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银行实务的影响

    王玉凯  刘畅

    

    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将正式施行。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典》也将在调整金融法律关系方面起到基础性作用。尤其是《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业务领域拓展以及业务合规性方面提出新的课题。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的相关专业人员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了深入调研,充分分析了《民法典》实施后将对银行实务带来何种影响,并就如何依法转变经营思路、防范相关风险提出对策建议。

    担保物权方面

    《民法典》第416条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的“超级优先权”,具体表述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以下简称“超级抵押权”)。对商业银行而言,超级抵押权可以在为借款人购置动产提供贷款且借款人将该标的物抵押给银行时适用。这一制度不仅使提供购买价金融资的银行获得了更多保障,也有利于借款人多途径融资。但同时应注意到,《民法典》第406条还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进行了修改,即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规定,可以事先不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自由流转抵押财产。但是,除非能够证明该转让行为有可能损害到其抵押权,抵押权人才可以向抵押人要求提存转让所得价款或者提前清偿债务。因此,根据第406条和第416条,若无特别约定,银行虽然能够享有超级抵押权,但也面临着抵押人自行转让抵押财产而带来的风险,对行使超级抵押权构成隐患。

    调查显示,以上新规定影响到辖内银行开办的各类担保方式为抵押的信贷产品,因各行信贷结构不同,受影响业务占资产业务的30%~80%不等。对于如何防止超级抵押权失效,目前,辖内多数银行拟等待上级行法律部门调整合同约束条款。为加强风险防范,各银行拟采取的措施主要有关注借款人经营变化情况、加强第一还款来源管理、增加其他担保措施以及在发生抵押物大幅度减值时追加担保措施等常规手段。

    为充分利用好超级抵押权,银行应与借款人协商取得一致,在合同文本中增设限制押品自由流转的条款,特别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进一步约定“抵押期间,如抵押人转让了抵押财产,必须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的相应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进行提存”等条款,以强化押品管理,避免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而减损超级抵押权或受到不确定性挑战。

    用益物权方面

    《民法典》创新增设了土地经营权,其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其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民法典》出台以前,此方面的相关法律文件如《物权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明确禁止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抵押。此次土地经营权入《民法典》并明确可抵押,极大地释放了土地融资功能,将更好地促进金融支持三农发展。

    此外,《民法典》第14章还专门新设了居住权,第366条具体阐释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调查显示,由于法律并未对居住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做出规定,当前辖内银行普遍关注居住权是否影响行使房屋抵押权这一问题,因为银行一旦对房屋行使抵押权,势必将损害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此类法律冲突如何解决尚无明确指引。

    为避免法律纠纷,建议银行增加贷前尽职调查项目,通过向登记机构查询、抵押人出具承诺书等方式了解抵押房产上是否设立有居住权,全面掌握抵押物上权利设置情况。另外,为防止抵押期间抵押人新设居住权而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建议银行一方面定期开展贷后调查了解抵押物现状,另一方面与抵押人签订协议确保若设立居住权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合同制度方面

    《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共29章526条,占《民法典》总条文数的41.7%,是民法典中条文数量最多的一编,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对于银行机构而言,合同编的变化对业务合规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经调查,辖内银行大多关注以下三方面的变化。

    擴大了要约邀请的范围。《民法典》第473条明确规定,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都属于要约邀请;并且,如果商业广告及宣传内容符合了要约条件,即构成了要约。一旦双方基于上述要约邀请,做出要约承诺,上述材料将成为双方合同内容,将具有法律约束力。调查显示,辖内九成银行开办基金、债券销售业务时,其商业广告由其上级省行发布,发布机构对商业广告内容的审核将更加严格。

    格式合同订立的提示义务要求更高。《民法典》第496条强调,如果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导致格式条款的接受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接受方可以主张上述条款不能作为合同的内容。调查显示,商业银行与客户签署的合同多属于格式合同,新规对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格式条款的呈现与说明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辖内部分商业银行拟采用增加录像、拍照等环节以保留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默认推定改为一般保证。《民法典》第686条改变了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的认定规则,将之前《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修改为“一般保证”。在一般保证责任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债权人起诉执行债务人,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调查显示,目前辖内各银行业务合同中对保证方式的约定均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能够覆盖借款期限,一般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但对是否发生约定冲突的情况将加强审查,防止出现其他约定不一致的情况。

    保理业务方面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综合性金融服务在我国得到快速发展,拓宽了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民法典》合同编中,首次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独立成章,不仅体现出对保理业务助力实体经济发展方面的肯定,也将促成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进一步发展。

    未来应收账款依法成为保理合同内容。此前,由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6条明确规定了四项保理业务范围,并且规定保理业务范围中不含“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而《民法典》第761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确认了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银行可据此开展保理业务。调查显示,辖内村镇银行、农商银行等地方法人机构还未开设保理业务;辖内部分国有商业银行虽然开设了保理业务,但相关创新型金融产品较为贫瘠。被调查对象均表示,丰富保理合同内容的以上法律新规将有利于银行创新金融产品,促进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发展。

    新规有利于银行把控业务流程、维护自身权益。《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第763条、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或无故变更、终止基础合同的不影响保理人权利,第768条对保理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做出了特别规定,第414条在《物权法》现有规定基础上确定了竞存担保物权之间优先顺位的一般性原则——“先登记者优先原则”,鼓励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受让的应收账款。调查显示,在此之前,商业银行主要依靠贷前调查、征信报告查询等方式规避重复融资风险。以上规定对于进行重复融资时,登记和未登记两种情况所产生的不同结果,可以说是通过法律形式肯定了保理业务登记的效力。据此将大大提高保理人进行业务登记的积极性,并且增强和提升相关系统的建设及使用效率,进一步防止因重复融资等行为而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