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平台成为被委托组织的可行性

    关键词 自媒体 被委托组织 可行性

    作者简介:雷晓飞,国际关系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28

    用戶协议是自媒体平台与用户通过电子“点击授权”方式签订的服务合同,通常包括服务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知识产权归属及违约责任等。本文通过研究当下流行的两款自媒体平台“今日头条”和“微信”的用户协议发现“今日头条用户协议”中违约处理如7.1及“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违约处理如8.5.1 和8.5.2。

    以上两自媒体平台用户协议中关于违约处罚基本分为平台自身的处罚及行政机关处罚。不同之处在于,“头条”中规定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保存记录并向主管机关报告。而“微信”中规定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可采取适当的法律行动。从条款的逻辑角度讲,虽然此处并未明确是否行政处罚,但能促使思考自媒体平台能否作为被委托组织。一、自媒体平台与用户的关系

    从用户协议提供的内容及签订方式来看,用户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用户无法更改或备注,只能被动接受所有的条款内容。该种协议即是“点击授权协议(Click-Wrap Contact)”,点击授权协议保存在互联网平台单独的页面中,以文字或其他可查看的书面形式显示用户协议的各项条款,在协议的最后附有相应的按钮,其中有选项“同意” 和“不同意”按钮,该按钮是用户确定签订协议的标识,协议整体可视作互联网平台向用户发出的要约,用户可以选择对“同意”按钮进行点击或者不点击,行业惯例也将用户点击“同意”视作对互联网协议要约的承诺,在某些判例中,法院也承认该行为代表用户“已经完全阅读且同意全部条款”。

    用户协议通常会对自媒体平台自身的责任减少或免除,而对于用户的责任及注意义务较为突出,现实情况是在用户无法更改用户协议条款的情形下,用户并不会去在意和关注用户协议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形式的用户协议带来的是用户的“默示许可”,在自媒体平台与用户之间,用户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

    当然,用户也可以点击“不同意”,这样将无法使用该平台。“不同意”是其权利,但有些情况下是不能够得到保障的权利。当今自媒体平台具有很强的互动性及垄断性,例如“今日头条”或者“微信”通过千万级的用户传递到周围的消费者群体形成大规模用户的流量聚集,由于人的社会属性促使部分用户会不得不点击用户协议底部的“同意”按钮。

    在用户“默示许可”用户协议的情况下,用户对账号仅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属于自媒体平台,账号所对应的用户信息存储于自媒体平台的数据库中;用户的行为受到自媒体平台的管制;甚至用户的知识产权会“被约定”为无偿提供给自媒体平台使用。自媒体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地位类似于“主-从”,用户使用自媒体平台提供的服务,受到自媒体平台的监督,自媒体平台有权对用户的违约行为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二、自媒体平台成为被委托组织的可行性

    《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条件之一为“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自媒体平台绝大部分是私营企业在运营。因此,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例如“今日头条”和“微信”的运营企业无法成为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随着自媒体平台用户规模的急剧扩张,自媒体平台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自媒体平台通过用户协议授权也能便捷地掌握用户信息及行为,不论是从公共利益还是从行政执法的便利性而言,自媒体平台具有成为被委托组织的必要性。

    (一)特定自媒体平台可以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将网络安全进行了等级划分,并在第三十一条中明确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概念,对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规定了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方法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南》中予以具体明确。综合来看,确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方式基本归纳为“特定行业范围+严重危害后果”,对于量化标准,《国家网络安全检查操作指南》则列举了网站类、平台类和生产业务类三种具体情况的相应量化标准。比如对于平台类,规定注册用户超过1000万、活跃用户超过100万或者日交易额超过1000万的,就可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将其列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并给予相应的安全等级要求。《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三至第三十九条详细规定了作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所应当履行的安全义务。相应地,将例如“今日头条”和“微信”平台依据《网络安全法》确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后,平台内部安全人员、法律人员及数据存储方面会更加健全和完备,在人员配置和技术层面完全能够满足成为行政被委托组织的要求。

    (二)表象行政执法

    自媒体平台依据用户协议可以对网络用户发布在自媒体平台上的言论审核,并且对于不当言论禁言、删除或者注销账号等,基于言论自由,自媒体平台的上述处罚属于“表象行政执法”的状态。

    1.自媒体平台掌握用户的身份信息

    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如果不提供,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基于该规定,“头条”和“微信”中均对此作出明确要求。因此,网络用户一旦注册则上述平台即具有其真实信息。

    此外,自媒体平台的会获取用户各种信息并进行针对性推送,因此自媒体平台可以借助大数据将用户的身份信息、位置及兴趣爱好等整合,完整、立体的用户形象即呈现。

    一旦特定用户在平台上有违法犯罪行为,平台可以迅速的确定其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2.禁言、删帖及冻结、注销账号等处罚行为

    对于平台用户,尤其是 “大V”在平台上传、发布或者评论的内容,自媒體平台需履行先审核再发布义务。如用户发布了审核通过的不当言论,依据用户协议自媒体平台有权对其采取禁言、删帖甚至注销账号等处罚措施,被处罚对象是用户,且两者虽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实际基于用户协议处于不对等权利义务的地位,用户在处罚中类似于行政法中的“行政相对人”地位。自媒体平台具有独立判断的“权力”和能力。有时用户的不当言论同时触犯了法律规定,自媒体平台虽然掌握用户身份信息但无法及时采取进一步措施,仍需要报告到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无疑增加了行政处罚的滞后性和冗余性。三、行政机关委托自媒体平台的制度构建

    行政机关委托自媒体平台成为行政主体的障碍在于自媒体平台非事业单位的法律规定。但基于上述对特定自媒体平台的分析,互联网时代特定自媒体平台应当具有成为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法律的扩大解释

    上文论述到《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委托组织的应当是事业单位,该法律规定探究其法理则是基于事业单位的公益性及独立性,自媒体平台在被认定为关键信息基础实施后,其同样具有上述性质,因此自媒体平台和事业单位可以发挥相同的职能。基于此,对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中的“事业组织”应当进行扩大理解,亦或将“事业组织”重新表述为“公益性组织”等,从而将满足一定条件的自媒体平台运营者纳入到行政处罚法被委托组织的范畴。

    (二)被委托组织行使职权运行机制

    自媒体平台被委托为行政处罚组织后,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向网络用户作出处罚决定,在内部管理方面需要与委托行政机关衔接。在法律层面,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则以委托行政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仍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委托的自媒体平台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应当保持正当性及与委托行政机关的一致性。

    被委托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职权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即,可以在行政机关与被委托自媒体平台之间建立预审核窗口,若被委托的自媒体平台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将收集的用户行为证据及拟作出决定交付预审核窗口判断是否具有程序及实体正当性。一旦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委托自媒体平台一方面向该用户电子发送或者邮寄亦或公告等方式送达,另一方面需要在其运营的自媒体平台上和委托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示做到制度的运行始终在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之下。四、结语

    自媒体平台往往是网络用户流量聚集地,基于用户协议能够对用户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因此与网络用户之间形成了表象的“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同时特定自媒体平台被划定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后,自媒体平台在人员配置及法律执法判断方面更具专业性,能够满足成为被委托组织的专业条件。在法律法规层面,行政处罚法中的事业组织也应当进行扩大化理解,以期将特定自媒体平台纳入被委托组织范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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