪教中走出来的身边信众解剖心路历程,充分发挥他们现身说法的功效。
(四)正视宗教的存在价值,探索中国特色宗教发展之路
长期以来,我们受“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的论断影响,不敢也不愿意承认宗教的积极功能,更多的是看到宗教的消极作用。实际上,宗教在人们社会生活中还具有道德功能、文化功能和心理功能等一些特殊的功能。我们不能再仅仅用无神论观点来看待宗教功能,否则宗教功能会对我们永远起消极作用。宗教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一种价值取向,一种认识人生和世界的方式。对于一个积数千年人类思维精华的庞大体系,不能简单概括。除了认识论的方法,还应有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方法,才能对宗教社会功能有一个全方位的、动态的、真实的认识。“在改革发展的今天,执政党要使宗教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适应于社会主义社会”。 我国宪法设立了公民的宗教自由的权利,但是不承认公民有创立任何新宗教的自由,不允许任何新兴宗教在我国创立和发展。 但是,这种观点,在国际上很难得到认同,因为它不符合其他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宗教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